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HV-112-上-198-20250326-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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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王清美 即原審原告 劉厚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林佳錡 陳秋霖 黃子洧 黃柏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起訴聲明,本 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原判決主文第十項前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秋霖或黃子洧或黃柏璁應給付上訴 人王清美、劉厚取新臺幣469,752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附圖一所示代號Al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新臺幣20,424元。如任一賠償義務人為給付,他賠償義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三、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林佳錡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以新臺幣 156,584元為上訴人陳秋霖或黃子洧或黃柏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陳秋霖或黃子洧或黃柏璁如以新臺幣469,752元為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任一賠償義務人供擔保後,他賠償義務人於已供擔保之同額範圍內免其供擔保義務。 七、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以新 臺幣20,876元為上訴人林佳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王清美、劉厚取(下稱王清美2人或各稱 其名)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下稱陳秋霖3人或各稱其名)應將如附圖一(即原判決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嘉義地政)民國107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下略)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嗣於本院主張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林佳錡(下稱其名)與陳秋霖3人(下合稱林佳錡4人)係以共同侵權行為侵害王清美2人就A2土地之占有,就上開請求追加林佳錡應與陳秋霖3人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經核王清美2人於本院追加之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王清美2人於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63號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事件後喪失對A2土地之占有所衍生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王清美2人於原審主張林佳錡4人以訴訟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 ,致王清美2人因系爭假執行喪失對A2土地之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新臺幣(下同)42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2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17,700元。嗣於本院就上開請求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407,110元本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2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17,700元(本院卷三第355、391至3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王清美2人主張:嘉義市東市場公明路與共和路口如附圖一 所示A1、A2、B1土地原屬伊等占有之攤位,詎林佳錡4人前於107年7月6日起訴主張伊等侵奪陳秋霖3人對A1、A2土地、林佳錡對B1、B2土地之占有,經原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48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判命伊等應將A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土地交還陳秋霖3人占有,及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將B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土地交還林佳錡占有,及將B2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遷移,均得假執行。林佳錡4人遂持上開判決聲請系爭假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8年7月26日至現場執行,將A1、A2、B1、B2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解除伊等對A1、B1土地之占有,將A1、B1土地分別交付陳秋霖3人及林佳錡占有。林佳錡4人並趁機自該時起將A2土地圍起來而不法占有至今。伊等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原法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認定伊等已於107年3月5日取得A1、A2土地之占有,及林佳錡非B1土地之占有人,因而將前案一審判決除B2土地部分外,其餘不利於伊等之部分(即關於A1、A2、B1土地之請求部分)均廢棄,改判駁回林佳錡4人之訴確定,該判決具有爭點效,林佳錡4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該判決,自不得於本院再主張為A1、A2、B1土地之善意占有人。又林佳錡4人以不實事項提起前案一審判決,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判決,並據以聲請系爭假執行,而獲得財產上利益,已構成訴訟詐欺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伊等自得請求回復占有及損害賠償。伊等因系爭假執行,自108年7月26日起喪失對Al、A2、B1土地之占有,自翌日起無法對上開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擇一請求判決:㈠陳秋霖3人應將A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及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6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90,176元(計算式:20,424×24)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20,424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㈡陳秋霖3人應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及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6日止無法使用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24,800元(計算式:17,700×24)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17,7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㈢林佳錡應將B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及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6日止無法使用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5,352元(計算式:2,723×24)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2,723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伊等原將Al、A2、B1土地作為攤位及廚房使用,有接水電,並設有吊櫃、流理台、冷凍庫等設施,因系爭假執行事件而拆除如附表一所示伊等所有之物品,且已無法回復原狀,此部分所受損害共計962,97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判決林佳錡4人連帶賠償962,9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王清美2人請求㈠陳秋霖3人應將A1、B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㈡陳秋霖3人應給付王清美2人469,752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l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王清美2人20,424元;㈢林佳錡應給付王清美2人62,629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B1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王清美2人2,723元等部分,為其等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王清美2人其餘之訴暨其餘假執行之聲請。王清美2人就後列上訴聲明之敗訴部分(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及林佳錡4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王清美2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林佳錡應與陳秋霖3人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並就A2部分請求給付之損害金額減縮起訴聲明】。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清美2人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林佳錡4人應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⒉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407,110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2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17,700元。⒊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關於原判決命被陳秋霖3人給付469,752元本息,及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1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20,424元部分。⒋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關於原判決命林佳錡給付62,629元本息,及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B1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2,723元部分。⒌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962,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佳錡4人則以:陳秋霖3人在A1、A2土地、林佳錡在B1土地 設攤,均係經嘉義市○○路000號建物之屋主即訴外人張嘉英同意,而具有合法占有之權源,且常年繳納上開攤位之會費及清潔管理費。詎王清美2人於107年3月6日不法侵奪陳秋霖等3人對A1土地之占有,及於107年4月9日不法侵奪林佳錡對Bl土地之占有,伊等依前案一審判決所為系爭假執行僅在回復原來之占有,前案二審判決雖推翻一審判決之部分認定而確定,惟此係上下級審級法院認事用法不同所致,伊等並未以不實之事實欺瞞法院,王清美2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之訴訟詐欺案件,檢察官亦未認定伊等成立犯罪,伊等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又前案二審判決認定陳秋霖同意於107年3月5日交還Al、A2土地給王清美2人,王清美2人因而自斯時起取得上開土地之占有;及B1土地非林佳錡經營水果攤所占用等節,因陳秋霖並無交付Al、A2土地之行為;且B1土地一直由林佳錡及家人使用,並設有電表供電,該判決關於伊等敗訴部分顯然違背法令,並經伊等提出上證3嘉義市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上證7水果攤照片、上證8用電及繳費資料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不能拘束本件訴訟。嘉義地政就本院勘驗現場之測量結果套繪於附圖一所檢送之附圖二即嘉義地政鑑測日期113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關於G1電表及A、B冰箱位置及方向疑似套繪不正確,附圖二所示C部分土地即空間㈠,實際應為附圖一之B1土地,此空間自始為林佳錡及家人所使用。是王清美2人請求伊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占有,均無理由。且王清美2人主張因108年7月26日系爭假執行而喪失對A1、A2、B1土地之占有,卻遲至110年6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963條所規定占有回復請求權之1年消滅時效,伊等主張時效抗辯。又伊等依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假執行,對於王清美2人因假執行之結果,遭解除對Al、A2、B1土地之占有,並無過失,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王清美2人對Al、A2、B1土地並無所有權,亦未曾給付租金予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因假執行而受有財產損害,其等請求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無理由;且於逾越占有回復請求權之1年時效後,亦不得再行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另其等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請求伊等應負連帶責任,亦屬無據。系爭假執行執行完畢後,現場遺留之物品均由王清美2人領回完畢,且附表一編號3活動帆布、編號6電表均為陳秋霖所有,編號2鐵皮圍籬為王清美2人自行拆除,王清美2人並未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其等請求該部分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佳錡4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清美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秋霖3人前訴請王清美2人應將A1土地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 拆除遷移,並將土地交還陳秋霖3人占有;及將A2土地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林佳錡於同案訴請王清美2人應將B1土地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土地交還林佳錡占有;及將B2土地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經前案一審判決林佳錡4人上開請求勝訴並宣告准、免假執行。林佳錡4人持該判決聲請為系爭假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8年7月26日至現場拆除搬遷執行完畢(原審卷一第63至79頁前案一審判決、卷三第31至35頁系爭假執行聲請狀、卷一第440至444頁執行筆錄、物品清單)。 ㈡劉厚取於系爭假執行事件於108年7月23日向執行法院具狀陳 報其「已於期日前自動履行完畢陳報鈞院」。執行法院於108年7月30日以嘉院聰108司執弘字第2263號函通知債務人即王清美2人逕向債權人即林佳錡4人取回如該函附表所示之現場遺留物,林佳錡4人代理人於108年8月26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債務人已於108年8月8日向債權人取回現場遺留物」(原審卷一第438頁陳報狀、第446至448頁執行法院函、第450頁陳報狀)。 ㈢王清美2人不服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前案二審判決認 定:⒈A1、A2攤位係王清美2人自陳秋霖之父即訴外人鄧容如處取得,王清美2人再出借予陳秋霖,嗣王清美2人對陳秋霖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陳秋霖同意於107年3月5日返還,王清美2人已於107年3月5日取得A1、A2攤位之占有,故陳秋霖請求王清美2人拆除A1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占有,及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為無理由;⒉黃子洧、黃柏璁未曾占有A1、A2攤位,故其等請求王清美2人拆除A1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占有,及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為無理由;⒊林佳錡非B1土地之占有人,其請求王清美2人拆除B1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占有,為無理由;⒋林佳錡與訴外人即其母賴鳳姿、兄林宏洲共同占有B2土地,為B2土地之共同占有人,林佳錡訴請王清美2人應將B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等情(下稱前案二審判決理由⒈⒉⒊⒋),因而廢棄前案一審判決關於A1、A2、B1土地部分,並駁回林佳錡4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確定(原審卷一第81至105頁前案二審判決)。 ㈣A1、B1土地部分位於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A2、B2 土地位於同小段30-2地號土地上。26-1、30-2地號土地所有人如附表三所示,均非兩造所有。A1、B1土地為嘉義市○市○○○路000號騎樓下,A2土地位於公明路上,B2土地位於共和路之道路上。 ㈤原審於112年2月17日當庭勘驗王清美2人提出之系爭假執行當 天錄影,錄影時間為2分7秒,勘驗結果如下:「畫面看起來天色已暗,來往車輛、機車均開大燈,已是晚上時分。可以聽到電鑽及機器敲打的聲音,但無從判斷是施作何工作發出之聲音。畫面所拍攝地點為公明路與共和路交岔路口之攤位,亦即林佳錡之攤位。」(原審卷三第9至10頁勘驗筆錄、第21頁勘驗畫面;惟王清美2人主張上開畫面地點應為其等之攤位)。 ㈥本件相關電表、水表設立及變更用戶情形如下(亦為兩造於 前案二審判決之不爭執事項): ⒈電號00000000000電表(即附圖二G2),用電地址為:嘉義市 ○○路000號邊,於74年新設,申請用戶為陳秋霖之父鄧容如;於100年9月23日變更為陳秋霖;於107年3月6日變更為黃子洧;於107年3月7日變更為王清美。 ⒉電號00000000000電表(即附圖二G3),用電地址為:嘉義市 ○○路000號騎樓,於94年12月21日新設,申請用戶為王清美。 ⒊電號00000000000電表(下稱156電表,即附圖二G1),用電 地址為:嘉義市○○路000號,於79年11月1日新設,申請用戶為林佳錡之父即訴外人林新興。 ⒋水號00000000000號水表,用水地址:嘉義市○○路000號,於3 8年11月18日申裝,申請用戶為嘉義市○段○○段00號建號即151號建物所有權人張嘉英;於107年3月7日變更為王清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案二審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可知,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同一,但 訴訟標的不同,針對王清美2人有無取得A1、A2土地之占有,及林佳錡是否為B1土地之占有人等節,為兩造於前案一、二審之主要爭點,經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並使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後,認定前案二審判決理由⒈⒉⒊⒋,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案一、二審判決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63至79、81至105頁)。 ⒊林佳錡4人雖主張因陳秋霖並無交付Al、A2土地之行為;且B1 土地一直由林佳錡及家人使用,並設有電表供電,前案二審判決上開判決理由顯然違背法令,且依其等於本院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故該判決並無爭點效云云。惟查: ⑴前案二審判決理由係審酌王清美2人主張前於擺攤時認鄧容如 為乾爹,鄧容如因向王清美2人借款而將A1、A2土地之攤位、營業許可證轉讓給王清美2人,嗣鄧容如死亡後,王清美2人再將上開攤位借予鄧容如之子陳秋霖賣花生,王清美2人於107年3月初向陳秋霖表達終止借用關係,陳秋霖原表示將於107年3 月2日(農曆元月15日)返還,然未交還,之後又表示將於107年3月5日(農曆元月18日)返還,王清美2人即於該日取得上開攤位之占有等語,已提出授權使用同意書、攤販營業登記許可證申請書、名片、簽單、明細表、借據為證;再佐以107年3月3日王清美2人在Al、A2土地前與陳秋霖及其母即訴外人陳炒、友人,警員等人之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內容),為王清美2人向陳秋霖索討上開攤位,陳秋霖提及「我就跟伊講15以後過,17、8再處理,那伊等今天16」、「就下禮拜一嗎」等語,陳炒則提及「拜託你,你搬過去你那邊賣,這邊給我們賣」等語;暨陳秋霖於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案件(即黃柏璁於107年3月6日、同年3月29日,及黃柏璁、訴外人蕭仁泰、蕭欣易於同年4月8日至上開攤位為毀損等犯行經判決有罪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我當天107年3月5日搬完東西,有再自己錄影等語;王清美2人亦主張其等係於107年3月5日晚上11時取得上開攤位之占有等語;復參以系爭刑案判決所載黃子洧於107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上開攤位,見王清美將堆放紅色空紙盒之白鐵貨架移置上開攤位前,乃出手將該貨架推回王清美攤位前,導致紅色紙盒掉落地上,之後到場之黃柏璁見狀即以腳踩踢掉落在地之紅色紙盒並踢往王清美攤位,造成大約10個紅色紙盒破損、變形,又以臺語「我哪嘎圍起來,幹你娘,路都不用過」之言詞辱罵王清美等犯罪事實等情,因而認定鄧容如、陳炒為王清美2人之乾爹、乾媽,上開攤位係王清美2人自鄧容如取得,之後王清美2人再借予陳秋霖使用,嗣經王清美2人對陳秋霖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向其索討上開攤位,陳秋霖同意於107年3月5日返還,並於該日搬完東西,即為交還上開攤位之意思,且王清美2人於107年3月5日晚上即已取得上開攤位之占有,其等既係依陳秋霖之同意取得上開攤位之占有,自無侵奪陳秋霖就A1、A2土地之占有或妨害其占有。 ⑵前案二審判決理由另審酌陳秋霖3人主張合夥經營上開攤位乙 節,固提出攤位合夥契約書,惟所載內容與陳秋霖於系爭刑案中僅提及與黃柏璁合夥經營而未曾提及與黃子洧合夥經營乙節不一致;復與系爭對話內容及王清美所提出之黃柏璁於107年3月5日至上開攤位與王清美對話之錄音光碟所呈現之情形相違,難認陳秋霖3人確有合夥經營上開攤位之情形;再依黃子洧曾於107年3月6日至上開攤位出示另一份107年3月5日攤位讓渡契約書,內容為陳秋霖以50萬元讓渡上開攤位營業權利及攤車全權予黃子洧,而陳秋霖就該份攤位讓渡契約書先後說詞不一,足見該份攤位讓渡契約書及上開攤位合夥契約書均非真正等情,因而認定黃子洧、黃柏璁未曾占有A1、A2土地,其等自無從請求王清美2人將A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交還上開土地之占有;及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 ⑶前案二審判決理由復審酌陳秋霖於系爭刑案中陳稱:其父所 留下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攤位,四周有設立與他攤位界線的措施,這些設施都是其父做的,有舊鐵片、長的鐵櫃,舊鐵片左右兩邊各是王清美、水果行攤位,兩邊都是用鐵片予以區隔,前案二審卷二第60頁畫面上方高低2片鐵片,低的是其的,與王清美、水果行各隔1 面鐵皮,打烊的時候臨馬路的那側也會用鐵皮圍起來等語;再觀之2010年4月、2017年2 月之GOOGLE街景地圖所示,水果攤有一排冰箱,冰箱後方與A1、A2攤位相鄰,水果攤打烊時有用鐵片圍起來;並參以水果攤位與上開攤位間早就以冰箱及鐵片相隔,而水果攤位之地點為附圖一所示B3土地,若與B3土地鄰接之B1土地亦係水果攤所占有,水果攤冰箱往後置放可使經營空間更大,無須留一空間與上開攤位相隔,且林佳錡亦未能舉證B1土地係其水果攤所占有等情,因而認定林佳錡並非B1土地之占有人,自不得請求王清美2人應將B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 ⑷經核前案二審判決理由之上開判斷並無林佳錡4人所指顯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至於林佳錡4人於本院主張之新訴訟資料,即其等所提出上證3嘉義市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本院卷一第133頁)、上證7水果攤照片(同卷第199至209頁)、上證8之用電及繳費資料(同卷第235至255頁),惟本件相關電表、水表設立及變更用戶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並為兩造於前案二審判決之不爭執事項,足見林佳錡及其家人經營水果攤所使用之156電表設立及使用情形業經前案二審判決予以審酌,惟仍不足以證明林佳錡為B1土地之占有人;另依前案二審判決之記載,林佳錡於前案已提出其父林新興經營新興水果行而向嘉義市共和攤販協會申請攤位,及該攤位納稅營業人變更情形之相關證據,即共和攤販協會107年6月22日證明書、會員證、嘉義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9年1月8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093180134號函等件,惟經前案二審判決審酌後仍不足以證明林佳錡為B1土地之占有人。而林佳錡於本院所提出之嘉義市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及水果攤照片,仍係表彰林佳錡與其家人在同一位置經營水果攤之同一事實;且該水果攤使用空間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勘驗現場並囑託嘉義地政測量及套繪於附圖一之結果,為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即空間㈠,並清楚可見該空間僅有包含附圖一所示B3土地,而不及於B1土地,並與B1土地間有板h至板i之鐵皮圍籬隔開(詳勘驗結果㈠);至於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即系爭假執行後圍起之空間㈡,其範圍大致涵蓋附圖一之A1、B1、B2土地(詳勘驗結果㈣);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即系爭假執行後圍起之空間㈢,為A2、B2土地右側空間,A2土地外圍有系爭假執行後圍起之銀色圍籬而無法進入(詳勘驗結果㈢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5至23、25至95頁)。林佳錡雖再爭執附圖二關於G1即156電表及A、B冰箱(即水果攤擺放之小、大冰箱)位置及方向疑似套繪不正確,並主張上開水果攤使用之空間㈠實際應為附圖一中B1土地,惟本院就林佳錡4人質疑附圖二標示之A冰箱為何位於共和路之馬路上,且A、B冰箱距離過大等節,再請嘉義地政確認附圖二之套繪是否正確,並於附圖二標示本院勘驗照片中公明路、共和路路口轉角處地面之紅色標線(本院卷三第29頁,依照片所示該標線以外為水果攤占用範圍),及測量A、B冰箱靠近店內處之最小距離,經嘉義地政檢送附圖三之113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已確認並無林佳錡4人所指套繪錯誤之情形,且附圖三所標示代號H之道路紅線與A、B冰箱間空間,即為上開勘驗照片中所見擺放水果販售之情形,A、B冰箱靠近店內處之最小距離為70公分,足認林佳錡及家人長期以來經營水果攤之空間確為空間㈠(其中一部分B3土地),而非在空間㈡內之B1土地無誤,因此,林佳錡4人上開主張及於本院提出之訴訟資料,均無從推翻前案二審判決所認定林佳錡並非B1土地之占有人之事實。 ⒋綜上,前案二審判決就訴訟標的以外之兩造間重要爭點,本 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判斷後,所認定前案二審判決理由⒈⒉⒊⒋,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林佳錡4人亦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於本件即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兩造於本件訴訟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訴訟經濟原則。是王清美2人於本件主張其等於107年3月5日取得A1、A2土地之占有,及林佳錡非B1土地之占有人等情,應屬有據。陳秋霖3人主張其等就A1、A2土地、林佳錡主張其就B1土地,分別有合法占有之權源,為無理由。 ㈡王清美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秋霖3人 應將A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之占有;及請求林佳錡應將B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之占有,為有理由: ⒈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僅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宣告者,前項規定,於其後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之判決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5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經廢棄或變更,而原告所執行者,原屬尚未確定之判決,故不問其有無故意過失,對於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以預防濫用假執行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固得依此規定而為請求,即在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或賠償,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決參照)。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可知,前案一審判決判命王清美2人應 將A1、A2、B1、B2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A1、B1土地分別返還予陳秋霖3人、林佳錡占有(A2、B2土地部分,僅判命拆除,未判命交還占有),並諭知林佳錡4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林佳錡4人乃持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假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8年7月26日至現場執行拆除搬遷A1、A2、B1、B2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完畢,並解除王清美2人對A1、B1土地之占有,將A1、B1土地分別交付陳秋霖3人、林佳錡占有;惟嗣後前案二審判決於109年11月25日將前案一審判決關於A1、A2、B1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林佳錡4人之請求確定。則依前開說明,王清美2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佳錡4人就王清美2人因系爭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負返還及賠償之責,且不問林佳錡4人有無故意過失。又王清美2人因系爭假執行係將A1、B1土地之占有分別交付陳秋霖3人、林佳錡,則王清美2人於109年11月25日前案二審判決確定後,於110年6月25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原審訴卷一第9頁),依上開規定請求陳秋霖3人應將A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王清美2人占有,及請求林佳錡應將B1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王清美2人占有,均屬有據,且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另本院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准許王清美2人上開請求,則王清美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為同一請求而提起選擇合併之訴,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㈢王清美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96 2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林佳錡4人應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之占有予王清美2人,均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A2土地位於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且依前案及本件卷證資料,均未見兩造提出任何合法占用上開國有土地之權源。又依上述前案判決及系爭假執行之經過可知,陳秋霖3人前訴請王清美2人應將A2土地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雖經前案一審判決為陳秋霖3人上開請求勝訴之判決,但並未判命王清美2人應將A2土地交還陳秋霖3人占有,且陳秋霖3人持前案一審判決聲請系爭假執行,執行法院亦未解除王清美2人就A2土地之占有並將上開土地之占有交付陳秋霖3人,惟A2土地於系爭假執行拆除遷移王清美2人在該土地上之地上物後,王清美2人現實上已未再繼續占有A2土地而脫離占有。 ⒊再依林佳錡於本院113年7月16日勘驗現場時陳稱:現場銀色 圍籬是其於假執行後所設置等語(本院卷三第7頁),且依勘驗照片所示該銀色圍籬係將A2土地圍住而無法進入(同卷第85頁);及林佳錡4人於本院主張陳秋霖3人於假執行時將A1、A2,與王清美2人C1、C2界線圍起來,及與林佳錡B1的部分圍起來,陳秋霖3人對A1、A2有事實上管領力,但怕王清美2人再找碴,所以就沒有使用等語(同卷第397至398頁),足見系爭假執行後A2土地外之銀色圍籬係出於林佳錡4人共同之意思下所圍,並為王清美2人脫離占有後之另一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之行為。但上開無權占有A2土地之行為既非林佳錡4人提起前案訴訟或聲請系爭假執行所直接導致,亦未直接侵奪王清美2人之占有,自無從對王清美2人成立侵權行為。從而,王清美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962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林佳錡4人應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之占有予王清美2人,均無理由。 ㈣王清美2人因系爭假執行而無法使用A1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於請求陳秋霖3人不真正連帶賠償469,752元之範圍內;及因系爭假執行而無法使用B1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請求林佳錡賠償62,62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對林佳錡4人之請求,均無理由: ⒈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被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該本案判決之原告賠償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是本案判決之被告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之對象為本案判決之原告,如本案判決之原告為複數,且各該原告均有持該假執行宣告之本案判決對被告實施假執行,並實現各該原告之給付判決利益時,則本案判決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對各該原告均有獨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A1、B1土地在系爭假執行之前,原為王清美2人占有,因系 爭假執行始遭解除占有,已如前述,則王清美2人如繼續占有A1、B1土地,除可自行經營攤位外,亦可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故王清美2人主張其等就A1、B1土地喪失占有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可採。又陳秋霖3人自108年7月26日系爭假執行之日起即均取得A1土地之占有,林佳錡亦自同日起即取得B1土地之占有,足認陳秋霖3人均因系爭假執行而各自取得A1土地之占有利益,雖係共同占有,然該占有利益仍係其3人個別享有之利益,又林佳錡亦因系爭假執行而取得B1土地之占有利益。而陳秋霖3人、林佳錡分別取得A1、B1土地占有利益之前案一審判決,嗣既經前案二審判決廢棄確定,則王清美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陳秋霖3人、林佳錡應各賠償王清美2人自系爭假執行之翌日即108年7月27日起至返還A1、B1土地占有之日止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又查陳秋霖3人因系爭假執行而共同占有A1土地,依占有之事實行為,各自均受有得使用該土地之全部利益,並致王清美2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同一損害,足認陳秋霖3人對王清美2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均係填補王清美2人無法占有使用A1土地之損害,則其等3人因宣告系爭假執行之本案判決關於A1部分經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對王清美2人於上開無法使用該土地期間所受損害,即各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且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即陳秋霖3人中之任一人如已為給付,他賠償義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⒋王清美2人雖主張林佳錡4人就其等因系爭假執行而無法使用A 1、B1土地之損害,有訴訟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故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法院假執行,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嗣經判決債權人敗訴,並應返還假執行案款確定,亦與所謂侵權行為有間(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前案一、二審判決認事用法不同,致王清美2人因系爭假執行而受有上開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而林佳錡4人提起前案訴訟暨於前案中之各項主張,則為其等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且歷經前案一、二審之漫長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始加以釐清兩造關於A1、A2、B1、B2土地占有使用情形之來龍去脈,自不能僅因林佳錡4人於前案中關於A1、A2、B1土地之請求,最後經前案二審為敗訴判決確定之訴訟結果,即認定林佳錡4人之訴訟行為係成立詐欺之侵權行為,則林佳錡4人既無王清美2人所指訴訟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王清美2人請求林佳錡亦應就陳秋霖3人共同占有A1土地造成王清美2人之損害,及陳秋霖3人亦應就林佳錡占有B1土地造成王清美2人之損害,均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⒌林佳錡4人雖另抗辯:王清美2人並無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亦未曾給付租金予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因系爭假執行而受有任何財產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經查,上開26之1地號土地雖為周靖倫等人所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然王清美2人於林佳錡4人提起前案訴訟前,已事實上占有A1、B1土地作為市場攤位營業使用,而具有財產上利益,則王清美2人因系爭假執行而喪失上開財產上利益,就此部分所受損害,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與王清美2人有無土地之所有權或有無給付租金予所有權人均無涉。又陳秋霖3人自108年7月26日起即因系爭假執行而共同占有A1土地,林佳錡自同日起即因系爭假執行而占有B1土地,均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王清美2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以A1土地面臨嘉義市公明路,B1土地面臨共和路,為嘉義市東市場之熱鬧地段,人潮聚集,人車往來頻繁。復審酌證人即位於王清美2人對面之攤商林美雪於原審證稱:我在王清美攤位對面承租騎樓使用,承租不到2坪(相當於6.61平方公尺),每日租金300元(原審卷二第317頁),該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述應屬客觀可信,而可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計算基礎。 ⒍依上,王清美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秋 霖3人應各賠償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6日止(共23月,王清美2人於原審誤算為24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69,752元(計算式:A1土地15平方公尺/6.61平方公尺×300元×30日=20,424元,20,424元×23月=469,75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l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王清美2人20,424元,如任一賠償義務人為給付,他賠償義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按:上開不真正連帶債務為王清美2人請求連帶賠償之聲明範圍內);及請求林佳錡應賠償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2,629元(計算式:B1土地2平方公尺/6.61平方公尺×300元×30日=2,723元,2,723元×23月=62,62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B1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王清美2人2,723元,均屬有據,且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應予准許。王清美2人逾上開部分關於A1、B1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即請求林佳錡4人應連帶賠償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王清美2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為同一請求而提起選擇合併之訴,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因林佳錡4人並無王清美2人所指訴訟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王清美2人此部分請求,亦同無理由。 ㈤關於王清美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962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林佳錡4人請求連帶賠償王清美2人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6日止無法使用A2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07,1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2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7,700元部分。因王清美2人喪失A2土地之占有,與林佳錡4人在系爭假執行後共同以另一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之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林佳錡4人亦未直接侵奪王清美2人就A2土地之占有,已如前述,則王清美2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林佳錡4人連帶賠償其等無法使用A2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無據。 ㈥王清美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 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林佳錡4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損害共962,978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林佳錡4人於系爭假執行事件中,固聲請將A1、A2、B1、B2土 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執行完畢(其中拆除B2地上物部分,林佳錡於前案二審判決勝訴確定,王清美2人就該部分並未請求損害賠償)。惟因上開地上物均為市場攤販所使用之簡陋鐵皮圍籬、隔板、活動帆布等,王清美2人得隨時於系爭假執行程序前或執行當中取走,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劉厚取已於108年7月23日執行前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已自動履行完畢,足見王清美2人於系爭假執行前已自動履行而取走大部分物品。再參以系爭假執行之執行筆錄記載「現場由債權人僱工開始執行拆除及搬遷事宜,部分遺留物未能搬走之部分如後附遺留物品清單,先交由債權人保管,另行通知債務人領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40至444頁)。而上開遺留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業經王清美於108年8月8日取回,亦有債權人執行代理人陳報狀附卷可參(同卷第450頁)。且王清美2人於系爭假執行事件復從未表示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未取回。 ⒉再觀之王清美2人所列附表一之物品及提出之照片(原審卷一 第111至151頁),性質均為動產,其等本得隨時取走,其等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物品於系爭假執行時確實在現場,且為林佳錡4人加以損害,自不足僅憑上開照片即為王清美2人有利之認定。王清美2人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估價單等單據(同卷第117至151頁),業經林佳錡4人否認為真正,而上開估價單所載物品,是否確為王清美2人占有A1、A2、B1期間所設置並因系爭假執行而受損之物品,亦未經王清美2人舉證證明。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依原審勘驗王清美2人所提出108年7月26日系爭假執行當日之錄影光碟結果,拍攝畫面為公明路與共和路交岔路口之攤位,可以聽到電鑽及機器敲打之聲音,但無從判斷是施作何工作發出之聲音。因此上開錄影光碟亦不足為王清美2人有利之認定。綜上,王清美2人不能證明其等因系爭假執行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損害共計962,978元,則其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佳錡4人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王清美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 求㈠陳秋霖3人應將A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王清美2人占有;㈡林佳錡應將B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王清美2人占有;㈢陳秋霖或黃子洧或黃柏璁應給付王清美2人469,752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按: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雖分別為110年7月29日、110年7月28日、110年8月9日《原審卷一第177至181頁》,但原審依最遲之110年8月9日起算,王清美2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1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王清美2人20,424元。如任一賠償義務人為給付,他賠償義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㈣林佳錡應給付王清美2人62,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9日(原審卷一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B1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王清美2人2,7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王清美2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王清美2人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62條規定,為同一請求而提起選擇合併之訴,就前揭准許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就前揭駁回部分,亦同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王清美2人請求A1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判命陳秋霖3人共同給付,而就上開㈢部分於超過共同給付之應予准許部分,為王清美2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王清美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廢棄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即原判決主文第9項),亦失所附麗,應併予廢棄。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為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開廢棄部分所命給付金額雖未逾50萬元,但與上開㈠所命給付合計後,業已超過50萬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改判如主文第6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王清美2人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廢棄部分以外之應予准許部分,分別為陳秋霖3人、林佳錡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除原判決主文第10項前段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其餘均無不合,兩造就上開各自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除原判決主文第10項前段部分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7項所示外,其餘均無理由,此部分上訴均應駁回。另王清美2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林佳錡應與陳秋霖3人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亦併予駁回。又王清美2人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本不併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上開廢棄部分並不影響原審所命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不予廢棄原審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王清美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林佳錡4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王清美2人主張因系爭假執行受有損害之物品清單 編號 受損害之物品名稱 損害金額 (新臺幣) 合計 王清美2人提出之估價單 王清美2人提出之受損物品照片 1 盆栽 盆栽:60,980元 60,980元 原審卷一第113頁 原審卷一第111頁 2 鐵皮圍籬 鐵皮圍籬材料: 17,724元 47,724元 原審卷一第117頁 原審卷一第115頁 工資:30,000元 3 活動帆布 活動帆布材料:11,000元 18,000元 原審卷一第121、420頁 原審卷一第119頁;卷二第145頁 工資:7,000元 4 鐵皮屋頂及地面亞花板 鐵皮屋頂材料: 40,000元 162,000元 原審卷一第125、416頁 原審卷一第123頁;卷二第145頁 地面亞花板材料: 60,000元 工資:62,000元 5 數位監視錄影器 數位監視錄影器材料:175,000元 240,000元 原審卷一第129、418頁 原審卷一第127頁;卷二第145頁 工資:65,000元 6 電表(含管線)、水表 電表(含管線)材料:9,460元 水表材料:8,785元 33,245元 原審卷一第133頁 原審卷一第131頁 電表工資:8,000元 水表工資:7,000元 7 燈具 燈具:7,429元 7,429元 原審卷一第137頁 原審卷一第135頁;卷二第143頁 8 廚具 二洞抄台: 16,500元 393,600元 原審卷一第147頁 原審卷一第143頁;卷二第143頁 油炸機:14,000元 原審卷一第143頁;卷二第147頁 層架:12,000元 (卷內未見該物品於執行前後存在之照片) 2×4工作台兩個: 7,800元 (卷內未見該物品於執行前後存在之照片) 2×5工作冷藏台: 32,000元 原審卷一第143頁 雙口湯桶架兩個: 11,000元 原審卷一第139頁;卷二第149頁 二門冷藏220V: 26,000元 原審卷一第145頁 落地衛生冰塊桶: 15,000元 原審卷一第145頁 3尺煎台:16,000元 原審卷一第145頁;卷二第147頁 單口湯桶兩個: 4,000元 原審卷一第143頁 大口格兩個: 1,800元 (卷內未見該物品於執行前後存在之照片) 二洞車台(無吧台): 12,500元 原審卷一第139;卷二第143頁 純水機+壓力桶: 13,800元 (另計工資2,000元) 原審卷一第149頁 原審卷二第147頁 2坪組合式凍庫(9尺×8尺×8尺): 90,000元 (另計工資90,000元) 原審卷一第151頁 原審卷一第141頁;卷二第143、149頁 180公分吊櫃: 10,000元 56公分×180公分流理台:18,000元 (另計工資:1,200元) 原審卷一第151頁 原審卷二第147頁 合計 962,978元 附表二:王清美2人主張無法使用A1、A2、B1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之計算式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 【以2坪一日租金300元計算(2坪即6.61平方公尺)】 1 A1 15 計算式:15平方公尺/6.61平方公尺×300元×30日=20,424元 2 A2 13 計算式:13平方公尺/6.61平方公尺×300元×30日=17,700元 3 B1 2 計算式:2平方公尺/6.61平方公尺×300元×30日=2,723元 附表三:A1、A2、B1土地之所有權人 編號 附圖代號 坐落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1 A1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 周靖倫、張志澤、張宴華、張紋華 2 A2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 中華民國 3 B1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 周靖倫、張志澤、張宴華、張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