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HV-111-家上-82-20250211-2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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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82號 上 訴人 即 反請求被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請求原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並為反請求,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民國000年0 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上訴人任之。 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 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121年1月18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新臺幣16,557元予上訴人代 為管理支用,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自上開部分確定之日起,被上訴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 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 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125年10月24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16,557元予上訴人 代為管理支用,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 計算;自上開部分確定之日起,被上訴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 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被上訴人在甲○○、乙○○成年之前,得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與甲○○ 、乙○○會面交往。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2,584,207元,及自本件離 婚部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百分之93,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離婚及因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併聲請酌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會面交往方式,嗣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上訴人)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聲請酌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扶養費,核與前揭條文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同住在 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0住所,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兩造婚後個性不合,價值觀差異甚大,不時因細故爭吵,被上訴人情緒失控時,常對上訴人惡言相向、辱罵三字經、摔東西,甚至推上訴人身體,將手邊之物砸向上訴人。106年間,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與不詳女子有肢體及言語上親暱舉動,甚至有性交行為,然上訴人為讓未成年子女有完整家庭,仍與被上訴人溝通協調,試圖挽回婚姻,被上訴人反變本加厲,主動欲解消婚姻關係。109年9月1日凌晨3時許,被上訴人以平底鍋砸傷上訴人,並拿刀架在上訴人脖子,意圖殺害上訴人,上訴人報警,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搬離兩造同住處,與上訴人分居至今。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上訴人主責照顧,關係親暱良好,考量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如搬出與被上訴人同住,需適應新環境,故由上訴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屬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同意依法院公定版本酌定。再者,109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019元,參酌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額外需要之補習及安親等費用,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月消費支出應以33,114元計算為當,依兩造收入財產狀況,應以上訴人負擔10分之3、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7比例計算為宜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前開109年9月1日事件提出通常保 護令聲請,雖經一審核發通常保護令,惟被上訴人提出抗告後,抗告審法院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22號裁定廢棄原通常保護令,並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時常對上訴人惡言相向、辱罵三字經、摔東西、推上訴人身體、將手邊之物砸向上訴人、106年間與不詳女子有肢體及言語上親暱舉動、性交行為云云,被上訴人均否認,上訴人所提證物,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前開行為。被上訴人暫時搬離住所係為避免衝突,事後亦陸續向上訴人表明回去之意願,上訴人未接受,兩造因而持續分居中。上訴人提出之109年1月2日兩造對話錄音檔,當時兩造已為家庭花費,意見分歧數日,被上訴人因每月要交付60,000元給上訴人支出家庭費用,還需負擔房貸等開支,在經濟壓力下才講出離婚等字眼,並無離婚真意。上訴人未舉證離婚事由,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且縱認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亦難謂上訴人無任何過失。另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間,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在被上訴人父母歸仁家門口後,逕自離去,亦曾於111年7月間,再次威脅要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在被上訴人父母歸仁家門口,難認上訴人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被上訴人同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各以33,114元計算。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任職於○○○○,月收入8至10萬元,名下有房屋,尚有房貸未償還完畢;上訴人名下有房產且無貸款,應與被上訴人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㈣被上訴人應於本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18歲)之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6,557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上訴人代為管理支用,被上訴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第㈤項,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反請求:㈠反請求被告應 給付反請求原告2,682,077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請求原告單獨任之。㈢反請求被告應於本判決關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反請求原告任之翌日起,至甲○○、乙○○分別成年(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各16,557元予反請求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   上訴人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 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0月00日生),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於109年8月底未同住迄今。(調字卷第58-64頁)  ㈡兩造於109年1月2日之錄音及譯文,如調字卷第25頁及原審卷 第143-157頁所示。  ㈢上訴人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被上 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臺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76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南地院110年度家護抗字第22號裁定廢棄原通常保護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聲請。(原審卷第97-101頁、前開通常保護令案卷)  ㈣原審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該 會以110年5月1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00000000號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如原審調字卷第120-130頁所示。本院囑託臺南市同心圓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兩造及子女,該會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如本院卷一第299-306頁所示。  ㈤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甲○○、乙○○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各以3 3,114元計算。(原審卷第390頁不爭執事項㈠)  ㈥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 財產制。  ㈦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起訴請求離婚,關於兩造財產範圍及 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10年1月21日)為準。  ㈧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之婚後財產及所負債務,如附表一所 示。  ㈨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之婚後財產及所負債務,如附表二 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  ㈡若本件離婚請求經准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何方任之?兩造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為何?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剩餘 財產差額為若干?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  ⒈兩造於102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與其他女子視訊,視訊畫面中可看 見該名女子面貌及乳房裸體等情,業據其提出影片光碟(本院卷一第111頁)為證。又依不爭執事項㈠及不爭執事項㈡、㈢之錄音、譯文、保護令裁定所示,109年6月間,上訴人以帶子女與家人出遊為由,帶子女外出多日,卻未將上訴人實際上未與子女同遊之事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知悉後,多次傳訊息質問上訴人;109年1月2日兩造爭執中,被上訴人提及離婚之事,兩造並於109年8月底分居迄今;109年9月1日,兩造又因照顧子女之事發生衝突。被上訴人並陳稱:兩造衝突及摩擦越來越多,伊才搬離兩造住所等語(本院卷一第60頁),堪認兩造因細故已時生爭執,感情不睦。  ⒊再參諸上訴人陳稱:伊無法與被上訴人在同個空間,覺得壓 力很大,快要窒息;被上訴人搬離兩造同住處後,雖有在LINE說要回來同住、要挽回,但伊辦不到,不敢讓被上訴人回來;每次因子女之事需要與被上訴人接觸,伊好不舒服,睡不著、吃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95、96頁)以觀,上訴人顯無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願,被上訴人嗣並陳明其同意離婚等語(本院卷一第153頁、本院卷二第93頁)明確,益徵兩造於分居期間,仍無良性互動,且迄今無法取得彼此之諒解。  ⒋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拿水果刀架 伊脖子、威脅伊,伊才不敢讓被上訴人回來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⒌綜上,兩造間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感情基礎已嚴重動搖或 流失殆盡,客觀上已難以繼續維持,且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⒍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未定有先後之順 序,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為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固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⒈上訴人請求離婚雖經准許,惟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係肇因於兩造感情不睦,且被上訴人搬離兩造同住處後,上訴人亦無再與被上訴人同住之意願,彼此間無良性互動,既如前述,則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一節,兩造均有可責性。  ⒉是以,上訴人並非無過失之一方,其依前開條文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㈢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⒈上訴人請求離婚,業經准許,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部分,既無法協議,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聲請酌定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即屬有據。  ⒉又原審曾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 ,該會以110年5月1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00000000號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下稱第一次訪視報告),如原審調字卷第120-130頁所示。另本院囑託臺南市同心圓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兩造及子女,該會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下稱第二次訪視報告),如本院卷一第299-306頁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⑴第一次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2.親權能力評 估:聲請人(即上訴人)婚後均為家庭主婦,有豐富子女照護經驗,與兩未成年人有充裕親子互動時間,更熟悉兩未成年人受照顧習慣與喜好,且其具備教育工作背景,對於子女教養與認知發展可發揮教育者角色與功能,聲請人可具正向親職教養觀念並提供子女妥善照顧,惟聲請人婚後便未有外出就業經驗,未具獨立之經濟能力,加上聲請人未有支持系統可協助其分擔兩未成年人照顧責任,在欠缺協助照顧資源情況下,未來聲請人就業狀況會否影響聲請人親職時間、聲請人身心狀態能否負荷獨自兼顧工作及兩未成年人照顧壓力仍有風險疑慮,而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雖相較有穩定之工作與經濟收入,然相對人過往生活重心均以工作為重,相比缺乏親職照護經驗,且從相對人對兩未成年人照顧安排、互動情形,相對人較未能立基於兩未成年人照顧需求滿足作優先照顧規劃與安排,相對人之親職能力尚有待加強,整體而言,兩造均未具備單獨行使兩未成年人親權照護條件與準備。3.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現為全職家庭主婦,其生活作息安排均以配合照顧兩未成年人作息生活為主,然為培養聲請人獨立經濟能力、解決聲請人對經濟生活仰賴相對人提供之不安全感,聲請人有強烈外出就業之需求與規劃,惟因聲請人缺乏非正式協助照顧資源,未來若聲請人外出就業則將影響縮減聲請人親職時間,聲請人雖已規劃相關照護、托育資源安排,然聲請人對於衍生之托育費用仍期待由相對人協助支應,未能評估其自身經濟能力能否負荷托育費用,其托育規劃可行性仍待商榷;相對人工作時間經常有臨時性加班、配合週末值班情形,相對人下班與休假時間未有固定或規律性,難以配合照顧兩未成年人日常起居,相對人可配合之親職時間有限。4.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住所為相對人婚後所購置之住宅,其現住所為兩未成年人熟悉之照護環境,居家空間適中、家務整理狀況屬佳,為合宜之照顧環境,惟未來聲請人能否與兩未成年人穩定居住該處仍屬未知,照護環境安排恐有變動之虞;相對人現自行在外租屋生活,而其週末照顧、陪伴兩未成年人期間,則將其照護處安排於與聲請人同棟大樓之相對人長子居住處(為相對人名下所有),一方面可就近與聲請人交接子女,一方面也維持讓兩未成年人於熟悉之生活環境活動,惟因該照護環境本為相對人長子居住空間,僅作為相對人周末期間與兩未成年人活動空間使用,生活空間之安排與物品購置暫未能依據兩未成年人長期性居住有所準備與規劃。5.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其未具獨立經濟能力,難以單獨負擔扶養兩未成年人經濟生活,假使相對人同意協商於離婚後支付兩未成年人扶養費,減輕聲請人經濟負擔,聲請人則有意願承擔起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責任並由聲請人單方行使兩未成年人之親權,如若相對人拒絕支付兩未成年人扶養費,聲請人則同意由相對人單獨負擔扶養兩未成年人,僅爭取每月可與兩未成年人穩定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未有離婚意願,若繼續維持兩造分居狀態,相對人考量其退休前之工作時間難以配合親自投入子女照顧事務,而相對人也未有穩固協助照顧資源可幫忙托育照顧兩未成年人,現階段相對人未具備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之照護條件與資源,相對人希望可維持現今照顧模式,由聲請人主責照顧兩未成年人,而針對兩未成年人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則認為應由兩造共同平均分擔之。6.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未來若擔任兩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則將維持兩未成年人循一般升學管道穩定就學,對於將屆幼兒園入學年紀之未成年人-乙○○亦已具相關入學規劃,惟因聲請人與兩未成年人目前生活開銷仍仰賴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暫未有獨立經濟能力可支持其執行對未成年人就學與托育資源;相對人對子女受學齡前教育規劃均以未成年人年滿幼兒園小班就學年紀後再讓其入學為主,對於滿足未成年人-乙○○學齡前受托育規劃則主觀期待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雖各有對子女照顧想法與規劃,對於其照顧規劃執行也都有需要對造參與、協助之處,卻未能彼此溝通、徵詢對方意見,兩造個別所提出之就學與托育規劃均各有不確定性。…綜合上述,聲請人自兩未成年人出生以來便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照護經驗充裕,且其具備教育工作背景之優勢,對於子女教養與認知發展可積極性發揮教育者角色與功能,聲請人(親)職教養觀念可針對子女年齡發展予以彈性調整並能提供子女妥善照顧,惟聲請人未具備獨立經濟能力,聲請人經濟能力能否支持聲請人提供兩未成年人穩定生活照顧環境,為聲請人主要風險之處,而相對人雖具有經濟資力優勢,但自身照護經驗與親職能力不足又缺乏協助照顧資源,此為相對人難以勝任主要照顧者之劣勢處,惟考量兩未成年人均屬年幼,藉由穩定照護環境與照顧者更有助於協助兩未成年人身心安定發展,基於「生活現狀維持」原則,建議兩造離婚後由親職能力較佳之聲請人擔任兩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並單方行使親權,方便聲請人可維持其對未成年子女一致性照顧模式與教養安排,另藉由相對人補充提供經濟資源,滿足兩未成年人基本生存需求穩定」(原審調字卷第128-129頁)。  ⑵第二次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 估:兩造皆無特殊健康議題,並各有獨立經濟收入可維持基本生活平衡,兩造自分居以來即雙方約定週間期間由聲請人(即上訴人)主責照顧兩未成年人,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主責照顧兩未成年人週末期間,兩造尚能依約定履行來延續親職能力互補,除相對人經濟資力較聲請人優勢外,評估兩造親權能力相當。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稱有參與未成年人生活照顧及盡到扶養之責,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而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曾有獨留兩未成年人紀錄,卻也未見相對人有主動調整增加其親職時間分工之積極性問題解決舉措,依兩造的工作型態、育兒勞務與親職分工之參與狀況,聲請人所投入的親職參與程度應優於相對人。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住所仍居住於兩造婚後購置之公寓大樓,該住所為兩未成年人熟悉之照護環境,居家空間適中、家務整理狀況屬佳,而相對人主責照護兩未成年人期間仍將其照護處安排於與聲請人同棟大樓之相對人長子居住處,維持減少對兩未成年人生活環境變動,惟因兩造對婚後共同住所之離婚後處置方法遲遲未有共識,兩造未來照護環境安排仍有變動疑慮。4.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願履行親職,瞭解會面交往之必要性,然就兩造分居期間之親職分工情形,兩造間仍存續親職競爭思維,對子女照顧安排仍以個人需求做考量基礎,無法就未成年子女需求考量合宜的照顧分工方式,兩造善意父母內涵表淺,行動力仍有待加強。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尚可表達自身的教養態度,惟就兩造過往討論兩未成年人照顧分工安排,缺乏問題解決能力,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在未成年人的事務上保持平等對話與合作,是分離父母的責任也是義務,兩造應共同參與未成年人的成長及教養工作。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人1-甲○○,現年9歲,目前就讀億載國小4年級,未成年人2-乙○○,現年5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未成年人-甲○○先前有接受社工訪視經驗,對社工來訪目的之瞭解是來詢問其生活狀況、詢問兩未成年人想跟誰同住,未成年人-甲○○表述其週一至週六上午都是由媽媽主要照顧,週六晚上則是會去12樓跟爸爸同住,此照顧模式已執行多年,兩未成年人目前都很習慣這樣兩邊居住的生活模式。⑵就未成年人1-甲○○所述,其週間與媽媽同住時,日常上下學都由媽媽開車接送,放學會先到安親班寫功課並在安親班吃晚餐,待安親班放學則與媽媽一同返家,放學後在家期間則多是在客廳看書,約莫20點就要準備就寢,而週六上午未成年人1-甲○○會去上跆拳道課,下午會由媽媽帶兩未成年人外出,到晚上則是由爸爸將兩未成年人接回12樓過夜,兩未成年人在爸爸家中受照顧期間,爸爸會自己準備三餐或是帶兩未成年人外出用餐,通常週日時爸爸會先起床幫忙兩未成年人準備早餐後又繼續睡覺,兩未成年人吃完早餐則是會在客廳玩、看影片,等爸爸睡醒後會帶兩未成年人到住家附近逛街、走走或是在家玩。⑶未成年人1-甲○○表述其已習慣輪流跟兩造居住生活模式,也對於要選擇跟誰同住感到困擾,希望可以都能有跟爸爸、媽媽同住的機會,未成年人希望安排週一到週四早上跟媽媽同住,週四晚上由爸爸接送其放學返回12樓同住至週日晚上,未成年人這樣與爸爸、媽媽都有同樣相處時間,為未成年人自己認為最好的安排。⑷未成年人1-甲○○與社工訪談期間,尚可表達受兩造照顧經驗及互動之情形,對社工的詢問可自然應答,坐姿自在不拘謹、語調平穩未顯露緊張神情;訪談期間觀察聲請人與兩未成年人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保有正向互動關係;另,就兩未成年人的外觀觀察,兩未成年人的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綜合以上,兩造婚後長期以來具明確分工,相對人多扮演工具性之親職角色,聲請人則扮演照顧者、情感性之親職角色,致相對人於經濟資力具優勢,聲請人則於親職照護經驗具照護優勢,然兩造於分居後雖可延續此互補照護模式維持子女基本生活照顧平衡,卻易因彼此仍深陷過往衝突、糾葛,彼此多是因個人情緒而對於他方的行為負向解讀,缺乏善意、理性溝通能力,且兩造互相指摘他方有親職分工消極、獨留子女等不適任照顧子女之情事,兩造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尚待補強,共同親權亦友善不足,故難以就兩造所陳述資訊進行適任親權判斷」(本院卷一第304-305頁)。  ⑶又依第二次訪視報告記載:「聲請人(即上訴人)現住所為 大樓公寓式住宅,內部共設有一開放式小型廚房、一客廳及一臥房,兩未成年人夜間均與聲請人共同就寢,而客廳區內另針對兩未成年人活動需要,設有兩未成年人書桌並規劃有一小型遊戲區,住家空間尚屬適中,家務整理狀況屬良好」、「相對人(即被上訴人)12樓之5住所內部同樣設有一客廳、一開放型小廚房及一臥室,臥房空間為相對人長子獨立使用,相對人與兩未成年人於相對人家中居住期間均於客廳處打地鋪就寢,兩未成年人衣物、玩具、生活用品等多放置客廳處,住家環境整理情形略顯散亂」等語(本院卷一第302-303頁),及被上訴人陳稱:伊租屋處僅為小套房,故伊週六、日接子女同住照顧時,係住在伊大兒子住處,該處只有一房一廳,房間給伊大兒子使用,伊與兩造子女都在客廳打地鋪等語(本院卷一第217-218頁)以觀,堪認上訴人之住處為兩造子女原熟悉之住居環境,且家務整理狀況良好,而被上訴人於週六、日接子女同住照顧之處所,則主要為其大兒子所使用,僅於週六、日供被上訴人及兩造子女在該處客廳打地鋪暫時居住,並非被上訴人之租屋處。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屢次不顧子女安危,將子女留置在 被上訴人父母家門口或讓未成年子女獨處,不適任子女之親權人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兩造通訊紀錄(原審卷第259頁),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係將子女送至被上訴人父母家,尚難逕認上訴人有將子女置於危險處所。另被上訴人所提112年2月4月、112年2月10日大樓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一第77-81、83頁)、112年3月8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一第85頁),除經上訴人主張:係因伊外出兼職,一時未及時接送子女,且子女係搭乘幼兒園接駁車返家到一樓大廳或社區庭院,為相對封閉之場域等語外,前開截圖中亦均顯示有大樓管理員在場,且112年2月4日17時09分,兩造長女由老師送回大廳後,老師有與長女在大廳等候(本院卷一第77頁),並於17時12分(僅相隔約3分鐘)即由被上訴人帶長女出現在大廳(本院卷一第81頁上方截圖),亦難認兩造長女有於危險環境獨處之情形。參以被上訴人陳稱:娃娃車每天把長女送到大樓大廳內;112年2月那段時間,有住戶或管理員向伊講,長女下車回到大廳至上訴人接回,會相隔半小時、1小時或1個半小時,故伊每天下班後,會到大廳等長女等語(本院卷一第217頁),堪認兩造長女嗣後經老師送回住處大廳時,被上訴人已在旁等候。至於被上訴人所提112年6月8日至9日監視器畫面(本院卷一第159-163、205-208頁),除經上訴人主張:當日子女入睡後,伊半夜身體突然疼痛不適,考量子女不會立即清醒,而外出購買止痛藥,服用後有暈眩狀況,故停靠路邊休息,待可以駕車後始返家,此為偶發狀況等語外,因被上訴人於社工員訪視時,提及上訴人分別於3月8日將長女獨留在住家大樓一樓大廳、6月9日深夜將兩未成年人獨留家中而自行外出等情形,已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介入,並經南家扶中心社工定期訪視關心兩未成年人生活狀況後,上訴人已有調整其時間安排,改善兩未成年人獨留問題,兩未成年人未有再度受獨留情形一節,亦有前開訪視報告(本院卷一第304頁)可稽,尚難認上訴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  ⒋另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13年6月以後,就沒有見到子女,直 至伊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才願意讓伊與子女見面。且上訴人夥同他人將伊機車擅自移動並破壞,子女在旁看到,有驚訝、恐慌之反應,上訴人非友善父母,不適任子女親權人云云,雖提出兩造通訊資料(本院卷二第43、97頁)、臺南地院執行命令(本院卷二第9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二第99頁)、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二第101-103頁)為證,惟經上訴人主張:伊從未反對被上訴人探視子女,是因伊於113年6月11日與被上訴人溝通定期足額給付子女扶養費及房貸之事,被上訴人欲直接結束對話,上訴人想挽留被上訴人,繼續討論此議題,遭被上訴人拉扯手腕並撞上防火門而跌倒受傷,子女在場目睹,恐懼被上訴人,伊才不敢讓子女與被上訴人接觸等語,並提出驗傷診斷書(本院卷一第443頁)為證。觀諸被上訴人所提臺南地院裁定內容(本院卷二第50頁),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時,子女確有在場目睹,則縱上訴人因考量子女之感受,而暫未讓被上訴人與子女會面,亦難逕認其非友善父母。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前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錄影畫面截圖,無法逕認上訴人有夥同他人破壞被上訴人車輛,致子女目睹而有驚訝、恐慌之反應。  ⒌本院斟酌前開訪視報告及上情,上訴人婚後為家庭主婦,自 兩造子女出生以來即擔任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角色,照護經驗充裕,其所有之現住所亦為兩造子女熟悉之環境,且家務整理狀況屬佳,為合宜之照顧環境。而被上訴人搬離兩造同住處後,兩造子女仍與上訴人於原住處共同生活,由上訴人主要照顧(被上訴人僅照顧週六晚上6點至週日晚上8點,本院卷一第97、212頁),兩造子女與上訴人間之親子互動及依附關係亦均良好,並於訪視時表述如前。再參諸兩造均聲明由其一方單獨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難認其等有共同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共識,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有諸多爭執,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亦難期兩造對子女各項事務之處理或決定能平和妥善達成共識或共同處理;再者,上訴人目前亦已有工作收入,並經本件酌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兩造子女扶養費(如後述)等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由上訴人行使負擔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為適當。  ⒍上訴人既經本院酌定為行使負擔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則 被上訴人反請求酌定由其行使負擔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及於其行使負擔兩造子女權利義務時,上訴人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均屬無據。  ㈣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參照)。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參照)。又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  ⒈被上訴人對兩造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已如前述,上訴人又經本院酌定為兩造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則其請求酌定被上訴人將來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又上訴人於懷孕前為補習班美語老師,月收入28,000元,目 前在補習班兼職代課老師,每月2、3千元至1萬餘元不等;被上訴人在○○○○工作,平均月收入約10萬元,業經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98、385頁)。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在○○○○○○公司工作,及在高雄大學擔任助教暨從事○○工作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資料(本院卷一第393-395頁)可稽;兩造於110年1月21日之婚後財產及所負債務,復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不爭執事項㈧、㈨),兩造並同意兩造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以33,114元計算(不爭執事項㈤)。  ⒊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及前述工作能力、經濟狀況,及上訴人 於原審及本院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子女扶養費數額,均為每人每月各16,557元(原審調字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7頁、本院卷二第78頁),且依兩造之調解筆錄(原審調字卷第205-206頁),上訴人於原審尚無工作收入時,同意被上訴人按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共計33,000元(即每名16,500元)之數額,亦與前開上訴人聲請酌定之金額相近,上訴人目前復已有相當之工作收入等情狀,認由被上訴人負擔2名子女至成年(滿18歲)前每月之扶養費各16,557元,應屬適當。  ⒋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之規定,關於命給 付扶養費之分擔,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是為確保兩造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就扶養費部分併諭知被上訴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㈤另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一「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並藉此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與子女一同成長,此不惟為未取得親權之父母一方之權利,亦係保障子女有再享天倫之機會,蓋父母之仳離,既非子女所得置喙,亦非渠等所願,尤不得因父母間之感情因素,剝奪子女同享親情之權利,是應儘量使子女有同等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機會,且適當之會面交往,亦足彌補子女因父母離異所造成母愛(或父愛)之欠缺。本院衡酌上情,並參酌兩造對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本院卷一第384頁、本院卷二第31頁),及考量農曆春節與寒假期間多有重疊,無就農曆春節另訂會面交往之必要等情,爰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被上訴人得與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如附表三所示。  ㈥末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⒈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 財產制。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起訴請求離婚,關於兩造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10年1月21日)為準。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之婚後財產及所負債務,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之婚後財產及所負債務,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㈦、㈧、㈨)。  ⒉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存款,係上訴人 父親死亡,出售房產之遺產金額,不應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下稱上 訴人土銀安平帳戶),平日為上訴人母親丁○○使用,該帳戶之269,362元,應排除於上訴人之剩餘財產之外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丁○○曾對上訴人父親潘○○之繼承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經 臺南地院106年度家聲字第69號、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裁定,潘○○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潘○○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丁○○821,4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丁○○並執前開確定裁定,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8年3月14日臺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35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同意債務人於108年3月15日前將現金542,093元(含訴訟費用、利息、執行費用等),匯入丁○○指定之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等情,固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核閱綦詳,惟依上訴人土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一第411頁),該筆542,093元於108年3月15日匯入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後,隨即於108年3月21日提領現金60萬元,已難認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內尚有丁○○前開強制執行所得之款項存在。  ⑵丁○○雖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是伊在使用,從107 年6月21日現金存入10萬元開始,伊就使用這個帳戶,因伊之帳戶曾經被銀行查扣款項,所以伊自己之帳戶不能出入。平常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都在伊這裡。108年3月15日入帳542,093元之款項,是伊聲請代墊子女扶養費之款項,因伊信用出問題,沒有帳號出入,就以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出入這個款項,當時是伊自己陳報要匯到這個帳戶,伊有跟上訴人說「媽媽沒有帳戶,妳的帳戶讓我出入」。錢匯進去後,因伊之前有錢被查扣之經驗,伊會怕,還是會把錢領出來,領完一陣子後,又把錢存進去。伊房子被查封是約民國90年,查封沒多久就被法拍,法拍的錢扣下來,加上後來之利息,伊還欠100多萬元。90年到107年那時候,伊金錢往來都是放在家裡,家裡有很多空間,伊一直都用現金交易,直到這筆錢出來,那時候伊跟上訴人說伊沒有帳號,所以上訴人這個帳號給伊用。錢(542,093元)匯進來,伊隔天就領出,因伊帳戶曾經被銀行扣,所以伊會怕。伊當天領出來後,想想覺得不對,伊沒地方放錢,所以就放回去,且伊擔心這個帳號是不是被查出來,錢會被扣掉,所以伊那段時間很緊張、有恐懼感,錢領一領又寄進去,且一天伊最高領6萬元,還連續領好幾天。伊之前有領60萬元,放家裡覺得不妥,再拿進去存,存完後覺得心理不安,後面又一次6萬、6萬領出來,伊那段時間心裡覺得不安,怕錢又被法院查扣,才會60萬元領出來,後來陸陸續續把錢存入,存入後又覺得不妥,又把錢領出。伊目前還有積欠銀行等語(本院卷二第10-17頁)。惟查:  ①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雖經其撤回(原 審卷第390頁),惟據其於原審所提自己之婚後財產資料(原審卷第377頁附表三),已將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之269,362元列為其婚後財產計算,並未主張前開款項為丁○○所有,直至113年5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始主張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實際上使用人為丁○○(本院卷一第385頁)。  ②上訴人於本院原主張: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開戶(107年6月1 9日)後一直閒置,後來因丁○○有銀行貸款問題,丁○○問伊可不可以使用此帳戶,伊說好,約於108年開始就由丁○○使用迄今等語(本院卷二第8頁);經本院提示上訴人所提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一第411頁)後,上訴人又改稱:107年6月21日後(即107年6月19月開戶後未幾)就由丁○○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8頁),前後陳述不一。  ③依丁○○前開證述,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係從107年6月21日開 始,即由丁○○使用,丁○○並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然丁○○卻又證稱:108年3月15日入帳542,093元之款項,是伊聲請代墊子女扶養費之款項,因伊信用出問題,沒有帳號出入,當時是伊自己陳報要匯到這個帳戶,伊有跟上訴人說「媽媽沒有帳戶,妳的帳戶讓我出入」。90年到107年,伊金錢往來都是放在家裡,家裡有很多空間,伊一直都用現金交易,直到這筆錢出來,那時候伊跟上訴人說伊沒有帳號,所以上訴人這個帳號給伊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1、12頁)。是若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於107年6月21日開始即交由丁○○使用,並由丁○○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則丁○○嗣後於108年3月間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欲以該帳戶供債務人匯款時,實可自由使用上訴人土銀帳戶,又何須再向上訴人表示因伊沒有帳號,要上訴人將此帳號給伊出入前開542,093元款項之必要。  ④再者,該筆542,093元於108年3月15日匯入上訴人土銀安平帳 戶後,隨即於108年3月21日提領現金60萬元,已如前述,丁○○雖證稱:錢(542,093元)匯進來,伊隔天就領出,伊有領60萬元,因伊帳戶曾經被銀行扣,所以伊會怕。領出來後,想想覺得不對,伊沒地方放錢,放家裡覺得不妥,再拿進去存,存完後覺得心理不安,後面又一次6萬、6萬領出來。伊那段時間心裡覺得不安,怕錢又被法院查扣,才會60萬元領出來,後來陸陸續續把錢存入,存入後又覺得不妥,又把錢領出等語(本院卷二第14、17頁),惟觀諸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於107年6月21日後,即陸續有款項存入,迄至108年3月15日匯入542,093元之前,該帳戶累積可用餘額曾達10餘萬元至20餘萬元不等,並未於存入後隨即領出,此與丁○○證稱:90年到107年那時候,伊金錢往來都是放在家裡,家裡有很多空間,伊一直都用現金交易,直到(108年3月15日)這筆錢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2、13頁)之情節已有不符;再參諸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於108年3月21日提領60萬元後至108年10月17日期間,仍陸續有款項存入,累積可用餘額曾達19萬餘元至55萬餘元不等,且未隨即全數領出,亦與丁○○因仍積欠銀行款項,而長年習慣以現金交易並將現金存放在自家空間之情形不符。是丁○○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其婚後為全職家庭主婦,被上訴人當時表示欲 給上訴人保障,故同意出資購買附表一編號8、9、10門牌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2房地(含停車位,下稱5樓之2房地)贈與上訴人,且為求登記便利,直接於購買時,將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省略贈與之行政手續,5樓之2房地實際上均由被上訴人出資及負擔房屋貸款,為被上訴人贈與,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應排除計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5樓之2房地係於106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有估價報告書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並非由被上訴人贈與移轉而來。  ⑵上訴人於原審將5樓之2房地列為其婚後財產,並未主張為被 上訴人贈與之財產。(原審卷第377頁)  ⑶依上訴人所述,兩造係因上訴人婚後辭職,全職在家照顧家 庭及子女,而協議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5樓之2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此乃係兩造間就家務分擔及家庭經濟之分配安排,上訴人因分擔家務及子女之照顧而取得5樓之2房地所有權,尚難逕認係被上訴人所贈與。且上訴人陳稱5樓之2房地之房貸借款人為被上訴人(本院卷一第219頁)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3頁),則被上訴人按期繳納貸款,亦係為清償自己之借款債務。  ⑷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其3筆就學貸款餘額(原審卷第338頁),應列 為其負債云云,核諸前開就學貸款係上訴人婚前債務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82頁),自非屬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其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⒍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二編號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 )東臺南分行(下稱被上訴人臺企銀帳戶)存款,係其同學丙○○因信貸破產,借用該帳戶所存入之款項,該帳戶內存款非被上訴人所有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臺企銀帳戶至目前為止,都 是伊在使用。從100年、還是101年開始,就都是伊在用,使用時間大概有10年了。這個帳戶,伊通常都在臺中市大雅區之臺企銀出入,領錢、存錢、存支票都是在這裡。到目前為止,這個帳戶存摺還是在伊手上。伊平常都在櫃檯存錢,領錢用提款卡,大部分都在大雅區這間臺企銀領錢,存錢一定是到櫃檯去存。伊與被上訴人關係很好,與被上訴人沒有互相借錢或還錢。伊因信用不正常,所以借被上訴人之臺企銀帳戶使用。這個帳戶的錢,都是伊在存的,因為伊信任被上訴人,伊不會擔心錢被被上訴人領走。這個帳戶裡放了100多萬元,不是一開始就這麼多,伊存好幾年。伊使用前開帳戶期間,有使用ATM轉帳功能,都是在臺中大雅操作。本院卷一第259頁「代收付行050」有2筆支出,那是伊房東帳號,102年11月5日8,315元是伊繳房租的錢,伊都用匯款給房東。102年12月3日「代收付行050」6,515元支出,是伊從被上訴人這個帳戶轉到伊漁會帳戶,繳納漁保的錢。本院卷一第261頁下方「代收付行812」支出3,005元,是伊跨行領錢,提款卡在伊這裡,都是伊在用的,也是在臺中。本院卷一第262頁「代收付行822」支出5,005元,應該是伊操作,在何處操作及用途為何,要跟伊說在哪家銀行,伊才說的清楚,伊絕大部分都是在大雅的銀行。本院卷一第263頁「代收付行490」存入票據6,720元,是伊在臺中做便當,有做一些工廠,工廠會開票給伊等,伊就拿去大雅的臺企銀兌現等語(本院卷一第375-380頁),並當庭提出存摺4本,有存摺封面影本(本院卷一第397-399頁)附卷可稽。  ⑵臺企銀東臺南分行檢送被上訴人臺企銀帳戶自99年1月至1110 年1月21日之帳戶往來明細(本院卷一第243-291頁)中,所載代收付行011、050、812、822、490,經本院向該行函詢結果,011係臺企銀大雅分行、050係臺企銀(ATM)、812係台新銀行、822係中信銀、490係臺企銀臺中分行,有臺企銀東臺南分行113年6月4日臺企東臺南字第721113047號函(本院卷一第417頁)可考,且自99年1月至110年1月期間,被上訴人臺企銀帳戶均持續有以代收付行011(即臺企銀大雅分行)交易之紀錄,核與丙○○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  ⑶依上開事證相互勾稽,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二編號2被上訴人 臺企銀帳戶存款,非被上訴人所有,不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語,堪可採信。  ⒎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二編號6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係90 幾年時開戶,為婚前即有之資金往來,該帳戶之22,423元係伊婚前之餘額。附表二編號17之飛宏2000股,係伊婚前投資股票往來之金額所買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均難憑採。  ⒏另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於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土地銀行 東臺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凱基證券臺南分公司,於分配基準日(110年1月21日)前5年之帳戶明細,以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有隱匿婚後財產之行為部分,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既未主張被上訴人有何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之情事,則其逕聲請為前開調查,均無調查之必要。  ⒐又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5之停車位,價值各為100萬元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83-84頁),堪予認定。  ⒑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如下:  ⑴依附表一計算,加計停車位價值100萬元,上訴人之婚後剩餘 財產為5,821,730元。  ⑵依附表二計算(扣除附表二編號2被上訴人臺企銀帳戶存款) ,加計停車位價值100萬元,及扣除所負債務4,520,298元,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653,316元。  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168,414元(5,821,730-653,316=5,16 8,414),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向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2,584,207元(5,168,414×1/2=2,584,207)。  ⑷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或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參照)。  ①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婚後,被上訴人表示其收入豐厚,希望 上訴人專心照顧家庭,上訴人因而辭職為全職主婦,打理家庭,照顧子女,被上訴人卻倚仗經濟優勢地位,動輒對上訴人進行言語或經濟壓迫,並與他人有出軌情事,令上訴人心痛,兩造婚姻已形同陌路,可證被上訴人於婚姻生活之貢獻及協力,實有負面影響,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差額,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減云云,惟依上訴人所述,兩造婚後,被上訴人實為家庭經濟來源,縱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感情不睦,亦難認被上訴人對家庭無所付出或疏於照顧家庭。  ②上訴人並陳稱:兩造分居後,被上訴人仍繳納上訴人名下房 屋貸款每月13,000元,及給付2名子女每月共33,000元之扶養費,暨長子安親費每月11,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97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事生產、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  ③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 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等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減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 聲請酌定親權及子女扶養費、會面交往方式,應予准許。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件為反請求,聲請酌定親權及子女扶養費,不應准許,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84,207元,及自本件離婚部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求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婚後財產 所負債務 備註 1 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存款:327,557元 原審卷第336-338頁 2 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存款:269,362元 (上訴人嗣後於本件主張該帳號為丁○○使用。 被上訴人否認) 原審卷第341頁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0元 原審卷第309-311頁 4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75,979元 原審卷第87頁 5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11,599元 原審卷第87頁 6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268,703元 原審卷第87頁 7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6,806元 原審卷第87頁 8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街000號0樓之2)房屋:1,544,674元 (上訴人嗣後於本件主張為被上訴人贈與。 被上訴人否認) 估價報告書第3頁、電子卷頁第149-151頁 9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45):1,972,067元 (有附平面停車位一個)。 (上訴人嗣後於本件主張為被上訴人贈與。 被上訴人否認) 估價報告書第3頁、電子卷頁第141-143頁 1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45):344,983元。 (上訴人嗣後於本件主張為被上訴人贈與。 被上訴人否認) 估價報告書第3頁、電子卷頁第145-14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所負債務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48元 原審卷第209-211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款:1,448,432元 (被上訴人抗辯該帳戶為丙○○使用。 上訴人否認) 原審卷第249-253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元 原審卷第205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0元 原審卷第205頁 5 聯邦商業銀行富強分行:55元 原審卷第217頁 6 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22,423元 (被上訴人抗辯為婚前財產。 上訴人否認) 本院卷一第491頁 7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身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302,109元 原審卷第53頁 8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72,170元 原審卷第53頁 9 國泰人壽鍾愛一生313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0元 原審卷第53頁 10 國泰人壽鍾愛一生313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0元 原審卷第53頁 1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2,560元 原審卷第87頁 12 南山人壽南山康樂限期缴費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57,849元 原審卷第105頁 13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街000號00樓之0)房屋:1,417,152元 估價報告書第3頁、電子卷頁第135-137頁 1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59):1,809,016元 估價報告書第3頁、電子卷頁第127-129頁 1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59):316,712元(有附一個平面停車位) 估價報告書第3頁、電子卷頁第131-133頁 16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1,520元 原審卷第235頁、本院卷一第387頁 17 飛宏2000股:31,800元 (被上訴人抗辯是以婚前財產所買。 上訴人否認) 本院卷一第511頁 18 臺灣銀行高雄科學園區分行房屋貸款餘額:2,320,298元 原審卷第301頁 19 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貸款:2,200,000元 原審卷第381頁 附表三: 一、甲○○、乙○○滿14歲以前:  ㈠被上訴人得於每月第2、4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前往甲○○、 乙○○所在之處所與甲○○、乙○○會面,並得接甲○○、乙○○外出照顧,至翌日下午6時之前送回上訴人之住處。  ㈡甲○○、乙○○就讀之學校放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之 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兩造如無法協議上開期間,則自寒假開始第1日起算5日),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同住期間(兩造如無法協議上開期間,則自暑假開始第1日起算10日),上開同住期間,由被上訴人於期間始日上午9時起,前往甲○○、乙○○所在之處所接甲○○、乙○○外出照顧,至期間末日下午6時之前送回上訴人之住處。  ㈢探視前被上訴人應於2日前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無故拒絕。 二、甲○○、乙○○滿14歲以後:應尊重甲○○、乙○○個人之意願,由 其自主決定與被上訴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其他應遵守方法及規則:  ㈠被上訴人除前開會面交往方式外,並得以電話、信件、電子 郵件與甲○○、乙○○保持聯繫,上訴人應予以尊重。  ㈡上訴人或其家人應於被上訴人探視甲○○、乙○○時,交付甲○○ 、乙○○之健保卡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送回甲○○、乙○○時,應交還健保卡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探視期日若逢甲○○、乙○○須上才藝班、課後輔導 、返校日等課程,被上訴人應負責接送上下課。  ㈣兩造之實際住所、聯絡電話如有變動,應告知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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