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HM-96-聲減-1258-20241125-2
字號
聲減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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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25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宏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96年8月30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5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量刑部分認定欠洽)狀」 影本所載。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406條關於抗告期間之規定,曾於民國112年 6月11日修正公布,因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58號裁定之製作日期為96年8月30日,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關於抗告期間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規定,合先說明。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11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在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四、查本案經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調卷結果,該署96年度執減 更字第2296號案全卷(含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58號案卷),因逾保存年限(10年)業已銷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嘉檢松檔字第0206號函在卷可稽。另依本院刑 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所示,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58號裁定 ,係於96年8月30日裁定,96年8月31日辦理囑託送達文件表及檢送文件表,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宏益(下稱抗告人)於96年9月5日收受本院上開裁定之送達,檢察官則於同年9月3日收受本院上開裁定之送達,該裁定於同年9月10日確定,同 年9月12日送執行,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 。抗告人既於96年9月5日收受本院上開裁定之送達,該裁定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於同年9月10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於113年10月21日向目前執行中之法務部○○○○○○○提出本件抗告書狀,有該監獄之收受收容人訴、書狀章可憑。又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屆滿後之113年10月21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已無從補正,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駁回抗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抗 告意旨所陳事項,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