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HV-111-上易-61-202411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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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鄭啟志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上訴人 張慶添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1萬1611元,及自民 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同法第446條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15萬元,受全部敗訴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後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萬9,09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上訴人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就追加部分,因二項請求均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之履行所發生,二者基本事實相通,證據資料均可利用,依上說明,其追加訴訟標的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與被上訴人訂約(下稱 系爭契約),承攬被上訴人坐落雲林縣○○鄉○○村00○00號樓房之鐵皮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議定以施作之項目按實作數量計付,伊於110年6月間已依約完成工作,承攬工程金額為247萬9,086元,惟被上訴人僅支付135萬元,尚欠112萬9,086元未支付,經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藉詞拒付。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工程款,若認兩造間契約係統包契約,就超過原約定之工程項目,上訴人既確認已施作並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亦受有利益,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爰依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萬9,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合約係約定二樓樓房加蓋第三層,鐵皮屋部 分從三樓到一樓80萬元,周圍的鐵皮屋一層樓全部40萬元,一樓雨遮與四面鐵皮屋及後方鐵皮屋都包含在40萬元範圍,其餘15萬元是小零星工程,另外其已支付12萬1千元之混凝土費,被上訴人先後已支付147萬1千元;系爭契約第三點已明定工程總價120萬元,即是統包工程,依契約第17點約定,追加工程須雙方協議以書面訂立,上訴人未能提出兩造間有追加之書面協議,空言契約有增加工項,高達近130萬元,其就追加工程之主張,前後不一,所述追加工項與施工之方式次序均不合,神明廳前面兩片小門也算追加,其不可能住沒有門、水的屋子,屋頂工項有部分係屬舊有屋頂,並非本契約範圍,本件既屬統包工程,其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萬9,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20萬元。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135萬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寄發如原審卷第21-22頁所示虎尾郵 局第141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總額為231萬6,561元,請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函7日內給付尾款115萬元等語,被上訴人之母親曾收受該信函。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約定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2萬9,086元及法定遲利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20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135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契約書附卷可按(原審證件存置袋、本院卷一第259-275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以認定。又系爭房屋固屬訴外人許士璿(許進益)所有,但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法官訊問時陳明「許進益是我妹婿,房子是他的,因為房子會漏水我們家裡有商量同意,因為我跟媽媽住在那裡,由我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39頁),契約既係由被上訴人出面訂約,工程款亦由被上訴人支付,依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 ㈡上訴人主張,書面契約所指「120萬元工程,是指樓房從上面 蓋到下面,以及前面的鐵皮屋,不含後面的鐵皮屋,後面的鐵皮屋是追加的,遮雨棚、圍牆、樓房左右的鐵皮屋、地下的水泥鋪面、地下水管也是追加」之工程等語(原審卷第98頁),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二樓樓房加蓋第三層、鐵皮屋部分從三樓到一樓80萬,周圍的鐵皮屋一層樓全部40萬,我有跟他說我的名字部分要用黑色,他說要加價,我不同意,他也同意120萬承作,我們就寫契約書,合約的内容裡面並沒有載明我追加什麼部分」等語(原審卷第98頁)。是兩造之爭執點,乃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款120萬元,其範圍究竟包含那些工程?於系爭契約履行過程中,兩造有無追加工程之合意,若有,追加工程款若干? ㈢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號、2272號、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契約,依其文字及格式觀之,乃一般市面上書局或文具 店內所販售供一般市民使用之契約範例,並非由法律專業代書或律師等依具體個案所草擬,兩造於訂約之際,僅就其中前4點事項,即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工程總價、工程期限及第26點付款辦法,以手寫方式於契約預留空白處加以補充,就契約第5點「工程範圍」、第37點「契約分存」項下,原範例亦留有空白處,以供訂約人填載「工程範圍」及「契約副本、契約附件之圖樣、施工說明書、標單」之數量及張數,兩造間就上開二點,均未加以填補記載,留諸空白。依此項事實觀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所謂「施工範圍」「施工圖說」之具體約定,應堪認定。 ⒉又契約第7點「圖說規定」部分,載明「乙方依據設計圖樣及 施工說明書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處,應由雙方協商解決之,但因此而影響工程之增減時,應將造價隨同調整之。」,第16點約定「圖說或與實際不一致」、第17點約定「工程變更」如何處理,有契約書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59頁以下)。如前段所述,兩造並未約定工程範圍且無施工圖樣及施工說明書之交付、收受,就上開第16點、第17點約定顯然無法操作運用,蓋既無圖說,如何判斷圖說與實際不一致,既無圖說又如何比對認定工程有無變更追加?此所以本件工程完工後,兩造曾多次見面計算,爭執工程款有無欠付,但無結論(原審卷第97-98頁,被上訴人稱有三次調解,上訴人則稱非調解而係會算工程款,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辯論期日,亦改稱算帳三次,同卷第138頁),工程範圍及施工圖二項可謂係承攬契約必要之點,二者相互結合運用,涉及系爭承攬工作有無完成、工作有無瑕庛、有無變更追加乃至完工驗收及違約處罰等諸多契約履行相關事項。兩造之書面契約既然就上開事項無具體明確約定,契約顯有重大疏漏之處。本件工程業已完工並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使用中,契約既已順利履行完畢,就契約解釋之原則,自應朝向契約有效之方向,依上開實務見解,由法院本於交易上之習慣依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此闡釋並補充本件契約之並不明確之處,取得公平合理之解決。 ⒊上訴人主張契約約定之「120萬元工程,不包含後面的鐵皮屋 ,遮雨棚、圍牆、樓房左右的鐵皮屋、地下的水泥鋪面、地下水管也是追加」等語(原審卷第98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至始主張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都在原約定之工程範圍內,並抗辯係「統包」工程云云(本院卷一第57頁筆錄、第152頁民事答辯狀)。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獨棟建物部分80萬元含三樓 雨遮、一樓雨遮跟四面鐵皮屋,後方鐵皮屋部分是40萬元範圍、其餘15萬元我付給原告,這15萬元是小零星工程,包含哪些我不清楚,我另外付了11萬元水泥,所以我大約付了146萬元」(原審卷第11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抗辯其先後支出146萬元,有筆錄可按(本院卷一第53頁),於社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到院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原審說大約11萬元,但是我回去再確認支出是12萬1千元,那是混凝土的錢,其中有個120萬元再加15萬元,那是零星的小工程款,如鋁門窗2萬1千元,15萬元是包括在裡面的錢,並非加上去的錢」(同上卷第181頁)。苟如其所辯系爭契約是統包契約,追加工程依契約之約定必須以書面協議定之,兩造始終未曾提出所謂「追加工程之書面協議」,而契約又載明工程款為120萬元,被上訴人為何甘願多支付上訴人15萬元之零星工程款及12萬1千元之混凝土款,被上訴人超出原約定比例之支出達百分之20以上,比例非小。被上訴人於原審既自承不知道其支付之15萬元工程款,是哪些小零星工程,則其又如何區分確認其餘之120萬元工程係原書面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進而言之,其又如何能否認排除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非追加工程?凡此問題,實係因本件契約自始未曾有施工圖說之交付及施工範圍之約定所造成。無論如何,從被上訴人多支付26萬元(或27萬1千元)工程款之事實,即可知其抗辯系爭契約係統包契約一節,與兩造間就本件契約之實際履約過程不符,並無足採,上訴人主張有很多項是追加實作實算一節,應屬可信。 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追加?追加工程款若干?始終爭執,如 上所述,系爭契約因無圖說、施工說明書之交付且對施工範圍未明文約定,並無客觀之資料足供本院斟酌判斷本件爭執。就此爭點經兩造合意由社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會指派二位建築師現場勘驗測量後,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單價,加以計算結果,得出以下結論:本鑑定標的物鑑定鑑估案,經核對施工項目、丈量、計算數量及金額如上表,明細表1:上訴人請求金額1,451,598元,低於鑑估值1,509,023元,因此明細表1部分建議仍依上訴人請求金額1,451,598元為準。另明細表2及補充明細表,上訴人請求金額分別為1,275,007元、216,500元;皆高於鑑估值1,205,679元、211,500元,因此明細表2及補充明細表部分,建議仍採計本鑑定鑑估金額1,205,679元、211,500元為準。經上分析綜合推估,建議本鑑定標的物鑑定鑑估金額:1,451,598+1,205,679+211,500=2,868,777元為適當。此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7頁)。兩造於該鑑定報告到院於閱卷後,上訴人表示同意該報告結論,被上訴人對報告之施工項目明細表所示工項,除對其中明細表1編號13屋頂,抗辯係舊有屋頂非上訴人新施作外,並不否認各項工項均存在,但對單位價格則有爭執,抗辯單價並無客觀依據,上訴人前後主張之單價不一等語。查: ①被上訴人抗辯,鑑定報告之單價完全依上訴人片面主張, 顯有偏高與市價不符部分: 鑑定證人黃憲國於本院證稱:「數量沒有問題,數量乘以 單價等於總價,總價也沒有問題」、「以我們在鑑定報告中就是合理的單價,雖然說有一造主張沒有合意,其實我在會勘的時候也講的很清楚,如果雙方沒有提出,我就是以他們的合約來判斷」。「其實這個不是制式的,雙方所定的契約很草率,簡單的說本件沒有圖,其所約定的工項,隨便舉一個屋頂來說,是用什麼材料,是以何工法來做,都沒有明載,僅寫兩個字屋頂。」「(法官問:以當時的行情是否能完成本件工程,總額是過高或是過低,是否合理?)答:我們的鑑定報告已經出來的,所計算的就是合理的,我們的根據就是當時的單價。」「(法官問:你現場看到的總價2,868,777元,是否合理?)答:「對,就以屋頂來講,一個屋頂有無包括骨架沒有,有的使用H型鋼,有的使用C型鋼,還有是否使用防火板,厚度多少,都沒有寫,他這個屋頂11,000元,是雙方以口頭喊價講好的,我蓋屋瓦11,000元連全部的工錢應該是這樣,包含材料、工錢。」「在我們鑑定的過程中,他們雙方要表達意見,尤其在我們最後一次會勘的時候,單價會照我們剛才看到的那些,我們在會勘過程所詢問紀錄下來的內容,我們在現場的時候要鑑定,因為沒有書面資料,所以現場詢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要鄭啟志補資料,申請人沒有補,本件的合理單價是如何產生的?)答:我有說明口頭也是一種契約,剛才所看到的紙本契約,也是契約的形式,我們當時在看這些契約,看所補的資料的時候,判斷的時候這些都是。」「(法官問:我們送鑑定的時候,已經將全卷送交給建築師鑑定,卷內都有單價表,這些資料是否做為你的依據?)答:對。」等語(本院卷二第327至336頁)。鑑定證人係本件鑑定報告之參與鑑定之建築師之一,多次會同兩造及雙方訴訟代理人勘測現場,測量並計算各項工項之尺寸及面積,拍攝各工項相片、作有平面圖,執行建築師業務多年,對建築實務深富專業經驗,受本院委託執行系爭建築物之鑑定,與兩造並無關係,當能本於其專業作客觀合理之鑑定判斷,其上開證言應屬可採信。本院亦無合理之事證足以認定本報告有不能採用之情事,是本件鑑定報告所採用之單價,應符合施工當時之一般市價。 被上訴人抗辯原鑑定報告未依施作當時之合理價格計算費 用及報酬,經伊聲請本院曾於112年11月16日發函要求雲林縣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多個工項之單價,經多次催促後,該公會至113年9月20日始函覆稱係依「兩造合意約定」時價計算,然兩造根本未合意單價等語。被上訴人此項抗辯固屬實情,因鑑定單位係專業技師有其專業性,雖受本院囑託作上開鑑定,本院基於專業上之相互尊重,只能儘量催促鑑定單位即時補正,該公會遲未補充鑑定,本院實屬無可奈何,其後上訴人聲請本院直接訊問鑑定證人,本院亦依上訴人聲請,通知參與之鑑定人黃憲國建築師到院口頭說明,由兩造及本院分別就鑑定報告內容訊問相關疑點,已如前述,已釐清相關爭議,是本件鑑定報告合併鑑定證人之證言,足堪本院參考斟酌系爭工程之各項合理單價。 ②於原審法官勘驗現場時,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之一陳世賢 (上訴人準備二狀之附表即本院卷一第337頁以下誤載為林世賢),就原審法官訊問「工程款如何算」時,證稱:「我是材料(鐵皮、不含鋼構),找師傅施工,跟原告請款,我的部分含工資要130萬元。」,法官再問「若不含鋼構,僅鐵皮要多少錢?」,陳世賢證稱「法院原證二含鋼構及鐵皮。原證二右邊第一行「後面屋頂21.97坪」含房子上面的屋頂,一坪11,000元是含鋼構;「企口版24.5坪」就是牌樓,3,000元不含鋼構;「牌樓内璧15.4坪」不含鋼構、一坪1,450元,是為了讓牌樓不要漏水。」等語(原審卷第112頁)。陳世賢係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人,乃專業鐵皮屋承包人,與兩造並無恩怨,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述應屬可採信。依其所述「一坪11,000元是含鋼構;企口版24.5坪就是牌樓,3,000元不含鋼構;牌樓内璧15.4坪不含鋼構、一坪1,450元」,依其上開證言,屋頂一坪11,000元是含鋼構,陳世賢負責施作之鐵皮屋係不含鋼構,但因二部分施工前後接續,當必與施作鋼構之人有多方接觸,其因此知悉鋼構之價格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抗辯屋頂一坪5,000元云云,顯與一般鋼構屋頂市價行情不合。依上訴人提出之追加工程部分之單價,其中第1項、第7項此二部分記載均係屋頂,但單價則為一坪8,600元,可見即便是鐵皮屋屋頂,因材料之不同施工方法亦不同,則單價即有不同。又證人徐振國於原審亦證稱:「我做的是三樓的拉門、玻璃、門簾框,一共21,000元,尚未請到款」(原審卷第112頁),其所述工程款與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亦相符(本院卷一第342頁),至於其他追加工程單價,諸如四樓佛堂白鐵大門、窗戶、逃生樓梯、白鐵圓孔蓋、四樓水塔架等,市面上均有現成之成品,均係以該設備之市面價格加上部分施工工錢,此部分已經前開鑑定證人證述在卷,本院亦曾向從事此行業之人查詢,亦認上開報價屬一般中等價位等語。綜上所述,鑑定報告所依據之單價應屬施工當時之合理價格。 ③被上訴人於審理時稱:「施工項目鑑定明細表1,項次13, 我的屋頂有一部分是舊的,一部分是新的,其誤差應該就是在這邊」「經過鑑定的工項,我都有認同,但是就單價部分,…是否抬高?」等語(本院卷二第180-181頁),就明細表1第13項屋頂部分,上訴人已表示不再請求,同意扣除此項次之工程款44萬7,116元(本院卷二第357頁),就被上訴人質疑單價是否抬高之問題,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初次審理時,曾陳稱「我是私底下找人評估做這一種的一坪需要多少費用,總價合計需要多少錢」「11月份打契約,12月份要施作的時候,物價有波動鋼材物價有上漲…」。「當初我在原審講的很清楚,這棟80萬元,旁邊40萬元,我還要包黑白板牌樓」「我之前是找鐵工師傅來估價」(本院卷一第58-59頁)。「(法官問:之前開庭本院有問過你,你當時表示有去訪價,問過好幾家廠商,就上訴人的最便宜)答:不記得有無這樣向庭長講,但我確實有比較過,應該是說我有去比較過,加上當初又與他有所認識,才會找他來施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82頁)。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之前我們已經調解過3次,其中兩次材料行的老闆也有來,第一次調解時原告帶材料行老闆來說要86萬多,第二次原告帶他配偶來,數額變96萬,我跟原告說你要帶證人來,第三次原告又帶材料行老闆來,數額變115萬」等語,上訴人就回應稱:「我們沒有調解,我是去跟他算錢,有很多都沒有算到」(原審卷第97-98頁)。依兩造於原審之上開陳述,兩造既曾於訴訟前先後3次對帳計算本件工程款,2次均有材料商(應係直接帶工帶料施作系爭工程之陳世賢)參與,既係兩造會算工程帳,且相關施作材料人員已偕同到場說明,當場即應有詳細單價、數量之計算及說明,被上訴人擔任地方民意代表多年,深富社會經驗,訂約前亦曾向他人詢價,且其自陳與上訴人亦屬相識,則在此情況下,上訴人乃至帶工帶料之施工人員,當不敢以不實虛報之單價欺瞞上訴人,至於雙方3次算帳之金額,從86萬元到96萬元最後成為115萬元,證諸於本院委請雲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過程中,上訴人於法院正式發函囑託鑑定後,仍再次請求本院囑託該公會補充鑑定「佛堂」部分之工程款,可知上訴人乃係鐵工從業人員,非商場精明人士,對施工數量項目並未精準掌握,是其所述「很多沒有算到」即漏算一節,應屬實情而可採信。就系爭工程之各項數量、面積而言,既經專業公正單位現場履勘測量、鑑定,此部分已不成問題。從兩造之立約、施工期間從原約定之80日延至2百多日(110年6月)始完工,乃致完工後之會算對帳過程之事實,從整體觀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各項單價,於施作過程中已知悉並同意施作。 ④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部分,扣除舊屋頂部分外,被上訴人 並無爭執確屬上訴人及其所委託之工人施作(包含陳世賢、吳明芳),惟被上訴人除爭執系爭契約係統包契約外,另爭執佛堂之白鐵大門、窗戶逃生樓梯、白鐵圓孔蓋、四樓水塔架等,屬於原契約80萬元部分之工程,若無門、無水其豈可能同意如此之增建?並爭執佛堂工程之白鐵門及水塔、山貓半天、車一台廢棄物、挖土機水泥打水管等,應均包含在原契約之統包範圍之內等語。查:混凝土工程非原訂工程之內,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水泥工程款11萬我已經給了」(原審卷第111頁)即明。上訴人則回應稱「只有給水泥的材料費,工錢、網子、水泥下面的水管都沒給。房子前面的白色水泥被告也沒付錢」等語(同上卷111頁)。依兩造陳述相互比對可之,山貓半天、車一台廢棄物、挖土機水泥打水管工項,係因該鋪設混凝土地工程之相關前置作業或後續作業,應係包含在追加之工項之內。又其自述已支付12萬1千元給該混凝土業者(本院卷二第181頁),則上訴人主張該工程之相關水溝施工、綁鐵筋部分未計算給付(本院卷一第56頁),應屬可信,此部分亦確如上訴人主張「地面部分我跟他說那是做土水工的,我是做鐵工的不要找我,他便對我說他沒有空,請我幫他以混凝土鋪一鋪,看多少錢再跟我算」(本院卷一第50頁)相符。被上訴人既主張「原審我講的很清楚,這棟80萬元,旁邊40萬元,我還要包黑白板牌樓」,比對上訴人主張「因為樓房漏水,四面牆壁都是壁癌穿鐵衣總共80萬元,搭鐵皮及牌樓40萬元」(本院卷一第54頁),兩人就系爭工程之大體範圍有共識,兩造均未提及左右兩邊部分及左右邊之圍牆,是此部分之前後電動門(同上卷第95頁、本卷二第93頁鑑定報告相片)圍牆鋼板等施工,以及一樓雨遮等亦屬追加部分(即原審卷第75至85頁)。就佛堂部分其中之白鐵門及水塔架部分,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包含在80萬元之內,否則沒門沒水要房間有何用一節,應屬可採。此部分上訴人主張56,000元(48,000元+8,000元)追加工程款,不可採。另矽利康修補4,000元部分,依常理應包括在120萬元之鐵皮部分,亦不能認定係追加工程款。至被上訴人抗辯「埋水管」、「鋪水溝工錢」、「壓送水泥車連接管」、「山貓半天」、「車一台廢棄物」、「挖土機打水泥打水管」,係屬上開混凝土工程之相關連工程,乃係追加工程,所辯非追加工程不可採信。除以上所述外,其他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項,確屬追加工程,亦堪認定。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明細表1金額為1,45 1,598元。明細表2及補充明細表以鑑估金額1,205,679元、211,500元,金額合計為2,868,777元。扣除上訴人誤舊為新之屋頂工程款44萬7,116元,再扣除非追加工程款白鐵門及水塔架合計56,000元、矽利康修補4,000元,則追加工程款為2,361,661元。減去上訴人自承已收受之135萬元工程款,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011,661元。上訴人於請求工程欠款時既已先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135萬元,則被上訴人抗辯以其已支付之工程款抵銷,即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1, 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30日(於110年9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駁回其此分之上訴。 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既經准許, 其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相同請求,此部分即無審理判斷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被上訴人或其親友提出之事證,依法不予斟酌,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