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HV-111-上-103-20241120-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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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蘇慧貞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群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佩瓊 訴訟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林世勳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溦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27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0 月 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公司(原名 群菲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 111 年 11 月 25 日更名為群菲科技有限公司,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參,爰逕予更正被上訴人之名稱;又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已於 112 年 10 月 25 日變更為蘇慧貞,有上訴人 之法人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119 頁),蘇慧 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08 年 3 月 22 日簽訂如附表所示 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應於同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一審補字卷第 45 至 46 頁勞務明細表所載之 各項工作,上訴人則應依系爭合約第 5 條約定分期給付報 酬予伊,伊已依約提出第二、三、四期成果報告,並已將工 作成果提交業主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驗收結案, 且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驗收,上訴人卻未依系爭合約第 11 條 第 2 項約定進行驗收,阻止系爭合約所定付款條件成就,應視為上述各期付款條件均已成就,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51 萬 7,000 元、181 萬 7,000 元、181 萬7,000元之報酬。又上訴人雖於 108 年 10 月 7 日通知伊因政策終止系爭合約,惟仍應依約給付第五期工作已發生之費用35 萬 2,689 元,以上合計為 450 萬 3,689 元。爰依系爭合約第 5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4 項、第 5 項第 2款約定及民法第 528 條、第 54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450 萬 3,6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 據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有關第二期款,被上訴人所提活動紀錄影片非屬無 人機測試飛行紀錄,且畫面零散重複、時有雜音晃動,無從 知悉工作內容與階段,亦無法計算合格影片之時間長度,又 未依伊之要求補正;有關第三期款,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圖檔 ,不符商用演出(無人機至少 50 台)之標準,又未依伊之 要求補正,且未完成七夕情人節之群飛商演;有關第四期款 ,被上訴人有履約不完全情事,且總上課學員人數與預估人 數差距極大,又被上訴人購買空拍機之花費亦與學員上課無 關;以上均未經伊審查驗收通過,不符合系爭合約第 5 條 第 1 項第 1 款所訂付款條件,不得請求給付第二、三、四 期款。縱或不然,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既有瑕疵,伊亦得 依系爭合約第 5 條第 6 項、第 11 條第 5 項、第 6 項約 定及民法第 494 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又被上訴人未完成 所約定第一期工作發表國際技術成果發表會之要求,導致伊 需另支出 63 萬元舉辦該發表會,伊得依系爭合約第 9 條 第 7 項約定請求扣減被上訴人報酬 63 萬元等語【原審就 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50 萬 3,689 元,及 自 109 年 5 月 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三第 300 至 303 頁、 第 346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 107 年間以 2,540 萬元標得科技部南部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之「南科無人機群 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業服務案,雙方並簽訂勞務 採購契約(採購案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勞務採 購契約),依約上訴人應自 107 年 12 月 26 日起至 108 年 12 月 31 日止,完成如本院卷一第 281 頁至 第 282 頁「經費明細表」所載之各項工作(見本院卷 一第 243 至 282 頁)。 2.上訴人與南科管理局於 108 年 5 月曾就前揭委託專業 服務案為契約變更,雙方並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書(採 購案號:000000000000-0 ),其中契約變更書(首頁 )說明 1 (1)(b)載明:『群飛發表晚會』變更為『群 飛商演 3 場( 2 場晚會活動+ 1 場快閃活動)』( 見本院卷一第 283 至 299 頁)。 3.上訴人與南科管理局於 108 年 9 月曾就前揭委託專業 服務案為契約變更,雙方並簽訂第二次契約變更書(採 購案號:000000000000-0 ),於原契約外項目追加新 增辦理「第 0 屆無人機群飛競賽」一場次項目(見本 院卷一第 343 至 388 頁)。 4.被上訴人於 108 年 3 月 22 日以 908 萬 5,000 元標 得上訴人之「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之勞務採 購案,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合約(案號:000000 ) ,依約被上訴人應於 108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一審 補字卷第 45 頁至第 46 頁勞務明細表所載之各項工作 ,上訴人則應依系爭合約第 5 條約定分期給付價金予 被上訴人(見一審補字卷第 23 至 51 頁)。 5.上訴人於 108 年 10 月 7 日下午 3 點邀同被上訴人 在基金會 3 樓會議室召開「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 服務終止協商會議」,該會議紀錄記載如一審補字卷第 53 頁,上訴人並於同日以 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見一審補字卷第 53 至 57 頁)。 6.關於第一期工作,經被上訴人提出第一期成果報告後, 上訴人於 108 年 4 月 29 日已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款 272 萬 5,500 元(見一審卷一第 461 頁)。 7.關於第二期工作:(1)該期工作「年度行銷規劃」內有 關「 Youtube 網路通路費用(點擊推播)」及「電視 節目媒體廣宣費用(南科管理局長官接受電視節目訪問 )」部分,兩造合意上訴人得扣款 6 萬元及 15 萬元 (見一審補字卷第 53 頁)。(2)上訴人於 108 年 10 月 18 日發函將第二期工作「活動紀錄」審查結果通知 被上訴人並要求修正,於同年月 24 日再次發函將第二 期報告審查意見通知被上訴人並要求修正(見一審補字 卷第 59 至 61 頁、第 63 至 65 頁)。(3)上訴人就 第二期工作無爭議項目,已先付款 109 萬元,第二期 款尚有 51 萬 7,000 元迄未給付,其計算式詳如一審 卷一第 463 頁。 8.關於第三期工作:(1)上訴人於 108 年 10 月 31 日就 第三期工作發函檢送審查意見並要求修正,被上訴人於 108 年 11 月 6 日發函回應該審查意見。上訴人於 108 年 11 月 20 日再次發函檢送審查意見,被上訴人 又於 108 年 11 月 25 日發函反駁(見一審補字卷第 67 至 71 頁、第 73 至 75 頁、第 77 至 81 頁、第 83 至 85 頁)。(2)上訴人尚未給付第三期款 181 萬 7,000 元。(3)被上訴人已提供「南瀛天文館群飛演出 」、「 7 月金門夏日音樂節活動」、「 8 月聖母廟七 夕情人節活動」之無人機群飛展演圖形予上訴人,其中 「南瀛天文館群飛活動」屬快閃活動、「 7 月金門夏 日音樂節活動」屬商演活動、「 8 月聖母廟七夕情人 節活動」因風雨未能順利展演,未經南科管理局列入系 爭勞務採購契約所認列之完成項目中(見本院卷一第 418頁)。(4)南科管理局 109 年 3 月 30 日南企字 第 0000000000 號函略載:「說明(三)『群飛發表商 演 1 場及快閃 1 場』…分別依據本委辦案計點罰則第 三點及第十一點計罰…」一事,係因上訴人於 108 年 12 月 1 日搭配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套住幸福,從頭開 始」愛滋病防治宣導暨無人機群飛展演活動(屬商演活 動),執行群飛展演時掉落無人機台數過多遭計罰(見 本院卷一第 419 頁)。 9.關於第四期工作:(1)上訴人於 108 年 11 月 15 日就 第四期工作發函檢送審查意見並要求修正,上訴人於 108 年 11 月 21 日發函回應該審查意見(見一審補字 卷第 87 至 91 頁、第 93 至 103 頁)。(2)上訴人尚 未給付第四期款 181 萬 7,000 元。 10.關於第五期工作:(1)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在 108 年 10 月 7 日終止前,為履行第五期工作,已支出第一屆 國際群飛競賽記者會設備及廣宣定金 30 萬元(含稅) 予金圃企業社,並支出記者會相關文宣設計費 5 萬 2, 689 元(含稅)予訴外人林崑庭,合計共支出 35萬 2, 689 元(見一審補字卷第 109 至 111 頁、一審卷一第 157 至 159 頁、第 425 至 429 頁)。(2)被上訴人依 據系爭合約第 15 條第 4 項、第 5 項第 2 款之約定 ,或民法第 51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上開費 用共 35 萬 2,689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二)兩造爭點: 1.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 2.系爭合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或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 15 條第 4 項之規定單方終止?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490 條或同法第 528 條、第 547條 規定及系爭合約第 5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5 項,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第二至四期款共 415萬 1,000 元,有無理由? 4.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有瑕疵為由主張減少報 酬,有無理由?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所約定第一期工作發表國際 技術成果發表會之要求,導致上訴人需另外支出 63 萬 元於 109 年 2 月 23 日舉辦國際技術成果發表會,並 依系爭合約第 9 條第 7 項之約定,請求扣減被上訴人 63 萬元之報酬請求,是否有理由(上證 5、上證 7) ?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4、7、8、9、10,及各該不爭執事 項所引卷證資料,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08 年 3 月 22 日簽訂系爭合約,伊已提出第二、三、四期成果報告 ,上訴人目前迄未給付之第二、三、四期報酬依序為 51 萬 7,000 元、181 萬 7,000 元、181 萬 7,000 元;又 系爭合約於 108 年 10 月 7 日終止前,被上訴人為履行 該合約第五期工作,已支出費用 35 萬 2,689 元,上訴 人應依系爭合約第 15 條約定給付該費用予被上訴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 第 15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為系爭合約第五期工作 已支出之費用 35 萬 2,689 元,自屬有據。 (二)系爭合約係由承攬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一定 之分量,且各該成立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其 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於系爭合約未有明文 約定之情形,應依民法第 529 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 規定: 1.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 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委任契約之受任 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 ,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契約之 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 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 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 ,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立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 分解及辨識,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 既同時兼具「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 能再將之視為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 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 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 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 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 529 條 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 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 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 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 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60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1394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2626 號、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15 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 112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合約名稱為「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合 約,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部分,系爭合約第 5 條 固約定契約總價金 908 萬 5,000 元分 5 期付款,分 別於被上訴人提出第一期至第五期成果報告並經驗收後 ,按比例分期給付(見一審補字卷第 26 頁),可認其 具有民法第 490 條、第 505 條第 2 項所規定「完成 一定工作後給付報酬」及「按工作交付之部分給付報酬 」之承攬特性。然系爭合約標案之採購招標須知已明載 「……十、此案屬勞務性,免收押標金、履保金及保固 金」等語(見一審補字卷第 41 頁),系爭合約並於第 8 條約定:「廠商(即被上訴人)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 關(上訴人)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 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廠商不得 將契約轉包」、「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 得予審查」、「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 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要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見 一審補字卷第 28 至 29 頁),此外,被上訴人於履約 期間更須在上訴人要求下參與南科管理局與上訴人間之 工作會議或例行會議,執行內容也均需與南科管理局及 上訴人確認,且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異動,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顯見系爭合約實含有民法第 528 條、第 535 條所規定委任之構成分子。 3.準此,應堪認系爭合約係由承攬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 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立之特徵彼此不易 截然分解及辨識。是依上說明,於系爭合約未有明文約 定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 529 條規定,補充適用有關 委任之規定,作為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依據。上 訴人主張:於系爭合約未有明文約定之情形,本件應適 用承攬之相關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三)系爭合約係經上訴人單方予以終止: 1.查系爭合約第 15 條第 4 項明白約定:「(四)契約 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 ,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 約,並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等語,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一審補字卷第 34 頁) 。 2.上訴人於 108 年 10 月 7 日下午 15 時所召開「無人 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終止協商會議」時,其會議名 稱業已明揭「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終止」之意 旨,上訴人並於同日發文對被上訴人明確表達:「有關 貴公司承攬本會 108T11 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 『因政策』自即日起停作第 5 期工作項目及尚未施作 項目請儘速回覆,請查照」等語,有該日無人機群飛相 關活動策展服務終止協商會議紀錄、該日成大研基建字 第 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一審補字卷第 53 至 57 頁、第 105 頁)。再參酌 108 年 10 月 7 日 下午 15 時所召開「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終止 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從未見有兩造如何協商據以合 意終止系爭合約之相關內容,堪認系爭合約係經上訴人 依系爭合約第 15 條第 4 項約定單方予以終止。 3.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合約乃經兩造合意終止云云,要屬 臨訟飾詞而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 5 條第 1 項約定、民法第 528 條、第 54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第二、三 、四期報酬計 415 萬 1,000 元,為有理由;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有瑕疵為由,主張拒絕或減少給付報 酬,均屬無理由: 1.查系爭合約第 5 條第 1 項係約定(見一審補字卷第 26 頁):「(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第 二期款:廠商提出【第二期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驗收 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機關撥 付契約金額 20%,計新台幣 1,817,000 元整(含稅) 。第三期款:廠商提出【第三期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 驗收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機 關撥付契約金額 20%,計新台幣 1,817,000 元整(含 稅)。第四期款:廠商提出【第四期成果報告】經機關 審查驗收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 ,機關撥付契約金額 20%,計新台幣 1,817,000 元整 (含稅)…」等語。又民法第 528 條、第 547 條、第 548 條第 1 項亦分別明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 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故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各期 工作完成,經被上訴人提出各期成果報告經上訴人審查 驗收,於業主即南科管理局撥付各期工作之款項予上訴 人後,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各期工作報酬予被上訴人。 2.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1、4,可知上訴人於 107 年間標 得南科管理局之「南科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 託專業服務案後,係將其所標得之部分工作,再於 108 年 3 月 22 日以系爭合約將「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 展服務」委任被上訴人執行,而有關南科管理局與上訴 人間上開契約及兩造間系爭合約彼此間之關聯性,經傳 訊證人即本件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業服務 案之協同主持人劉峻麟( 108 年間並在國立成功大學 航空太空工程學系擔任賴維祥教授研究助理),到庭具 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上訴人曾經有標得南科管 理局之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的委託專業服務案? )知道。實際上去標案的是賴維祥教授的研究團隊,因 為學校老師不可以進行標案,會透過上訴人為投標單位 去標案」、「(問:你自己個人有參與賴維祥教授本件 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業案嗎?)是,我是 協同主持人」、「(問:你個人參與本件委託案的起訖 時間為何?)從本件一開始尚未成案前,我們就有與委 託單位即南科管理局溝通本件要如何成立。本件成立後 ,我們要進入審查,到實際得到案子跟執行,且執行是 一直到我在 108 年 7、8 月離職,但以計畫來講的話 ,是直到期中審查及第二季的季審查,我都有完成才離 開」、「(問:是否有將部分內容或項目委託被上訴人 協助?)有,還是有部分分包給別人,不只一個單位」 、「(問:被上訴人的部分是分到什麼工作?)因為我 們團隊主要為研發,其餘行銷或商業的合作跟推廣等, 主要都是辦活動或影音紀錄,因為這不是我們擅長的工 作…只要跟研發無關的事情,基本上都是請被上訴人協 助」、「(問:當時上訴人跟被上訴人所簽立的合約書 及工作項目,是否為此份合約書及明細表,提示一審補 字卷第 23-37、45-47 頁並告以要旨?)是」、「(問 :關於明細表部分,跟上訴人與南科管理局簽訂的內容 是否相符?)一定不會相符。因為我們當時在做本案時 ,對於研發以外的事情非常不熟悉,鈞院如果有看到相 關資料,南科管理局的查核點不斷變動,包含契約變更 …當時這東西在臺灣從未有人做過,所以當時大家壓力 都很大,對於查核點是否可以完成及要到什麼程度,雙 方有保留彈性空間…舉例說明:我們當時是先說可能要 做 100 台無人機表演,但場次不確定,廣告宣傳、活 動佈置及場地佈置,無法明確告訴被上訴人…因為當時 全臺灣沒人做過,所以也不知道報價是多少,所以都會 保留一定程度的議定給公司。但後來我們發現南科對於 我們的驗收是統包價,我們對於被上訴人也是統包價, 對於規格、會議紀錄留存及執行,被上訴人執行的內容 沒有造成成大被南科扣款,其實在驗收上都會是沒問題 的。加上被上訴人負責人每次開會都有到場,所以不管 被上訴人執行給我們或我們執行給南科,都符合南科的 需求,所以重點在於我們跟被上訴人很難簽訂一個執行 幾個活動、幾次宣傳的完整契約,不可能,當時僅能訂 立一個 rough 的約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 153 至 155 頁)。查證人劉峻麟與兩造並無任何親屬或僱 傭關係,其並為本件南科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 託專業服務案之協同主持人,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 偽證述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再參酌上 訴人因執行「南科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 業服務案所提交予南科管理局之期末報告(最終版), 其本案驗收表已明載除「群飛發表商演 2 場及快閃 1 場」遭扣減本項 KPI 經費外,其餘與被上訴人工作有 關者均驗收通過或經計罰違約金後通過,有該驗收表在 卷可稽(見一審卷第 413 至 414 頁),而上開遭扣減 本項 KPI 經費,乃因上訴人於 108 年 12 月 1 日搭 配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套住幸福,從頭開始」愛滋病防 治宣導暨無人機群飛展演活動(屬商演活動),執行群 飛展演時掉落無人機台數過多遭計罰,亦經南科管理局 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41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8 );綜上,堪認上訴人執行南 科管理局所委辦之「南科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 委託專業服務案,雖將其中「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 服務」委由被上訴人辦理,然無論是被上訴人辦理經上 訴人分配之「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工作,或 上訴人執行南科管理局所委辦之工作,均已符合業主南 科管理局的需求。 3.有關系爭合約第二期工作部分: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7 ,兩造均肯認第二期工作中「年度行銷規劃」內之「 Youtube 網路通路費用(點擊推播)」及「電視節目媒 體廣宣費用(南科管理局長官接受電視節目訪問)」部 分,上訴人得分別扣款 6 萬元及 15 萬元,且上訴人 已就第二期工作先付款 109 萬元,第二期款尚有 51 萬 7,000 元迄未給付。又被上訴人於 108 年 9 月 17 日已提出第二期成果報告,上訴人業已收受該成果報告 ,且業主南科管理局對於上訴人所提交之修正期末報告 書,亦表示同意備查,並已撥付款項等情,有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108 年 10 月 24 日函、無人機 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第二期結案報告、電子郵件內容 、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109 年 2 月 18 日函在 卷可稽(見一審補字卷第 63 頁至第 65 頁、一審卷一 第 53 頁至第 88 頁、第 163 頁至第 414 頁),則依 系爭合約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約定,上訴人自應給 付第二期款迄未給付之 51 萬 7,000 元。上訴人就此 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活動紀錄影片非屬無人機測試飛 行紀錄,且畫面零散重複、時有雜音晃動,無從知悉工 作內容與階段,亦無法計算合格影片之時間長度,又未 依伊之要求補正云云。惟查: (1)經傳訊證人即本件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 業服務案之協同主持人劉峻麟,就系爭合約第二期工 作部分,到庭具結證稱:「(問:關於第二期的年度 行銷規劃的項次 3 活動紀錄,其中有提到測試飛行 紀錄 10 場次,總長度 12 小時,拍攝、剪輯字幕部 分,被上訴人有無完成?)有…因為我們在做研發的 事情,難以確保是否有錯誤,所以就請被上訴人幫我 們記錄…被上訴人的攝影團隊基本上每次都有到,也 都是早上到晚上,時間也一定都超過」、「(問:被 上訴人每次拍的活動紀錄,你都有看過?)是」、「 (問:被上訴人是否每次都有剪輯並上字幕?)被上 訴人每次都會配上時間,但我要求被上訴人不能對影 片為任何剪輯,因為在做每個群飛表演時,時間掌握 很重要,每個過程包含電池跟槳葉上飛機、檢查飛機 、定位系統架設、收訊狀況之確認、飛行前放行評估 的 SOP 準備、測試風速及確認當天狀況如何等,每 個步驟都是透過影片記錄去建立」、「(問:這些飛 行紀錄所記載的交付的起迄時間為何?)第一次試飛 到最後 7、8 月,就是後來還有去天文館及金門,被 上訴人都有記錄」、「(問:這些飛行紀錄主要用途 為何?是否有顯現在你們與南科的工作報告中?)我 們研發群飛系統時需要這些飛行紀錄,作為 S0P 的 確認及發生錯誤時為檢討,例如我們在元宵節及 3 月媽祖表演活動時,各掉落有 50、100 台,也都是 因為有紀錄才可以為精進檢討…另除研發用途外,因 為南科要求我們要做微電影或感人的影片,我們當時 的想法是如果完整的影片都有,到時只要剪出我們需 要的畫面,後續行銷推廣或活動紀錄也都可以用」、 「(問:被上訴人所交付你們的飛行紀錄中,是否有 學員上課的狀態或飛行前的前置準備工作或準備工作 的現場人員的情形或學生在學習做無人機的畫面?) 都有」、「(問:這個部分也是屬於飛行紀錄嗎?) 是。飛行紀錄不是單純只是飛機飛上去,飛上去的時 間是 6 至 10 分鐘,實際上前置作業的時間是包含 在整個系統表演中,這是當時在南科執行時,南科要 求的,我們當時第一次表演時,有去與 intel 交流 ,他們就說前置作業一直到飛行,會完整知道時間, 但如果是單純學員上課就不包含在其中。被上訴人也 有給我們學員上課的部分,因為這是我們額外要求要 用以拍紀錄片或微電影」、「(問:所以類似這種額 外要求的學員上課內容,是否可以計算到兩造契約飛 行紀錄中?)原則上不會列入」、「(問:飛行測試 報告與本院卷二第 30、31 頁之測試與預演規劃有關 嗎?提示本院卷二第 30、31 頁並告以要旨)有,這 個表格是我製作的。之所以製作到 4 月份是要說明 因為當時在元宵節時失敗,他們要求我們在 4 月 22 日表演前要測試 10 場以上,所以從 3 月 7 日開始 ,我們紀錄測試重點、排數跟每次測試之成果」、「 (問:被上訴人所交付的飛行紀錄及資料,因為被上 訴人均無剪輯,關於剪輯及字幕部分,是否都是你自 己整理?)被上訴人會加時間在影片右下角或左下角 ,至於確切位置不確定,因為對我而言這不是每天檢 查的東西,但我們至少知道當天的飛行紀錄的時間為 何」、「(問:上訴人有整理被上訴人提出的影片之 時間及內容,請證人看一下是否有誤?提示本院卷一 第 112、113 頁並告以要旨)我會說這個表格有問題 ,理由如下:一因為我不知道項次 4 至 7 是否是我 們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在上面做說明,因為發生問題時 ,我要知道時間點。二項次 8、9、10 之非測試飛行 紀錄部分,飛行紀錄不代表是有飛機飛上去,飛機飛 上去僅 6 分鐘,怎樣都不可能到 10 小時,準備程 序我也要,這都是飛行程序一部分。三項次 16 至 20,我當時看過被上訴人一定超過 10 小時,驗收的 人主要是我,所以我們都知道被上訴人做多少,縱使 不算入項次 16 至 20,前面的飛行紀錄也夠,但項 次 16 至 20 是我們多叫被上訴人做的」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三第 158 至 161 頁)。 (2)依證人劉峻麟上開證言,可知系爭合約勞務明細表所 載「活動紀錄」部分工作,僅係就測試飛行加以紀錄 ,其執行目的係為完整記錄研發過程,且被上訴人係 因本件服務案協同主持人劉峻麟之要求,始不得對影 片為任何剪輯,被上訴人確有依約進行測試飛行紀錄 ,該紀錄並有如本院卷二第 30、31 頁所示之查核表 格可進行對照,研發測試過程中所發生無人機掉落情 事,亦係藉由被上訴人所為紀錄始得進行精進檢討, 至於額外要求被上訴人拍攝學員上課內容或微電影, 並不列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飛行紀錄時數中,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飛行記錄,均經驗收人即證人劉峻麟詳細 檢視過,時數一定超過 10 小時,飛行紀錄時數足夠 。 (3)此外,再參酌系爭合約第二期所約定之飛行記錄工作 ,南科管理局及本件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計畫 團隊從未於工作報告中提出任何執行上的問題,此有 108 年 2 月至 10 月之工作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 253 至 537 頁),且上訴人亦始終無法提出系爭 合約於上訴人單方終止前,上訴人或系爭研發案之計 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曾經表達被上訴人究有如何執 行不當情事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斟酌。應堪認被上 訴人已提出之活動紀錄影片,確屬符合債之本旨所為 給付。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活動紀錄影片非屬 無人機測試飛行紀錄,且畫面零散重複、時有雜音晃 動,無從知悉工作內容與階段,亦無法計算合格影片 之時間長度,並據以主張免除或減輕此部分工作報酬 云云,難認可採。 4.有關系爭合約第三期工作部分: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8 及所引卷證資料,堪認被上訴人就第三期工作確已提供 「南瀛天文館群飛演出」、「 7 月金門夏日音樂節活 動」、「 8 月聖母廟七夕情人節活動」之無人機群飛 展演圖形予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給付第三期款 181 萬 7,000 元;且業主南科管理局對於群飛發表商演 1 場 及快閃 1 場予以計罰,乃因上訴人於 108 年 12 月 1 日搭配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套住幸福,從頭開始」愛滋 病防治宣導暨無人機群飛展演活動(屬商演活動),執 行群飛展演時掉落無人機台數過多所致。上訴人就此雖 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圖檔,不符商用演出(無人機 至少 50 台)之標準,又未依伊之要求補正,且未完成 七夕情人節之群飛商演云云。惟查: (1)經傳訊證人即本件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 業服務案之協同主持人劉峻麟,就系爭合約第三期工 作部分,到庭具結證稱:「(問:關於第三期配合地 方政府合作活動演出,要在什麼狀況下才符合南科要 求的演出場次?這部分是否可以計入兩造第三期所約 定的三次場次合作演出?)……被上訴人依據本件契 約是有做月津港、虎頭埤音樂季、天文館、金門及七 夕,至少辦了 5 場。七夕不能廣宣,沒成功是我們 這邊的責任,被上訴人並不負責研發。但現場決定不 飛或能否飛都是我決定,因為被上訴人只負責宣傳、 場地的租金及記錄」、「(問:關於第三期有需要做 2D 及 3D 圖片,這部分是由被上訴人主動提出說要 提供這些圖片,還是成大團隊或南科管理局要求要什 麼圖片?)是我們會跟被上訴人講說大概要什麼圖案 ,這次計畫要 80 個,但不可能一開始就告訴你 80 個要什麼,但被上訴人要做到 80 至 100 的數量, 因為南科在意的只有表演幾場次,每次表演的場次最 多就是 6、7 個圖案,所以至少要有一定的量去設計 給南科選…南科就會決定這些圖案及順序是可以的, 我們再請人家做路徑設計…」、「(問:所以成大會 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的圖案數量會大於南科管理局對成 大的要求?南科的圖案要求就是要作為展覽之用?而 你們對於被上訴人的要求目的為何?)對,我們重點 是飛行,我們自己不會規劃路徑,路徑是包含測試路 徑都要請專業的 3D 動畫製作的人去設計,所以不單 純展覽用,包含研發過程中,不同台數、不同飛行目 的,只要一個飛行目的都要請他們設計」、「(問: 成大對於被上訴人圖案的飛機數量,有無要求?)我 會跟他說畫 20 個飛機的圖,可能為 2D 或 3D,可 能是要測試用或表演用,我會講數量跟圖案的需求… 」、「(問:你們每次的測試是否是每次飛機上去, 都是要 100 台?)不用,因為飛上去會有掉落的風 險,為了避免這件事情,就看當天的測試重點,如果 是測試路徑的穩定度,就 1、2 台就可以,所以會請 他們去設計測試用的路徑」、「(問:就這些圖案的 設計,是要給南科展演用,也有測試用,有無小型商 演要比較少的飛機台數?)有」、「(問:…提示一 審補字卷第 45 頁,證人認為所謂 2D、3D 圖形各 40 種之約定,依照契約文字所載之圖案提供,是為 商用還是測試用?)…商用軟體是是指 UgCS 的圖案 設計,因為群飛系統是用 UgCS 的單位…不是說圖形 要商用,跟商用一點關係都沒有」、「(問:…在工 作項目中之土城聖母廟展演,這應該算是商演,第三 期的工作項目中,又有三場活動演出,證人認為要符 合這 4 場商演的無人機圖案,超過 100 架或 50 架 的圖案設計,至少要有幾個?)一開始設計圖案時, 臺灣沒有人做,我們請被上訴人找,才發現設計一套 圖要 20 至 30 萬元,成本太高,所以後來我們學會 聰明一點,因為南科看過我們做過聖母廟及月津港的 表演後,雙方對於美感有共識,例如金門要風獅爺等 ,我們說會從這邊為圖案設計及規劃,他們對於人數 有了解,再請他去做,不然每次 2、30 個就浪費掉 ,當時壓力是非常大的。所以不會用說有 100 個去 選,因為業主在談商演時,對於當天要求的 6 個圖 案會有希望呈現的東西,而不是以量。一開始是這樣 沒錯,一開始做聖母廟圖案時,有設計 3 種,每種 是 6-10 個,設計 2、30 個讓他們選,後來他們也 知道成本太高,所以是在過程中不斷修正。所以我無 法完整回答 3 場要設計的數量為何」等語綦詳(見 本院卷三第 161 至 171 頁)。 (2)依證人劉峻麟上開證言,並參酌系爭合約之勞務明細 表就第三期工作項目中商用軟體圖案設計,僅記載「 2D 圖形 40 種,3D 圖形 40 種」,並無其他標準( 見一審補字卷第 45 頁),可知被上訴人至少有辦理 五場無人機群飛策展服務,且被上訴人依約提供無人 機群飛展演圖形予上訴人,該圖形究為 2D 或 3D 及 其數量為何,皆係依照劉峻麟所領導無人機群飛技術 發展及應用團隊之要求所為,其目的重在飛行使用, 不僅是為展覽使用,尚包含研發測試使用,故不同台 數、不同飛行目的,甚至小型商演僅需少量無人機, 均屬被上訴人應提供群飛展演圖形之範圍;被上訴人 就表演場次只要做到 80 至 100 台無人機的數量即 可,並非每一場都需要 100 台無人機表演,而每一 表演場次最多就是 6、7 個圖案,只要有一定數量圖 案供南科管理局挑選即可,剛開始做聖母廟商演圖案 時,有設計 3 種,每種是 6-10 個,設計 20 至 30 個圖案讓南科管理局挑選,後來南科管理局也知道成 本太高,在過程中即不斷修正;又系爭合約勞務明細 表中所稱商用軟體則係指 UgCS 的圖案設計,並非指 該圖案設計要提供商用,且是否屬於商用亦與無人機 飛行台數之多寡無關。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所提供之圖檔,不符商用演出(無人機至少 50 台) 之標準,又未依伊之要求補正,並據以主張免除或減 輕此部分工作報酬云云,難認可採。 (3)另依證人劉峻麟上開證言,亦可知被上訴人執行系爭 合約第三期工作中配合地方政府合作活動演出之場次 ,確已達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數量。且依系爭合約勞務 明細表之記載(見一審補字卷第 45 頁),被上訴人 就第三期工作應辦理之工作,僅為「 3 場次商業演 出之通路行銷」即「活動策展服務」,並非確保上開 商業演出均可順利展演,則無人機是否確能飛行表演 ,自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無關。則依兩造不爭執 事項 8,原訂「 8 月聖母廟七夕情人節」部分,縱 因天氣因素停止而未舉行,然依證人劉峻麟上開證言 ,被上訴人事前既已在現場佈置完成相關廣告宣傳, 已備妥進行商演,仍應認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符合系爭 合約本旨之勞務給付。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未完成七夕情人節之群飛商演,並據以主張免除或減 輕此部分工作報酬云云,亦無可採。 5.有關系爭合約第四期工作部分: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9 及所引卷證資料,堪認被上訴人確已提出第四期工作之 成果報告,然上訴人迄未給付第四期款 181 萬 7,000 元。上訴人就此雖辯稱:被上訴人有履約不完全情事, 且總上課學員人數與預估人數差距極大,又被上訴人購 買空拍機之花費亦與學員上課無關云云。惟查: (1)經傳訊證人即本件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 業服務案之協同主持人劉峻麟,就系爭合約第四期工 作部分,於第一審程序到庭具結證稱:「(問:第四 期第三項的活動餐費,請問負責上課招生的學生是由 誰負責的?)由成大及南科」、「(問:群菲有需要 招生嗎?)不用」等語(見一審卷二第 148 頁), 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問:請提示一審補字卷第 46 頁及本院卷二 167 頁,關於成大與被上訴人有第 四期的工作,即辦理無人機產業人才培訓,約定的場 次 10 場,但成大要求的是要辦理 2 場?)這是 2 梯次,不是場次,南科要求 2 梯次,是有分初階班 跟進階班,我們當然希望可以辦場次多一點,至少一 定會大於南科的要求」、「(問:成大對於被上訴人 關於這項工作,主要是為了要履行成大對於南科合約 的工作項目?)是」、「(問:成大沒有說要另外再 多辦人才培育的課程?完全都是給南科用的?)成大 沒有說要另外再多辦人才培育的課程,完全都是給南 科用的,因為南科有說要上的課程,我們可能會安排 幾個講師,而 1 個講師就是 1 場次,總共加起來要 至少符合這 2 梯次」、「(問:成大或者跟被上訴 人,關於無人機產業人才培訓的工作,在南科每月工 作報告有無提出?)有。時間、地點及講師都要經過 南科同意」、「(問:這個人才培育的工作,最後南 科管理局有無審查通過及有無扣款?)沒有扣款,包 含我執行的都沒被扣款」、「(問:這個場次中關於 教材編輯、印刷,除書面文件,有無含無人機的材料 提供?)有」、「(問:所謂的無人機的材料提供, 是整台的無人機在組裝前,所有零件都具備並交給成 員組裝,再進行飛行?)是」、「(問:組裝的零件 跟材料,在組裝及飛行完後,是交還給學校還是給學 員?)都給學員」、「(問:這些材料是何人出錢的 ?)被上訴人出的,不用拿單據去請款,因為當時是 統包價。課程有完成,我們也沒被南科扣款,南科撥 款給我們後,被上訴人就可以請款」、「(問:你是 否知道飛機的材料一架的價格為何?) 3 至 5 萬元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 165 至 168 頁)。 (2)依證人劉峻麟上開證言,並參酌系爭合約勞務明細表 明載第四期工作項目僅包含場地租用、講師費用、活 動餐費、報名廣宣、教材編輯印刷(見一審補字卷第 46 頁),並不包含招生在內;另參酌上訴人因執行 「南科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業服務案 所提交予南科管理局之期末報告(最終版),其本案 驗收表內就系爭合約第四期工作部分(即辦理無人機 人才培育部分)業已明載「驗收通過」,有該驗收表 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 413 頁);可知招生工作確 係由上訴人及南科管理局所負責,且被上訴人辦理系 爭合約第四期工作,相關教育場次係於每月工作會議 上提出,經業主南科管理局同意後,始由上訴人命被 上訴人據以執行,上訴人或南科管理局於工作會議或 例行會議中,亦從未就系爭合約第四期工作要求修正 或調整,又業主南科管理局對於系爭合約第四期工作 ,亦無計罰之情形,且已撥付第四期工作之款項予上 訴人,足見並無履約瑕疵之情;另人才培訓課程之教 材編輯印刷費用,除書面印製費用外,尚包括無人機 的材料費用,並以統包價核計(見一審補字卷第 25 頁系爭合約第三條之約定),且無人機之價格,確屬 所費不貲。是招生結果即上課學員人數之多寡,既與 師資安排及授課內容密切相關,且該事項又非被上訴 人所得置喙,招生人數多寡自非被上訴人所可掌控, 被上訴人購買空拍機之花費,亦與無人機之組裝、飛 行訓練課程息息相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履約 不完全情事,且總上課學員人數與預估人數差距極大 ,又被上訴人購買空拍機之花費亦與學員上課無關云 云,據以主張免除或減輕此部分工作報酬,自無可採 。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合約第一期工作發表國際技 術成果發表會之要求,導致上訴人需另支出 63 萬元舉辦 國際技術成果發表會,依系爭合約第 9 條第 7 項約定, 主張扣減被上訴人 63 萬元之報酬請求,為無理由: 1.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合約第一期工作 發表國際技術成果發表會之要求,致伊需另支出 63 萬 元舉辦國際技術成果發表會,伊得依系爭合約第 9 條 第 7 項約定扣減 63 萬元之報酬請求云云。惟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堅決否認其有未完成系爭合約第一期 工作之情。經查: (1)有關系爭合約第一期工作,經被上訴人提出第一期成 果報告後,上訴人已於 108 年 4 月 29 日給付被上 訴人第一期款 272 萬 5,5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兩造不爭執事項 6 )。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提出第 一期成果報告後,已於 108 年 4 月 29 日如數給付 被上訴人第一期款,則系爭合約第一期工作,是否確 有上訴人所稱「部分未完成」之情形,已非無疑。 (2)況經傳訊證人即本件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 專業服務案之協同主持人劉峻麟,就系爭合約第一期 工作部分,亦到庭具結證稱:「(問:若依據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勞務契約之明細表中項次 1 之工 作項目,第一期國際無人機技術推廣交流活動與技術 成果發表會,是否可以看出兩造是約定要有一場國際 無人機技術推廣交流活動及一場國際技術成果發表會 ?)不是,這一場是辦在一起」、「(問:如果可以 符合兩種的話,就只要辦一場,如果不可以符合兩種 ,就要辦兩場?)是,這在執行時,我們去 2019 Japan Drone 展示會,當時在去之前有與南科長官報 告過這件事情,包含攤位擺放東西、執行內容、如何 裝潢及攤位大小等,都是經過南科確認,且一定有會 議紀錄」、「(問:所以當時跟被上訴人約定 Japan Drone 展示會,是認為該展示會就可以同時推廣交 流及技術成果發表?)是,這個查核點不僅在期中審 查、季審查及每月跟科技部的進度報告,都有紀錄, 只要翻閱所有會議紀錄一定都會有」、「(問:為何 上訴人後來又在 108 年另請里昂創意公關顧問有限 公司辦理一場群飛競賽頒獎典禮暨技術發表會?)… 是因為當時計畫執行成果不錯,原本一開始局長就有 要求說如果計畫做的不錯,希望可以辦一個台灣自己 舉辦的的群飛大賽,這件事情原本沒有辦法規劃在計 畫中,後來是在執行前半段都非常成功,所以後來決 定要辦。所以本件不是原本沒有辦的補辦,而是因為 原來的辦理的情形不錯,所以南科要求追加辦理…我 們與南科是在 3 月簽約,當時南科長官有提到說這 場雖然是技術推廣跟交流活動及成果發表會,但因為 計畫才剛執行,如果這個查核點這個時候就去做的話 ,感覺有點奇怪,就是怎麼剛做就去發表?所以有要 求我們如果有機會,再去國際交流交一次,所以實際 上我們在 7、8 月有去大陸深圳為無人機交流…等於 我們做兩場交流,不是補辦,也有成果發表會…」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 156 至 157 頁)。 (3)依證人劉峻麟上開證言,可知兩造於系爭合約勞務明 細表(見一審補字卷第 45 頁)就第一期工作所約定 之工作項目,應僅包含 2019 Japan Drone 展示會及 該展示會的攤位數量、佈置租金及郵寄費用及文宣品 等,並未包含 2019 Japan Drone 展示會以外另辦一 場技術成果發表會,至於上訴人於 108 年間另請里 昂創意公關顧問有限公司另辦一場群飛競賽頒獎典禮 暨技術發表會,係在上訴人與南科管理局第二次契約 變更內容中,始「追加」之工作項目,非屬系爭合約 所約定之工作項目,此對照兩造不爭執事項 3 益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合約第一期工作 ,導致上訴人需另支出 63 萬元舉辦國際技術成果發 表會云云,自難採信。 2.綜上,本件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未完成系爭合約第 一期工作之情,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合約第 一期工作為由,主張伊得扣減被上訴人 63 萬元之報酬 請求云云,即無足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 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 5%,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 1 項及第 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上開款 項共計為 450 萬 3,689 元(包含系爭合約第五期工作已 支出之費用 35 萬 2,689 及第二、三、四期報酬計 415 萬 1,000 元,以上共計 450 萬 3,689 元),已詳如前 述,上開款項之給付,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 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 5 月 2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450 萬 3,689 元,及自 109 年 5 月 2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並就該部分依兩造之 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合約書 案號:000000 品名: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 使用單位:前瞻綠色產業科技暨驗證中心 承攬廠商:群菲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勞務採購契約 招標機關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群菲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相關法規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㈠契約總金額為新台幣9,085,000元整(含稅)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⒈第一期款:廠商提出【第一期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驗收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機關撥付契約金額30%,計新台幣2,725,500元整(含稅)。 第二期款:廠商提出【第二期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驗收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機關撥付契約金額20%,計新台幣1,817,000元整(含稅)。 第三期款:廠商提出【第三期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驗收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機關撥付契約金額20%,計新台幣1,817,000元整(含稅)。 第四期款:廠商提出【第四期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驗收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機關撥付契約金額20%,計新台幣1,817,000元整(含稅)。 第五期款:廠商提出【第五期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驗收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機關撥付契約金額10%,計新台幣908,500元整(含稅)。 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⑴…… ⑵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 第十一條 驗收 ㈠…… ㈡驗收程序: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通知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 ㈢………… 第十五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㈠…… ㈡…… ㈢…… ㈣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㈤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⒈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⒉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