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HV-112-上易-78-20250311-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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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陳國彬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參 加 人 陳信良 陳信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登在 鄭丁文 鄭智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 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原判例參照)。上訴人原請求通行之範圍為原判決附圖A部分(下稱原判決A部分土地)之通行方案,上訴人上訴後,變更請求通行之範圍為本件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A部分土地)之通行方案,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000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土地)相毗鄰。系爭000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屬袋地,而系爭000土地如原判決A部分土地、面積93.34平方公尺,已鋪設柏油路面,供系爭117土地與公路連結通行使用,故系爭116土地利用原判決A部分土地連通公路,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小。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共有之原判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開土地範圍內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000、000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下 以各地號分稱)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自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466土地)分割而來。重測前000土地南北均臨路,無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嗣分割為包括系爭000、000土地及000、000土地等9筆土地,其中系爭000土地於民國97年6月16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為被上訴人共有,系爭000土地於85年5月18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000土地由參加人於109年3月20日買受取得,000土地由上訴人及參加人陳信良等6人分別因買賣或繼承取得共有,並協議作為道路對外聯絡通行之用。系爭000土地雖因分割成為袋地,惟40餘年來,均以相鄰之000土地,連接通行000土地之方式對外聯絡,000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均同意上訴人通行000土地,上訴人對其共有之000土地全部,亦無須他共有人同意,即得行使包括通行在內之使用收益權利,上訴人捨該路徑而主張通行系爭000土地,係權利濫用;且系爭000土地長年通行之路徑,現況舖有水泥、地勢平坦,路寬達3公尺以上,適於通行,符合長年土地使用狀況,亦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而原判決A部分土地係被上訴人出資鋪設柏油路面,供坐落其上之祖厝進出,非供其他不特定人通行,且上訴人先前已於系爭116、117土地間,樹立水泥柱、設置鐵絲網圍籬相隔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土地對於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000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土地(面積116.3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開土地範圍內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000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土地為被上訴人3人所共 有。(調字卷第19、41-43、27頁、原審卷第27、29、134、270頁) ㈡系爭000土地被同段000、000、000、系爭000土地包圍,未與 公路相連接,為袋地。(調字卷第27頁) ㈢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前000土地)於70年2月25日 分割增加同段000-0至000-0地號;000地號(下稱原000土地)於73年5月9日與同段000-0地號(下稱原000-0土地)合併並分割(下統稱合併分割)增加000-0至000-00地號(下以合併分割後各地號稱之)。系爭000土地於109年10月31日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合併分割後000-0土地);系爭000土地於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合併分割後000土地)。(原審卷第25-47頁) ㈣114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現為上訴 人與訴外人陳彥旭、陳衍利、參加人陳信良、陳信富及被上訴人鄭登在、鄭丁文所共有。000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現為陳信良、陳信富共有。(原審卷第99-101、93頁) ㈤原審於111年6月29日至系爭000、000土地勘驗測量,現場照 片如原審卷第143-177頁所示。勘驗結果略以:(原審卷第139-141頁) ⒈系爭000土地東側鋪設柏油、路寬約5米,做為通行使用,可 連接北側之道路。 ⒉000土地南側連接道路,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範圍(由000土地 往北經過000土地與系爭000土地連接)之000土地上有廁所、鐵皮建物及樹木。 ㈥被上訴人提出99年、102年、104年、107年關於原判決A部分 土地之Google街景圖,如原審卷第287-289頁所示。被上訴人所提111年4月11日系爭000、000土地間之照片,如原審卷第57-59頁所示。 ㈦依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2日所測字第1110075772號函所 檢送之111年8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中,000土地上有地上物(房屋及廁所)。(原審卷第203-20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787、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000 土地,對被上訴人共有系爭000土地如本院卷一第391頁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16.3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於前開通行範圍內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 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其聲明所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參照)。上訴人請求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既係主張以特定部分(即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為其請求範圍,則依前揭說明,即屬確認之訴,本院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原判例參照)。上訴人所有 系爭000土地被同段000、000、000、系爭000土地包圍,未 與公路相連接,為袋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則系爭116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應堪認定。 ㈢再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又鄰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參照)。 ⒈前000土地於70年2月25日分割增加同段000-0至000-0地號; 原000土地於73年5月9日與原000-0土地合併分割增加000-0至000-00地號。合併分割後000-0土地,為系爭000土地,合併分割後000土地,為系爭000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而前000土地或原000土地、原000-0土地原均臨路一節,除有土地複丈圖(原審卷第43頁)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9頁),堪認系爭000土地係因前開土地合併分割而成為袋地。 ⒉又系爭000土地東側鋪設柏油、路寬約5米,做為通行使用, 可連接北側之道路。而000土地南側亦連接道路,且000土地現為上訴人與陳彥旭、陳衍利、參加人陳信良、陳信富及被上訴人鄭登在、鄭丁文共有,現況係作為道路使用等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並有000土地之照片(原審卷第175-177頁、本院卷一第261頁)、錄影檔(本院卷一第247頁)可稽。是以,系爭000土地得往北經由A部分土地(面積116.31平方公尺)通行至公路,亦得往南經由000土地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面積30.2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B部分土地),連接現況作為道路使用之000土地通行至公路。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原審卷第43頁之70年間複丈成果圖,系爭0 00、000土地均屬原000-0土地,000、000土地則屬原000土地;系爭000土地當時所屬之原000-0土地並非袋地,係73年合併分割後,系爭000土地始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似僅能通行系爭000土地以達公路,無須支付償金。且上訴人及其家人自小均往北由原判決A部分土地出入,A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供民眾通行云云。惟查: ⑴經本院囑託新化地政事務所套疊合併分割前、後之土地複丈 圖(原審卷第43頁、第45頁),套疊結果如本院卷一第153頁附件二之套疊圖所示。依該套疊圖及新化地政事務所函(本院卷一第149頁),雖合併分割後之000-0土地(即系爭000土地)位置(如套疊圖中藍色線)位於原000-0土地(如套疊圖中紅色線)中,惟合併分割後之000-0土地(即系爭000土地),係因原000與原000-0土地合併分割後,始分割而出,並非單純由原000-0土地分割而來,且依前開套疊圖,合併分割後之000土地(即系爭000土地),其西邊界址亦較合併分割前之原000-0土地西邊界址,向西側外擴,並非全部在合併分割前之原000-0土地範圍內,則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00土地均屬合併分割前之原000-0土地,非原000土地云云,並無可採。系爭000土地既係因原000-0土地與原000土地合併及分割,始成為袋地,則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僅得通行之範圍,為合併分割前原000-0土地、原000土地之範圍,即合併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含系爭000土地、000、000土地等)。上訴人主張:系爭116土地似僅能通行系爭000土地以達公路云云,亦無可採。 ⑵依參加人陳信良於原審證稱:B部分有同意上訴人通行,之前 就有土地交換,家族都是在這裡通行。系爭000土地之通行方式,從伊小時候,約民國70幾年,就是從000土地通行。伊是000土地之地主,伊是從000土地出入,伊在那邊4、50年等語(原審卷第307-309頁),已難認系爭000土地於73年5月9日合併分割而出後,有往北通行系爭000土地對外聯絡。再依99年、104年、107年拍攝之GOOLE街景圖(本院卷一第97、99、103、105頁、原審卷第59頁),系爭000土地與系爭000土地間皆有圍籬阻隔,無法通行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9頁),再參諸被上訴人抗辯:該圍籬嗣後係因參加人欲在000土地上建築,拜託伊讓參加人經由系爭000土地運送建材,伊才將該圍籬打開等語,亦與參加人陳稱:A部分土地由始至終均僅供系爭000土地所有人通行,不曾開放供不特定人通行,參加人除此次施工,情商被上訴人同意使用外,前亦不曾通行A部分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409頁)之情節相符,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伊及家人自小均往北由A部分土地出入,A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供民眾通行云云,均難憑採。 ⑶上訴人雖另以73年航照圖(外放、本院卷一第207頁),主張 :000土地上有樹蔭,可見當時有種植樹木,不可能供人通行云云,惟其既不否認:被上訴人所指000土地部分,看得出來是空地(本院卷一第94頁),且原判決附圖所示坐落系爭000土地及000土地上,以藍色線標示之房屋(下稱舊有房屋)大門,亦係朝向000土地,而非朝向系爭000土地(原審卷第157-163頁、本院卷一第188、258頁),則縱000土地旁種植些許樹木,亦難認系爭000土地無法通行至000土地,則上訴人僅因000土地往系爭000土地方向,有部分呈現樹木陰影,即認無法通行,並因此主張證人陳信良證述系爭000土地係從000、000土地對外通行乙節,與事實不符云云,亦無可採。 ⒋綜觀上述,000土地於73年間合併分割時,即留設並於70餘年 間起即供系爭000土地經000土地連接000土地通行至公路,000土地除現況係作為道路使用外,亦為上訴人與參加人及被上訴人鄭登在、鄭丁文等人所共有,且系爭000土地僅須經由B部分土地(面積30.25平方公尺),即得連接上訴人共有之000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再者,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土地面積為221.01平方公尺(原審調字卷第21頁),其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土地A部分面積達116.31平方公尺,已較系爭000土地一半之面積為多,且被上訴人陳稱:目前安定區土地價格高,A部分土地臨路,伊將來可作建築使用,如供上訴人通行,伊損失甚鉅等語,亦非無可採,則上訴人不選擇經B部分土地優先使用自己共有之000土地對外通行,卻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土地之A部分面積達116.31平方公尺,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⒌上訴人雖主張:B部分土地現有樹木、廁所等物,且參加人於 115土地新建房舍、鋪造水泥地面,致地面有80公分落差,車輛不能通行,倘以B部分土地通行,至少需將該水泥地面打除重鋪、移除樹木2株、洗衣機1台、移動廁所1座,相關管線需重拉,所費不貲,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云云,並提出估價單(本院卷一第221頁)為證。參加人亦主張:目前B部分土地,已有部分由參加人鋪設水泥作為道路通行,且參加人為免再受淹水之苦,利用此次施工之便,將000土地地基以水泥墊高,接鄰部分以階梯銜接,若上訴人通行B部分土地,參加人所有000土地上之鐵皮屋、樹木及流動廁所必須拆除,對參加人之損害可謂重大,上訴人亦須自行鋪設水泥斜坡,銜接參加人已鋪設之水泥地供車輛通行,及支付償金予參加人,相較之下,若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土地,則無再開設道路之必要,亦無庸移除建物,乃損害最少之方式云云,並提出照片(本院卷一第413-421頁)為證。惟查: ⑴原判決附圖所示坐落000土地及系爭000土地上,以藍色線標 示之舊有房屋(含鐵皮增建部分),並未坐落在B部分土地範圍,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03、404頁),則上訴人通行B部分土地,並無須拆除舊有房屋(含鐵皮增建部分)之問題。而上訴人及參加人所指之廁所,僅係流動廁所,非定著物,縱因通行需要而移除,亦較通行被上訴人所有A部分土地116.31平方公尺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為小。 ⑵又被上訴人抗辯:000土地上雖有樹木,惟不妨害B部分土地 通行車輛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本院卷一第261頁左側上、下照片),顯示參加人於B部分土地上舖設部分水泥地後,仍可供車輛通行及停放,且不因附近有樹木而受影響可稽。且依上訴人陳稱:水泥地右側之樹木,與左側圍牆之距離為2米88左右等語(本院卷一第259、188頁)以觀,該寬度亦足供一般車輛通行。 ⑶依原審111年6月29日現場勘驗測量之照片(原審卷第143-177 頁,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應已知悉參加人正於115土地興建房屋;而參加人於111年11月21日在原審作證時,亦已知悉本件通行權訴訟及兩造就上訴人得否通行參加人所有之000土地有所爭執,參加人陳信良除證稱同意上訴人通行000土地(原審卷第308頁)外,亦於本院陳稱:伊等於000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係於111年間開工,112年7月建物本體完工,接續施作建物前方連接000土地之水泥部分,至112年9月完工等語(本院卷一第438頁),堪認參加人係於原審作證及112年7月建物本體完工後,始在部分之B部分土地上舖設墊高之水泥地,致造成與B部分剩餘土地之落差,而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依參加人於原審之證述,亦已知悉參加人同意供上訴人通行000土地,並欲與上訴人聯繫(原審卷第309頁),上訴人捨此不為,並任由參加人在B部分土地上舖設墊高之水泥地,則上訴人或參加人嗣後再以須打除重鋪水泥地面等為由,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7土地為損害最少之方式云云,難以憑採。況且依參加人及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亦得以舖設水泥銜接參加人已完工之水泥路面方式,通行B部分土地。 ⒍上訴人雖又主張:依建築法第42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2條規定,若經由B部分土地連接000土地出入,建築線應指設在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因000土地長約42公尺,寬度僅約3至4公尺,不符上開建築技術規則關於私設通道長度大於20公尺者,寬度應為5公尺之規定,導致系爭000土地無法建築,失其通常使用目的云云。惟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參照)。000土地於73年合併分割時即留設,並於70餘年間起供系爭000土地經000土地連接000土地對外通行,系爭000土地僅須經由B部分土地(面積30.25平方公尺)即得連接上訴人共有之000土地通行至公路,B部分土地及000土地亦足供一般人車通行,且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A部分土地,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均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徒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主張應通行A部分土地,並無可採。其聲請送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若系爭000土地通行B部分土地連接000土地出入,有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關於私設通路之規定,無調查之必要。 ⒎另上訴人主張:000土地南側所臨道路,面寬只有3公尺左右 ,消防車及救護車有無法轉彎進入000土地之疑慮云云,惟依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寬度約3.5至3.85公尺,000土地寬度亦有3.5至3.59公尺,南側臨路之寬度則有3.6公尺,且依參加人所提B部分土地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413頁),B部分土地可停放貨車,顯示該型貨車經由114土地南側所臨公路進入000土地及B部分土地並無困難。另依被上訴人所提消防車及救護車資料(本院卷一第461-463頁),其中幫浦消防車寬度僅1.86公尺,並可於狹小巷弄中供一般消防車使用,救護車之寬度亦僅有1.9公尺,參以消防及救護之方式多元,被上訴人抗辯:在狹小巷弄之社區,可以水帶延伸之方式救火,或利用擔架實施救護等語,亦非無據。上訴人徒以幫浦式消防車或救護車之長度,有無法轉入000土地之疑慮,主張應通行A部分土地面積116.31平方公尺,尚難憑採。其聲請勘驗現場,證明巷弄狹小,亦無調查之必要。 ⒏綜上,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土地中之A部分 土地,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000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117土地中之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不應准許;其請求被上訴人在前開通行範圍內,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亦屬無據,本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