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NHV-112-上易-69-2025030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施存心(兼施世昌、劉紡之承當訴訟人) 施存仁 共 同 藍慶道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施秀雲 施益 上 一 人 施順天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陳良安 施有福 施孟亮 兼 上一 人 施孟宗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翁嵩瑛即翁寶明 施榮進 上 一 人 楊素喜 訴訟代理人 施驊秩 視同上訴人 施進鴻 張榮豐 陳正忠 陳正益 郭陳水月 陳蔡錦菊 上 一 人 陳冠竹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施俊明 施存德 施錦文 施明展 施志澤 施性安 施仰宸 施宗玄 上 一 人 李鳳蘭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陳茂玄 陳王阿柳 陳奕杉 施昭延(即施大田之承受訴訟人) 施沛君(即施大田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 人 施玲麗(即施大田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 人 施育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更三字第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關於分割方法及金錢補償部分,暨該 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分割方案㈣)及其附表一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40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蔡 錦菊取得。㈡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43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昭延、施沛君、施玲麗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4、6分之1、6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14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有福、施秀雲共同取得,並均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㈣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14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張榮豐、翁嵩瑛即翁寶明共同取得,並均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㈤編號戊部分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榮進取得。㈥編號己部分土地(面積15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仰宸取得。㈦編號庚部分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編號寅部分土地(面積148平方公尺),均分歸視同上訴人施宗玄取得。㈧編號辛部分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益取得。 ㈨編號子部分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施存心、 施存仁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162分之102、162分之60之比例保持共有。㈩編號癸部分土地(面積21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孟宗、施育治、施進鴻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102分之52、102分之25、102分之25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酉部分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孟宗、施育治、施性安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102分之52、102分之25、102分之25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丑部分土地(面積13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孟亮取得。編號卯部分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存德取得。編號辰部分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錦文取得。編號巳部分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明展取得。編號午部分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志澤取得。編號未部分土地(面積11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俊明、施存心即施清炎之承當訴訟人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422分之232、422分之190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壬部分土地(面積236平方公尺)及編號申部分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均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上訴人施存心、施存仁、視同上訴人施宗玄、施孟宗、施性 安、施進鴻、施孟亮、施存德、施錦文、施明展、施志澤、施俊明、施存心(即施清炎之承當訴訟人)及被上訴人施育治應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視同上訴人陳蔡錦菊、施昭延、施沛君、施玲麗、施有福、施秀雲、張榮豐、翁嵩瑛、施榮進、施仰宸、施益、陳良安、陳茂玄、陳王阿柳、陳奕杉、陳正忠、陳正益、郭陳水月。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 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雖僅上訴人施存心、施存仁提起上訴,惟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亦為同法第254條第1、2項所明定。經查: ㈠原共有人施清炎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劉紡、施世昌(見原審補字卷第27至33頁;本院抗字卷第13至19頁;本院前審147卷㈠第381至387頁、卷㈡第155頁)。嗣施存心業向國有財產署標售登記取得施清炎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19,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125至127頁),並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㈣第123、124頁),是劉紡、施世昌即脫離本件訴訟。 ㈡原共有人施白蘭、施白香於原審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160分之1(合計160分之2)移轉登記予施大田(施大田本即為共有人,應有部分625分之110),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南司調卷第19頁;原審訴更二卷㈤第47頁),並經施大田聲請承當訴訟,施白蘭、施白香即脫離本件訴訟;嗣施大田於本院審理中之000年0月0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施昭延、施沛君、施玲麗辦理繼承登記,其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11至23頁,原聲明由施大田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嗣具狀撤回施建興部分,施建興即非本件當事人)。 三、視同上訴人施益、陳良安、施進鴻、陳正忠、陳正益、郭陳 水月、陳蔡錦菊、施俊明、施存德、施明展、施志澤、施性安、施仰宸、陳茂玄、陳王阿柳、陳奕杉、施昭延、施沛君、施玲麗及被上訴人施育治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施秀雲、施有福、施孟亮、施孟宗、翁嵩瑛、施榮進、張榮豐、施錦文、施宗玄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及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上訴人施存心、施存仁於系爭土地上均未有使用部分,未讓其等分得土地而以金錢補償,與法無違,且系爭土地分割後無留設迴車道之必要,將來分得私設道路二側之共有人可自行調整建築線,故應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112年8月7日複丈成果圖方案㈠(下稱方案㈠)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公平等語(有關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命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部分,經原審依其聲明為其勝訴判決後,兩造均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視同上訴人陳良安、施進鴻、陳正忠、陳正益、郭陳水月、 施存德、施明展、陳茂玄、陳王阿柳、陳奕杉、施志澤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視同上訴人施秀雲、施益、施有福、施孟亮、施孟宗、翁嵩瑛即翁寶明(下稱翁嵩瑛)、張榮豐、施錦文、施宗玄、施昭延、施沛君、施玲麗、施俊明、施性安、施仰宸則均表示贊同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上訴人及其餘視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上訴人施存心、施存仁辯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之1條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私設道路應設置迴車道,且伊等於分割後仍願保持共有,則伊等可分得土地面積符合最小建築面積,得指定建築線興建房屋,不應讓伊等未受分配土地,僅以金錢補償,故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尚非妥適,又倘依歸仁地政112年8月7日複丈成果圖方案㈤(下稱方案㈤)所示方案分割,伊等所受分配土地上有視同上訴人施榮進及訴外人施榮泰共有之臺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亦非妥適,故應以歸仁地政112年8月7日複丈成果圖方案㈣(下稱方案㈣)所示分割方法,較為妥適等語。㈡視同上訴人施榮進則以:依方案㈤所示方案分割,無礙上訴人使用所分得之土地,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惟伊亦同意依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等語。㈢視同上訴人陳蔡錦菊則於原審到庭表示:同意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二即歸仁地政110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歸仁地政109年2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應依方案㈣所示方案分割;㈢兩造應依哲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哲宇估價事務所)113年10月3日估價報告書之方案㈣所示互為補償。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得訴請裁判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施存心、施存仁、施秀雲、施有福、施盈宗、施榮進、張榮豐、施沛君、施昭延、施玲麗所不爭(見本院卷㈣第140頁),並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第15至32頁),可信為真。是被上訴人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依方案㈣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妥適: 1.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 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復按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仍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略呈東西向長、南北向窄之長方形,其上有 如歸仁地政108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之建物(即如附表三所示),僅北側臨臺南市○○區○○○街00巷道路,其餘三側均不臨路各節,業據原法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更二卷第17至49頁),應堪認定。 3.本件被上訴人及施秀雲、施益、施有福、施孟亮、施孟宗、 翁嵩瑛、張榮豐、施錦文、施宗玄、施昭延、施沛君、施玲麗、施俊明、施性安、施仰宸均主張系爭土地應依方案㈠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則抗辯應依方案㈣為分割,施榮進則請求依方案㈤為分割,並表示亦可接受方案㈠。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系爭土地依方案㈣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妥適: ⑴系爭土地依方案㈣分割,各共有人大致分得其等所有或使用如 附表三所示建物所在之位置,已盡可能保留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完整性,有利於前開建物使用上之經濟效益;且施秀雲及施有福就分得編號丙部分;張榮豐及翁嵩瑛就分得編號丁部分;施孟宗、施育治、施性安、施進鴻就分得編號癸、酉部分;施存心、施存仁就分得編號子部分;施存心、施俊明就分得編號未部分,均同意分割後仍保持共有(見本院卷㈠第295頁;本院卷㈣第141頁);再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均臨路或私設道路,得以對外通行;另除施益所分得之編號辛部分呈三角形外,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大致方整,有利土地之使用,而施益之應有部分僅10000分之113,換算可取得之面積為30平方公尺(約9坪,不含分擔道路部分),本不好利用,再參酌其到庭陳稱:我一定要分到土地設置停車場,沒有要建築房屋,分到畸零地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7頁),足認系爭土地依方案㈣分割,應屬妥適。 ⑵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限閱卷第15頁)。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之1條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分,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4公尺,未達4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長度為準。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而系爭土地不論依方案㈠、方案㈣、方案㈤所示方法分割,其留設之私設通道,均需依上開規定設置迴車道,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月11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3012440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47至249頁),是方案㈣之編號壬道路,既依法設置迴車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屬妥適之方案。 ⑶反觀施榮進提出之方案㈤,雖亦在編號I部分留設迴車道,惟 上訴人分得之編號T部分,其上有施榮泰、施榮進共有之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為辦有保存登記之建物,雖係於66年1月9日實施禁建前(即建築法令公布前)已建築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惟倘依方案㈤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建物將轉載於該方案之編號D、E、F、G、T部分土地上,有歸仁地政112年11月27日所測量字第11201084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9至60頁)。參酌施榮進、施榮泰於本院原雖均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先行拆除系爭建物(見本院卷㈠第293頁;本院卷㈡第23頁;本院卷㈢第29頁),然施榮泰事後已反悔,表示不願拆除(見本院卷㈢第117頁),則依方案㈤分割結果,上訴人取得之編號T土地上有他人所有之合法建物,並受建物轉載套繪而無法再興建房屋,顯然不利上訴人,難認為妥適之方案。 ⑷施榮進雖另辯稱:系爭土地依方案㈣分割,上訴人所分得編號 子部分,因面積不足,無法建築面臨臺南市○○區○○○街00巷之房屋云云。惟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員王文杰到庭證稱:方案㈣之編號壬部分,係利用現有之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道路開設寬5公尺之私設道路,編號子土地之取得人可以興建面○○○街00巷00弄之房屋。至於得否興建面○○○街00巷之房屋,因無比例尺,無法精確判斷,但因為編號子是四方形,很有機會成為可以容納最小建築面積之矩形,則不屬於畸零地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16至219頁)。可見編號子部分土地至少可以興建面臨○○○街00巷00弄之房屋,並非成為無法興建房屋之畸零地,施榮進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⑸有關方案㈠部分,因施秀雲、施益、施有福、施孟亮、施孟宗 、翁嵩瑛、張榮豐、施志澤及被上訴人均堅持不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設迴車道(見本院卷㈢第14、15頁),故未在方案㈠之編號I即私設道路設置迴車道,核與前述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不符,已難認適法;況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固未有占有使用部分,惟上訴人業已明確表達其等應受分配土地,且其等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土地面積得以合法建築房屋,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之分割結果,自無不讓上訴人取得土地而僅以金錢補償之理,是前述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方案㈠分割,顯非適法、公平,難認可採。 4.本院綜合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及分割後土地之方正完整性,現未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另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詳後述),並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爰認系爭土地依方案㈣所示方法分割,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平、允適。 ㈢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應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即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 2.查系爭土地依方案㈣所示方法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 積有所增減,並因分歸土地坐落位置不同,即有土地深度、面寬多寡、臨主要幹道遠近之不同,將致土地經濟價值容有差異,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就所分歸土地之分配價值差異部分,依上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 3.本院就方案㈣所示分割方法囑託哲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下稱哲宇估價師事務所)對兩造取得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其等應互相找補之金額進行鑑定後,經該估價師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部分個別條件及臨路出入等因素,而得出其價值差額,應由施存心、施存仁、施宗玄、施孟宗、施性安、施進鴻、施孟亮、施存德、施錦文、施明展、施志澤、施俊明、施存心(即施清炎之承當訴訟人)及被上訴人分別補償陳蔡錦菊、施昭延、施沛君、施玲麗、施有福、施秀雲、張榮豐、翁嵩瑛、施榮進、施仰宸、施益、陳良安、陳茂玄、陳王阿柳、陳奕杉、陳正忠、陳正益、郭陳水月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此有該事務所113年10月3日哲宇估113字第0080號函暨檢送之不動產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43頁,及外放報告書第68頁)。本院審酌系爭報告書係由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估價師進行鑑估,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而與兩造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且系爭報告書係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土地於勘估時之使用現況、鄰近地區建物利用現況及公共設施、交通、未來發展趨勢,並以正常價格為估價前提,復選定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價格評估方法,評估系爭土地於分割後現行市場正常條件下之合理價值,進一步依區域因素、個別因素進行分析評估,再依分割後各基地之條件因素分析,調整分割後各基地之價格,而決定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系爭土地依方案㈣所示方法分割後,兩造應依附表四所示方法互為補償,應屬合理。 4.施孟宗雖辯稱:我要與被上訴人一起補償他人約100多萬元 ,我沒有錢,不同意系爭報告書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38頁)。惟施孟宗上開所辯並無實質指摘系爭報告書之評估方法究有何不當或不合市價之處,且其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取得土地之價值亦顯高於其應負補償義務之金額,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惟原判 決所採分割方法,未審酌系爭土地所私設之通道應置迴車道,且讓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仍就分割後之私設道路部分土地維持共有,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上訴人主張之分案㈣為裁判分割,並為金錢補償,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而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表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01 施益 10000分之113 02 施存心 (兼施春中、施世昌、劉紡之承當訴訟人) 10000分之292 (6/1000+42/10000+19/1000) 1.原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6,於109年8月間受讓施春中之10000分之42,並已承當訴訟(見原審更二卷㈣第211、213頁)。 2.於113年11月間受讓自施世昌、劉紡(即施清炎之繼承人)之1000分之19,並已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㈣第123、125至126頁) 03 施存仁 1000分之6 04 陳良安 1000分之2 05 施有福 1000分之31 06 施孟宗 1000分之52 07 施孟亮 1000分之52 08 翁嵩瑛 1000分之31 09 施榮進 16分之1 10 張榮豐 1000分之31 11 陳茂玄 陳王阿柳 陳奕杉 (均為陳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5000分之2 (公同共有) 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其等應就陳正雄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確定。 12 陳正忠 5000分之4 13 陳正益 5000分之2 14 郭陳水月 5000分之2 15 施育治 40分之1 16 陳蔡錦菊 10000分之1667 17 施俊明 10000分之232 18 施存德 500分之11 19 施錦文 500分之11 20 施明展 500分之11 21 施志澤 500分之11 22 施宗玄 (兼施銀謀之承受訴訟人) 10000分之554 繼承原施銀謨之應有部分,業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 1000分之34 施宗玄之原應有部分 23 施性安 80分之1 (原應有部分) 1.施性安之原應有部分為80分之1。 2.本件起訴後,於原法院審理期間,施進鴻將其應有部分80分之1轉讓給施性安,施性安迄未聲明承當訴訟,故施進鴻仍為本件當事人,未脫離訴訟。惟本件判決效力及於施進鴻。 80分之1 (受讓自施進鴻) 24 施仰宸 16分之1 25 施秀雲 (即施文和之承當訴訟人) 1000分之31 受讓自施文和,並於原審已具狀承當訴訟。 26 施玲麗 1875分之224 1.施大田受讓自施白蘭、施白香之625分之2,並於原審已具狀承當訴訟,另施大田之原應有部分625分之110。 2.繼承自施大田,並已具狀承受訴訟 27 施昭延 1875分之56 28 施沛君 1875分之56 附表二:分案㈣分擔編號壬、申 部分道路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01 陳蔡錦菊 2520分之405 02 施昭延 施沛君 施玲麗 (即施大田之承受訴訟人) 2520分之435 03 施有福 2520分之75 04 施秀雲 2520分之74 05 張榮豐 2520分之75 06 翁嵩瑛 2520分之74 07 施榮進 2520分之151 08 施仰宸 2520分之154 09 施宗玄 2520分之231 10 施益 2520分之30 11 施存心 2520分之28 12 施存仁 2520分之17 13 施孟宗 2520分之145 14 施育治 2520分之70 15 施性安 2520分之70 16 施孟亮 2520分之138 17 施存德 2520分之59 18 施錦文 2520分之59 19 施明展 2520分之59 20 施志澤 2520分之59 21 施俊明 2520分之62 22 施存心 (即施清炎之承當訴訟人) 2520分之50 附表三:系爭土地上如現況圖上之建物 編號 面積(㎡) 構 造 所有人或使用人 1 188 磚造平房 陳蔡錦菊 1-1 72 鐵皮屋頂磚造平房 2 143 磚造平房 施大田之繼承人 2-1 144 鐵皮屋頂磚造 平房 3 206 紅瓦厝 施榮進 施仰宸 3-1 28 鐵皮屋 4 192 鐵皮屋頂磚造平房 施孟宗 施性安 施育治 5 135 磚造平房 施存德 施錦文 施明展 施志澤 6 147 磚造平房 施世昌 劉紡 施俊明 7 62 RC磚造樓房 施孟亮 8 83 鐵皮屋頂磚造平房 施孟亮 9 39 鐵皮棚架 施宗玄 10 134 柏油路 11 90 柏油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