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HV-110-重家上-2-20241211-1
字號
重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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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珏鳳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上訴人 蔡黃花枝 黃義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虹萱 黃柄翰 被上訴人 黃錦雀 黃義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108年度 婚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義勇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上訴人黃錦雀於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本訴訴訟費用 比例負擔。 第一審及第二審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錦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查本訴兩造就被繼承人黃義勇(下逕稱其姓名)所遺之遺產範圍雖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至17、215至217頁、卷五第128至129頁),然依上開說明,此項爭議應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蔡黃花枝、黃義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反請求被告)本訴主張:伊配偶黃義勇於民 國107年9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黃義勇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父母皆已過逝,被上訴人蔡黃花枝、黃義鄉、黃錦雀、黃義賢(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為其兄弟姊妹,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黃義勇未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乃請求分割黃義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黃義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反請求則以:伊與黃義勇於103年間成為男女朋友,嗣並同居數年,於黃義勇罹患大腸癌後,伊更負起照顧責任,兩人本已有結婚之意,亦向長姐蔡黃花枝表示兩人結婚時,要請蔡黃花枝為結婚證人。結婚證人蔡黃花枝、吳佳慧確實親見親聞伊與黃義勇間之結婚真意,並分別於107年8月22日結婚書約(下稱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及蓋章,伊與黃義勇之婚姻,符合民法第982條所定二人以上證人之結婚要件,且已於107年8月22日上午10時39分50秒至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仁德戶政)辦畢結婚登記,為有效婚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部分及反請求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黃義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㈢黃錦雀於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黃義勇之配偶,對於黃義勇之遺 產無繼承權,自無請求分割黃義勇遺產之權利。若認其二人之結婚合法有效,黃義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後述兩造爭點㈡之⒈至⒌所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辯。另黃錦雀(即原審反請求原告)反請求主張:黃義勇係患有重大不治之癌末病人,並無與上訴人結婚之意思。上訴人僅將系爭結婚書約交蔡黃花枝於證人欄簽名,蔡黃花枝並未詢問黃義勇是否有與上訴人結婚之意思,更未親見親聞上訴人與黃義勇之結婚行為。甚且,系爭結婚書約上之證人蔡黃花枝、吳佳慧未於書寫時同時在場,亦未當場依序向上訴人與黃義勇確認有無結婚之真意。上訴人與黃義勇之結婚,違反民法第982條及第9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二人之結婚應屬無效等情,爰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黃義勇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黃義勇於107年8月22日上午10時39分50秒至仁德戶 政辦理結婚登記,黃義勇嗣於同日下午約3時30分至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下稱臺南市立醫院)就醫。 ㈡黃義勇於107年9月3日死亡,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父母皆 已過逝,被上訴人為其兄弟姊妹(法定第三順位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 ㈢黃義勇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除編號5外) 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四、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與黃義勇間之結婚是否具備民法第982條規定之要件? ㈡如是,黃義勇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 產、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外,是否尚遺有下列遺產? ⒈上訴人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甲遊覽車)出 售車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⒉國君公司應給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下稱乙遊覽車 )出售車款債權? ⒊上訴人應返還乙遊覽車營收利益之不當得利債權? ⒋上訴人應返還⑴107年8月17日自黃義勇仁德區農會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下同)提領91萬909元,⑵107年8月31日自黃義勇仁德區農會帳戶提領11萬460元,⑶107年8月31日自黃義勇仁德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同)提領12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⒌尤博成應返還107年8月30日自黃義勇仁德區農會帳戶提領110 萬元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帳戶之不當得利債權? ㈢上訴人主張有為黃義勇支出喪葬費用61萬7,790元,是否可採 ?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黃義勇之遺產, 有無理由?上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黃錦雀反請求主張伊為黃義勇之繼承人,上訴人與黃義勇之結婚為無效,其二人婚姻關係不存在等節,業經上訴人否認伊與黃義勇間之結婚為無效乙情,則上訴人與黃義勇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攸關上訴人得否以黃義勇配偶之身分對黃義勇之遺產主張權利,而此項爭議足使黃錦雀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且客觀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黃錦雀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反請求,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係指親見或親聞結婚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即得為結婚證人。又簽立結婚書約與辦理結婚登記,並不限於同日為之,故結婚當事人如已踐行上開法定方式,於完成結婚之登記時,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之反面解釋,結婚即非無效。 ⒉黃錦雀及其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黃義勇間無結婚之真意 ,且蔡黃花枝不知其於系爭結婚書約簽名為何意,亦未在該書約上蓋章,其簽名時,黃義勇並未在現場,蔡黃花枝與吳佳慧亦未在寫系爭結婚書約時同時在場,上訴人與黃義勇之結婚不具備系爭規定方式而無效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與黃義勇確有結婚之合意,並經證人蔡黃花枝、吳佳慧在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再至仁德戶政辦理結婚登記,伊與黃義勇之婚姻合法有效等語。經查: ⑴黃義勇於107年8月8日、同年月13日、19日、22日、27日曾至 臺南市立醫院多次門診及急診,其意識狀況、語言狀況正常,肢體可活動。又上訴人與黃義勇於107年8月22日上午10時39分50秒親至仁德戶政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提出系爭結婚書約(二位證人分別為吳佳慧、蔡黃花枝)等文件,而完成結婚登記。黃義勇嗣於107年8月22日下午約3時30分至臺南市立醫院病房,意識清醒,係由家屬陪同自行步行到院,入院行第二療程5次化學藥物治療,至107年8月24日出院等情,有戶籍謄本、仁德戶政108年11月26日南市仁德戶字第1080090151號函送其二人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系爭結婚書約、109年3月9日南市仁德戶字第1090017197號函、臺南市立醫院108年12月4日南市醫字第1080000985號函附黃義勇就醫摘要表、109年3月13日南市醫字第1090000202號函附黃義勇就診紀錄說明及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08年度司家調字第438號卷〔下稱原審調卷〕第113頁、原審108年度婚字第320號卷〔下稱原審婚卷〕第51至54頁、第231頁、第83至85頁、第233至244頁),堪信為真實。 ⑵準此以觀,上訴人與黃義勇二人於107年8月22日上午,共同 親自前往仁德戶政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當時黃義勇之意識及語言狀況均正常,肢體亦可活動,並於是日完成結婚登記,則上訴人主張伊與黃義勇有結婚之合意,要屬可信。又罹癌者選擇於生前完成終身大事,核與常情無違,且徵諸黃義鄉於原審陳稱:黃義勇生前曾與其長子黃柄翰口頭說明他(黃義勇)想要如何分配他的遺產,其中包括由上訴人繼承部分不動產等語(見原審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卷〔下稱原審訴卷〕一第99頁),由此亦可見上訴人所述伊與黃義勇間有結婚之合意,伊為黃義勇之配偶,確屬實情,否則黃義勇豈會與黃柄翰討論由上訴人繼承其部分不動產事宜。被上訴人空言主張黃義勇於癌末不可能有與上訴人結婚之意思云云,難謂可採。 ⑶又系爭規定所稱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未限於作成結婚 書約之際同時為之,亦未限於辦理結婚登記之際同時在場為之,祇須各該證人對於雙方當事人結婚之真意在場見聞,或知悉當事人間有結婚之意,而簽名於結婚書約,即足當之。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結婚書約上之證人蔡黃花枝、吳佳慧應在寫結婚書約時同時在場,並當場依序向上訴人與黃義勇確認有無結婚之真意,始符合系爭規定要件云云,難謂有據。 ⑷依據證人吳佳慧於原審具結證稱:我不會簽名,我都蓋印章 ,我不認識字。系爭結婚書約上面吳佳慧的字不是我寫的,是我孫子幫他們(上訴人與黃義勇)寫結婚書約,他們夫妻認識我們南賢宮很多人。上面的印章是我蓋的,在我家蓋的,是黃義勇與上訴人一起來,黃義勇拿結婚書約給我蓋的,我蓋印章之前,黃義勇和上訴人有跟我說結婚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婚卷第302至303頁),足認證人吳佳慧係親自見聞上訴人與黃義勇確有結婚之真意後,方於系爭結婚書約之證人欄蓋章。依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證人吳佳慧之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則其自屬系爭規定之適格證人。 ⑸另證人蔡黃花枝於原審雖證稱:系爭結婚書約上面的簽名是 我簽的,是上訴人拿給我的,我沒有記得哪時候,在我弟弟(黃義勇)家簽的,因為上訴人住在我弟弟家,我簽名時黃義勇沒有在場。我不知道在上面簽名是什麼意思,我沒有與黃義勇確認,我簽名當天黃義勇人在外面等語(見原審婚卷第304至305頁)。惟觀之證人蔡黃花枝於同日就黃錦雀訴訟代理人詢問:「你簽名前,你是否與黃義勇、陳珏鳳確認簽名的意思?」之問題時,答稱:「他們說要結婚要我簽名。」(見同上卷第305頁);又就原審法官訊問:「(提示結婚書約)上面之印章是誰蓋的?」、「誰蓋的?」,先答稱:「是我的印章,是我只有簽名,沒有蓋章。」、「我不知道。」(見同上卷第307至308頁),嗣經原審法官、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分別追問:「(提示結婚書約)你家裡本來就有這個印章?」、「何時才有這個印章?」,又改稱:「本來沒有。」、「這個印章不是我的。我只有簽名,沒有蓋章。」(見同上卷第308頁)。審究證人蔡黃花枝所證上情,其就有於系爭結婚書約之證人欄親自簽名乙節,始終一致,應可採信;惟就是否有親自見聞上訴人與黃義勇有結婚之真意,方於系爭結婚書約之證人欄簽名,及該書約上「蔡黃花枝」之印文是否為其印章所蓋用,則有前後矛盾之情形。 ⑹衡諸蔡黃花枝係黃義勇之繼承人之一,且為系爭結婚書約所 載之證人之一,同時兼具繼承人及結婚證人之身分,足徵其與本件訴訟之勝敗深具利害關係,是其證詞之可信度,尤須斟酌有無基於個人及其餘被上訴人之利益等人性趨利避害之特殊情況,而為反於真實之陳述。因此,證人蔡黃花枝所證其並未親自見聞黃義勇有結婚之意思,即於系爭結婚書約之證人欄簽名之證詞,自應與其他事證相互勾稽、推敲比對是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再加以審認其所述內容是否可信。至於系爭結婚書約證人欄「蔡黃花枝」之印文,是否係以蔡黃花枝所有之印章蓋用於其上,並不影響蔡黃花枝已親自於該書約證人欄簽名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參照),是此部分即無贅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⑺上訴人主張其曾與蔡黃花枝為如附件所示之錄音對話內容, 並提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1頁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第125至126頁錄音譯文、卷一第283頁錄音譯文),而系爭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①108年8月27日調解前一週錄音檔:錄音對話連續,且錄音內容與本院卷一第283頁譯文記載相符;②108年9月13日錄音檔:除本院卷二第125頁「黃:那個…我不識字我不知道」部分,聽不清楚外,其餘錄音對話連續,且錄音內容與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譯文記載相符(見本院卷五第27頁)。又本院依聲請囑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院)鑑定結果,認蔡黃花枝於原審到庭作證之法庭錄音光碟及其筆錄所示「證人蔡黃花枝」與系爭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所示「黃花枝」在語音訊號、無語音訊號所顯現頻譜圖之頻率表現近似性、音節過渡形態一致性與能量慣性強弱表現等特徵為高度重疊之樣態,構成實質相似,此等已然超出了不同人得以分別可能產生之近似範圍。換言之,在排除經由預先訓練的刻意模仿或對錄音檔案編輯條件下,應該不可能產生如此近似之頻譜特徵,以相同音節發音要件下,因單一樣本上呈現高度重疊性之同一性特徵,且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兩者間差異性存有異常要件,故認定蔡黃花枝於法庭上錄製之發語語音與系爭錄音光碟之女性發語者之語音(即「黃花枝」)為同一性之結果,有中華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外放)在卷可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1頁)。據此可認,上訴人所稱系爭錄音光碟為伊錄製伊與蔡黃花枝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所指之「黃花枝」即為證人蔡黃花枝等語,應可採信。 ⑻被上訴人雖主張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已認定系爭錄 音光碟不合聲紋鑑定條件,中華研究院並無聲紋鑑定專業,且為私人機構,而其鑑定報告無任何具結文書,取樣樣本亦僅就相同單字實施鑑定,且於音訊偏弱、共振峰不明情況下進行鑑定,並不可採,系爭錄音光碟自非蔡黃花枝與上訴人之對話錄音云云;惟查: ①依據調查局110年11月11日調科參字第11003350990號函、1 11年3月15日調科參字第11103126570號函及113年5月22日調科參字第11303186580號函等函復說明略以:其聲紋鑑定程序,係以聲紋頻譜共振峰為鑑定方法,須檢查待鑑音訊中不同且清晰字數是否達40個以上、音訊振幅大小及聲紋共振峰頻譜特徵明顯與否,審酌得否進行聲紋比對,俟審認符合鑑定要件後,再通知受鑑人前來採樣錄音,由受鑑人聆聽待鑑音訊並逐句複誦採樣語句,復由鑑定人將待鑑音訊及採樣錄音資料,以聲紋頻譜特徵比對法(聲紋鑑定程式計算分析)及語音比對法(鑑定人聆聽比對分析)綜合鑑判。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檔案,因音訊偏弱,致聲紋共振峰頻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目前無法僅以不同錄音資料間之內容進行聲紋鑑定,歉難進行聲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第159至162頁、卷四第177頁),及蔡黃花枝亦表示無意願前往調查局接受錄音採樣(見本院卷二第244頁、卷五第59頁),因而無從囑託調查局對系爭錄音光碟實施聲紋鑑定事宜。 ②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所定之囑託鑑定,受囑託之機關或 團體對於鑑定事項具有鑑定能力者,即得實施鑑定,並不限於行政機關始得為之。參諸教育部113年3月21日臺教高㈢字第1130029934號函復略以:該部於70年12月4日以台(70)高字第44355號函核准中華研究院為學術研究機構。另查中華研究院捐助章程第3條第2款規定,中華研究院得依有關法令規定協助司法機構等專案學術鑑定研究,爰得依相關法令規定協助司法單位囑託之鑑定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5至268頁),稽以中華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檢送多件中華研究院受法院囑託聲紋比對鑑定案件之相關函文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17頁、卷三第79至93頁),且詳為說明其係將本件鑑定標的錄音檔案、比對樣本輸入科學化軟硬體設備進行調查檢驗,利用專業程式讀取判別該錄音檔之檔案技術資訊,以及專業音訊軟體將發語者聲紋轉化為音頻圖形表現特徵進行圖譜識別判定,得出科學性鑑識結論,並就發語者聲紋同一性之研判要件,以本件發語者在相同發音音節(相同閩南語音節結構)為鑑定要件,而擷取蔡黃花枝到庭作證錄音之重複性相同發語音節所組成發語結果作為樣本,並比對得出鑑定標的發語者之同一性音頻特徵(頻譜特徵)具高度重疊之情形。又不同發語者因發音器官獨特性(如不同發音器官與運作方式)、生理條件之改變性(如年齡)與說話型態之差異性(如速度、腔調、特殊用字與發語習慣),造就不同發語者之不同發音方式與發語聲調,縱使不同發語者在相同發語文字所生成相同音節(聲母、韻母與聲調),也因不同發音器官、不同生理條件與不同說話型態形成不同音頻表現特徵(包含音頻頻率、特徵、時長速度與慣性強弱),因而本件發語者在相同發音音節(相同閩南語音節結構)為鑑定要件,作為聲紋同一性之高度準確性判定基礎(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系爭鑑定報告第30頁、卷三第75至77頁),並提出本件鑑定召集人吳宜純學經歷及相關專業訓練文件資料供參(見本院卷四第13至23頁、第245頁)。綜此可認,上訴人聲請囑託聲紋鑑定之中華研究院,應屬具有鑑定專業能力之適格鑑定人。 ③被上訴人雖主張調查局已認定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錄音光碟 檔案,因音訊偏弱,致聲紋共振峰頻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系爭鑑定報告並不可採等語;惟查,依調查局113年8月16日調科參字第11303235440號函及113年9月30日調科參字第11303302080號函等函復說明略以:中華研究院之圖譜識別法,與該局聲紋鑑定方法、鑑定條件均不相同,因其非該局聲紋鑑定之方法,其取樣數多寡與鑑定方法、鑑定條件、鑑定結果之關聯性,歉難研處具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7至288頁、第484頁),足見調查局與中華研究院之鑑定方法並不相同,則其鑑定條件自然隨之而異,尚難僅因調查局要求之取樣數較多,且認系爭錄音光碟不符聲紋鑑定條件,即遽予推論中華研究院之鑑定結果為不可採。 ④再者,依中華研究院鑑定召集人吳宜純到庭說明:中華研 究院使用的儀器、做的方式、抓的基礎來源與調查局不同,不需要去畫線性回歸,中華研究院是直接以全部聲音做出全部訊號之音頻,並非共振峰上的一點,故不需要很多樣本來比對。且選擇都有相同發音音節的文字來做比對,即不具有剪輯特徵的區塊的聲紋來做鑑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2至204頁、第207至208頁),參以系爭鑑定報告第24頁所載以聆聽法及圖譜識別法兩種方式就圖譜特徵進行分析,第27頁所載以擷取發語人相同音節要件之相同發語單字進行兩者頻譜分析是否構成實質近似之研判,同係藉由鑑定人聆聽比對分析及聲紋鑑定程式計算分析為綜合研判。是以,中華研究院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核其鑑定過程、理由及結論,尚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應可採憑。被上訴人指摘中華研究院不具專業聲紋鑑定能力云云,難認有據,且其就系爭鑑定報告之質疑,亦未提出科學驗證立論之反證,尚無從推翻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則其指稱系爭錄音光碟並非蔡黃花枝與上訴人之對話云云,尚難憑信。 ⑤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法院依同條第1項規定 囑託機關或團體為鑑定者,並無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查本件係由本院依聲請囑託具團體性質之中華研究院進行鑑定,並非個別之鑑定人進行鑑定,中華研究院或所指定之人員鑑定前、後,未為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具結程序,並不影響中華研究院所製作之系爭鑑定報告得為證據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中華研究院未經具結而作成系爭鑑定報告,於法未合云云,應有誤會。 ⑼觀諸上訴人曾向蔡黃花枝之女兒蔡美惠表示要請蔡黃花枝做 證婚人,並詢問取得蔡黃花枝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及地址等個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參以系爭結婚書約詳載蔡黃花枝之真實年籍資料(見原審調卷第115頁、原審婚卷第54頁),及上訴人與蔡黃花枝間所為如附件所示之錄音對話內容,上訴人表示:「阿姐(即蔡黃花枝)你是否記得那時候你幫我們做結婚的證人是義泰(即黃義勇的小名)叫你簽的?」,蔡黃花枝答稱:「義泰叫我寫的啊」;上訴人表示:「你看不懂哦,那不然義泰那張,義泰結婚證書呢?你也知道那張結婚證書,我也有跟你說了,這個是我的朋友,她做證婚人,這張這裡你們義泰叫你寫,因為我們留一個就是要讓他自己的親人」,蔡黃花枝回稱:「我蓋,害我被我的孩子駡,說你怎麼去蓋。讓我的孩子駡說舅舅叫你蓋你就蓋?」;蔡黃花枝確已表示黃義勇有請伊做上訴人與黃義勇結婚之證人等情為綜合判斷,堪信上訴人辯稱:蔡黃花枝係親自見聞伊與黃義勇有結婚之真意,而於系爭結婚書約之證人欄簽名等語為真實。至於蔡黃花枝於原審證稱其不知於系爭結婚書約簽名是什麼意思,沒有與黃義勇確認,簽名當天黃義勇人在外面云云,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錄音對話無從證明蔡黃花枝有親自見聞結婚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之真意,因其內容是蔡黃花枝表示叫我蓋我就蓋,並無說明蓋的內容為何,所蓋的文件是否為結婚證書云云,均非可採。 ⑽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結婚書約日期既有塗改,應經全體當 事人及證人簽名,方為成立,惟本件塗改未經二位證人簽名,依民法第73條應為無效乙情;然查,系爭結婚書約末行日期,由107年8月「18」日,刪改為107年8月「22」日,並僅由上訴人及黃義勇於該刪改處用印,有系爭結婚書約為憑(見原審婚卷第51至54頁),固可認定。惟參之系爭規定所定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規範目的,係要求證人須親見或親聞結婚雙方當事人有結婚之真意,而於結婚書面上簽名表示見證上情,即合乎上開法定方式,並未要求證人須於作成結婚書約時同時在場簽名,或辦理結婚登記時同時在場簽名,顯見結婚書約上記載之日期,並非證人依法簽名須確認始生效力之事項。則本件自不因上訴人與黃義勇於107年8月22日前往仁德戶政辧理結婚登記時,由其二人將原填載日期刪改為107年8月「22」日,並於刪改處用印,而影響其二人所成立生效之婚姻關係。 ⒊被上訴人雖又主張黃義勇係癌末病人,患有重大不治之病, 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與黃義勇之結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病之情形者,他方得解除婚約。依此規定,有權解除婚約者為他方當事人,並非該患有重大不治之病之當事人,且該規定僅係使他方當事人取得解除婚約之權利,並非使結婚當然歸於無效。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與黃義勇之結婚,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⒋是綜合上開各情以觀,上訴人與黃義勇之結婚,具備系爭規 定之要件,要可認定。黃錦雀前開反請求主張之事實,為不足採。則黃錦雀訴請確認上訴人與黃義勇之婚姻關係不存在,非有理由。 ㈢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 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固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然所謂遺產一體分割,係指繼承人所已知之被繼承人所有遺產皆應予以分割而言。若請求分割遺產當時漏未列報,甚或繼承人根本不知或無從確知是否有該遺產致未列入,當無不許繼承人於判決確定後對漏未分割之遺產再行請求分割之理,否則豈非令全體繼承人就該部分遺產必須永遠保持公同共有?如此,當非立法本意。因此,遺產分割,應允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整體分割對象。 ⒉關於黃義勇所遺其與國君遊覽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國君公司 )就甲、乙遊覽車之權利義務關係部分: ⑴查乙遊覽車係105年1月出廠,甲遊覽車係101年9月出廠,於 黃義勇死亡時,係登記於國君公司名下,有車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一第163頁、第193頁),堪以認定。被上訴人雖辯稱:甲、乙遊覽車,係黃義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國君公司名下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⑵其次,依國君公司陳報:伊與黃義勇合夥時購買甲遊覽車, 黃義勇於107年9月3日死亡後,當時該遊覽車經計算折舊後之殘值為100萬元,依雙方出資比例各為50%計算,伊將合夥解散結算分配之50萬元以現金方式給付上訴人。另伊與黃義勇合夥購買乙遊覽車,於黃義勇死亡後未辦理清算,仍於每月將該遊覽車收益以現金方式給付上訴人,惟事隔多年,相關文件均已銷毀,現無從查知實際給付期間及金額,且當時合夥財產價值現亦無法估算。伊於109年9月10日將乙遊覽車以150萬元(未稅)出售予龍聖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龍聖公司),所得價款扣除伊於107年9月至109年9月期間所墊付之貸款、保險費、稅金、靠行費、停車費等相關費用,合計101萬3,241元,尚有結算後剩餘價款48萬6,759元迄未分配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317頁、本院卷二第103頁、卷四第5至9頁);而龍聖公司亦函復:伊於109年9月10日向國君公司購買乙遊覽車,價格為157萬5,000元(含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1頁)。據此可認,上訴人於黃義勇死亡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原應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甲遊覽車出售車款50萬元之利益,並致全體繼承人受有同額之損害,則該已發現並確定之5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黃義勇之遺產範圍。又乙遊覽車出售車款部分,國君公司自承兩造得請求之價款為48萬6,759元,則該已發現並確定之48萬6,759元價款,亦應列入黃義勇之遺產範圍。 ⑶再者,上訴人自認其於黃義勇過世後,自國君公司收受107年 8月至同年11月之乙遊覽車營收利益,共計17萬906元(計算式:10,174元+27,917元+69,636元+63,179元=170,906元)乙情(見本院卷四第377頁、卷五第24頁),而此部分應屬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原應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乙遊覽車營收利益17萬906元之利益,並致全體繼承人受有同額之損害,則該已發現並確定之17萬906元不當得利債權,自應計入黃義勇之遺產範圍。 ⑷又兩造就國君公司所述其與黃義勇間就甲、乙遊覽車之權利 義務關係是否屬實,雖均有所質疑,惟依上開說明,遺產分割,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整體分割對象,而兩造就國君公司所述有爭議部分,既尚待兩造本於黃義勇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另向國君公司主張權利,並俟該部分權利義務關係確定後,國君公司如有應再向黃義勇全體繼承人為給付者,兩造再就黃義勇所遺該尚未分割之遺產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是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仍應以黃義勇與國君公司間就甲、乙遊覽車所遺上開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整體分割對象,併此敘明。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於:⑴107年8月17 日自黃義勇仁德區農會帳戶提領91萬909元,⑵107年8月31日自黃義勇仁德區農會帳戶提領11萬460元,⑶107年8月31日自黃義勇仁德郵局帳戶提領12萬元之款項,返還黃義勇全體繼承人等情;經上訴人辯稱:黃義勇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203萬1,720元匯入黃義勇之仁德區農會帳戶,黃義勇將其中91萬909元清償其仁德區農會貸款。又黃義勇於轉入加護病房前,交待伊前往郵局、仁德區農會,分別提領現金12萬元、11萬元,供住院等醫療費用使用等語。經查: ⑴黃義勇罹有降結腸惡性腫瘤併全身多處轉移,於臺南市立醫 院經手術、化學及標靶藥物治療併放射治療,雖曾於107年8月8日、同年月13日、19日、22日、27日,多次前往該院門診及急診,惟其意識狀況、語言狀況正常,肢體可活動。其後,於107年8月29日因發燒、極度虛弱,送至該院急診並住院接受治療,於107年8月30日轉入加護病房照護,嗣於107年9月2日開始意識紊亂,並於107年9月3日宣告死亡等情,有臺南市立醫院107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108年12月4日南市醫字第1080000985號函附黃義勇就醫摘要表及109年6月3日南市醫字第1090000463號函送護理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卷一第245頁、原審婚卷第83至169頁、原審訴卷一第331至362頁),足認黃義勇於107年9月2日前並無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自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 ⑵次依仁德區農會109年8月4日仁農信字第1090003279號函送黃 義勇之貸款資料(見原審訴卷二第41至47頁)及取款憑條之記載(見原審訴卷一第321頁),可知黃義勇於107年8月17日憑摺支取其仁德區農會帳戶存款91萬909元,係用以轉帳償還其於該農會之貸款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於107年8月17日自黃義勇仁德區農會帳戶提領91萬909元,而受有91萬909元之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⑶又依上訴人前揭所述、仁德區農會取款憑條(見原審訴卷一 第325頁)及臺南郵局109年6月4日南營字第1091800467號函(見原審訴卷一第329頁)所載內容,參以黃義勇係於107年9月2日方開始意識紊亂之情,足徵上訴人主張其受黃義勇所託,於107年8月31日前往郵局、仁德區農會,分別提領現金12萬元、現金11萬元460元,合計23萬460元,供黃義勇住院等醫療費用使用等語,尚符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應可採信。而黃義勇於107年8月29日至107年9月3日在臺南市立醫院之醫療費用自費金額為2,046元(見原審訴卷二第37至39頁),經扣除後,可認上訴人所領款項尚餘22萬8,414元。又上訴人與黃義勇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因黃義勇死亡而消滅,上訴人於該委任關係消滅後,業已喪失繼續保有其所提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自應將該剩餘款項22萬8,414元返還予黃義勇全體繼承人。則被上訴人主張黃義勇尚遺有上訴人應返還22萬8,414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要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尤博成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由上訴人於107年 8月30日自黃義勇仁德區農會帳戶提領110萬元,匯入尤博成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戶之款項,返還黃義勇全體繼承人乙情;雖經上訴人辯稱:黃義勇膝下無子,年紀甚大且重病纏身,多次表示欲收養伊子尤博成以延續香火,因而將110萬元贈與尤博成云云。惟查:依仁德區農會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匯款代理人為上訴人)之記載(見原審訴卷一第323頁、第327頁),參以黃義勇於107年8月29日入住臺南市立醫院接受治療,並於107年8月30日轉入加護病房照護等情(見原審訴卷一第245頁),足認於107年8月30日,係由上訴人憑摺支取黃義勇之仁德區農會帳戶存款110萬元,並匯款至其子尤博成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戶。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黃義勇有要將該110萬元贈與尤博成之意思,尚難認黃義勇與尤博成間已成立贈與之合意,是其二人間之給付行為,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尤博成自黃義勇受領該110萬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黃義勇受有同額之損害,可認黃義勇對尤博成有11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因此,被上訴人主張黃義勇所遺對尤博成之11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要屬可採。 ⒌又查,黃義勇所遺系爭汽車(廠牌VOLVO,西元1996年8月出 廠),經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繳回牌2面行照1張,辦理「停用報停」。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6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1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已於110年4月7日逕行註銷該汽車牌照。另黃義勇所遺系爭機車(廠牌山葉,西元1996年5月出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規定: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臺南監理站已於109年6月2日逕行註銷牌照,另該機車目前僅有交通違規案件中扣牌1面在案,無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警大隊)沒入等情,有臺南監理站113年3月15日嘉監單南字第1130058735號函附相關車籍資料及交警大隊113年3月18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3016822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35至251頁、第253頁),且經上訴人陳稱系爭汽、機車是老車,二審上訴時還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足認系爭汽、機車於黃義勇死亡後,仍然存在。再者,上訴人自承伊與黃義勇同住,並請求將系爭汽、機車分配予伊,可認系爭汽、機車於黃義勇死亡後,係由上訴人管領之情。至上訴人嗣後陳稱系爭機車已毀損滅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及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黃義勇所遺已發現並確定之遺產,應如附表二所示。 ㈣關於兩造爭點㈢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衡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因此,繼承人若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喪葬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之,即先由遺產扣還繼承人支付之上開數額後,再為遺產分割,始為合理。 ⒉上訴人主張伊為黃義勇處理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61萬7,7 90元,國君公司給付伊之50萬元,伊已全數用於黃義勇之喪葬費用等情(見原審訴卷一第275頁、第277頁);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龍巖禮儀服務客戶臨時訂購單(B)追加㈠及塔位統一發票(見原審訴卷二第135至137頁、第139頁),僅可證上訴人為黃義勇支出治喪費用7萬8,690元及塔位費用(含管理費)29萬5,000元,合計37萬3,690元。至逾此數額之主張,尚乏所據,要難採信。又上訴人為黃義勇支付喪葬費用37萬3,690元,既堪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自黃義勇所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扣還37萬3,690元予上訴人,始為公允。 ㈤關於兩造爭點㈣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與黃義勇之結婚,具備民法第982條之法定方式,已 如前述。黃義勇嗣於107年9月3日死亡,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父母皆已過逝,被上訴人為其兄弟姊妹(法定第三順位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審調卷第113至121頁),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規定,黃義勇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由黃義勇之配偶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又黃義勇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公同共有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26頁),是上訴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黃義勇之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黃義鄉空言辯稱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⒊次查,兩造就黃義勇所遺之不動產,均表示同意以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核課之遺產核定價格為認定標準(見本院卷三第7頁、第16頁、卷五第24頁),應屬可採。又上訴人、黃義賢主張系爭汽、機車已無殘值或價值(見本院卷三第95頁、第303頁),然為其餘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提出之中古車網站資訊顯示西元1994年份之VOLVO汽車二手中古車售價為5萬8,888元(見本院卷三第275頁),尚難遽認系爭汽、機車已無殘值或價值。惟系爭汽車係西元1996年8月出廠,系爭機車係西元1996年5月出廠,依兩造之陳述及訴訟經濟原則,應無額外支付鑑定費用實施鑑價之必要(見本院卷五第126頁)。本件參酌西元1990年份之VOLVO汽車(排氣量2.OL)二手中古車售價為18.8萬元(見本院卷四第329頁),西元1996年份之山葉機車(排氣量0.1L)二手中古車售價為1萬元、西元1998年份之山葉機車(排氣量0.1L)二手中古車售價為1.8萬元(見本院卷四第333頁)、西元1992年份之山葉機車二手中古車售價為1萬元(見本院卷四第335頁),及系爭汽、機車前述使用狀況等情,則系爭汽、機車於黃義勇死亡時,應可認尚餘價值各為20萬元、1萬元,並以上開價格日期為黃義勇所遺系爭汽、機車之價值認定依據。 ⒋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本院審酌黃義勇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總價值為2,393萬7,098元(計算式:21,140,144元+2,796,954元=23,937,098元),依上說明,應先扣還喪葬費用37萬3,690元予上訴人,所餘遺產價值為2,356萬3,408元,被上訴人雖希望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惟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關係緊張對立,若非必要,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取得黃義勇所遺遺產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或債權,較有利於將來之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可避免衍生衝突與紛爭,是就黃義勇所餘遺產價值2,356萬3,408元,考量上訴人應繼分比例為二分之一,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合計為二分之一,遺產應繼分二分之一比例之遺產價值為1,178萬1,704元,而依附表二之貳所示遺產性質,宜先自其中編號4所示債權扣還喪葬費用37萬3,690元予上訴人,再將附表二之貳其餘部分遺產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俾收簡化遺產分割後法律關係之效果。其次,附表二之壹之編號13所示之房屋,係上訴人之住所地(見原審調卷第113頁戶籍謄本),根據附表二之壹所示不動產之坐落位置、土地與建物相對應位置(見本院卷五第35至39頁地籍圖謄本及地籍資料),將附表二之壹之編號7至13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較符合不動產之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用,另將上訴人所餘分配不足之遺產價值34萬9,206元,於該必要範圍內分配於附表二之壹之編號6土地,與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按該編號6土地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此外,依照被上訴人之意願與分割繼承之利益,將附表二之壹之編號1至5之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以符合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以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黃義勇之遺產,為有理由。又當事人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之爭議,應屬其攻擊防禦方法,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是本院斟酌上情,爰定黃義勇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又黃錦雀反請求訴請確認上訴人與黃義勇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義勇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壹、不動產:臺南市 編號 不動產所在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3225.69平方 公尺 2分之1 蔡黃花枝、黃義鄉、黃錦雀、黃義賢分別共有 2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619.5平方公 尺 6分之1 同上 3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93.45平方公 尺 2分之1 同上 4 仁德區○○段 0000之0地號 土地 121.14平方公 尺 490617分之 163631 同上 5 仁德區○○路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3分之1 同上 6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166.06平方公 尺 6分之1 蔡黃花枝、黃義鄉、黃錦雀、黃義賢、陳珏鳳分別共有 7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93.03平方公 尺 1分之1 陳珏鳳取得 8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7.54平方公尺 1分之1 同上 9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7.03平方公尺 1分之1 同上 10 仁德區○○段 0000之0地號 土地 97.99平方公 尺 1分之1 同上 11 仁德區○○段 0000之0地號 土地 92.02平方公 尺 1分之1 同上 12 仁德區○○段 0000之0地號 土地 87.49平方公 尺 1分之1 同上 13 仁德區○○路000號房屋(即仁德區○○段000建號保存登記建物) 1分之1 同上 貳、其他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萬875元 陳珏鳳取得 2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無殘值 同上 3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無殘值 同上 附表二: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黃義勇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壹、不動產:臺南市(總價額:21,140,144元) 編號 不動產所在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3225.69平方 公尺 2分之1 7,580,371元 蔡黃花枝、黃義鄉、黃錦雀、黃義賢按應有部分各8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 2 仁德區○○段 000地號土地 619.5平方公 尺 6分之1 2,003,050元 蔡黃花枝、黃義鄉、黃錦雀、黃義賢按應有部分各24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 3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93.45平方公 尺 2分之1 1,214,850元 蔡黃花枝、黃義鄉、黃錦雀、黃義賢按應有部分各8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 4 仁德區○○段 0000之0地號 土地 121.14平方公 尺 490617分之 163631 783,812元 蔡黃花枝、黃義鄉、黃錦雀、黃義賢按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163631保持分別共有。 5 仁德區○○路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3分之1 11,900元 蔡黃花枝、黃義鄉、黃錦雀、黃義賢按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 6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166.06平方公 尺 6分之1 536,927元 蔡黃花枝、黃義鄉、黃錦雀、黃義賢按應有部分各480分之7,陳珏鳯按應有部分120分之13保持分別共有。 7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93.03平方公 尺 1分之1 2,418,780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8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7.54平方公尺 1分之1 196,040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9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7.03平方公尺 1分之1 182,780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10 仁德區○○段 0000之0地號 土地 97.99平方公 尺 1分之1 1,901,006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11 仁德區○○段 0000之0地號 土地 92.02平方公 尺 1分之1 1,785,188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12 仁德區○○段 0000之0地號 土地 87.49平方公 尺 1分之1 2,274,740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13 仁德區○○路000號房屋(即仁德區○○段000建號保存登記建物) 1分之1 250,700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貳、其他(總價額:2,796,954元)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0,875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2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200,000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3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10,000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4 上訴人應返還全體繼承人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出售車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500,000元 先扣還373,690元喪葬費用予陳珏鳯,餘額126,310元分配予陳珏鳯單獨取得。 5 國君公司應給付全體繼承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出售車款債權 486,759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6 上訴人應返還全體繼承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營收利益之不當得利債權 170,906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7 上訴人應返還全體繼承人關於自黃義勇仁德區農會存款帳戶、郵局存款帳戶提領存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228,414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8 尤博成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債權 1,100,000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及本訴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本訴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珏鳯 2分之1 2 蔡黃花枝 8分之1 3 黃義鄉 8分之1 4 黃錦雀 8分之1 5 黃義賢 8分之1 附件: 一、錄音時間約為108年8月27日調解庭前一週 陳珏鳳下簡稱「陳」 黃花枝下簡稱「黃」 錄音時間00:05開始 陳 :阿姐你是否記得那時候你幫我們做結婚的證人是義泰(即黃 義勇的小名)叫你簽的? 黃 :義泰(即黃義勇的小名)叫我寫的啊 陳 :還有拿一個紅包給你,你2000元花掉了嗎? 黃 :在我那裡 陳 ︰在你那哦!沒有啦我有在收集2000元的啦,不然你2000元 拿出去也很難用,沒關係啦!如果你要留做紀念就留著,不然現在2000元很難找了。對了我們27號要上法院,我高 雄大嫂有事叫我過去。 黃 :你要回高雄哦 陳 :對啊!因為我有請律師,律師會代替我出庭啊!啊你…我 叫車給你坐…還是 黃 :看看啦,不然我要不去啦,讓他們去用啦… 錄音時間:1:10,後面為兩人聊天。 二、錄音時間約為108年9月13日 陳珏鳳下簡稱「陳」 黃花枝下簡稱「黃」 錄音時間00:08開始 陳:你們阿君寫的那張你也不知道她寫什麼哦? 黄:那個…我不識字我不知道 陳:對,他都沒有跟你說上面裡面寫什麼字?還是寫什麼嗎? 黃:我也不會說啦 陳:那個是他老公寫的嗎? 黃:我又沒有看到 陳:你沒有看到那個單就是了,不然印章誰蓋的? 黃:印章我蓋一蓋就拿回去給他!我也不知道 陳:對啊還有蓋印章的啊 黃:我不知道我不識字我看不懂 陳:你看不懂哦,那不然義泰(黃義勇的小名)那張,義泰結 婚證書呢?你也知道那張結婚證書,我也有跟你說了,這 個是我的朋友,她做證婚人,這張這裡你們義泰叫你寫, 因為我們留一個就是要讓他自己的親人 黃:我蓋,害我被我的孩子駡,說你怎麼去蓋。讓我的孩子駡 說舅舅叫你蓋你就蓋? 陳:嗯!自己的弟弟會害你嗎? 黃:我那些女兒都快罵死了 陳:對我是說你自己的弟弟會害你嗎? 黃:啊是不會啦,就是我那些小孩就在唸了說你怎麼拿去蓋! 就是在唸這些啊,…(語意模糊),我不會講啦,給他們 知道,還讓我那些弟弟怨嘆! 陳:你那些弟弟是在怨嘆什麼啦 錄音時間:1:30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