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HM-114-金上訴-92-202503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千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9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4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千儀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暱稱「BMW」、「蔣友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約定取得款項並交回集團後,即可領取報酬。其與「BMW」、「蔣友德」、「阿坤」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三竹資訊」、「路博邁線上營業員」之LINE帳號,向吳政勳佯稱可以透過「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在網路銀行儲值操作股票投資,欲入場操作,需先繳交股票現金交割的款項等語,指示吳政勳當面將現金交付與指定之人,致吳政勳陷於錯誤,與「路博邁線上營業員」約定於113年8月1日下午6時整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白河永安宮前面交投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11萬元。黃千儀先依「BMW」指示至嘉義高鐵站與集團中2個二線人員見面取得工作手機後,持該工作機至超商列印「BMW」所提供之偽造「陳澤」工作證及「路博邁交割憑證」,復在該收據上偽造「陳澤」之署押,而於同年8月1日下午6時至6時24分許,在上開地點向吳政勳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取吳政勳交付之111萬元款項,用以表示係「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派之客服部線下營業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交割憑證,用以表示已收取投資股票之交割現金111萬元而行使之,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經通報有人至超商列印現金收款憑證,循線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到現場發覺上開詐騙情事而逮捕黃千儀,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黃 千儀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政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現場照片12張、扣案物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三竹資訊」及「路博邁線上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 制法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8月2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本次修正生效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下稱裁判時法)。 ㈡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 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依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縱有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亦因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加重詐欺罪,宣告刑之範圍即與法定刑相同。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結果,因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規定之法定刑最高度較行為時法為低,而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五㈣⒋),不論依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適用減刑規定。綜合比較結果,因裁判時規定較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列印「BMW」所提供之偽造「陳澤」工作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等情,惟起訴意旨漏列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罪名,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原審卷第35頁),並經本院依法告知(本院卷第45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㈡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於附表編號1交割憑證 偽造「公司註冊號00000000公司名稱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文」印文1枚及由被告列印上開交割憑證後,在其上偽簽經辦人「陳澤」署名1枚,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本案犯行不諱,且 無犯罪所得(詳下述五㈣⒋),是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一般洗 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之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含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及未遂減刑部分)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自白減刑部分,均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就被告本案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未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整體適用法律(含自白減刑規定),而割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然原判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故結果並無不同,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扣案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物宣告沒收(詳下述㈢),核無不合。 ㈡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被告正值青壯,且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經濟收入,猶為謀取不法錢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達111萬元,且除本案外,被告尚有參與詐騙另案被害人原金蘭且成功取款35萬元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明確,並有原金蘭之警詢筆錄及報案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45~99頁),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經本院斟酌,仍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向告訴人吳政 勳詐騙,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司印文,因科技進步,上述偽造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故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案被告已收取未及移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之洗錢財物111萬元,因為警查獲,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53頁),故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⒋依被告供述雖就另案即向原金蘭取得款項35萬元後有獲取報 酬3000元(偵卷第14頁),惟就本案已收取之款項因未上繳集團上游成員即為警查獲,尚未獲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 ⒌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為另案犯罪所用,與本案無關,不 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ガ 記載交割人吳政勳、金額110萬元,經辦人偽簽「陳澤」之署名,蓋用「公司註冊號00000000公司名稱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文」之橢圓戳章印文1枚。 2 現金收款單1張 另案詐騙被害人所用 3 偽造「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 1張為A4黑白影印,2張為已裁切之彩色影印 4 「宏利投資管理」工作證1張、「eToro」工作證2張 另案詐騙被害人所用 5 贓款111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吳政勳 6 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工作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