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份轉讓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HV-111-重上-106-20250116-3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圓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原哲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上 訴 人 圓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吟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憲松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叢琳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恩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份轉讓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圓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頂公 司)於民國109年5月間陸續由其法定代理人許原哲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經伊於109年10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返還未果。而圓頂公司明知積欠伊系爭借款債務,卻於110年1月8日與上訴人圓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和公司)簽立股權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將轉投資所持有訴外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783萬8,889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以每股約7.18元相較於販售給原審被告何蕎安、何陳惠美、何東正等3人(下稱何蕎安等3人)每股20元之低價售予圓和公司,且在圓和公司尚未給付任何價金之情況下,於110年2月5日完成交割過戶,並約定應給付之對價5,628萬3,223元,僅需110年3月底前給付100萬元,其後自111年起每年12月底前各支付100萬元,如有盈餘則再支付100萬元以上款項給圓頂公司,已悖於交易常規。且圓和公司係於109年10月28日由許原哲之配偶王嘉吟擔任法定代理人,資本額亦僅有100萬元,其作法適與債務人脫產方式相近,顯見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及移轉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等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債權行為及讓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均屬無效。另上訴人間合謀以虛偽買賣方式,意圖損害伊對圓頂公司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以達脫產之目的,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圓頂公司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圓和公司塗銷系爭股份之讓與登記,回復登記為圓頂公司名下。倘認上訴人間讓與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及讓與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上訴人間之前開讓與行為,顯然係減少圓頂公司財產總擔保,為避免遭受伊強制執行,亦屬侵害伊對圓頂公司之債權。故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移轉○○公司股份之債權行為及讓與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圓和公司塗銷系爭股份之讓與登記,回復為圓頂公司名下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圓頂公司則以:伊始終自認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 債務存在,也釋出還款善意積極溝通相關還款事宜,並無任何刻意神隱、避不出面等一般人將認為係脫免債務所為之隱匿行為,伊當初讓售系爭股份係為讓圓和公司對外可出售○○公司股份籌措資金以償還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且伊於收受部分款項後,旋清償被上訴人400萬元之部分借款債務。倘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係為脫免伊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務、欺瞞被上訴人而設,伊大可約定與何蕎安等3人買賣股份之價格相當,避免啟人疑竇,無須特意計算○○公司淨值後以每股7.18元為交易價額;況○○公司並非上市櫃公司,其股份交易價值並未經過大量市場交易衡平,實難認有何客觀公允之市場價格,何蕎安等3人因看好○○公司發展前景,在公司發展前期投資「押寶」,故以較高之價格買入○○公司股份,自難以圓和公司買入之價格相互比擬。更況○○公司之股份共1,860萬股,權益總額為1億3,316萬5,441元,計算後每股淨值為7.0000000元(計算式:133,165,441/18,600,000),則上訴人間約定以每股7.18元,尚未低估○○公司斯時之客觀價值,實難認有何低價出售,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能,系爭股份交易確實本於上訴人之真意。另被上訴人提出本訴後,因上訴人不想爭訟中再產生不必要爭端,所以圓和公司就沒有再給付系爭股權讓與之後續款項,且伊也嘗試要與被上訴人再談和解。此外,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上訴人間就圓頂公司所有○○生技公司783萬8,889股轉讓圓和公司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塗銷讓與登記並回復圓頂公司名下,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圓頂公司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圓和公司則以:伊於110年2月5日已就系爭股份之買 賣,繳納證券交易稅16萬8,849元,伊與圓頂公司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買賣及讓與行為確為真實。又伊嗣後辦理增資,向訴外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分別募得股款各250萬元,並於110年8月10日匯款500萬元至○○公司參與○○公司之增資,○○公司則於110年9月1日匯款507萬5,620元予圓頂公司以清償積欠該公司之借款,圓頂公司旋於同日匯款400萬元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圓頂公司應無為規避債務或脫產而與伊基於虛偽通謀意思示而為系爭之買賣及讓與行為。且依買受系爭股份之價格並未低於○○公司每股股價之淨值。況買賣售價之高低取決於各種主客觀因素,何蕎安等3人因看好生技事業未來,而願以高於股份淨值之價格買受股份,此為渠等之投資判斷,但不能據此認定圓頂公司與伊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買賣及讓與行為均係虛偽通謀意思示。另因伊為投資公司,相關獲利來自於盈餘分配,伊目前僅投資○○公司,○○公司尚處於未獲利狀態,伊目前尚未因該筆投資而獲有利益,方未支付股款,伊日後如籌資順利,完成增資後,當會優先支付積欠圓頂公司之股款,惟尚未給付股款,不能直接證明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買賣及讓與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被上訴人之備位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圓和公司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5頁): ㈠圓頂公司於109年5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經被上訴人同 意借款,並分別於109年5月26日、6月16日、7月16日匯款1,000萬元、800萬元及400萬元至圓頂公司○○銀行帳戶內(原審補字卷第25至30頁)。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給圓頂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原哲,請求圓頂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返還上開借款(原審重訴卷第27至32頁)。被上訴人並於109年9月28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給圓頂公司,請求於函到1個月內返還上開借款,上訴人圓頂公司於同年月29日收受(原審重訴卷第33至37頁)。圓頂公司於109年10月26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給被上訴人,載明因資金調度困難,一時之間無法悉數返還2,200萬元,故提出每一年度至少償還100萬元之清償方案等語(原審補字卷第39至43頁)。 ㈢王嘉吟(即許原哲之配偶)於109年10月28日設立「圓和事業 有限公司」,登記資本總額100萬元,為由王嘉吟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一人公司(該公司嗣後經增資並變更組織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見不爭執事實㈩)。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向原法院聲請對圓頂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許原哲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給付時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28105號就被上訴人上開對於上訴人圓頂公司部分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並駁回對許原哲部分之聲請。該支付命令經圓頂公司異議後視為起訴,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號於111年5月27日判決,判決主文為圓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許原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91萬6,667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其中第1條第1項約定 :「甲方(即圓頂公司)現持有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既有記名股票共7,838,889股,全數讓售予乙方(即圓和公司)。」、第2條約定:「㈠甲方於○○公司內之股權共7,838,889股,雙方同意以56,283,223元整之對價,讓售予乙方。㈡支付價金方式:⒈第一期款項:雙方同意由乙方於110年3月底之前,支付甲方1,000,000元。⒉第二期以後款項:乙方應於本合約簽署日之次年起,每年12月底之前,至少需支付1,000,000元與甲方。但乙方於當年度有獲利盈餘時,得支付甲方1,000,000元以上之股款讓售款項。」,系爭合約書並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原審重訴卷第39至45頁、第103至106頁)。 ㈥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對圓頂公司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10 年2月18日以110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0日取得假扣押裁定後,於110年2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圓頂公司對○○公司持有之股份,原法院於110年2月26日向○○公司核發假扣押之執行命令。經○○公司具狀聲明異議,記載圓頂公司另於110年1月間出售7,838,889股給圓和公司,於110年2月5日完成股票交割過戶手續等語(內容如原審補字卷第65至66頁所示),原法院於110年3月12日將該份異議狀送達被上訴人(原審補字卷第57至66頁)。 ㈦圓頂公司已於110年2月4日轉讓其所有783萬8,889股○○公司股 份予圓和公司。 ㈧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已向圓和公司,依股數783萬8,889股、每 股面額10元、每股成交價格7.18元、成交總價額5,628萬3,223元,徵收證券交易稅16萬8,849元,圓和公司業於110年2月5日經繳納完畢;依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買賣交割日期為110年2月4日(原審重訴卷第47、107、263頁)。 ㈨圓和公司於110年2月22日領回○○公司股票(原審重訴卷第261 頁)。 ㈩圓和公司於110年7月29日辦理增資500萬元,由○○公司(法定 代理人許州億,為許原哲之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州明,為許原哲之子)各出資250萬元,並將原有限公司之組織變更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於110年7月29日由王嘉吟代理,由○○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公司○○○○銀行帳戶分別提領250萬元後匯入圓和公司○○銀行○○分行帳戶內(原審重訴卷第49頁)。 ○○公司於110年8月2日經董事會決議辦理增資271萬股,以每 股10元發行。圓和公司於110年8月10日自其○○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內提領500萬元匯入○○公司兆豐銀行○○分行帳戶內(原審重訴卷第51頁)。 ○○公司於110年9月1日由王嘉吟代理,自○○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匯款507萬5,620元至圓頂公司帳戶內(原審重訴卷第53頁)。圓頂公司於同日自其上開帳戶內提領4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原審重訴卷第55、109頁),以清償圓頂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借款債務。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圓和公司應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讓與登記塗銷並回復圓頂公司名下,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上訴 人間就系爭股份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塗銷讓與登記並回復圓頂公司名下,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 圓和公司應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讓與登記塗銷並回復圓頂公司名下,為有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認為無效。經查: ⑴圓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嘉吟與圓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原 哲為配偶關係,而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給圓頂公司催討系爭借款債務,經圓頂公司於109年10月26日委請律師函覆無法悉數返還系爭借款債務後,王嘉吟即於109年10月28日設立一人股東之圓和事業有限公司(即圓和公司之前身),嗣圓頂公司於110年1月8日出售系爭股份與之,雙方約定系爭股份價金5,628萬3,223元,並於110年2月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詳不爭執事實㈡、㈢、㈤、㈦、㈧、㈩)。又買賣既以「價金之給付」及「物之交付」為主要內容,則圓和公司之前身與圓頂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之際,其登記資本總額僅有100萬元(詳不爭執事實㈢、㈩),顯無一次購買系爭股份之資力,且自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圓和公司之日起迄今均未交付任何價金給圓頂公司,亦為圓和公司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37頁),客觀上圓和公司全然未履行價金給付之主要內容。另觀系爭股份價值高達5千餘萬元,就價金給付方式,卻約定「每年」至少需支付「100萬元」,或於圓和公司於當年度有獲利盈餘時,「得」支付100萬元以上之股款讓售款項等不利於圓頂公司之條件,亦即,圓和公司每年僅願給付圓頂公司100萬元價款,超過100萬元,則需取決於圓和公司有無獲利及其意願,身為出賣人之圓頂公司竟無置喙餘地,且依系爭合約書所約定讓售系爭股份之對價即每股7.18元,共計5,628萬3,223元計算,圓和公司至少需約56年始完成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完畢,顯然亦異於一般價金之給付方式。此外,出賣人大多為獲得相當之利益而出售財產,少數係因急需現金而拋售。就系爭股份交易而言,依圓頂公司主張之每股淨值計算,其每股獲利僅有0.02元【計算式:7.18(系爭買賣之每股價金)-7.0000000(每股淨值),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不僅獲利甚微,且未能短時間取得全額價金,對賣家圓頂公司難謂有何利益可言,此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圓頂公司雖稱:當初讓售系爭股份給圓和公司係為讓圓和公司可對外出售○○公司股份以籌措資金償還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並非為脫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然圓頂公司既可以每股價金20元之代價販售○○公司股份給何蕎安等3人,此經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所示頁),圓頂公司以顯低於上開金額之每股7.18元出售系爭股份予圓和公司,顯悖於常情,其抗辯係為籌措資金償還系爭借款債務,難認可採。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間形式上雖就系爭股份有簽立系爭合約書,並為股權轉讓之登記,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互為配偶關係,關係密切,且圓和公司設立之時點亦在被上訴人向圓頂公司催債後不久,復無資力足以買受系爭股份,且迄今仍未履行給付價金之主要內容,顯係配合圓頂公司規避對被上訴人應負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於形式上將系爭股份讓與登記其名下,而實質上圓頂公司與圓和公司間就系爭股份並無買賣之真意。從而,其等間所為系爭股份之買賣及轉讓,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 ⑵至圓和公司固以其已繳納系爭股份之證券交易稅16萬8,849元 ,圓和公司嗣後辦理增資,向○○公司、○○公司分別募得股款各250萬元,於110年8月10日匯款500萬元至○○公司,參與○○公司之增資,○○公司則於110年9月1日匯款507萬5,620元與圓頂公司以清償積欠該公司之借款,而圓頂公司旋於同日匯款400萬元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部分債務(詳不爭執事實㈧、㈩至)為由,辯稱:上訴人間就○○公司股份之買賣及轉讓並非虛偽通謀意思表示等語。惟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本條例所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下:…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3款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圓和公司前開繳納證券交易稅16萬8,849元,僅係因其形式上與圓頂公司就○○公司之股份有交易外觀,而依證券交易稅條例上開規定,由外觀上之受讓人即圓和公司為代徵人,繳納依上開規定計算所得之證券交易稅金額,尚不能以此即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買賣為真實。又圓和公司受讓系爭股份後,其是否辦理增資、是否匯款至○○公司參與○○公司之增資、○○公司有無匯款至圓頂公司帳戶、以及圓頂公司有無清償對被上訴人之部分借款,均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買賣及股權讓與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無必然關聯,是圓和公司上開所辯,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判參照)。查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買賣及轉讓行為,皆係出於上訴人之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均屬無效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買賣關係自不存在。縱使圓和公司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圓頂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圓和公司塗銷系爭股份之讓與登記。又被上訴人為圓頂公司之債權人,因圓頂公司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原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與之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該債權憑證之真正,惟否認圓頂公司為無資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然查,圓頂公司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此有圓頂公司109年至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23頁),而上訴人就其否認圓頂公司為無資力乙節,亦未舉實其說,難認可信。是系爭股份既屬圓頂公司所有,仍在圓和公司名下,圓頂公司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將致被上訴人難以藉由就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之方式追償圓頂公司對其所負債務,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圓頂公司行使系爭股份所有權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圓頂公司請求圓和公司將系爭股份之讓與登記塗銷,回復為圓頂公司名下,核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所為前開 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選擇合併主張(見本院卷二第36、28頁),本院自毋庸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㈡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先位、備位之訴,其先位之 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爭點㈡)即無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及轉讓系爭股份之行 為,均屬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等意思表示無效,系爭股票仍屬圓頂公司所有,圓頂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為圓頂公司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圓頂公司請求圓和公司應將系爭股份之讓與登記塗銷,回復為圓頂公司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2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