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HV-111-上易-235-20241029-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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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莊竣傑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惠敏律師 上 訴 人 林罔玉 林章皇 林淑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宗本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 訴 人 林永吉 柳素蓉 李保傑 林素真 方德賢 鍾方秀珍 方秀玉 林育廣 林金武 江金砡 劉淑芬(即蘇柏林之承受訴訟人) 蘇盈綺(即蘇柏林之承受訴訟人) 蘇奕銓(即蘇柏林之承受訴訟人) 蘇韵婷(即蘇柏林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香 被上訴人 胡碧玉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代號14及14-1部分,面積分別 為13.19平方公尺、102.66平方公尺(共115.58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上訴人李保傑、江金砡、鍾方秀珍、方秀玉、林育廣、 柳素蓉、林素真、林金武、林淑珍、林永吉,按附表1所示,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通行之用。」(判決第2頁第7行起)所 示之記載,應更正為:「代號14及14-1部分,面積分別為13.19 平方公尺、102.66平方公尺(共115.8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上訴人林罔玉、莊竣傑、李保傑、江金砡、鍾方秀珍、方秀玉 、林育廣、柳素蓉、林素真、林金武、林淑珍、林永吉,按附表 1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通行之用」。 另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2編號12之「差額(B-A)」欄內「受 補:48萬1379元」(判決第12頁)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應補: 48萬137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所附之附表2編號1 2所示之記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卷證資料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