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HV-112-上易-209-2025012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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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林聖憲 張建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維志 視同上訴人 鍾廖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文通 視同上訴人 鍾江川 廖悅 鍾佳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素楨 視同上訴人 廖陽 蔡柑澍 被上訴人 李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82.06平方公尺土 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㈠編號F部分、面積200.96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㈡編號E部分、面積206.85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視同上訴人鍾江川、鍾廖菜共同取得,並按視同上訴人鍾 江川應有部分504分之173、視同上訴人鍾廖菜應有部分504分之3 31之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A部分、面積100.96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上訴人張建童、林聖憲共同取得,並按上訴人張建童應有部分 246分之209、上訴人林聖憲應有部分246分之37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B部分、面積88.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鍾佳 龍取得;㈤編號D部分、面積73.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 人廖悅取得;㈥編號C部分、面積85.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 上訴人廖陽取得;㈦編號H部分、面積324.85平方公尺土地(私 設通路含迴車道),分歸如附表三所示之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 如附表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就前項土地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1082.0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林聖憲、張建童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其餘共有人,爰併列同造其餘共有人為上訴人(下分稱共有人姓名,或合稱上訴人)。 二、鍾廖菜、鍾江川、廖悅、廖陽、蔡柑澍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可使共有人於毗鄰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或共有之土地合併使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且經濟價值較高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原判決附圖戊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四〔即原判決附圖丁案〕所示。林聖憲、張建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下列上訴人於本院或原審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另廖陽、 蔡柑澍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林聖憲、張建童、鍾佳龍(下稱林聖憲等3人)部分:主張以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較為公平。至於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造成編號A、C部分土地形成路衝,並非適當。 ㈡鍾江川、鍾廖菜(下稱鍾江川等2人)部分:主張以附圖二所 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較為適當。 ㈢廖悅部分:主張附圖三(即原判決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到場兩造不爭執,其餘未到場上訴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 圍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 ㈡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尚無申請建築或套繪為 已建築基地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43、149、451頁),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㈢原審曾會同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勘驗 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筆錄略以:系爭土地東邊(勘驗筆錄誤載為北邊)有寬約12米之南昌路(含兩側水溝),北臨(勘驗筆錄誤載為南臨)順天段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但目前尚未開通,系爭土地上現種菜,西南方(勘驗筆錄誤載為東南方)有一廢棄房屋,屋旁有一水塔,西方(勘驗筆錄誤載為南方)有一磚造瓦頂建物,鍾江川表示建物如有占用到系爭土地,願意拆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61、165至169頁)。 ㈣系爭土地北臨順天段000、000地號土地,000、000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計畫道路),目前尚未開闢;其他三面(西、南、東)與其他住宅區土地相鄰(見原審卷一第143頁、本院卷一第139頁)。 ㈤鍾廖菜出具同意書表明願意與鍾江川分割為同一筆土地,保 持共有(見原審卷一第267頁)。 ㈥鍾江川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設定新臺幣(下同)296萬 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蔡麗雲,而蔡麗雲經訴訟告知後,出具民事聲明狀表明同意就抵押權轉載於鍾江川分割後之土地上(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7頁、卷二第93頁)。 ㈦雲林縣政府111年2月21日府建管二字第1110507887號函,內 容略以:「…二、經查旨揭土地(即系爭土地)依營建署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建置之本府現行電子式建管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尚無申請請建築或套繪為已建築基地之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 ㈧雲林縣崙背鄉公所111年3月3日崙鄉建字第1110001799號函, 內容略以:「…經查營建署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建置之本所建築管理檔案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無旨揭地號(即系爭土地)申請建築之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頁)。 ㈨雲林縣政府111年8月10日府建管二字第1110548867號函,內 容略以:「…另依貴院函說明二,查旨揭地號(即系爭土地)土地皆為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且未經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分隔之具連帶使用之建築物所用基地,有關旨揭地號土地自行合併後,基地寬、深度如未達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6條之最小基地面積規定,自得視為畸零地,再予敘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5頁)。 ㈩系爭土地東側與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或共有之順天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見本院卷一第139、309至316頁)。 系爭土地西側與鍾江川單獨所有或共有之順天段494、496地 號土地相鄰(見本院卷一第139、317至320頁)。 雲林縣政府113年3月7日府建管二字第1120123347號函,內容 略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略以:『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旨揭私設通路寬度請依據前開設置標準規定辦理。三、再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1條略以:『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分,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一、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二、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四公尺,未達四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長度為準。…』,旨揭私設通路迴車道請依據前開設置標準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5頁)。 雲林縣政府113年5月14日府建管二字第1133924319號函,內 容略以:「…㈠查崙背鄉順天段493地號為崙背都市計畫住宅區,其建蔽率不得大於60%,容積率不得大於150%;惟若建蔽率不大於50%時,容積率得調整為不得大於180%。㈡崙背鄉順天段487、486、495地號為都市計晝區道路用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 ㈡系爭土地分割後如有價值差額,應如何補償始為公平?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㈦、㈧所載之事實,足認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無申請建築或套繪為已建築基地之紀錄,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要屬有據。 ⒊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於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而採原物分割方法,因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不同,各共有人本於經濟效益及利害得失之考量,自得衡酌其原應有部分於具體分割後,取得單獨所有或保持共有之優劣利弊損益,而為分割方法之衡量取捨。若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 ⒋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於原審或本院各自提出如附圖一、二、 三、四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認應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理由如下: ⑴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㈩、所載之事實,可知系爭土地 北臨順天段000、000地號計畫道路,目前尚未開闢;東側與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或共有之順天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西側與鍾江川單獨所有或共有之順天段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南側與其他住宅區土地相鄰。原審於111年2月25日勘驗現場時,系爭土地上有種菜,西南方有一廢棄房屋,屋旁有一水塔,西方有一磚造瓦頂建物,鍾江川表示建物如有占用到系爭土地,願意拆還等情。 ⑵次依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 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7條第2項前段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參諸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別主張如附圖一至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可知各該分割後之土地,或可直接面臨北側計畫道路,或可以私設通路(即附圖一、二之編號H部分、附圖三之編號G部分)連接北側計畫道路,而依法申請指定建築線。 ⑶衡酌林聖憲等3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分割後編 號A至F部分土地之地形均大致方整,且其中編號A至E部分土地均可以編號H部分私設通路連接北側計畫道路,復參之雲林縣政府技士林健溢於本院陳述:我在建築管理科負責核發建築執照業務,系爭土地北側為488地號計畫道路用地,建築基地距離北側之計畫道路用地,如果要分割如本院卷二第75頁圖示A-G共7筆地號,必須要有一個私設通路H部分去連接計畫道路的建築線。我印象中法規是記載迴車道應設在私設通路的末端,如果迴車道是設在私設通路末端,若再加上截角,即通路寬度是6(公尺),下面方形是9(公尺),截角在C的部分位置,即私設通路跟迴車道交接的地方,就符合規定。截角部分劃到私設通路,申請建照就不需要土地使用同意書,私設通路長度只要超過35公尺就要設置迴車道,只要迴車道在私設通路末端,設置1個迴車道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4頁),足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分割後各該部分土地均可為合乎經濟效益之開發利用。其次,鍾江川等2人、張建童與林聖憲均分別表示願意保持共有,另稽之蔡柑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僅有35.73平方公尺,若分配土地並負擔私設通路持分面積,顯難以開發利用,且其對林聖憲等3人主張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上情以觀,本院認林聖憲等3人主張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較為公平,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⑷被上訴人、鍾江川等2人雖主張以同意、不同意依附圖二所示 分割方案為分割之應有部分面積比例相比較,同意者所占應有部分面積比例合計超過三分之二,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應採用伊等3人主張之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又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其私設通路面積將造成全體共有人之損失,且該分割方案較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之分配價值少72萬8,884元,並非適當。再者,採用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可使被上訴人、鍾江川將分割後土地與鄰地合併使用,符合經濟效用,應屬適當等情。惟查: 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不得以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已逾三分之二,即可不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鍾江川等2人前開主張應採用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之計算基礎、依據及理由,均於法未合,並非可採。 ②其次,斟酌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分割後編號A至F部 分土地之地形均大致方整,且其中編號A至D部分土地得以編號H部分私設通路連接北側計畫道路,亦均可發揮土地經濟效益。又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不動產估價師),就各共有人分得各該部分土地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其綜合評定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個別價格,鑑定系爭土地如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評估其分割後整體土地經濟價值為2,071萬4,428元;如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評估其分割後整體土地經濟價值為2,144萬3,312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2份在卷可參(外放),雖可認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較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之分配價值少72萬8,884元。 ③然審究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將直接面臨北側計畫道 路編號E部分分歸鍾江川等2人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又使編號A、C部分土地直接面對編號H部分私設通路之路衝,而將該路衝之不利結果分歸其他共有人承受,顯非公平。是該分割方案雖可使被上訴人、鍾江川將分割後土地與其東側或西側鄰地合併開發利用,並減少私設通路面積,而使整體土地分配價值增加72萬8,884元;惟該分割方案顯然過度偏重被上訴人、鍾江川等2人之個人利益,而忽視對其他共有人所造成之不利益,故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尚難認係合乎公平經濟原則之適當分割方法。 ④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 件事實並非完全相同,且該判決意旨係以分割方案如能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之前提下,始進一步闡述如共有人於毗鄰有單獨所有或共有之土地,為使土地能合併使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宜將鄰近毗鄰土地部分分歸該共有人取得之法律見解,非謂任何鄰近毗鄰土地部分均應分歸該共有人取得之意。衡酌被上訴人及鍾江川等2人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明顯側重其等3人之利益,並未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尚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其等3人之認定。是以,被上訴人及鍾江川等2人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難謂係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⑸廖悅於原審雖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惟該分割方案 使分得編號B、C、D、E、F部分土地之張建童、林聖憲、鍾佳龍、廖悅、廖陽之應有部分面積分別增加31.99、34.31、23.84、19.85、24.15平方公尺,並使被上訴人、鍾江川、鍾廖菜之應有部分面積分別減少41.84、19.44、37.13平方公尺,顯然不利於被上訴人及鍾江川等2人,且參酌雲林縣政府技士林健溢前揭說明,亦有漏未考量編號G部分私設通路(含迴車道)之設置與截角問題,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另原審雖採用鍾江川於原審主張如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惟該分割方案將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廖悅、鍾佳龍、林聖憲、張建童、廖陽、蔡柑澍等人保持共有,不無違反廖悅、鍾佳龍、林聖憲與張建童不欲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意願,亦有未洽。 ⑹是故,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對外通行條件、整體 土地之經濟效用、未來發展性、全體共有人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林聖憲等3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地盡其利,應為適當合理之分割方法,而可採憑。 ㈡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 ⒉衡諸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因蔡柑 澍若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揆諸上開規定,應以金錢補償之,又其餘各共有人分得各該部分土地之個別條件有所差異,其經濟上之價值尚有區別,應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亦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請不動產估價師就各共有人分得各該部分土地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其就系爭土地(勘估標的)為現場實地勘察,並就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即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等因素進行分析,暨考量系爭土地屬住宅區,基於價格種類及不動產性質,衡量資料可供應用評估程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評估方法,綜合評定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個別價格,並據以計算差額找補,而鑑定除廖陽、蔡柑澍外之其餘共有人應分別補償廖陽、蔡柑澍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而其估價方法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且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足可採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從而,系爭土地固應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惟除廖陽、蔡柑澍外之其餘共有人應分別補償廖陽、蔡柑澍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始無悖於經濟上價值之公平原則。至於被上訴人請求於其餘共有人拒絕繳納補償金時,由其代為繳納,並於其代為繳納後,由其餘共有人償還其代繳補償金及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卷二第213頁),尚非屬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發展情形、對外通行條件、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意願及利益,基於公平原則,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依同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命除廖陽、蔡柑澍外之其餘共有人應分別補償廖陽、蔡柑澍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從而,原判決採取如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一造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表一: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名 權利範圍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李宗信 1469/5754 鍾江川 173/1918 鍾廖菜 331/1918 張建童 209/1918 林聖憲 37/1918 鍾佳龍 216/1918 廖悅 180/1918 廖陽 219/1918 蔡柑澍 190/5754 附表二:附圖一之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應補償共有人姓名及應補償金額(即右列廖陽、蔡柑樹各應受補償金額) 受補償共有人廖陽之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受補償共有人蔡柑澍之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李宗信 12,266元 283,344元 鍾江川 2,861元 66,092元 鍾廖菜 5,481元 126,621元 張建童 3,044元 70,311元 林聖憲 536元 12,382元 鍾佳龍 3,084元 71,240元 廖悅 2,338元 54,008元 附表三: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李宗信 27625/104633 鍾江川 9760/104633 鍾廖菜 18674/104633 張建童 11791/104633 林聖憲 2087/104633 鍾佳龍 12186/104633 廖悅 10155/104633 廖陽 12355/1046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