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HV-110-重上更二-18-20241219-3
字號
重上更二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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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2 萬2,958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發回更審後倘因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補徵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擴張,則其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應就其擴張之訴受不利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補徵裁判費。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民國113年11月25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4萬元(計算式:1,444萬元-300萬元=1,144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9,008元,扣除上訴人於更審前已繳納4萬6,050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卷第11頁,尚不足12萬2,958元(計算式:16萬9,008元-4萬6,050元=12萬2,95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宣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