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NHM-114-附民-48-20250206-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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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王建仁 被 告 李佩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上 午進行審理,並辯論終結,於114年1月23日宣判。而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表示:「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原告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而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本院(二審時檢察官移送併辦,因而撤銷改判)判處罪刑在案,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不符,是無從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本件仍應由原告另向管轄法院起訴請求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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