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HV-111-上更一-29-20241009-2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黃豊喬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承錦等2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408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 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下稱本院第29號更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5,408元(下稱系爭裁判費)。惟因本件係屬發回本院更審後,伊再行上訴最高法院之情形,應免徵裁判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溢繳之系爭裁判費等語。 二、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係為避免重複課徵裁判費之弊,故不論發回更審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係由何造繳納,對發回更審後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均應免徵該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其次,發回更審後僅有因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始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判決:⒈結算其與相對人李承錦合夥購買門牌臺南市○○區○○街0 ○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出資額占56%(此部分請求嗣經撤回)。⒉⑴先位部分:①相對人陳育柔應塗銷相對人2人間,以110年2月19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3月10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②陳育柔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百分之56予聲請人;⑵備位部分:①相對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2月19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下與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②陳育柔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百分之56轉移予聲請人。⒊李承錦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5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登記)予以塗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下稱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追加請求確認相對人2人間系爭法律行為無效,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47號判決維持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下稱本院第247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將本院第24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聲請人於更審程序中,除追加請求權基礎外,另變更請求李承錦應於回復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百分之56予聲請人;李育柔應將上開擔保之債權清償後,塗銷系爭抵押登記,嗣經本院第29號更審判決維持原判決(除撤回、變更及追加之訴外),並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此有上開判決可稽,應可認定。 ㈡依上,聲請人雖於本院第29號更審程序中,為上開訴之追加 、變更,然其變更、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未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揆諸上開說明,應無庸補徵裁判費。準此,聲請人就本院第29號更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核屬對於發回本院更審後再行上訴最高法院,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免徵該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是聲請人於113年8月28日向本院繳納上訴第三審之系爭裁判費,已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核其情形應屬溢繳,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裁判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