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NHV-112-上-218-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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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顧力榮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安逸窩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為蔡杏鎂之承當訴訟人。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又所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係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移轉而言。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其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規定或依法理推論,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判決應同勝同敗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依前揭法律規定,如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原審原告蔡杏鎂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已將 其所有對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讓與聲請人,為此聲請承當訴訟,並經蔡杏鎂同意,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蔡杏鎂於原法院共同立於系爭不動產買受人 之地位,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之2條第3款之義務,依同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65,000元之損害賠償,經原法院於112年7月5日就其等此部分之請求為敗訴判決,此有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至42頁)。嗣聲請人就原判決前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以其於前開判決後,已受讓蔡杏鎂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為由,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蔡杏鎂亦具狀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復有民事同意承擔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頁)。被上訴人雖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並主張蔡杏鎂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權,亦無債權存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頁)。惟查,聲請人與蔡杏鎂於原審為共同訴訟人,且同為系爭不動產之買方,其等就共同主張之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上訴效力及於蔡杏鎂,而蔡杏鎂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聲請人,訴訟標的之該法律關係既已移轉於聲請人,聲請人聲請為蔡杏鎂承當訴訟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蔡杏鎂所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是否存在,要屬聲請人承當訴訟後,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範疇,於本件承當訴訟之聲請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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