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HM-114-金上重更一-7-20250327-1

字號

金上重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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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清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109年度偵字 第759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清男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貳仟貳 佰捌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 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14萬7,08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含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檢察官則以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6月尚有未洽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即以量刑不當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40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清男)部分撤銷。㈡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39萬7,605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發回本院。㈡其他(即罪刑部分)上訴駁回。 二、依上所述,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罪刑部分,已經確定,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並不包括罪刑部分,合先敘明。 貳、本案之「未領本金」總額為何?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生效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本條項事後雖有修正,惟僅係實務見解之明確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又倘認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須扣除行為人之花費及投資,則吸金金額超逾1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億元而獲邀寬典,當非立法意旨,且不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再者,行為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案虛擬貨幣買賣統計之明細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二」亦不爭執,同意「起訴書附表二」所統計之金額。復觀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本案虛擬貨幣之下單總金額為6億1,690萬2,500元,已領本金為4億2,598萬5,365元,扣除後未領本金為1億9,091萬7,135元,而「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未領本金為1億8,528萬1,500元;上開二金額雖有所誤差,惟被告於本院前審時陳稱:會有此誤差係因「起訴書附表二」係江麗君在網上抓的,被告也沒有核對該附表內資料,但被告認同未領本金為1億85,28萬1,500元等語(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40號卷三第311-312頁),且檢察官又無法舉證說明何者正確,及為何會有此誤差?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採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計算,認未領之本金為1億8,528萬1,500元。 參、被告於事後已與部分投資者達成和解,犯罪所得中應扣除之 和解金額為何?及本件被告應予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為何?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僅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有無此例外情形,屬對犯罪行為人有利之事項,且一般而言犯罪行為人最清楚,是如卷內並無相關事證顯示業已發還,犯罪行為人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釋明,法院自可認該犯罪所得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對之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 二、又按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等之特別情況,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節。亦即適用上述過苛調節條款規定,必須「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並非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等與審酌量刑輕重有關之事項,而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上開事項之認定,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過苛調節條款固為比例原則之體現,惟其為義務沒收之法定例外,為避免不當適用而悖離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法院適用該條款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時,自應說明其何以符合該條款所定上述情形之具體理由。 三、被告於事後雖與67名投資者達成和解,經本院111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440號審理時核對統計和解總金額計811萬3,840元,有被告提出之其與被害人和解明細暨協議書1份(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40號卷三第215-287頁)、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40號判決附表二(下稱系爭和解附表)在卷可按。惟查,經本院依卷內資料,以電話詢問或函詢系爭和解附表之部分被害人(其餘被害人,卷內並無任何聯絡方式;且經本院電話詢問被告之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40號辯護人,其稱僅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提出予法院,亦無其他被害人之聯絡資料),被告有實際給付和解金額予被害人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復次,被告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釋明,除如附表所示外,被害人已因被告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又本件審酌被告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犯罪情狀,亦無所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之情事或理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及追徵,以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且就上開沒收及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 四、承上說明,被告雖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 被告實際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為9,160元(詳如附表所載),故被告於本案從事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450萬2,285元《計算式為:1億8,528萬1,500元(「未領本金」總額)-1億7,077萬0,055元(「已領紅利」總額)-9,160元(已和解給付金額)=1,450萬2,285元(不法所得)》。上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未經自動繳交或扣案,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本件應予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為1,450萬2,285元, 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而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14萬7,080元《計算式為:6億1,690萬3,500元(「活動收入」總額)-4億2,598萬5,365元(「已領本金」總額)-1億7,077萬0,055元(「已領紅利」總額)=2,014萬7,080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就犯罪所得部分,主張其不法所得只有115萬元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本件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450萬2,285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和解金額 實際給付金額 備註 1 劉士齋 8,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2 蔡建偉 37,6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 莊秋婉 147,1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 林家名 51,7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 許文馨 57,9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 趙文豪 呂茲漌 32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7 施星亦 830,740 無 本院114年1月1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1卷第535頁) 8 曾瑜儒 146,8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9 王啟鐘 132,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0 彭美芳 221,2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1 謝書琳 26,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2 林珮君 8,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3 陳郁靜 2,4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4 張詠筑 92,9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5 陳寶明 66,56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6 廖翊安 14,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7 畢曲漢 25,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8 洪秀甄 352,220 2,000 洪秀甄114年2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臺幣活存明細及協議書影本各1份(本院1卷第41-45頁) 19 李偉全 24,8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20 洪郁茹 229,44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21 黃䕒儀 2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22 李儒霏 405,160 1,000 李儒霏114年2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網路轉帳1,000元之交易明細1份(本院1卷第33-35頁) 23 孫苡鈞 347,160 2,660 ⑴本院114年1月1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1卷第537頁) ⑵孫苡鈞114年1月22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存摺內頁明細及與暱稱「宋銀子」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本院1卷第549-561頁) 24 李家強 2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25 葉錦湘 27,5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26 吳哲豪 298,800 2,500 吳哲豪114年2月1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存摺內頁明細及協議書影本各1份(本院1卷第21-29頁) 27 洪彩玲 58,4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28 李宜庭 56,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29 姜宇隆 34,8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0 李兒璞 325,560 1,000 ⑴本院114年1月1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1卷第537頁) ⑵李兒璞114年1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網路轉帳1,000元之交易明細及與暱稱「銀子」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本院1卷第541-545頁) 31 李堃豪 8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2 李明華 12,8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3 康秀梅 2,4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4 黃欽鴻 260,8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5 王世瑋 1,19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6 王黃金只 8,2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7 王嘒湘 36,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8 吳姍柔 401,600 無 本院114年1月1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1卷第539頁) 39 李明峰 6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0 林美玲 16,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1 洪䕻惠 134,8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2 張晉忠 117,6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3 陳秀瑩 155,84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4 陳尉祥 42,4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5 黃弘嘉 48,88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6 楊逸柔 45,8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7 廖益苹 39,6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8 蔡佑生 6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9 蔡梅惠 99,64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0 鄭羽彤 114,46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1 林佩君 4,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2 陳勝壯 9,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3 陳怡眞 3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4 王仕嚴 64,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5 林家聖 55,2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6 林素碧 52,64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7 林詩祥 55,2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8 蔡嘉芸 16,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9 任煜城 7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0 陳玄均 31,84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1 林佩姿 123,6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2 王郁佩宜 34,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3 紀眉如 110,4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4 林嘉慧 62,4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5 陳宗澤 29,8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6 劉志遠 41,2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7 徐維澤 1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合計 8,113,840 9,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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