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HV-112-上易-5-20250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複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上訴人 蔡秀里 蔡英朕 蔡三連 蔡金菊即蔡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蔡文龍 蔡三益 蔡秀月 蔡秉村 蔡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由莫兆鴻變更為安孚達,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被上訴人蔡文彬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其母蔡金菊,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由蔡金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5至74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 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企業併購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取得被分割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另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民事訴訟法雖僅於第169條第1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就公司分割情形,並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承受訴訟之明文規定。惟基於同一法理,仍應認訴訟程序於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之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原由花旗銀行提起上訴,因該行依企業併購法等相關規定,自112年8月17日起,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由上訴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受讓,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又上訴人已於112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㈠被上訴人蔡英朕與被上訴人蔡三連(下合稱蔡英朕等2人)於110年2月4日就如【原判決附表】(有關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編號1 、3 、5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㈡蔡英朕等2人於110年2月26日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4 、6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㈢蔡英朕應將前兩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被上訴人蔡秀里、蔡三連、蔡文彬、蔡文龍、蔡三益、蔡秀月、蔡秉村、蔡品妤(下稱蔡秀里等8人)於109年3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㈤蔡秀里等8人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秀里等8人公同共有狀態。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就原審聲明變更為:㈠⒈蔡英朕等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3 、5「蔡三連因109 年2 月20日之分割協議取得的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下稱系爭編號1、3、5應有部分),於109年12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有部分,於110年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⒈蔡英朕等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4 、6「蔡三連因109年2月20日之分割協議取得的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下稱系爭編號2、4、6應有部分;並與編號1、3、5應有部分合稱系爭應有部分),於110年2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有部分,於110年2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⒈蔡杉榮、蔡秉村、蔡三連、蔡三益、蔡秀月、蔡秀里、蔡品妤(下稱蔡秀里等7人)就蔡竹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或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欄所示;下合稱系爭遺產),於109 年2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金菊、蔡文龍、蔡秉村、蔡三連、蔡三益、蔡秀月、蔡秀里、蔡品妤(下稱蔡金菊等8人)應將系爭遺產,於109年3 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另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聲明,請求:㈠蔡杉榮、蔡三連、蔡三益、蔡秀月、蔡秀里、蔡秉村(下稱蔡秀里等6人;扣除蔡秀里則稱蔡三連等5人)就蔡杉鴻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到6所示之應有部分(下稱蔡杉鴻遺產),於108年6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蔡三連應將蔡杉鴻遺產,於108年8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經核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系爭遺產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其中訴之變更部分,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蔡秀里對伊負有新臺幣(下同)53萬8,233 元本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蔡秀里之父蔡竹木前於98年10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原為其子女即蔡杉山、蔡杉鴻與蔡秀里等6人,後蔡杉山於105年1月19日死亡,由蔡品妤再轉繼承。蔡秀里原應繼承系爭遺產,惟其已陷於無資力,為規避伊求償追索,明知會損害伊之債權,竟於108年6月6日,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與其他繼承人即蔡三連等5人協議,將蔡杉鴻遺產,分割予蔡三連單獨取得;又於109年2月20日,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與其他繼承人即蔡三連等5人與蔡品妤協議,將蔡竹木遺留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三連、蔡杉榮、蔡秉村、蔡品妤(下稱蔡三連等4人)繼承,並於109年3月17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有關上開協議及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由蔡三連等4人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蔡杉榮部分,因其於110年8月30日死亡,由其子蔡文龍、蔡文彬繼承,蔡文彬於112年4月28日死亡,由蔡金菊繼承)。蔡秀里上開所為形同將其繼承蔡杉鴻及蔡竹木遺產之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蔡三連及蔡三連等4人,顯有害伊對蔡秀里之系爭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蔡杉鴻遺產及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蔡三連及蔡金菊等8人將蔡杉鴻遺產及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詎蔡三連取得上開權利後,明知蔡秀里對伊負有系爭債務,竟再於109年12月29日將編號1、3 、5應有部分贈與其子蔡英朕,並於110年2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10年2月18日將編號2、4 、6應有部分贈與蔡英朕,並於110年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蔡英朕等2人間就前揭應有部分所為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蔡英朕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命上開撤銷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塗銷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並上訴及擴張、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蔡英朕等2人就編號1、3 、5應有部分,於109年12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有部分,於110年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⒈蔡英朕等2人就編號2、4 、6應有部分,於110年2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有部分,於110年2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⒈蔡秀里等7人就蔡竹木所遺之系爭遺產,於109 年2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金菊等8人應將系爭遺產,於109年3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㈤⒈蔡秀里等6人就蔡杉鴻所遺蔡杉鴻遺產,於108年6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三連應將蔡杉鴻遺產,於108年8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蔡秀里、蔡英朕、蔡金菊、蔡文龍、蔡三益、蔡秀月、蔡秉 村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蔡三連、蔡品妤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蔡三連部分:系爭遺產曾經花旗銀行代位蔡秀里起訴請求分 割,並經原法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488號民事簡易判決,按蔡竹木繼承人即蔡秀里等7人與蔡杉鴻應繼分各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於108年6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雖嗣後未辦理登記,但因系爭確定判決為形成判決,非待登記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權利之效力,蔡秀里所分得應有部分,與其他共有人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無關,上訴人僅得對蔡秀里分得部分強制執行,上訴人對其他共有人起訴,又請求撤銷其他共有人之登記,顯無依據,亦無法回復其債務人財產,顯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又蔡秀里對蔡竹木生前長期之扶養費用、居住安養中心費用、醫療費用等,甚至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等費用均未負擔,核係對於蔡竹木之重大虐待行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業已喪失繼承權。又縱未喪失繼承權,但伊長期代替蔡秀里負擔蔡竹木生前之扶養等費用,蔡秀里才會將其繼承之權利,以遺產分割協議分割方式,分割由伊取得,以抵償其對伊所負之扶養債務,此固然會減少其積極財產,但亦同時消滅其對伊所負債務,對於蔡秀里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其次伊未積欠上訴人債務,伊及蔡英朕均非上訴人之債務人,伊將應有部分贈與蔡英朕,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得對伊之財產處分行為行使撤銷權。再者,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效力,依法溯及於98年10月7日即蔡竹木死亡時發生,上訴人係於105年間始取得蔡秀里債權人之身分,故繼承時,上訴人尚非蔡秀里之債權人,不得撤銷該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末者,蔡英朕為善意轉得人,上訴人請求撤銷伊與蔡英朕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蔡英朕塗銷登記,核與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不符,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蔡品妤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債權憑證原係依據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793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上訴人顯係自105年間起,始為蔡秀里之債權人,事實上前開判決在蔡竹木之其他子女及再轉繼承人等間,均無任何人知悉,上訴人就此亦全無舉證,其主張伊等明知蔡秀里負有債務,故為詐害行為,顯不可採。又伊係繼承自蔡杉山,與蔡竹木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或分割繼承均無關,更與繼承蔡竹木之遺產無關,復已經地政機關合法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上訴人請求撤銷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登記,均顯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蔡秀里對花旗銀行負有系爭債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5年度北簡字第7930號判決確定後,經執行仍未獲清償,由花旗銀行取得債權憑證,嗣花旗銀行,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由上訴人受讓,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債權。蔡竹木於98年10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其子女即蔡杉山、蔡杉鴻與蔡秀里等6人繼承取得,應繼分各8分之1,嗣蔡杉山於105年1月19日死亡,由蔡品妤再轉繼承,後經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遺產,按蔡秀里等7人與蔡杉鴻應繼分各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然其等並未持系爭確定判決辦理登記。又蔡杉鴻於108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秀里等6人(因蔡杉山先於蔡杉鴻死亡,故蔡品妤無繼承權),應繼分各為6分之1,於108年8月16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就蔡杉鴻遺產,約定由蔡三連取得。其次蔡秀里等7人於109年2月20日就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9年3月17日辦畢登記(有關上開協議及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再者,蔡三連於109年12月29日將編號1、3 、5應有部分贈與其長子即蔡英朕,並於110年2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10年2月18日將編號2、4 、6應有部分贈與蔡英朕,並於110年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末者,蔡杉榮於110年8月30日死亡,原由蔡文彬及蔡文龍繼承其遺產;嗣蔡文彬於112年4月28日死亡,由蔡金菊繼承其遺產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930號宣示判決筆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現戶、除戶部分)、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3日所登字第1120012551號函附之分割繼承登記、贈與案件資料、同所112年5月24日所登字第1120046975號函附之贈與登記案件資料(見原審卷第21至25、29至41、193至320、357、379、383、385頁;本院卷一第159至341、393至397、437至513頁、卷二第67至73、85至111、143頁,卷二第7、9、67至73、85至95、99至101、111頁)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蔡秀里對其負有系爭債務,竟將其應繼承取得之 系爭遺產及蔡杉鴻遺產之權利,先後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將蔡杉鴻遺留之應有部分,分割予蔡三連繼承,將蔡竹木遺留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三連等4人,並於109年3月17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由蔡三連等4人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蔡三連復以贈與為原因,將所取得系爭遺產之共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英朕,侵害伊之系爭債權,應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登記等情,為蔡三連、蔡品妤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蔡秀里將系爭遺產及蔡杉鴻遺產繼承取得之權利,先後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將蔡杉鴻遺留之應有部分,分割予蔡三連繼承,將蔡竹木遺留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三連等4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蔡三連復以贈與為原因,將所取得系爭遺產之共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英朕,均明知有害伊之債權等情。 ⒉查蔡秀里對花旗銀行負有53萬8,233元本息之債務;又其將應 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及蔡杉鴻遺產之權利,先後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將蔡杉鴻遺留之應有部分,分割予蔡三連繼承,將蔡竹木遺留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三連等4人,並於109年3月17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由蔡三連等4人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蔡三連復以贈與為原因,將所取得系爭遺產之共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英朕等情,業據上述,蔡三連雖稱蔡秀里會將其繼承之權利,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分割由伊取得,係為抵償其對伊所負之扶養債務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以信實,無法採信,則蔡三連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所取得蔡秀里對於系爭遺產(含蔡杉鴻遺產)繼承之權利,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對價關係,而蔡秀里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僅為158元、178元、208元,且其名下財產僅存價值甚微之87年出廠汽車1 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89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6頁),是蔡秀里已陷於無資力,則上訴人主張蔡秀里與蔡竹木、蔡杉鴻之上開繼承人間,所為前開遺產協議分割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有害於伊之債權,堪予採信。 ⒊次查,蔡英朕等2人間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2月18日所為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固主張蔡英朕等2人為父子,蔡英朕必然知悉蔡秀里對伊之系爭債務云云,惟僅以蔡英朕等2人為父子關係,尚難遽然推論蔡英朕必然知悉蔡秀里之系爭債務,又蔡英朕等2人間係分別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2月18日為前揭贈與行為,之後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對照蔡秀里等7人係於109年2月20日就蔡竹木所遺之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9年3月17日辦畢登記,分別相距半年及11個月之久,且蔡英朕等2人係分次為前揭贈與行為,倘若蔡英朕等2人係為詐害上訴人系爭債權之目的,避免蔡三連遭起訴請求撤銷及塗銷,必然亟欲為之,豈有相隔上開非短之期間才為,並分次為之之理,又細觀蔡英朕等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應有部分,蔡三連所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均係1185分之322,非僅如附表一編號1、2「蔡三連因109年2月20日之分割協議取得的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即均為1185分之156),贈與標的並含有臺南市○○區○○00號房屋1棟,有其等間上開贈與案件資料中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5、321、335頁),亦即蔡三連除將因109年2月20日分割協議取得之部分外,一併將自身原有之應有部分1185分之156及上開房屋,亦移轉所有權予蔡英朕,依此足見蔡三連應係基於贈與之意思,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蔡英朕,而非出於詐害上訴人系爭債權之目的。是依上所述,尚難認蔡英朕係出於詐害上訴人之債權而受讓系爭應有部分。況蔡英朕係蔡三連之子,而蔡秀里前住居地均在台北,蔡英朕對蔡秀里財務狀況應非熟悉,遑論知悉蔡秀里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蔡英朕等2人係為使蔡秀里上開繼承取得之權利脫免上訴人追償而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由蔡三連再行移轉登記予蔡英朕之情事,是蔡英朕所辯伊不知蔡三連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有上開撤銷原因,堪予採信,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上訴人請求蔡英朕塗銷蔡英朕等2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可取。 ⒋承上,蔡秀里就其應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及蔡杉鴻遺產之權 利,先後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將蔡杉鴻遺留之應有部分,分割予蔡三連繼承,將蔡竹木遺留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三連等4人,並於109年3月17日完成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由蔡三連等4人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蔡三連復以贈與為原因,將所取得系爭遺產之共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英朕,客觀上固然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然蔡英朕等2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係其等基於贈與之真意而為,蔡英朕不知蔡三連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有上開撤銷原因存在,合於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則上訴人依同法條第4項本文規定,主張蔡英朕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可取。 ㈢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係為保全之手段,僅能回復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所以法律明文規定撤銷後僅能請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然因我國民法對於物權設有信賴登記保護制度,則當第三人即轉得人受信賴登記之保護,無法回復原狀時,即已超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是以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足見如物權已移轉登記為轉得人所有,且轉得人為善意,撤銷權之效力顯不及於該轉得人,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債務人之財產已無從回復原狀,則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與轉得人間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秀里就其應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及蔡杉鴻遺產之權利,先後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將蔡杉鴻遺留之應有部分,分割予蔡三連繼承,將蔡竹木遺留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三連等4人,並於109年3月17日完成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由蔡三連等4人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固然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惟蔡三連嗣以贈與為原因,分別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2月18日,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英朕,蔡英朕不知蔡三連取得前開應有部分有上開撤銷原因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已無從請求蔡英朕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開應有部分自不能回復原狀為蔡三連所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蔡英朕等2人間就編號1、3、5應有部分、編號2、4、6應有部分各於110年2月4日、同年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撤銷蔡秀里等6人於108年8月16日,就蔡杉鴻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蔡秀里等7人於109年2月20日就蔡竹木所遺之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於109年3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蔡金菊等8人塗銷於109年3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規定,請求 ㈠⒈蔡英朕等2人就編號1、3 、5應有部分,於109年12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有部分,於110年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⒈蔡英朕等2人就編號2、4 、6應有部分,於110年2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有部分,於110年2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⒈蔡秀里等7人就蔡竹木所遺系爭遺產,於109 年2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金菊等8人應將系爭遺產,於109年3 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難認有據,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且擴張聲明請求部分,亦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㈠蔡秀里等6人就蔡杉鴻所遺蔡杉鴻遺產,於108年6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蔡三連應將蔡杉鴻遺產,於108年8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原判決附表】 編號 土地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23.61 1185分之3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7.41 1185分之3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3.95 8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1.11 647分之32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2.94 3648分之56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4.93 3648分之40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蔡三連因109年2月20日之分割協議取得之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23.61 1185分之249 1185分之156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7.41 1185分之249 1185分之156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3.95 全部 8分之5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1.11 647分之261 647分之165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2.94 3648分之446 3648分之278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4.93 3648分之320 3648分之200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蔡杉榮 蔡秉村 蔡品妤 蔡三連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85分之31 1185分之31 1185分之31 1185分之156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85分之31 1185分之31 1185分之31 1185分之156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5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47分之32 647分之32 647分之32 647分之165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648分之56 3648分之56 3648分之56 3648分之278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648分之40 3648分之40 3648分之40 3648分之200 附表三: 編號 土地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23.61 9480分之249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7.41 9480分之249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3.95 8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1.11 5176分之261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2.94 29184分之446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4.93 3648分之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