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HV-110-再-10-20241101-1
字號
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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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蔡江乾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再審被告 陳冠妏(即李陳水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 上字第67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分別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可參。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原確定二、三審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前訴訟程序被上訴人李財教已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死亡,應由繼承人李陳水棉承受訴訟,惟李陳水棉於本件再審之訴起訴後110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559號確定裁定,選任陳冠妏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再審原告並聲明由陳冠妏承受本件訴訟,有除戶戶籍謄本、選任裁定及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1至241頁、卷二第33至3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三審判決於105年11月23日公告確定,105年12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後述另案系爭借款事件第三審判決於110年7月7日公告確定,同年7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以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為由,主張於收受系爭借款事件第三審判決時始知悉再審理由,並於同年8月1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自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23日知悉再審理由時,至同年8月17日提出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自原確定第三審判決於105年11月23日確定日起,尚未逾5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二、三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因原確定二審判決係基於後述不爭執事實(一)、2所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為駁回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確認事件)之確定判決所生之遮斷效力,以及就不爭執事實(一)、4所示,就再審被告請求第三人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一公司)給付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借款事件),因尚在審理中而不發生判決確定之遮斷效等理由,為其判決之基礎。而系爭借款事件,依其後之確定判決,已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與系爭確認事件之認定不同,故原確定二審判決之判決基礎,已因系爭借款事件於判決確定之時,構成「為判決基礎之一審民事判決已因嗣後判決確定而由原本之不具遮斷效效力變更為具有遮斷效效力」之再審理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該款規定,求為廢棄原確定二、三審判決,並變更請求命再審被告給付伊金錢本息之判決等語。再審之訴之聲明:(一)原確定二、三審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748,803元,暨自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二審判決係以系爭確認事件之確定判 決為基礎,而系爭確認事件係法院調查證據後,本其綜合全辯論意旨之心證,自行認定事實而為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援以為再審事由,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訟經過 1、李財教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466號裁定(下稱1466號裁定),准其就票面金額500萬元及票據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嗣執1466號裁定聲請臺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7563號事件,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2、再審原告旋在高雄地院對李財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該院簡易庭以101年度雄簡字第1342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該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另以同事件裁定否准其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而確定。 3、再審原告於系爭確認事件確定後,在臺南地院就系爭執行事 件,對李財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遞由原確定二、三審判決實體上駁回其第二、三審上訴而確定。 4、李財教於101年間,另在臺南地院對寶一公司(再審原告時任 其法定代理人)提起給付借款之訴,請求寶一公司給付946萬元本息。經臺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先後駁回李財教之訴及第二審上訴,其(107年3月26日死亡,由李陳水棉承受訴訟)上訴第三審後,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另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就原李財教上開請求之946萬元中,准其請求206萬元本息,駁回其他請求之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駁回李陳水棉之第三審上訴確定。5、⑴系爭確認事件係於103年6月12日確定。 ⑵原確定三審判決於105年11月23日公告確定,105年12月1 5日送達再審原告。 ⑶系爭借款事件第三審判決於110年7月7日公告確定,110年 7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17日,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系爭執行事件以106年7月26日分配表,其中分配李財教6,74 8,803元全額受償,扣除其他債權金額後,發還再審原告221,357元。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二、三審判決之判決基礎,依其後系爭 借款事件之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與系爭確認事件之認定不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本件不符該款再審事由,理由如下: (一)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 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可參。而所謂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為裁判基礎,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判決,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裁判參照)。 (二)查李財教生前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再審原告為 強制執行。於執行中,再審原告另案對李財教提起系爭確認事件,主張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未完成、本票並無擔保之借款云云,提起系爭確認事件,經高雄地院簡易庭以101年度雄簡字第1342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經其上訴後,分別經同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另以同事件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以相同之理由,對李財教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由原確定二、三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⒈⒉⒊),且有各該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21至71頁)。又查原確定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係基於再審原告對系爭本票所提起之系爭確認事件,所為相同主張之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未完成、本票並無擔保之借款等抗辯,業經該系爭確認事件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認應受該案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為由,而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原確定二審判決即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理由欄四、(一)(二)可參。足見,本件原確定二審判決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判決基礎係基於系爭確認事件之判決,而系爭確認事件自第一審至第三審均係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見解。故原確定二審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並無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有變更之情形,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三審判決自亦無前揭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二審判決,係以另案系爭借款事件尚 在審理中,而不發生判決確定之遮斷效等理由,而為判決基礎云云。惟查,原確定二審判決即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就有關另案系爭借款事件僅係記載於判決書之兩造不爭執事實(四)部分,但並未在法院為判斷基礎之理由項下作為判決基礎,尚難認為另案系爭借款事件係原確定二審判決之判決基礎,原確定二審判決之判決基礎僅係如前所述之系爭確認事件之判決,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且查另案系爭借款事件之當事人並非再審原告與李財教,而係李財教對寶一公司所提起之給付借款之訴,系爭借款事件與系爭確認事件之當事人、聲明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就系爭借款事件判決之事實欄部分,所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尚難認為有拘束或變更系爭確認事件判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認定。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以系爭借款事件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情形,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二、三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所述,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1 「蔡江乾」(印文)、陳秀雲 500萬元 000000 101年1月29日 101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