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HV-112-上-222-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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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李宣槿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上 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672元, 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1,576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陳育琳,並於民   國112年11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   、國防部112年9月25日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24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系爭土   地係屬國軍老舊眷村臺南市永康區精忠九村(下稱精忠九村   )之眷村土地,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   號建物(業於112年3月24日整編為臺南市○○區○○○路00   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屬精忠九村原眷戶謝素蘭受配   住之公有國軍眷舍,嗣經謝素蘭同意,依國防部79年老舊眷   舍整村整建修繕作法要點拆除,整建成二層樓RC結構之國軍   眷舍,完工後之眷舍仍納入公產列管,謝素蘭就系爭土地與   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嗣謝素蘭未經被上訴人或   前眷村土地管理機關同意,私自於79年11月20日將系爭房屋   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對價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斯   時起,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謝素蘭將系爭房   屋私自轉讓予上訴人,而不再自行居住使用,應認原借貸目   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故系爭房屋已無繼   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20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精忠九村於79年9月原地改建,改建期間係由 上訴人父親李玉青陸續將興建款項匯入「台南縣精忠九村眷   舍整建委員會」帳戶,足認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認可之合法   眷戶,並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   係於79年興建,82年完成,不受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下稱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1條規定不得頂讓之拘束。   國防部於111年4月2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1100999391號函文 廢止上訴人違占戶資格,經上訴人訴願有理由後,行政院已   撤銷前開廢止違占戶之行政處分,因違占戶亦得出席連署說   明會,應認違占戶即等同原眷戶,亦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類推適用。被上訴人並未合法踐行眷改條例第2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行政程序,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不得以改建為由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長達32年均未行使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尚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  ㈡系爭土地上原門牌編號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號房屋   (眷舍編號173號),於72年7月12日經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   (72)炳實字第1683號令核准由張建屏讓與謝素蘭眷住。謝   素蘭於78年7月29日簽署國軍老舊眷村整村整建(修繕)眷 戶同意書,同意將其原受配住之精忠九村公有眷舍參加整建   (拆除重建),整建經費由國防部以公撥預算為部分補助外   ,其餘不足款由立同意書人自願全額負擔,整建後之房屋即   系爭房屋,於112年3月24日整編門牌為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  ㈢精忠九村於79年原地改建,改建期間前3期為謝素蘭各匯款5   萬元,其餘後續各期興建款項均由上訴人父親李玉青匯入戶   名「台南縣○○○村○○○○○○○○○○號「0000000000   00」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匯款存入憑條並經用印「   陸軍精忠九村眷舍整建委員會核符」。㈢  ㈣謝素蘭於79年11月20日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   屋之權利以50萬元之對價轉讓上訴人,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  ㈤國防部下級機關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航特部曾於103年3月   4日至系爭房屋現地複查會勘。  ㈥國防部於108年10月18日以國陸政眷字第1080002866號令復第 八軍圑指揮部,以上訴人申請變更違占戶占有人案,准予   備查,以上訴人逾期未配合辦理第1期申撥及搬遷,而於111   年4月2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1100999391號函文,廢止上訴人   違占戶資格,經上訴人提起訴願,行政院已撤銷前開廢止違   占戶之行政處分。  ㈦系爭土地107年至108年申報地價為5,300元/平方公尺,109年 至110年申報地價為5,400元/平方公尺,111年起迄今為5,   800元/平方公尺。  ㈧兩造對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原證一至原證七、民事更正訴之   聲明暨部分撤回狀所附原證八至原證十、民事準備書㈠狀所   附原證十一至原證十六,及上訴人民事答辯狀所附附件一、   附件二、被證一至被證四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㈠  ㈨兩造就112年4月10日原審勘驗筆錄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112年4月20日函檢送複丈成果圖之形式及建物面積均不爭執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管理者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   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20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㈨),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   人員履勘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3-39、45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   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則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地   位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又系爭   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抗辯其非無權占用,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正當使用權源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改建期間,謝素蘭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 約書,將系爭房屋之權利以50萬元之對價轉讓予上訴人,故自第3至14期興建款項均由上訴人父親李玉青匯入台南縣精忠九村眷舍整建委員會帳戶繳款,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認可之合法眷戶,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合法踐行眷改條例行政程序,逕行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並有權利濫用情形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472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原借用人將借用物概括允許第三人使用,該第三人亦不得對現在之借用物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借用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在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不能認為使用借貸關係,隨房屋之轉讓而繼續存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屬精忠九村之眷村土地,坐落有精忠九村之眷村 建物,其中原門牌編號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號房屋(眷舍編號173號)於72年7月12日經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72)炳實字第1683號令核准由張建屏讓與謝素蘭眷住。嗣謝素蘭於78年7月29日簽署國軍老舊眷村整村整建(修繕)眷戶同意書,同意將其原受配住之精忠九村公有眷舍參加整建(拆除重建),整建經費由國防部以公撥預算為部分補助外,其   餘不足款由立同意書人自願全額負擔,修繕後眷舍仍依軍眷   業務處理辦法規定納入公產列管,整建後之房屋即為系爭房   屋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國軍老舊眷村   整村整建(修繕)眷戶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3-27 頁)。由此可知,系爭房屋得占用系爭土地興建,乃係謝素   蘭基於遺眷身分,方得部分出資參與整建眷舍,並同意就整   建後之系爭房屋依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納入公產列管。故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乃源於謝素蘭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   貸關係。  ⑶次依前述同意書之約定,系爭房屋整建前後之使用管理均應 依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辦理,而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條、第3條第2項、第4條第2款、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規定:「為安定國軍在台眷屬生活,使將士無後顧之憂,藉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特訂定本辦法。」、「前項當事人在臺居住之眷屬,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之直系親屬及配偶(遺眷、無依軍眷),並持有軍眷補給證,或軍眷身分證者均稱為軍眷。」、「軍眷權益規定:…二、配住眷舍或輔助貸款購(建)宅。」、「凡以前奉淮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三、出租、頂讓者。」,可知國軍眷村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具符合上開規定之軍眷,配住眷舍,或於眷村土地上建築房舍,均係以供該軍眷居住使用,以達安頓官兵及其眷屬在臺生活為目的。是以就參與部分出資之軍眷(即謝素蘭)整建後之眷舍(即系爭房屋),國軍眷村土地管理機關仍同意坐落在系爭土地,亦係以供該軍眷居住使用所為之借貸。又前開使用借貸,乃基於使用人符合上開辦法規定之資格,具有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故眷村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其所屬眷戶於眷村土地上部分自費建築房屋作為眷舍居住,就眷村土地因此所形成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乃僅存在於眷村土地管理機關與該眷戶間,若該眷戶違反上開辦法,擅自將所興建之眷舍房屋頂讓與他人,即應認眷村土地已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即歸於消滅,原眷戶違規頂讓眷舍房屋之第三人,並無從受移轉而取得眷村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於79年興建,82年完成,不受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1條規定不得頂讓之拘束云云,乃係上訴人自行解釋該規定之結果,已難採取;且上訴人既非在臺官兵或眷屬,依上開眷村土地借貸目的觀之,上訴人即使因受讓系爭房屋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受移轉而取得眷村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因此,謝素蘭將整建中之眷舍讓與上訴人,不僅違反前揭辦法禁止轉讓之規定,且逾越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原無償提供謝素蘭使用借貸之目的,是認謝素蘭已無需用眷舍及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必要,借貸目的顯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與謝素蘭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斯時已歸於終止,而使用借貸關係為債權契約,謝素蘭雖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屋之權利以50萬元對價轉讓上訴人,但無法因此而使上訴人得以繼受取得謝素蘭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權利,況該使用借貸關係於謝素蘭讓與系爭房屋時業已終止,謝素蘭自難將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併為讓與於上訴人。  ⑷上訴人固提出臺灣銀行存入憑條,抗辯其係經被上訴人認可 之合法眷戶,具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云云。惟查,依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軍眷需具備該辦法第3條之身分,始有前開辦法之適用。被上訴人既已否認「臺南縣精忠九村眷舍整建委員會」、「陸軍精忠九村眷舍整建委員會財務組」為被上訴人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設立之機關或單位,而係精忠九村眷戶為集體自籌收取參加眷舍整村整建不足款,自行向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設立之銀行帳戶名稱,與被上訴人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無關。再者,依上訴人提出臺灣銀行存入憑條,亦僅得證明上訴人將款項匯入帳戶為「臺南縣精忠九村眷舍整建委員會」之事實,並無從據此推論得出被上訴人已認可上訴人為合法眷戶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身分符合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之軍眷身分,或受配住精忠九村眷舍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相關眷村土地(或眷舍)管理權責機關核准謝素蘭轉讓眷舍改配予上訴人之證明,其空言主張為合法眷戶,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即屬無據,而無可採。  ⑸上訴人另抗辯違占戶亦得出席連署說明會,應認違占戶就等 同原眷戶云云。惟查,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但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並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不適用之」、「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另眷改條例第30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則符合眷改條例第23條所稱之「違占建戶」,必須於該條例施行前(即85年2月5日)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始得由主管機關依該條例規定由改建基金補償後拆遷。再參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眷改條例第23條第一、三至五、七點規定:「一、凡於85年2月6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為違建戶。三、違建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建造,其占有人得擇一提供設立戶籍、稅籍、水錶或電錶等足資認定之文件,逐級申辦補件作業。四、占有人以主管機關之違占建戶基本資料表(冊)之記載認定之。占有人有二人以上,推定以戶長為占有人,亦得比照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行協議由其中一人為占有人。五、違占建戶不辦理權益承受。如願依成本價購住宅,應於改(遷)建說明會後三個月內依規定提出申請。七、違占建戶依法得領取之各項費用,未於主管機關所通知之期限內具領者,應將款額向法院提存之。」(原審卷一第189頁)。綜上規範,顯見被上訴人造冊列管占有系爭土地之違建戶,僅為確定占有人,以利辦理其後拆遷補償、費用之發放,或何人得價購住宅之資格,難認有追溯承認所造冊之違建戶即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利。是上訴人抗辯違占戶亦得出席連署說明會,應認違占戶就等同原眷戶云云,尚屬無據。  ⑹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辦理精忠九村改建程序,與眷改條例 第22條規定不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辦理精忠九村改建程序,有無違反眷改條例相關規定,乃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救濟,與私法上因無權占有所負之拆遷或搬遷義務,係屬二事,上訴人自不得以其仍有違占戶資格,改建程序有違反眷改條例規定為由,而拒絕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  ⑺上訴人再抗辯其於81年7月11日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至今,被 上訴人長達32年怠於行使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   權利,現始提起本訴訟,有違反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之情形   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民法第148條第1、2項所明定。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權 利,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   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   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   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   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   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   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   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再按上訴人既無正當權源占有該土   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本於   所有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包括遷出),為權利之   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其目的,即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8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房屋現供上訴人及其家屬住居使用等情,業經原審勘驗   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25頁),堪認系   爭房屋與公共利益無關,而系爭房屋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業經認定如上,而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乃憲法第15條所明定應保障之財產權行使   之內涵,自非以損害占有人之利益為目的,無權利濫用可言   。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長達32年怠於行使請求拆屋還地及返   還不當得利之權利,而謂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   則云云,亦難憑採。 ⑻依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20平方公尺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於法是否有據?如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20平方公尺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同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依法有據。  ⒉第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同法第105條亦規定,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事件,   得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精忠九村之眷村土地,附近主要為住宅使用,附 圖所示編號A建物坐落在臺南市○○區○○○路000巷,現仍供上訴人及其家人住居使用,而系爭房屋兩側其他建物門窗已拆除,現已無人住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無訛(原審卷二第25頁)。參以系爭土地為中心方圓一公里範圍之電子地圖顯示,系爭土地向外延伸可接臨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附近有復興國民小學、永仁高級中學、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永康公園、平實公園等情,其生活機能尚稱便利,此有被上訴人提出電子地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97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尚屬適當。  ⑵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以民事起訴狀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原法院收狀戳章可憑(原審卷一第13頁),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此時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被上訴人請求自111年12月23日往前回溯不及5年,自107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止,上開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107至111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35頁),是依系爭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8,672元(計算式:34,556元+35,208元+18,908元=88,672元;各年度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查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在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仍繼續受有無法完整管理使用之損害,上訴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被上訴人就此履行前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正當。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計算式請求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5.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以及給付被上訴人88,672元,及自112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76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更正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顯然誤寫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期 間(民國) 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4,556元。 【計算式:5,300元×65.20平方公尺×5%×2年】。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5,208元。 【計算式:5,400元×65.20平方公尺×5%×2年】。 3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8,908元。 【計算式:5,800元×65.20平方公尺×5%×1年】。 4 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76元。 【計算式:5,800元×65.20平方公尺×5%/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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