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HV-111-重上-36-20250117-2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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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慶隆廟 法定代理人 李和訓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六十萬四千二百十二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十四萬七千七百零八元。 理 由 一、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 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慶隆廟不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6號第二審判決( 下稱本院判決),並就本院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405,292元(計算式:10,900元4,073.88平方公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04,2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604,212元,並提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第二審上訴聲明原 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清除後,將面積3,183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交還予被上訴人;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被上訴人就前開聲明變更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E、F、G、H、I、J、K面積合計642.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如附圖標示土地占用範圍面積合計4,209.7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885,948元(計算式:10,900元4,209.72平方公尺),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23,748元,扣除被上訴人原已繳納之476,040元,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47,708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 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命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