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HV-111-重家上-5-20241203-2

字號

重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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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仲育 訴訟代理人 王妘伃 顏宏斌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姝瑩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被上訴人 李登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 萬4,688元。 視同上訴人李姝瑩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3萬9,946元。 上訴人李仲育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612元,應予返還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參照)。以上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下不贅敘此準用關係)。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價額多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並定期命當事人補繳各審級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8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本件均係由當事人自行繳納裁判費,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之情形,自無民國112年11月14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主張兩造之 被繼承人郭美玉於109年9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遺產,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1,579萬3,172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先自郭美玉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所剩遺產再依應繼分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所剩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定之。而上開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地,依翰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認上開房地之價值合計為2,340萬9,012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自堪作為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依據,準此,上開遺產價額應為附表所示遺產總額3,729萬6,810元,扣除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財產6萬元,即係3,723萬6,810元(計算式:37,296,810元-60,000元=37,236,810元),再扣除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579萬3,172元後,所餘2,144萬3,638元(計算式:37,236,810元-15,793,172元=21,443,638元),即為兩造第一審得分割郭美玉所剩遺產價額,按被上訴人之應繼分3分之1計算,應係714萬7,879元(計算式:21,443,638元×1/3=7,147,879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相牽連,但各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使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有所不同,仍應分別觀察評價,始能合乎民事訴訟就起訴利益、上訴利益,係依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核定標準之基本原則。則本件被上訴人第一審所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94萬1,051元(計算式:15,793,172元+7,147,879元=22,941,0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3,960元,被上訴人僅繳納11萬9,272元(見原審司家調卷第121頁),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4,688 元(計算式:213,960 元-119,272元=94,688 元),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又上訴人李仲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主張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塔位永久使用權亦為郭美玉之遺產範圍,依此郭美玉之遺產應如附表所示,其價值為3,729萬6,810元,扣除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579萬3,172元後,所餘2,150萬3,638元(計算式:37,296,810元-15,793,172元=21,503,638元),即為兩造第二審得分割之郭美玉所餘遺產價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按被上訴人(即原告)因分割郭美玉所餘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應核定為716萬7,879元(計算式:21,503,638元×1/3=7,167,879元),應徵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均為10萬7,974 元,視同上訴人李姝瑩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8,028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9,946元(計算式:107,974 元-68,028元=39,946元),限李姝瑩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而李仲育前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3萬1,586元,依上堪認其有溢繳之情形,爰依職權裁定將其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2萬3,612元(計算式:131,586元-107,974 元=23,612元),返還予李仲育。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金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4.91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建號房屋(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89.4 1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2.03 1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建號房屋(臺南市○區○○街00號) 191.15 1分之1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2萬4,220元及其利息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100萬元及其利息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100萬元及其利息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2萬3,363元及其利息 9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3萬8,941元及其利息 10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332萬元及其利息 11 郵局000000000 150萬元及其利息 12 郵局000000000 150萬元及其利息 13 郵局000000000 60萬元及其利息 14 郵局000000000 200萬元及其利息 15 郵局000000000 130萬元及其利息 16 郵局0000000 152萬1,274元及其利息 17 塔位永久使用權 6萬元 合計總金額:3,729萬6,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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