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HV-108-上更一-24-20241127-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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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鄭江和 兼訴訟代理 人 鄭幸美 被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72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曾文生,業據曾文生於之民國111年5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行政院111年3月8日院授人培字第113024466號函、經濟部111年3月8日經人字第1110365627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29、23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歷次上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聲明之更正、擴張與減縮,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本院定於113年11月6日上午9時3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業經合法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雖於113年11月4日具狀以鄭江和患有良性局部攝護腺、上呼吸道感染,鄭幸美患有上呼吸道感染、結膜炎為由請假聲請變更期日,並檢附丞康小兒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七第113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載:「宜休息並繼續門診治療」,難認上訴人有不能出庭之正當理由,況上訴人非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則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鄭江和、鄭幸美主張:伊等為重測前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地號,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土地之共有人,鄭江和並為重測前同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地號,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土地之共有人及同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41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在該土地上設置如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㈠㈡所示編號L、I、G電線桿(下分稱L、I、G電桿)及該電桿上下附掛之上空線路、地下管線、電箱或結構物等電力設施(下稱上下附掛電力設施),且在系爭土地上如補充鑑定圖㈠㈡所示編號Z1電桿至編號Z絕緣礙子間(下稱Z1電桿、Z絕緣礙子)附掛Z絕緣礙子上之線路(下稱附掛於Z上之線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⑴應將系爭000-0、000-0土地上,如系爭鑑定圖㈠㈡及補充鑑定圖㈠㈡所示編號甲1、甲2、甲3、乙1、乙2範圍之L、I、G電線桿及其上下附掛電力設施或結構物等全部占有物拆除,並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以回復原狀後,分別返還鄭江和、鄭江和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如補充鑑定圖㈠㈡所示Z1電桿至Z絕緣礙子間附掛於Z絕緣礙子上之線路遷移;⑶應給付鄭江和新臺幣(下同)546萬6,164元、給付鄭幸美3萬2,50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予鄭江和、鄭江和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鄭江和依上開占用土地面積及其線下影響土地使用範圍面積【即補充鑑定圖㈢㈣所示甲4(含甲1)、甲5(含甲2)、甲3面積共200.80㎡及乙3(含乙1)、乙4(含乙1)面積共329.36㎡】乘以上開土地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且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關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以外其他人之請求,或經判決確定或經本院調解成立在案,該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系爭土地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45年以上,並由臺南市政府設置柏油路、水溝、路燈及管線,復經嘉南農田水利會設置溝渠供不特定公眾排水,其間該土地所有人並無阻止情事,已符既成道路之要件,伊自得依公用地役權,在系爭土地其上架設L、I、G電桿及上下附掛電力設施,上訴人負有容忍義務,且縱認尚非屬既成道路,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0條規定,上訴人仍不得為排除侵害之請求。又上訴人請求拆除或移除之電力設施,對上訴人之權利侵害甚輕,相較於L、I、G電桿周圍超過54間住戶均將面臨無電桿輸送電力供電之窘況,可證上訴人本件權利行使係屬權利濫用。再上訴人請求自86年5月23日至96年5月22日止之不當得利請求,已罹於時效。另上訴人就補充鑑定圖㈠甲1至甲3、乙1、乙2係重複累計面積,且上訴人以公告現值10%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基準亦屬過高,況Z1電桿亦非以000地號土地為基地,其與Z絕緣礙子連接電線之垂直投影長度,於103年9月30日分割後,已非投射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自無占用土地情事。又否認訴外人新永安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有申請掛設電路,縱有其事,被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受領租金,並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⑴應將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鑑定圖㈠㈡及補充鑑定圖㈠㈡所示編號甲1、甲2、甲3、乙1、乙2範圍之L、I、G電線桿及其上下附掛電力設施或結構物等全部占有物拆除,並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以回復原狀後,分別返還鄭江和、鄭江和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如補充鑑定圖㈠㈡所示Z1電桿至Z絕緣礙子間附掛於Z絕緣礙子上之線路遷移;⑶應給付鄭江和546萬6,164元、給付鄭幸美3萬2,50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予鄭江和、鄭江和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鄭江和依上開占用土地面積及其線下影響土地使用範圍面積【即補充鑑定圖㈢㈣所示甲4(含甲1)、甲5(含甲2)、甲3面積共200.80㎡及乙3(含乙1)、乙4(含乙1)面積共329.36㎡】乘以上開土地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且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⑶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鄭江和所有(原審補字卷第11頁、原審 卷二第24頁)。 ㈡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鄭江和所有,應有部分1/2(原審補字 卷第10頁、原審卷二第25至29頁)。 ㈢系爭000地號土地為鄭江和、鄭幸美共有,應有部分各292059 /525000、1/21(原審補字卷第8、9頁、原審卷四第30至34頁),嗣於102年12月16日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分割為12筆土地(即重測後○○段00至00-00地號土地),鄭江和、鄭幸美取得其中重測後○○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211/10000、789/10000,嗣於104年3月3日將其出賣予訴外人(本院卷二第107、108頁)。 ㈣被上訴人占用情形如下列附表二所示,其中Y電桿非被上訴人 所架設之電桿,Y、V電桿已拆除(惟上訴人主張Y電桿上有被上訴人之電線,被上訴人否認),架設電桿及其他相關管線設施等,均係提供附近住家及工廠之電力使用。 附表二: ○○段(重測前) ○○段(重測後) 占用地上物 占用範圍(占用面積;㎡)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㈠㈡圖示(原審卷四第217、218頁)編號 000-0 00 電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 0.07 L 0.06 I 000-0 00 0.10 G 0.02 G’ 000 00 0.02 Y 0.04 V ㈤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1月22日測籍字第1101560026號函之補充鑑定圖㈠、㈡所示,Z1電桿於104年2月17日設置(本院卷三第493頁),另補充鑑定書載稱「Z1電桿至Z絕緣礙子間線路有部分坐落王新段00-00地號土地內,其長度為0.9公尺」(本院卷二第5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0 00-0、000-0地號土地如系爭鑑定圖㈠、㈡(原審卷四第217、218頁)所示L、I、G電線桿,及補充鑑定圖㈠、㈡(本院卷二第57、59頁)所示附掛於Z上之線路拆除,並騰空返還予鄭江和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鄭江和546萬6,164元本息、鄭幸美3萬2,454元本息,及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止,按年依土地公告現值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金額之本息給付鄭江和,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為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明釋。次按內政部85年8月29日台(85)內地字第8580820號函釋:「……既成道路符合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於政府尚未按計畫依法徵收前,如因公眾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既成道路歷時相當期間,可認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如因公眾通行之需要,行政機關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國家義務,得依法為必要之改善與維護。再者,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位處臺南市○○區○○路000巷,約19米至20米,往 北接永康交流道及工業區,往南接省道台20縣,與系爭 000-0、000-00地號北側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同為000 巷巷道之一部分等情,經原審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4至235頁、卷 四第221至225頁);上訴人所指遭占用土地,現均為○○ 路000 巷道路之部分一節,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 覆之鑑定圖附卷足參(見原審卷四第214至220頁);且 系爭000巷道路並非無尾巷,而係往三個不同方向連接 其他道路,系爭巷道兩側皆為住宅,又有零星小型商店 ,堪認系爭道路現係供欲前往該等建築物之住戶或不特 定公眾通行使用,與僅供特定住戶通行之私人巷道有別 。 ⑵又依據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於105年1月29日檢附之 戶籍資料歷年索引及歷年門牌資料查詢可知,系爭巷道 於35年間即有人於「○○村0鄰00號」(即整編前之○○路0 00巷000號)設籍,經行政區域調整變更為「○○00號」 ,復於73年7月30日門牌整編為「○○路000巷00號」,再 於80年間形成網狀之道路型態(見原審卷㈤第294至313 頁),核與卷附航照圖所顯示(見原審卷二第264至266 頁),系爭土地自73年至84年間即已呈現道路型態並供 公眾通行使用迄今,悉相吻合,應可採信。 ⑶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未經政府合法徵收,係屬違法占用 ,要非既成道路云云。然「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 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 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 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 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大法官釋 字第400號業已闡明,系爭土地既經認定為既成道路, 自應依上開說明救濟,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土地並 非既成道路云云,要無理由。 ⑷又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直轄市、縣 (市) (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 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 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 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 規則中定之。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 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 (局) 主管建築 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建築法第42條前段、第48條、 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如欲建築房屋 ,需有道路連接始可指定建築線,需先指定建築線始有 是否退縮建築之問題。是系爭○○路000巷道路兩側建築 之房屋,應係先有000巷之道路存在,始得以指定建築 線。此觀系爭○○路000巷兩旁建物興建時,已以該巷為 指定建築線,有建築線指示申請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一第227至235頁)。上訴人主張系爭王行路000巷道路 係兩側房屋依法退縮建築所形成,非屬既成道路云云, 難認可採。 ⑸上訴人雖另主張:依「58年蜈蜞潭農地重劃規劃圖」( 見本院卷第341頁,下稱系爭規劃圖)所示,其上並無 圖例所示之公路(雙直線)及農路(粗直線),且系爭土 地外之北側及東北側亦僅有農地重劃所規劃之小排三之 七至九,並無規劃農路,可認系爭土地範圍內並無道路 存在云云。惟查:系爭規劃圖既名為「58年蜈蜞潭農地 重劃規劃圖」,顯係為規劃蜈蜞潭農地重劃所繪製,所 呈現者應為重劃後之示意圖,並非就範圍內土地現況為 詳實繪製,已難認該圖所示為範圍內土地之實際情況; 又系爭規劃圖就系爭土地與鄰近之建物,顯有區隔,尚 難遽認系爭土地內無道路存在。再既成道路本即係私有 道路供公眾通行歷經一定期間所形成,主管機關未依法 規編列為道路乃屬自然,且圖例上亦無既成道路之項目 ,自難以圖例上未有編列,即認系爭土地範圍無道路存 在。 ⒊基上,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已達30年之久,性質上 已為既成道路,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又此部分事實,亦前經本院前案即105年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認定,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尤不容上訴人任加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所有權即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限制,且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是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所舖設之柏油、排水系統及供照明使用之路燈,均為道路使用之附屬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均應容忍。 ㈡按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 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106年1月26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電業法第50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應屬民法第773條規定所謂「法令有限制」情形之一,是電業經營者依前揭規定,在私人土地設置供電線路或設備時,倘已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者,即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合法權源,而不構成無權占有,土地所有權人要難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電業經營者拆除供電線路或設備。另前揭規定固明定「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所有人或占有人有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施工,並應於施工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然揆其立法原意,應僅係為使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於施工前得提出異議,俾電業經營者能尊重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及意見並進行充分溝通;是縱未踐行上開書面通知,倘電業經營者就設置供電線路或設備時,已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仍有權使用私人土地設置供電線路或設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此觀該條於後段明文規定縱有所有人或占用人提出異議,電業經營者仍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之規定,足徵前開電業經營者對土地所有人之書面通知程序,並非電業取得線路通行權之要件;況修正前電業法第54條同時明定:「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已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救濟之管道,即土地所有權人有變更其土地使用之需要時,得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經營者申請遷移線路,此對土地所有權人之保護並未有不週之處。再參前開關於民法第773條規定之解釋可知,縱電業經營者違反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但書後段規定,而未以書面事先通知所有權人,或申請地方政府許可者,若其對所有權之干涉程度,並未對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產生妨礙者,所有權人本即不具有排除侵害之權利。故於此情形,不得因上揭程序事項之漏未踐行,即遽認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電業經營者拆除因電業所需而設置之管線。亦即,上開程序瑕疵,與電業經營者是否合乎取得電業線路通行權之實體要件,應分別加以判斷。查: ⒈系爭土地所埋設之電桿及電線為被上訴人所鋪設,為兩造 不爭。被上訴人雖主張曾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此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亦無舉證加以證明,難認被上訴人確已踐行書面通知程序。然關於書面通知程序,難遽認即屬無權埋設,已見前述;故本件雖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亦難以此即認定被上訴人無權埋設電桿及架設電線。 ⒉按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 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系爭土地既為既成道路,已如前述,此部分業經本院前案即105年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認定,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則臺南市政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即應容忍。而使用路燈則需被上訴人提供電力,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埋設電桿及架設電線,雖與系爭土地係作道路使用之目的性質未盡相同,然被上訴人此舉並無阻於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之功能,自不因此而妨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況縱使被上訴人移除電桿及電線,然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並無何利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埋設電桿及架設電線部分主張所有權而應予拆除,難認其行使係在有利益之範圍內。依民法第773條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除電桿及電線,自屬無理由。 ⒊反觀被上訴人埋設電桿及架設電線,目的係供路面路燈及 附近居民供電使用,乃係便利於公眾用電,有益於公眾民生,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即有其必要性。 ⒋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埋設電桿及架設電線,並未 妨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73條規定,不得請求排除;加以被上訴人埋設電桿及架設電線亦合於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所定應於「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占用系爭土地埋設電桿及架設電線,自有合法權源,而非無權占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電桿及電線,洵屬無據。 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之當然解釋。次按,土地已成為供公眾使用之公共交通道路,基於公益上之理由,雖私人仍有該供公眾使用之土地,然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此時,土地所有人如仍主張所有權,排除公共交通道路之設施,請求交還土地,其所有權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而與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有違,即有斟酌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法做其他目的使用,審酌系爭土地長期供公眾通行,故被上訴人埋設電桿架設電線,並無礙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權益,此從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埋設電桿架設電線後逾數十年始起訴請求移除,即可得見;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有提供通行之義務,故縱使拆除埋設電桿架設電線,其因此所得之利益微小。且被上訴人埋設電桿架設電線,係為提供路面路燈及附近居民用電所設,若予以移除,將使附近居民之用電中斷、生活陷於癱瘓失序,導致渠等日常生活極大不便利。又路燈若無電源,由於夜間缺乏照明、視線不良,將大幅增加往來車輛及夜歸行人之危險;就被上訴人而言,更須支出移除成本,及另設地點埋設電纜,產生二次施工之成本,對於被上訴人、公眾均有影響。在考量上訴人因移除地下電纜之收益甚微,而對於公眾生活、被上訴人之成本支出,均有不利影響,則上訴人本件請求,亦足認定有權利濫用之事實。 ㈣按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電業於必要時 ,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修正前電業法第2條、第51條定有明文。又觀諸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文義,電業使用他人之土地,並無應先與所有人或他人間成立租賃契約關係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為其前提要件,此係國家法律所賦與電業在一定之條件下得行使之權利,其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電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以增進公共褔利,因而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條規定應屬民法第773條規定「除有法令限制外」所稱之法令,亦係所有權社會化之表現。是電業在符合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條件下,應得在他人土地上、下等設置線路,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之義務,其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電業係無權占用土地,請求排除侵害。且電業在私有土地設置管線之行為,即屬依法行使權利,對土地所有權人,尚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㈤按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 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道路提供為公用之使用目的,道路除供公眾通行外,應當可作為埋設地下設施如自來水管、排水管、煤氣管、電力管、電信管、油管、電視電纜管等之用,否則難期發揮該公物提供為道路使用之目的。又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修正前電業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工程上必要,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0條規定使用上訴人所有位於既成道路之系爭土地埋設電桿架設電線,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電力線路等設備剷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不當利得,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 79條、第184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⑴應將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鑑定圖㈠㈡及補充鑑定圖㈠㈡所示編號甲1、甲2、甲3、乙1、乙2範圍之L、I、G電線桿及其上下附掛電力設施或結構物等全部占有物拆除,並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以回復原狀後,分別返還鄭江和、鄭江和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如補充鑑定圖㈠㈡所示編號Z1-Z間附掛於編號Z上之線路遷移;⑶應給付鄭江和546萬6,164元、給付鄭幸美3萬2,50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予鄭江和、鄭江和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鄭江和依上開占用土地面積及其線下影響土地使用範圍面積【即補充鑑定圖㈢㈣所示甲4(含甲1)、甲5(含甲2)、甲3面積共200.80㎡及乙3(含乙1)、乙4(含乙1)面積共329.36㎡】乘以上開土地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且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雖聲請再開辯論(見本院卷七第135至141頁),然本件事證已明,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 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於前審、本院歷次聲明變動情形 編號 筆錄、書狀及頁碼 上訴聲明 變更情形 認定 1 105.5.18民事上訴狀(前審卷一第9、11-13頁)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段00、00、00地號,下分稱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04年7月1日測籍字第1040600335號函(下稱104年7月1日函)檢送之104年6月22日鑑定圖(一)(二)【下稱104年6月22日鑑定圖(一)、(二)】所示之系爭地號範圍內台電公司所有之各項占用物予以移除(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移除),同時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並將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上訴人鄭江和,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及上訴人鄭幸美。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2,636元、鄭幸美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四項占用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鄭江和及鄭幸美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上訴人。 2 105.10.3準備程序筆錄(前審卷一第345-347頁) 同編號1 無變更 無 3 106.1.10言詞辯論筆錄(前審卷二第191-193頁) 同編號1 1.無變更 2.惟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鄭幸美於上訴聲明五後補稱:上訴之聲明五、尚無法聲明,另具狀陳報。 無 4 106.1.23民事辯論意旨摘要狀暨陳報狀(前審卷二第277-279頁)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將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104年7月1日函檢送104年6月22日鑑(一)、(二)所示之系爭地號範圍內台電公司所有之各項占用物予以移除【即如附表二(1/3、2/3、3/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移除】,同時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並將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257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373,270元,鄭幸美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四項占用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上訴人。 1.上訴聲明四部分:原為「即如附表二所示(前審卷一第29頁)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移除」,變更為「即如附表二(1/3、2/3、3/3)(前審卷二第313-317頁)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移除」 2.上訴聲明五部分:原為「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2,636元、鄭幸美1元」,變更為「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373,270元,鄭幸美64元」 1.上訴聲明二部分:訴之追加【原僅請求移除電線桿占地部分,於本次追加上空電路、電箱等電力設施(垂直投影範圍)占用部分及出租附掛有線電視電路占用部分】 2.上訴聲明三部分:訴之追加(原僅請求電線桿占地部分之附帶損害金,於本次追加上空電路、電箱等電力設施(垂直投影範圍)、出租附掛有線電視電路占用部分之附帶損害金) 5 108.12.17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47-148頁)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將000-0、000-0、000土地如104年7月1日函檢送之104年6月22日鑑定圖(一)(二)所示之系爭地號範圍內台電公司所有之各項占用物予以移除(即如附表二【1/3、2/3、3/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移除,實際佔用面積、範圍及占有物情形以實測為準),同時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並將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373,270元、鄭幸美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上訴人。 於上訴聲明二部分:加註「實際佔用面積、範圍及占有物情形以實測為準」 無 6 108.12.17民事準備狀(本院卷一第187-188頁 ) 同編號5 無變更 無 6 110.5.7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12頁) 更正上訴聲明二之附表二(2/3)如本院卷二第143-145頁所示 附表二(2/3)原如「前審卷二第315頁」變更如「本院卷二第143-145頁」所示 聲明擴張 7 110.5.7民事準備(二)狀(本院卷二第137-138頁) 同編號6 無變更 無 8 111.3.1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三第81-83頁)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將000-0、000-0、000土地如104年7月1日函檢送之104年6月22日鑑定圖(一)(二)、110年1月22日測籍字第1101560026號函(下稱110年1月22日函)檢送之110年1月20日補充鑑定書及補充鑑定圖(一)(二)(下稱110年1月20日補充鑑定書、圖(一)(二))以及110年5月31日測籍字第1101333712號函(下稱110年5月31日函)檢送之110年5月26日補充鑑定書及補充鑑定圖(三)(四)(下稱110年5月26日補充鑑定書、圖(三)(四))所示之系爭地號範圍內台電公司所有之各項占用物予以移除(即如附表二【1/3、2/3、3/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移除,實際佔用面積、範圍及占有物情形以實測為準),同時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並將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4,955,670元、鄭幸美3,7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計算至權利移轉前日之104年3月2日】,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新334,949元及鄭幸美28,6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鄭江和或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日起至台電公司於第二項占用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所設之電線桿出租給新永安有線電視公司(下稱新永安公司)供該公司附掛有線電視線路於編號D之電桿沿線連至編號G電桿,再連接至編號1電桿,再連接至編號L電桿,再連接至電桿(王行高幹44右4 Q0696BE36)而穿越000-0、000-0地號土地範圍上空】所出租附掛之新永安有線電視線路拆除並將該土地範圍上空返還予鄭江和之日(105年11月9日)止,按出租5根附掛桿線,乘以每月每根20元出租價金,再乘以出租之占用月數加總計算損害金,給付鄭江和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上訴聲明二部分:增加「110年1月22日函檢送之110年1月20日補充鑑定書、圖(一)(二)以及110年5月31日函檢送之110年5月26日補充鑑定書、圖(三)(四)所示之系爭地號範圍內台電公司所有之各項占用物予以移除」 2.上訴聲明三部分: (1)原「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373,270元、鄭幸美64元」變更為「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4,955,670元、鄭幸美3,776元」 (2)原「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上訴人。」變更為「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257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計算至權利移轉前日之104年3月2日】,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新334,949元及鄭幸美28,6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鄭江和或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日起至台電公司於第二項占用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所設之電線桿出租給新永安有線電視公司(下稱新永安公司)供該公司附掛有線電視線路於編號D之電桿沿線連至編號G電桿,在連接至編號1電桿,再連接至編號L電桿,再連接至電桿(王行高幹44右4 Q0696BE36)而穿越000-0、000-0土地範圍上空】所出租附掛之新永安有線電視線路拆除並將該土地範圍上空返還予鄭江和之日(105年11月9日)止,按出租5根附掛桿線,乘以每月每根20元出租價金,再乘以出租之占用月數加總計算損害金,給付鄭江和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上訴聲明二部分:更正聲明 2.上訴聲明三部分: (1)(2)均係聲明擴張 9 111.3.4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27-129頁)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將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104年7月1日函檢送之104年6月22日鑑定圖(一)(二)、110年1月20日補充鑑定書、圖(一)(二)以及110年5月31日函檢送之110年5月26日補充鑑定書、圖(三)(四)所示之系爭地號範圍內台電公司所有之各項占用物予以移除(即如附表二【1/3、2/3、3/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移除,實際佔用面積、範圍及占有物情形以實測為準),同時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並將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4,955,670元、鄭幸美3,7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000地號部分】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計算至權利移轉前日之104年3月2日】,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334,949元及鄭幸美28,6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000-0、000-0地號部分】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鄭江和或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於第二項占用土地【000-0、000-0地號,並將所設之電線桿出租給新永安公司供該公司附掛有線電視路於編號D之電桿沿線連接至編號G電桿、再連接至編號I電桿、再連接至編號L電桿、再連接至電桿(王行高幹44右4Q0696BE36)而穿越000-0及000-0地號土地範圍上空】所出租附掛之新永安有線電視線路拆除並將該土地範圍上空返還予鄭江和之日(105年11月9日)止,按出租5根附掛桿線,乘以每月每根20元之出租價金,再乘以出租之占用月數加總計算損害金,給付鄭江和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無變更 無 10 111.4.7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三第171-173、186-188頁) *依本院卷三第185頁更正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將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104年7月1日函檢送之104年6月22日鑑定圖(一)(二)、110年1月22日函檢送之110年1月20日補充鑑定書、圖(一)(二)以及110年5月31日函檢送之110年5月26日補充鑑定書、圖(三)(四)所示之系爭地號範圍內台電公司所有之各項占用物予以移除(即如附表二【1/3、2/3、3/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移除),同時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並將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就000-0、000-0地號如附表二【1/3、2/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之土地應給付鄭江和4,200,0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予鄭江和或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就000地號如附表二【1/3、2/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之土地應給付鄭江和732,168元及鄭幸美3,7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計算至權利移轉前日之104年3月2日】應給付鄭江和334,949元及鄭幸美28,6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就000-0、000-0地號如附表二【3/3】所示之占用土地應給付鄭江和1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105年11月9日止,應給付鄭江和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上列第二、三、四、五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歷審之訴訟費用(含歷次鑑測費用、裁判費、律師費等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1.原上訴聲明三拆分成本次上訴聲明三至五: (1)原「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4,955,670元、鄭幸美3,7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次上訴聲明拆分於: ①上訴聲明三:台電公司就000-0、000-0地號如附表二【1/3、2/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之土地應給付鄭江和4,200,0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上訴聲明四:台電公司就000地號如附表二【1/3、2/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之土地應給付鄭江和732,168元及鄭幸美3,7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上訴聲明五:台電公司就000-0、000-0地號如附表二【3/3】所示之占用土地應給付鄭江和1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000地號部分】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計算至權利移轉前日之104年3月2日】,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334,949元及鄭幸美28,6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上訴聲明四之「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計算至權利移轉前日之104年3月2日】應給付鄭江和334,949元及鄭幸每28,6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000-0、000-0地號部分】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鄭江和或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上訴聲明三之「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予鄭江和或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原「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於第二項占用土地【000-0、000-0地號,並將所設之電線桿出租給新永安公司供該公司附掛有線電視路於編號D之電桿沿線連接至編號G電桿、再連接至編號I電桿、再連接至編號L電桿、再連接至電桿(王行高幹44右4Q0696BE36)而穿越000-0及000-0地號土地範圍上空】所出租附之新永安有線電視線路拆除並將該土地範圍上空返還予鄭江和之日(105年11月9日)止,按出租5根附掛桿線,乘以每月每根20元之出租價金,再乘以出租之占用月數加總計算損害金,給付鄭江和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上訴聲明五之「自101年5月23日起至105年11月9日止,應給付鄭江和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增加上訴聲明六 *上訴聲明七即訴訟費用部分,屬職權認定事項,是不予列入 1.上訴聲明三至五部分: (1)聲明減縮 (2)更正聲明 (3)更正聲明 (4)更正聲明 2.上訴聲明六部分:訴之追加 11 111.7.15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89頁)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000-0、000-0地號土地,如鑑定圖㈠㈡所示編號L、I、G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予鄭江和。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江和5,296,119元、鄭幸美32,4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000-0、000-0地號土地止,按年依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給付鄭江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原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變更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 2.原上訴聲明二刪除「000地號土地、110年1月22日函檢送之110年1月20日補充鑑定書、圖(一)(二)以及110年5月31日函檢送之110年5月26日補充鑑定書、圖(三)(四)所示系爭地號土地範圍內台電公司所有之各項占用物予以移除、回填土方等語」 3.原上訴聲明三至五合併為本次上訴聲明三,另原上訴聲明三至五之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江和部分總額為5,290,619元,本次聲明金額為5,296,119元;而原上訴聲明三至五之被上訴人應給付鄭幸美總額32,454元與本次金額相同。 4.原上訴聲明六調整為上訴聲明四。 1.上訴聲明一部分:聲明減縮 2.上訴聲明二部分:聲明減縮 3.上訴聲明三部分:更正聲明、聲明擴張 4.上訴聲明四:更正聲明 12 111.8.30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三第320-321頁)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鑑定圖(一)(二)所示編號甲1、甲2、甲3、乙1、乙2範圍之編號L、I、G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部分拆除,同時依法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以回復土地原狀並分別返還予鄭江和、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段000地號土地),如補充鑑定圖(一)(二)所示編號Z1-Y、Z1-Z間附掛於編號Y及Z上之線路遷移,回復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江和5,290,619元、鄭幸美32,4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原王田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其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及其線下影響土地使用範圍面積【即如補充鑑定圖(三)(四)所示之甲4(含甲1)、甲5(含甲2)、甲3面積共200.80平方公尺及乙3(含乙1)、乙4(含乙1)面積共329.36平方公尺】乘以上述土地各當年度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予鄭江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三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上訴聲明二部分: (1)原「000-0、000-0地號土地」變更為「原○○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原「鑑定圖㈠㈡所示編號L、I、G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予鄭江和」變更為「鑑定圖(一)(二)所示編號甲1、甲2、甲3、乙1、乙2範圍之編號L、I、G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部分拆除,同時依法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以回復土地原狀並分別返還予鄭江和、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 (3)增加「原○○段000地號土地,如補充鑑定圖(一)(二)所示編號Z1-Y、Z1-Z間附掛於編號Y及Z上之線路遷移,回復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 2.上訴聲明三部分: (1)原「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江和5,296,119元」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江和5,290,619元」。 (2)原「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000-0、000-0地號土地止,按年依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給付鄭江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原○○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其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及其線下影響土地使用範圍面積【即如補充鑑定圖(三)(四)所示之甲4(含甲1)、甲5(含甲2)、甲3面積共200.80平方公尺及乙3(含乙1)、乙4(含乙1)面積共329.36平方公尺】乘以上述土地各當年度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予鄭江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上訴聲明二部分: (1)更正聲明 (2)更正聲明、聲明擴張 (3)聲明擴張 2.上訴聲明三部分: (1)聲明減縮 (2)更正聲明、聲明擴張 13 111.8.30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15頁) 同編號12 無變更 無 14 111.9.2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三第416-417頁) 同編號12 無變更 無 15 112.9.15民事陳報狀(本院卷四第145-146頁)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原○○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鑑定圖(一)(二)所示及補充鑑定圖(一)(二)所示編號甲1、甲2、甲3、乙1、乙2範圍之編號L、I、G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全部占有物拆除,同時依法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以回復土地原狀並分別返還予鄭江和、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應將原○○段000地號土地,如補充鑑定圖(一)(二)所示編號Z1-Z間附掛於編號Z上之線路遷移。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江和5,466,164元、鄭幸美32,5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原○○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鄭江和、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其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及其線下影響土地使用範圍面積【即如補充鑑定圖(三)(四)所示之甲4(含甲1)、甲5(含甲2)、甲3面積共200.80平方公尺及乙3(含乙1)、乙4(含乙1)面積共329.36平方公尺】乘以上述土地各當年度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予鄭江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三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上訴聲明二部分:刪除原上訴聲明後段之「編號Z1-Z間附掛於編號Z上之線路遷移…『,回復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中『』部分。 2.上訴聲明三部分:原「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江和5,290,619元、鄭幸美32,454元」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江和5,466,164元、鄭幸美32,504元」。 3.更正附表二(本院卷四第154-162頁) 1.上訴聲明二部分:更正聲明 2.上訴聲明三部分:聲明擴張 16 111.10.4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511頁) 同編號15 無變更 無 17 112.9.15民事陳報狀(本院卷四第145-146頁) 同編號15 無變更 無 18 112.9.19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245-246頁) 同編號15 無變更 無 19 113.8.27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393-394頁) 同編號15 無變更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