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HV-111-上-316-20250227-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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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黃金香 訴訟代理人 李成得 被 上訴 人 陳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 85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有明定。查上訴人於本院多次追加、減縮請求(見本院卷四第86至88頁),最終追加下列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民國113年9月30日民事上訴之變更追加狀附表一(下稱系爭附表一)所示198個網站網址及圖片 168幀與民事陳報狀(第11次)附表二(下稱系爭附表二) 所示之廣告內容及圖片全部下架移除;㈡被上訴人非經書面同意,不可登載及刊登「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一樓大門設施這叫做0000○○店舖情趣禮品店圖像」(見本院卷四第330頁),經核上開追加部分與原訴請求被上訴人撤除上開地址所刊登之網路廣告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113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狀(第12次)附表一刊登廣告之網站網址編號47部分(見本院卷四第309頁),核其網址與113年9月30日民事上訴之變更追加狀附表一編號47之網址相同(見本院卷四第43頁),自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亦應准許。至上訴人113年12月22日具狀追加請求民事陳報狀(第12次)附表一刊登廣告之網站網址編號 199、200、201及附表二刊登廣告之內容及圖片編號37部分 ,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非本件裁判範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向伊承租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樓,經營「○○店鋪」情趣用品店(現已歇業),租期至 110年12月31日屆滿,兩造於111年1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租賃期滿點交書(下稱系爭點交書),第3點約定(下稱系爭約定)被上訴人應撤除系爭房屋地址於網路刊登之營業廣告,惟其至今仍未將相關廣告內容、圖片下架,故意誤導消費者系爭房屋仍在販賣情趣用品,擾亂伊之日常生活,不法侵害伊名譽、隱私、人格法益,致生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依系爭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附表一所示198個網站網址及圖片168幀與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廣告內容及圖片全部下架移除;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非經書面同意,不可登載及刊登「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及一樓大門設施這叫做0000○○店舖情趣禮品店圖像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至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附表一所示198個網站網址及圖片168幀與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廣告內容及圖片全部下架移除;㈡被上訴人非經書面同意,不可登載及刊登「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一樓大門設施這叫做0000○○店舖情趣禮品店圖像」。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能處理之部分均已移除,其他部分非伊所能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四第322頁): ㈠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1樓,經 營「○○店鋪」情趣用品店(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現已歇業),租期至110年12月31日屆滿(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原審卷三第357至359頁)。 ㈡兩造於111年1月1日簽立系爭點交書,系爭約定「乙方(即被 上訴人)應撤銷以甲方(即上訴人)房屋地址於網路刊登營業廣告」(原審卷二第355頁)。 ㈢上訴人有於111年3月8日、同年5月12日,以高雄○○郵局第000 號存證信函、臺南○○路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撤銷以系爭房屋地址於網路刊登之營業廣告(原審卷一第73至8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333頁): ㈠上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第19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於法是否有據? ㈡追加部分: ⒈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附表一所示198個網 站網址及圖片168幀與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廣告內容及圖片等全部撤下移除,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非經書面同意,不可登載及刊登「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及一樓大門設施這叫做0000○○店舖情趣禮品店圖像」,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95條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亦有明定。惟查被上訴人是否未依系爭約定,撤除系爭房屋地址於網路刊登營業廣告,要屬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95條規定之適用。此外,上訴人於出租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過程,既已知悉被上訴人係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店鋪」情趣用品店,該廣告、圖片內容縱有店鋪名稱、地址及電話,然其並無添加其他足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文字說明,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權利。 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 19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附表一所示198個網 站網址及圖片168幀與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廣告內容及圖片等全部撤下移除,為無理由: ⒈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附表一所示198個網站網址及 圖片168幀全部撤下移除部分: ⑴經查,系爭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5、17、20、26、33至46 、48至52、62、66、68至82、84至198之網址,不是顯示「 找不到任何結果」,就是「此帳戶不存在」、「無法開啟」、「網頁不存在」、「發生錯誤」、「廣告已下架」、「廣告已離線」、「無法連上這個網站」、「找不到該圖片」、「找不到該頁面」、「找不到該店面資料」,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8至29、31至35、38至44、49至62頁),已無系爭點交書第3點項目3所約定「以系爭房屋地址於網路刊登營業廣告」之情形。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前開編號之網址及圖片,難認有據。 ⑵又觀之系爭附表一編號10至12、16、18至19、21至25、27至3 2、53至61、63、67、83之網址所示圖片內容,並無系爭房屋之地址,復無加註任何廣告字樣(見本院卷四第30至31、33至38、44至46頁)。且「○○○0000」未經申請專利,也無特殊性,自難以網路搜尋「○○○0000」或「0000000000」所出現之圖片,遽認係被上訴人所為營業廣告之圖片。況網路下載他人圖片,亦屬常見,此從系爭附表一編號31至32、57至61、67所示圖片亦被○○藥局使用(見本院卷四第243頁),尚難在網路上得以搜尋該圖片,即認係被上訴人之營業廣告。是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上開編號之網址及圖片,亦屬無據。 ⑶另系爭附表一編號47部分,係他人臉書於107年7月24日之貼 文及打卡行為,此觀上訴人提出之臉書資料即明(見本院卷四第316至317頁),該時段既在兩造租約期間,亦屬他人臉書,被上訴人自無權移除。則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該編號之網址,非有理由。 ⑷至系爭附表一編號64、65網址所示內容,亦無任何有關系爭 房屋地址於網路刊登營業廣告之情形(見本院卷四第50頁),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上開編號之網址及圖片,為無理由。 ⒉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廣告內容及圖 片全部撤下移除部分: ⑴經查,系爭附表二所載網址,經本院核對結果:編號1部分, 點進去「台南情趣用品店○○○0000」之網站,已經找不到任何結果(見本院卷四第237頁);編號2部分,雖有被上訴人之電話,但無系爭房屋地址,且其臉書內容如系爭附表一編號47相同,為他人之臉書帳戶(見本院卷四第238頁);編號3部分,則顯示此帳戶不存在(見本院卷四第240頁);編號4部分,依⒈至⒏之網址搜尋結果,其內容並無與系爭房屋有關之資料,⒐之網址縱有圖片存在,然該圖片尚無系爭房屋地址,且為○○藥局之廣告,顯與被上訴人無涉(見本院卷四第240至243頁);編號5部分,⒉至⒌之網址內容已顯示此帳戶不存在,另依⒍、⒎之網址搜尋,該圖片亦無系爭房屋地址(見本院卷四第244至246頁):編號6部分,⒈至⒍均無相關資料,⒎部分則與編號2相同(見本院卷四第246至248頁);編號7部分,經搜尋結果已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49頁);編號8部分,經搜尋結果內容與上訴人⒋⑵所載內容相同,此已與系爭房屋無關(見本院卷四第250至251頁);編號9部分,則與編號6、2所示內容相同(見本院卷四第251至252頁);編號10部分,則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52至253頁);編號11部分,與編號6相同(見本院卷四第253頁);編號12、13部分,則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54至257頁);編號14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2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57頁);編號15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4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58頁);編號16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13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58頁);編號17部分,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59頁);編號18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8、12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60至261頁);編號19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1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61頁);編號20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8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61至262頁);編號21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2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62頁);編號22部分,依⒈、⒌之網址搜尋結果如編號6所示,依⒋之網址搜尋結果,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63至264頁);編號23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8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64頁);編號24部分,搜尋結果如上訴人所載⒉⑴之情形,但其內容與被上訴人無涉(見本院卷四第265至266頁);編號25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2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66頁);編號26部分,顯示無法連上這個網站(見本院卷四第268頁);編號27部分,未找到上訴人所示之圖片(見本院卷四第270頁);編號28、29部分,無上訴人所示之圖片(見本院卷四第271至273頁);編號30部分,雖有該圖片存在(見本院卷四第274頁),但圖片上並無系爭房屋地址,且無任何營業廣告說明;編號31部分,雖有上訴人所示之圖片,但其上尚無系爭房屋地址(見本院卷四第280頁);編號32部分,無上訴人所示之圖片(見本院卷四第283頁);編號33部分,依網址搜尋,均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86頁);編號34部分,查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89頁);編號35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24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90頁);編號36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8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91頁)。 ⑵依上,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附表二所示內容,經本院核對結 果,大部分已搜尋不到資料,縱有搜尋到「○○○0000」圖片存在,然該圖片亦非屬系爭約定所稱之系爭房屋地址於網路刊登營業廣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廣告內容及圖片全部撤下移除,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非經書面同意,不可登載及刊登「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及一樓大門設施這叫做0000○○店舖情趣禮品店圖像」,為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民 法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0至91頁)。惟其所稱之民法侵權行為,並非前開意旨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非經書面同意,不可登載及刊登「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一樓大門設施這叫做0000○○店舖情趣禮品店圖像」,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第19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附表一所示198個網站網址及圖片168幀與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廣告內容及圖片全部下架移除;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非經書面同意,不可登載及刊登「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一樓大門設施這叫做0000○○店舖情趣禮品店圖像」,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就非財產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就財產權部分,因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單獨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