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HM-114-金上訴-89-2025022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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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葆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98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78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生病而智識經驗弱於常人。此有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3年10月9日補開診斷證明書上載「自體免疫性腦炎合併癲癇」及「患者因自言自語,情緒失控行為怪異及幻想於民國106年11月06日住院……於民國110年04月28日住院……」等文,且因此罕病領有重大傷病卡及配合治療醫院作學術研究,足證被告確實有腦部生病情況;又從被告於113年11月5日準備庭回應法官問題之過程可見被告理解程度較常人慢,甚有不理解之處,以及經法官解釋後,仍不斷重複自己述求等情,益徵被告智識經驗精神弱於常人。是以就本案情況,被告從113年8月1日5時開始拿到假工作證和憑證始知從事違法詐騙行為,於同日9時涉犯本案,受時間過短及詐騙集團內部壓力,顯係不及審慎思考而觸犯刑典,與長期、預謀之詐欺犯仍屬有別,請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稍弱於常人且受時間及集團壓力,故思慮未周違犯本案,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審酌被告○○畢業,○婚,育有○名子女,被告配偶為○○師,被告則在家照顧子女,減輕其刑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另 犯想像競合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裁判上一罪),以此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就量刑部分說明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及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本件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行為後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於此處斷刑之範圍內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得減輕其刑事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及被告提出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診斷證明書,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量刑部分之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裁量權之行使亦屬妥適,並無何量刑過重之瑕疵可言。 ㈡、被告雖以上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其上訴後 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等量刑資料,與原審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卡、就醫照片(本院卷第23-27頁,原審卷第207-211頁)均相同,且業為原審列為量刑理由審酌,並非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再衡以該診斷書內容係記載,被告除於106年11月6日因情緒失控、行為怪異、幻想等精神疾症住院至106年12月23日出院外,其餘在110年4月28日至5月6日、5月16日至28日住院,均係因為癲癇發作而住院,並非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況,且依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110年5月28日出院後,均於門診固定追蹤,迄本件犯罪時間113年7月31日已達3年以上,而被告亦未提出另外住院或就醫之紀錄(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犯罪後之113年10月9日向醫院申請開立),顯見被告癲癇症狀已獲得相當之控制,與其本件113年7月31日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何具體之關聯性,其執此請求酌減其刑,本屬牽強。再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3號判決判刑確定,於10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又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實難謂被告有何因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之情況,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被告已有一次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竟又再度加入詐騙集團運作,縱使本件仍屬未遂,然就被告之惡性而言,已無從認為有何客觀上情可憫恕之情況,是本件原審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何違誤之處。另本件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已屬處斷刑範圍內低度之刑,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而言,仍屬輕判,被告上訴後並未提出其他與原審不同之量刑事由,其請求再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㈢、綜上,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