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HV-109-上-282-20241106-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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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張立翰 張藝獻 傅秀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 訴 人 張博鈞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上訴人 劉韋成 輔 助 人 劉清雲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逾上訴人張立翰、張博鈞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613萬7,941元,及其中新臺幣600萬元自民國113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張藝獻、傅秀萍應與上訴人張立翰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1 3萬7,941元,及其中新臺幣600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所命給付,於任 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立翰、 張博鈞連帶負擔;上訴人張藝獻、傅秀萍應與上訴人張立翰連帶 負擔;前開所命負擔,於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張立翰係民國90年4月3日出生,嗣於本院審理中已 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消滅,並經張立翰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民事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2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張立翰於107月5月23日(下稱本件事發日) 晚間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由東往西行駛於雲林縣元長鄉元西路(下稱元西路)雙黃線路段之外側機車道時,忽然直接急速左轉切入元西路9之13號;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直行行駛於同向車道經過,見狀後,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顱內出血、腦震盪合併顱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並導致中樞神經損傷而患失語症及失智症,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及醫療護理專人周密照護,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3,156元、看護費用635萬308元、勞動能力減損390萬4,018元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合計1,293萬7,482元之損害。上訴人張藝獻及傅秀萍為張立翰之父母(下分稱姓名,合稱張立翰3人,另與上訴人張博鈞合稱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責。另張博鈞為張立翰肇事時騎乘之A車車主,其明知張立翰當時未成年且無機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卻未妥善保管A車鑰匙,容任張立翰違法騎乘A車,為有故意或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應依侵權行為法則連帶負責。另張藝獻、張立翰於111年7月29日至113年8月30日本件訴訟期間,合計匯款122萬元予伊,應依法抵充伊本件一部請求之600萬元本息債權等情。爰對張立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對張藝獻、傅秀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對張博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一部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連帶給付上開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張立翰3人部分: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患有重度憂鬱 症及受失眠所苦,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客觀上無法工作,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90萬4,108元之損害,顯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餘命至142年2月11日止,其請求看護費用逾589萬1,937元,並無理由,精神慰撫金250萬元亦屬過高。再者,被上訴人騎乘B車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戴安全帽,且意欲繞過張立翰之A車而違規超車肇事,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12款之過失,而應負擔超過30%之與有過失責任。又張立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高職三年級學生,現大學畢業後,協助其父親張藝獻菜市場工作,張藝獻因經濟問題,只能讓其罹患膀胱癌三期之母親接受放射治療,還要扶養就讀國小兒子,而傅秀萍亦罹患癌症,伊三人經濟拮据,應依民法第218條減輕伊三人之賠償責任。另張藝獻、張立翰於111年7月29日至113年8月30日期間,合計匯款122萬元予被上訴人,指定抵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債權原本。 ㈡張博鈞部分: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晚並不在家,不知且未同 意或容任張立翰使用A車,張立翰乘伊外出,私自拿取A車鑰匙後自行騎車出門,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患有重度憂鬱症,完全無勞動能力,難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且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況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受傷結果,有患有重度憂鬱症及無照駕駛上路、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配戴安全帽之注意義務違反之與有過失,故應負擔至少50%之肇事責任,始符公允。 ㈢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藝獻、張博鈞、傅秀萍分別係張立翰(90年4月3日出生) 之父親、叔叔及母親,張立翰於本件事發日下午8時許,無照騎乘張博鈞所有之A車,嗣於同日下午8時39分許,沿雲林縣元長鄉市區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元西路9之13號前欲向左迴轉時,適有被上訴人(69年8月11日出生)所騎乘B車,同向行駛於其後側,見狀後,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即系爭事故),而致被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腦震盪合併顱骨骨折等傷害,經救治後,仍遺留有腦部言語中樞神經損傷而患失語症與失智症,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及醫療護理專人周密照護之重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8萬3,156 元。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重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為88%(上訴人形式上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因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及醫療 護理專人周密照護,於107年5月23日至108年7月31日,扣除其中9日之加護病房期間,餘425日由其父母照顧,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受有必要看護費用損失85萬元(2,000元×425日=850,000元);又自108年8月1日起,聘請外籍看護照顧,至被上訴人餘命142年2月11日止,以每月實支看護費用2萬1,000元為計算依據。 ㈤107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2,000元。 ㈥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5萬7,740元。 ㈦張藝獻、張立翰於111年7月29日至113年8月30日期間,合計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122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債權。 ㈧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 ㈨張藝獻、傅秀萍約定張立翰未成年時,張立翰之權利義務由 其二人共同行使。 ㈩張藝獻、傅秀萍、張博鈞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或發生時,均知 悉張立翰並未領有駕照。 對於本院卷二第89至134頁所示雲林縣政府113年8月30日府機 社障二字第1132306991號函及所附被上訴人106年身心障礙鑑定資料不爭執。 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納稅義務人劉夢 凡有將被上訴人申報為扶養親屬;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納稅義務人劉夢凡未將被上訴人申報為扶養親屬。 四、兩造爭點: ㈠張博鈞是否於本件事發日下午8時許,明知、容任或有過失而 由張立翰無照騎乘其所有之A車?如是,其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合計1,293萬7,482元 之損害,是否有據? ⒈醫療費用18萬3,156元。 ⒉看護費用635萬308元:⑴自107年5月23日至108年7月31日(扣 除加護病房9日)之看護費用共計85萬元。⑵自108年8月1日至145年2月11日之看護費用,經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550萬308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390萬4,018元:自107年5月23日起至法定退休 年齡134年8月11日止,經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再依勞動能力減損88%計算,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90萬4,018元之損害。 ⒋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無與有過失? 如有,張立翰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其損害,應各負若干比例之過失責任? ㈣張藝獻、傅秀萍、張立翰辯稱其等有民法第218條規定情形, 請求減輕其等賠償金額,是否有據? ㈤被上訴人對張立翰依系爭規定一,對張藝獻、傅秀萍依系爭 規定二,對張博鈞依系爭規定三,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0萬元(一部請求),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㈥張藝獻、張立翰於111年7月29日至113年8月30日期間,合計 匯款122萬元予被上訴人,應如何抵充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債權?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張立翰過失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過失有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之分,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具體之輕過失,係指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而言;抽象輕過失,係指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言。衡諸侵權行為制度,係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 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交規則第106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參以張立翰於另案警詢時(本件事發日即107年5月23日)陳稱:伊騎乘A車到伊家(元西路9之13號)前,欲左轉往伊家方向行駛,在跨越雙黃線時,對方由伊後方撞過來而肇事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107年度少偵字第12號偵查卷〔下稱第12號偵卷〕第15頁),及系爭事故肇事地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51、357頁)所示,可知系爭事故肇事地點之道路中央係以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將路面劃分為雙向車道,顯見該肇事路段係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不得迴車之路段甚明。 ⒊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照片(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雲林地檢第12號偵卷第25頁)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肇事路段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此客觀情況下,張立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17歲,為具有識別能力之人,卻貿然於元西路9之13號前向左迴轉,而與同向行駛於其後側之被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則張立翰顯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且其過失情節,並非僅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已達顯然欠缺普通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程度,而其前揭重大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⒋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前經雲林地檢、原審法院分別囑請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定:「一、張立翰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肩往左迴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劉韋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越級駕駛【有自小客車駕照,無機車駕照】有違規定)」(見原審卷一第87至91、197至201頁)。嗣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囑託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下稱陽明交通大學)實施鑑定,經該校審酌事故現場圖、張立翰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現場與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等鑑定資料,亦認定:「張立翰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肩逕行左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劉韋成 駕駛重型機車,應無肇事因素;持小客車駕照越級駕駛有違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51頁),均與本院之認定並無不同。 ⒌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張立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要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另對張立翰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請求權基礎部分,核無贅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張藝獻、傅秀萍法定代理人責任部分: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㈨所載之事實,可知張立翰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年滿17歲,為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參照)。又張藝獻、傅秀萍為其法定代理人,對其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參照),自應使其建立法治觀念,謹慎監督其不得為違規行為,以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惟張藝獻、傅秀萍並未舉證證明其二人對於張立翰發生系爭事故之監督並無疏懈,或縱有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足認其二人並未善盡法定代理人監督之責。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藝獻、傅秀萍應與張立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相當因果關係,應以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A車車主張博鈞明知張立翰當時未成年且無駕照 ,卻未妥善保管A車鑰匙,容任張立翰違法騎乘A車,為有故意或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應依侵權行為法則連帶負責等情;雖經張博鈞辯稱:伊與張立翰未同住於元西路9之13號,且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晚並不在家,不知且未同意或容任張立翰使用A車,係張立翰私自拿取A車鑰匙騎車出門,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⑴觀諸:①張立翰於另案警詢時(即本件事發日)陳稱:伊騎乘 A車到伊家(元西路9之13號)前,欲左轉往伊家方向行駛,在跨越雙黃線時,對方由伊後方撞過來而肇事等語(見雲林地檢第12號偵卷第15頁);②張藝獻於另案警詢時(107年9月14日)供陳:A車為張博鈞所有,伊與張博鈞住同戶沒錯。元西路28巷3號是伊工作地方,算是伊的祖厝等語(見雲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1004號偵查卷〔下稱第1004號偵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③傅秀萍於同日警詢時陳稱:A車為張博鈞所有,伊與張立翰和張博鈞住同戶沒錯等語(見同上卷第16頁背面);④張博鈞於同日警詢時供陳:伊知道張立翰未成年,A車為伊所有,伊與張立翰住同戶,不過有時候張立翰也會去住元西路28巷3號祖厝等語(見同上卷第18頁背面),嗣於另案偵查中(108年6月11日)亦供述:伊和張立翰有一起住在元西路9之13號等語(見雲林地檢第12號偵卷第119頁);參以證人即張立翰國中同學林榮盛於原審證稱:伊平常會去張立翰家,會見到他叔叔(張博鈞),他在家裡,他們同住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77頁),足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或事發日,係同住於元西路9之13號無誤。至於張立翰嗣於另案偵查中(107年10月30日)改稱:伊跟爸爸、媽媽住的元西路28巷3號,放假才會回去叔叔(張博鈞)與爺爺、奶奶住的元西路9之13號,A車放在元西路9之13號等語(見雲林地檢第12號偵卷第89頁),張藝獻於同日偵查中亦改稱:伊戶籍地在元西路9之13號,伊自己住在元西路28巷3號等語(見同上頁),及張博鈞於本院辯稱:伊與張立翰未同住於元西路9之13號云云,應係為使張博鈞免責而翻異前詞之陳述,均難採信。 ⑵次依證人蔡明憲於原審證述:伊與張博鈞於本件事發日相約 在嘉義市吃飯,原審卷一第135頁照片即是當天吃飯的照片,時間是(晚上)7點至8點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81頁),參以張立翰於另案偵查中(107年10月30日)陳稱:肇事當天家裡都沒有人,A車鑰匙都固定放在那裡,因為伊要去買東西,為了方便,就拿鑰匙騎機車出去等語(見雲林地檢第12號偵卷第87頁),足見張博鈞辯稱:伊於張立翰騎乘A車時並不在家等語,應可採信。又依證人林榮盛於原審證稱:伊常看張立翰騎車,伊等常一起騎車出去,他都騎車禍當天的A車,是他們家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4頁),稽以張博鈞任職之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函復其上班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27頁),足徵張博鈞辯稱:伊不知張立翰騎乘A車,伊未同意或容任張立翰可以騎乘A車等語,尚非無據。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張博鈞有同意或容任(不確定故意)張立翰可以騎乘A車之情,則其主張張博鈞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雖難遽採。 ⑶惟審酌:①張藝獻於另案警詢時(107年9月14日)供陳:A車 鑰匙平時放置在樓梯旁小置物空間,沒有門或其他東西將該空間上鎖等語(見雲林地檢第1004號偵卷第15頁);②張博鈞於同日警詢時陳稱:A車鑰匙平時放置在家中樓梯下鑰匙櫃內,因張藝獻有時工作返家後會去市區買東西,會騎乘A車外出,所以就放在大家可以取得的地方,伊平時會跟小孩們警告不要使用A車等語(見同上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嗣於另案偵查中(108年6月11日)亦陳稱:伊之A車鑰匙通常放在家中一個鑰匙裡,張立翰平常就有看到伊等怎麼放A車鑰匙,伊通常下班就會在家,伊在家張立翰就不敢騎A車,伊有告誡張立翰不能騎A車出去等語(見雲林地檢第12號偵卷第119、120頁);參以:①張立翰於另案偵查中(107年10月30日)陳稱:肇事當天家裡都沒有人,A車鑰匙都固定放在那裡,因為伊要去買東西,為了方便,就拿鑰匙騎機車出去。因為伊未滿18歲,叔叔(張博鈞)跟爸爸有限制伊不能騎A車等語(見同上卷第87頁),②證人林榮盛於原審證稱:伊與張立翰、李宗濬是同學關係,本件事發日伊與張立翰、李宗濬約出去吃飯,各騎一台機車,吃飯完後要回張立翰家,張立翰騎最前面,再來是伊,最後是李宗濬,伊有看到張立翰發生系爭事故,事故地點就在張立翰家前面而已,張立翰要左轉(迴轉)進他家,然後就跟一台機車發生碰撞。張立翰騎車技術好,伊常看他騎車,伊等常一起騎車出去,他都騎車禍當天的A車,是他們家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1、173至174頁),及③前述大成公司函復張博鈞之上班情形等情,足認張博鈞明知家中同住成員包括未成年且無駕照之張立翰,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妥善保管A車鑰匙,不應任意放置於未上鎖且任何人均可輕易取用之家中樓梯下鑰匙櫃內,使張立翰得以隨意取用該鑰匙騎乘A車,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僅口頭告誡,疏未注意採取防免張立翰取用A車鑰匙而騎乘A車上路之措施,致使張立翰於本件事發日輕易取用A車鑰匙後,無照騎乘A車,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經結合張立翰之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應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準此而言,張博鈞隨意放置A車鑰匙之過失行為,客觀上給予張立翰無照騎乘A車上路之助力,應構成過失幫助行為。 ⑷張博鈞雖辯稱:雲林地檢檢察官已以107年度偵字第6434號、 108年度偵字第3043號及108年度偵字第3044號對伊為不起訴處分,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云云。然查,刑事犯罪之幫助犯,該幫助行為人主觀上須明知或可預見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或容任其發生,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此與民事侵權行為法則之幫助人,於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即足當之。由此可知,兩者之構成要件並非完全相同。況且,民事侵權行為法則,係為保障個人法律上權益之不可侵害性,為社會共同生活自由活動之界限,著重於損害填補之功能,而與刑事罪責,寓有犯罪應報、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未盡相同,亦難相提並論。再者,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存否之認定,並不能拘束法院。是以,雲林地檢檢察官雖以107年度偵字第6434號、108年度偵字第3043號及108年度偵字第3044號對張博鈞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2頁),然依前揭說明,要難逕以該偵查結果而為有利張博鈞之認定。 ⑸綜合上述,張博鈞之過失幫助行為結合張立翰之前揭過失侵 權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使被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張博鈞之過失幫助行為應屬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上訴人主張張博鈞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就系爭事故致伊所受之損害,與張立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張博鈞所辯前詞,難謂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部分,及張博鈞抗辯:伊就系爭事故如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伊明知張立翰無駕照,仍同意交付A車予張立翰駕駛,始得認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縱使伊有可得而知或容任張立翰駕駛A車,亦不足認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即無贅予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18萬3,156元、 看護費用635萬308元、勞動能力減損390萬4,018元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合計1,293萬7,482元之損害等情,則經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醫療費用18萬3,156元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之事實 ,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醫療費用18萬3,156元之損害,要屬可信。 ⑵看護費用635萬308元部分: 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所載之事實,可認被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致終身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及醫療護理專人周密照護,於107年5月23日至108年7月31日,扣除其中9日之加護病房期間,餘425日由其父母照顧,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受有必要看護費用損失85萬元(2,000元×425日=850,000元)。又自108年8月1日起,聘請外籍看護照顧,至被上訴人餘命142年2月11日為止,兩造同意以每月實支看護費用2萬1,000元為計算依據,則自108年8月1日起至142年2月11日止,共計402個月又1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6萬8,490元【計算式:21,000×236.46123409+(21,000×0.35714286)×(236.83506587-236.46123409)=4,968,489.65426243。其中236.46123409為月別單利(5/12)%第40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6.83506587為月別單利(5/12)%第40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571428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28=0.3571428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②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原則上雖應以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年金為對象,惟若請求權人主張之計算方法並未逾越其得請求之金額,且就請求一次給付之本金併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原則,應無不可(下同)。準此而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看護費用581萬8,490元(計算式:850,000元+4,968,490元=5,818,490元)之損害,要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難採憑。 ⑶勞動能力減損390萬4,018元部分: ①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所載之事實,參以被上訴人原擔 任霹靂布袋戲木偶雕刻師(見原審卷一第243至323頁),及原審囑託臺大雲林分院鑑定結果:「病患劉韋成…107年5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後』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腦震盪合併顱骨骨折、癲癇症等診斷,長期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與本院接受診治,109年5月7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鑑定。…依病患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本院各科之就醫資料及109年5月7日鑑定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算可得前述診斷所致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88%」(見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等情綜合判斷,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所致重傷害結果(含癲癇症),造成伊受有勞動力減損88%比例之損害,要屬可信。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患有重度 憂鬱症及受失眠所苦,且於105年度、106年度被其弟劉夢凡申報為扶養親屬,顯無工作能力。臺大雲林分院於鑑定時,並未考量上情,其鑑定結果為不足採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罹患重鬱症,於106年1月23日經鑑定為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者,且需於108年1月31日前重新鑑定(見本院卷二第89至134頁),足見其所罹情緒障礙之重鬱症,係得藉由專業醫療、家庭功能及社會參與而獲得緩解之疾病。又稽諸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7年度有所得(含薪資所得)4萬3,191元(見本院禁抄錄卷第29頁),且其弟劉夢凡於該年度亦未將其申報為扶養親屬(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足徵被上訴人業已逐漸回復正常作息,並於107年度投入職場工作。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6年度之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6、118、119頁),質疑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能力,及臺大雲林分院未予考量被上訴人患有重度憂鬱症及受失眠所苦,其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均難採憑。 ③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估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換言之,個人之工作能力及不能工作之損失,不能僅以損害賠償事故發生時之有無工作及收入多寡為斷。衡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原從事霹靂布袋戲木偶雕刻工作,具有專門工藝技術,於木偶雕刻界頗有名氣,並有文學碩士論文專以其雕刻作為研究標的(見原審卷一第243至323頁、卷二第13頁),為具有工作技藝之布袋戲木偶雕刻師,其依製作布袋戲木偶之傳統技藝專業,重回就業市場工作並非難事。又不論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無工作或收入多寡,卻因張立翰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88%之比例,自屬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最低勞動條件之基本工資即107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2,000元,作為評價其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核屬合理可採。 ④次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之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查被上訴人係69年8月11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於107年5月23日,至其年滿65歲即134年8月11日止,尚有326個月又19日之工作年資。依被上訴人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主張及其勞動能力減損88%比例之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399萬7,015元【計算式:19,360×206.19750782+(19,360×0.61290323)×(206.62153609-206.19750782)=3,997,015.1888114577。其中206.19750782為月別單利(5/12)%第32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6.62153609為月別單利(5/12)%第3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1290323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1=0.61290323)】。則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主張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90萬4,018元之損害,即為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250萬元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本院斟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原從事布袋戲木偶雕刻工 作,107年度所得為4萬3,191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張博鈞為大學畢業,任職大成公司土雞部業務經理,107年度、108年度所得分別為132萬7,390元、138萬2,211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79萬7,420元;張藝獻為國中畢業,從事市場擺攤工作,查無107年度、108年度所得資料,名下無其他財產;傅秀萍為高職畢業,107年度、108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17萬7,77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張立翰於本件事發日為高職三年級學生,107年度、108年度所得分別為4萬4,400元、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現已大學畢業,協助張藝獻從事菜市場工作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107年度及108年度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禁抄錄卷第5至32頁);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其中樞神經損傷而患失語症及失智症,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及醫療護理專人周密照護,使其無法撫育稚子長大成人(見原審卷二第57頁),並與家人共享幸福美滿之家庭生活,當致其精神上受有莫大遺憾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0萬元範圍內,應為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 ⒉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合計1,140萬5,664元(計算式:183,156元+5,818,490元+3,904,018元+1,500,000元=11,405,664元)之損害,堪信屬實。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㈤關於兩造爭點㈢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害人之過失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為客觀之事後審查,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⒉上訴人辯稱:刮地痕先出現的點即是撞擊點,B車之刮地痕在 分向限制線左側0.7公尺,足證被上訴人應有注意到A車行徑,偏左想超越,B車當時在A車尚未開始左轉即直撞A車後方,而為超車撞擊,顯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患有重度憂鬱症,且有無照駕駛、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配戴安全帽之注意義務違反,亦顯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擔超過30%或至少50%之肇事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道交規則第106條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不得迴車。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四、行經圓環路口,除設有專用迴車道者外,應繞圓環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六、聯結車不得迴轉。」之規範文義及體系,可知前揭規定按道路路段性質及功能之不同,將道路系統劃分為得迴車與不得迴車之路段,而於不得迴車之路段,係絕對禁止汽車迴車(迴轉)之行為,另於得迴車之路段,則要求除聯結車外之汽車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⑵查系爭事故肇事地點之道路中央係以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將路面劃分為雙向車道,該肇事路段係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不得迴車,已如前述,是系爭事故路段係屬絕對禁止汽車迴車(迴轉)之路段。次依原審於109年2月19日勘驗檔名民宅監視器、000-0000光碟之勘驗結果:張立翰發生車禍倒地,由其行車行向似乎張立翰並非直接左轉,而係由車道外側斜向車道內側行駛,可以看見張立翰所騎乘之機車左轉燈開啟(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79頁),參酌陽明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一、審酌事故現場圖,肇事地點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前。元西路略呈東西向,道路中央以分向限制(雙黃)線劃分,雙向各具1車道,車道寬度均為3.8公尺,外側並有路肩寬度各2.8、3.0公尺。重型機車A(000-0000,張立翰駕駛)原地扶正後架立,車頭朝西微偏南,車身前後距離分向限制線各3.7、3.4公尺;上游東向車道路面遺有刮地痕長度2.0公尺,呈東北往西南走向,起終點距離分向限制線各2.0、2.9公尺。重型機車B(000-000,劉韋成 駕駛)原地扶正後架立,車頭朝南微偏西,車身前後距離分向限制線各1.7、0.4公尺;上游東向車道路面遺有刮地痕長度2.5公尺,呈東北往西南走向,起終點距離分向限制線各0.7、0.5公尺。【參108年度重訴字笫85號民事卷第351頁道路交通事故(修正)現場圖】…五、按『兩部機車互相撞擊後倒地滑行分別產生刮地痕,則撞擊點應在兩刮地痕起點往上游延伸線的交點處。』【參陽明交通大學吳宗修教授『交通事故偵查與重建技術』課程講義】研判雙方(接觸)碰撞地點應在元西路東向(往元長市區)車道接近分向限制線處。另據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肇事前東向車道路面出現燈光照射之軌跡,反映A車(張)肇事前係呈大角度左迴轉【參卷附(鏡頭一)影像證據檔名00000000_20h05m_ch01,20:07:47-20:07:49】,則與當事人自述『當時我行駛在外車道』相符。推斷機車B(劉)肇事前行駛於西向車道,遇右前方機車A(張)驟然左偏欲左迴轉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機車B(劉)往左偏閃不及而在東向車道撞擊機車A(張)後方車牌左端,致雙方在東向車道倒地滑行,於路面留下刮地痕跡。」(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51頁),及系爭事故肇事地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51、359、361頁)所示,足認張立翰騎乘A車係驟然左偏欲左迴轉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致原同向後側之被上訴人騎乘之B車往左偏閃不及,因而在東向車道撞擊A車後方車牌左端,致雙方在東向車道倒地滑行,並於路面留下刮地痕跡至明。上訴人辯稱:B車當時在A車尚未開始左轉即直撞A車後方,而為超車撞擊云云,顯非可採。 ⑶又稽之系爭事故肇事地點之道路中央係以分向限制線(雙黃 線)將路面劃分為雙向車道,係屬道交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絕對禁止迴車之路段,並非同條第5款規定得予迴轉之路段。縱認被上訴人有越級駕駛、車速過快或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行政違規情事,至多僅為系爭事故之條件,且依上所述,被上訴人遇其右前方由張立翰騎乘之A車驟然左偏欲左迴轉而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偏閃不及而在東向車道撞擊A車後方車牌左端,致雙方在東向車道倒地滑行,益可認上開條件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具有相當性,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外,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雲林地檢、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囑請鑑定會、覆議會、陽明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均同認張立翰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無照駕駛(應為越級駕駛)、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規超車之注意義務違反,有違反道交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均非可採。 ⑷另被上訴人於106年間雖因罹患重鬱症,而經鑑定為第一類輕 度身心障礙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惟觀其仍需於108年1月31日前重新鑑定(見本院卷二第63、89至134頁),足徵其所罹患情緒障礙之重鬱症,係得藉由專業醫療、家庭功能及社會參與而獲得緩解或康復之疾病。其次,斟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7年度有所得(含薪資所得)4萬3,191元,且其弟劉夢凡亦未於該年度將其申報為扶養親屬,業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已逐漸康復,方得於107年度投入職場工作。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6年間之身心健康狀況,質疑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正常駕駛能力,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⑸然依道交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 應戴安全帽。稽之原審於109年3月18日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車禍發生當時並未見到被上訴人有戴安全帽,也未見到安全帽脫落或噴飛之情形,一直到救護車抵達將被上訴人抬上擔架送進救護車,都未見有人幫忙被上訴人撿拾或拿取安全帽。被上訴人搬離現場後,現場地面亦未遺留有安全帽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一第223頁);參照:①證人林榮盛於原審證稱:伊在系爭事故現場沒有看到安全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頁);②原審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於本件事發後到現場處理之狀況,經該分局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載稱:「職於現場未發現有遺留安全帽,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皆未有事故過程之全景影像畫面,故無法判斷劉韋成 是否有戴安全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49頁);③系爭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亦無發現員警有繪製或攝得有安全帽置落路面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351、355至401頁)等情綜合判斷,倘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日騎乘機車有配戴安全帽,則於系爭事故現場應無無法發現或尋獲之理。因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配戴安全帽,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等語,為足採信。 ⑹揆諸道交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駕駛 人及附載坐人之頭部安全而設。衡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主要是在頭部,如其當時有配戴安全帽,應可某程度降低受傷之嚴重程度,是其未配戴安全帽騎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損害間,應可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損害結果之擴大,既有未戴安全帽騎車之與有過失情形,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與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張立翰與被上訴人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及對損害結果之原因力強弱等一切情形,認張立翰、被上訴人應依序負10分之8、10分之2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符合公平原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負擔超過30%或至少50%之肇事責任云云,難謂可採。 ⒊從而,本件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張立 翰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張立翰應賠償之金額為912萬4,531元(計算式:11,405,664元×8/10=9,124,531元)。 ㈥關於兩造爭點㈣部分: ⒈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固為民法第218條所明定。惟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如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是法院得以此規定減輕賠償義務人賠償金額者,自以損害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為限,避免造成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輕率行為所致損害,轉嫁由被害人承受之不公平現象。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張立翰騎乘機車,在禁止迴 車路段,貿然迴轉致生系爭事故所致,核張立翰之侵權行為,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為有重大過失,縱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惟依上開規定,不得請求減輕其賠償金額,以維事理之平。另張藝獻、傅秀萍辯稱:張藝獻之母親張李綉麗及傅秀萍均罹患癌症,張藝獻還有一未成年兒子需扶養,經濟拮据,被上訴人請求伊等賠償,對伊等之生計顯有重大影響等語,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卷二第37頁);惟查,傅秀萍係62年10月19日生(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其所罹惡性腫瘤之疾病,已於112年間接受全切除手術,後續則為門診追蹤治療,尚難認該疾病已造成其無工作能力致生計困難。又張藝獻之母親張李綉麗雖罹患癌症,然於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下,仍可以合理之醫療費用獲得妥適之醫療照護,且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張藝獻與張博鈞同為張李綉麗之扶養義務人,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張李綉麗之扶養義務。而張博鈞係有相當資力之人(見本院禁抄錄卷第17至28頁),縱認張李綉麗有醫療費用之需要,若由張博鈞分擔對張李綉麗較多之扶養責任,尚難認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已對張藝獻之生計造成重大影響。復衡酌張博鈞已依原判決主文第4項之諭知而提供600萬元之反擔保(見本院卷二第176頁),且張立翰現已大學畢業,協助張藝獻從事菜市場工作,則以張立翰與張博鈞為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連帶債務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是其二人間之內部關係為平均分擔義務,又張藝獻、傅秀萍與張立翰間之內部關係,係就張立翰分擔義務部分為平均分擔等情觀之,亦難認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已對張藝獻、傅秀萍之生計造成重大影響。從而,張立翰3人主張本件應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伊等之賠償金額云云,難謂有據。 ㈦關於兩造爭點㈤、㈥部分: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載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5萬7,740元。依前揭規定,上開強制險給付金額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經扣減後,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736萬6,791元(計算式:9,124,531元-1,757,740元=7,366,791元)。則被上訴人聲明為一部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之本金金額為600萬元,並未逾上開金額,自為法之所許。 ⒉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2條及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 ⒊依上所述,張博鈞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張立翰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張藝獻、傅秀萍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張立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連帶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各該義務人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又上開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人為給付,其餘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準此,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載,張藝獻、張立翰於111年7月29日至113年8月30日期間,合計匯款如附表所示之122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債權,其餘上訴人於其二人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其責任。 ⒋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揭示:「查民律草案第440條理由謂於原本外,尚須支付利息及費用者,若債務人之給付,不足消滅其全部債務,則先費用,次利息,再次原本,依次抵充之,以限制債務人之抵充指定權,而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之意旨,參以同法第321條、第322條之文義及規範體系,可知該第321條所稱數宗債務,係指不同原因事實所生之不同債權債務關係,若屬同一債權之本金債權及其從屬之利息債權,則應依前揭第323條之法定抵充順序而為抵充,不得由債務人指定先抵充本金債權,致債權人之利息債權因本金債權消滅而同時消滅,致損害債權人之利益。因此,張藝獻、張立翰合計匯款如附表所示之122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債權,而兩造並未合意抵充順序,即應依民法第323條法定抵充順序,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 ⒌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示,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1 9日送達於上訴人,依照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等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108年1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又張藝獻、張立翰合計清償如附表所示之122萬元,已如前述,則經法定抵充結果,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債權,尚有本金債權600萬元、利息債權13萬7,941元,合計613萬7,941元,及其中600萬元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系爭本息)未獲清償: ⑴附表編號1部分:張藝獻於111年7月29日清償50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385頁),應先抵充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7月2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80萬6,301元【計算式:6,000,000元×(2+251/365)×5%=806,301元】,經抵充後,尚不足清償所餘30萬6,301元之利息債務(計算式:806,301元-500,000元=306,301元)。 ⑵附表編號2部分:張藝獻於111年8月31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387頁),經抵充前開⑴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30萬6,30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27萬6,301元之利息債務。 ⑶附表編號3部分:張藝獻於111年9月30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389頁),經抵充前開⑵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27萬6,30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24萬6,301元之利息債務。 ⑷附表編號4部分:張藝獻於111年10月31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391頁),經抵充前開⑶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24萬6,30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21萬6,301元之利息債務。 ⑸附表編號5部分:張藝獻於111年12月1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393頁),經抵充前開⑷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21萬6,30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18萬6,301元之利息債務。 ⑹附表編號6部分:張藝獻於112年1月3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卷 一第395頁),經抵充前開⑸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18萬6,30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15萬6,301元之利息債務。 ⑺附表編號7部分:張藝獻於112年2月1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卷 一第397頁),經抵充前開⑹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15萬6,30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12萬6,301元之利息債務。 ⑻附表編號8部分:張藝獻於112年3月2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卷 一第399頁),經抵充前開⑺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12萬6,30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9萬6,301元之利息債務。 ⑼附表編號9部分:張藝獻於112年4月7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卷 一第401頁),經抵充前開⑻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9萬6,30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6萬6,301元之利息債務。 ⑽附表編號10部分:張藝獻於112年5月31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03頁),經抵充前開⑼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6萬6,30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3萬6,301元之利息債務。 ⑾附表編號11部分:張藝獻於112年7月7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05頁),經抵充前開⑽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3萬6,30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6,301元之利息債務。 ⑿附表編號12部分:張藝獻於112年8月2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07頁),經抵充前開⑾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6,301元後,尚餘2萬3,699元。又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30萬3,279元【計算式:6,000,000元×(1+4/366)×5%=303,279元】,經以2萬3,699元抵充後,尚不足清償所餘27萬9,580元之利息債務。 ⒀附表編號13部分:張藝獻於112年8月10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09頁),經抵充前開⑿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27萬9,580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24萬9,580元之利息債務。 ⒁附表編號14部分:張藝獻於112年9月28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11頁),經抵充前開⒀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24萬9,580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21萬9,580元之利息債務。 ⒂附表編號15部分:張藝獻於112年10月31日清償3萬元(見本 院卷一第413頁),經抵充前開⒁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21萬9,580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18萬9,580元之利息債務。 ⒃附表編號16部分:張藝獻於112年11月30日清償3萬元(見本 院卷一第415頁),經抵充前開⒂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18萬9,580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15萬9,580元之利息債務。 ⒄附表編號17部分:張藝獻於112年12月29日清償3萬元(見本 院卷一第417頁),經抵充前開⒃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15萬9,580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12萬9,580元之利息債務。 ⒅附表編號18部分:張藝獻於113年2月29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19頁),經抵充前開⒄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12萬9,580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9萬9,580元之利息債務。 ⒆附表編號19部分:張藝獻於113年4月1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21頁),經抵充前開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9萬9,580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6萬9,580元之利息債務。 ⒇附表編號20部分:張藝獻於113年5月3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23頁),經抵充前開⒆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6萬9,580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3萬9,580元之利息債務。 附表編號21部分:張藝獻於113年5月31日清償6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25頁),經抵充前開⒇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3萬9,580元後,尚餘2萬420元。又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24萬8,361元【計算式:6,000,000元×303/366×5%=248,361元】,經以2萬420元抵充後,尚不足清償所餘22萬7,941元之利息債務。 附表編號22部分:張立翰於113年5月31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27頁),經抵充前開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22萬7,94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19萬7,941元之利息債務。 附表編號23部分:張藝獻於113年7月31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35頁),經抵充前開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19萬7,94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16萬7,941元之利息債務。 附表編號24部分:張藝獻於113年8月30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147頁),經抵充前開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16萬7,94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13萬7,941元之利息債務。 綜上,張藝獻、張立翰於本件訴訟期間,合計清償122萬元, 經依前揭法定抵充順序抵充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債權後,被上訴人尚有系爭本息債權未獲清償。 ⒍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完全相同,民 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未必全部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情形,是於判決主文尚不得將所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逕以「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參照)。依上所述,張博鈞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張立翰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張藝獻、傅秀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張立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債權經依前揭法定抵充順序抵充後,尚餘系爭本息債權未獲清償。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請求張立翰、張博鈞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本息,張藝獻、傅秀萍應與張立翰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本息,前開所命給付,於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立翰、 張博鈞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本息,張藝獻、傅秀萍應與張立翰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本息,前開所命給付,於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7月29日 50萬元 2 111年8月31日 3萬元 3 111年9月30日 3萬元 4 111年10月31日 3萬元 5 111年12月1日 3萬元 6 112年1月3日 3萬元 7 112年2月1日 3萬元 8 112年3月2日 3萬元 9 112年4月7日 3萬元 10 112年5月31日 3萬元 11 112年7月7日 3萬元 12 112年8月2日 3萬元 13 112年8月10日 3萬元 14 112年9月28日 3萬元 15 112年10月31日 3萬元 16 112年11月30日 3萬元 17 112年12月29日 3萬元 18 113年2月29日 3萬元 19 113年4月1日 3萬元 20 113年5月3日 3萬元 21 113年5月31日 6萬元 22 113年5月31日 3萬元 23 113年7月31日 3萬元 24 113年8月30日 3萬元 合計 12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