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HV-112-上-261-20241224-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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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複代理人 李筱萱律師 被上訴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6 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下稱A02)於民國81年 7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上訴人與A02結婚30餘載以來,原夫唱婦隨、家庭美滿,豈料A02稱其與兄姊間有財產糾紛,為爭取公司經營權,必須暫時與上訴人假離婚云云,哄騙上訴人於111年7月1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隔日再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並無與A02離婚之真意,已於111年11月16日另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實則A02於111年7月18日與上訴人為離婚登記前,早於106、107年起長達4、5年間,即與被上訴人A03(下稱A03)有逾越一般朋友之不正當交往情形,如於107年8月間,為A03購置實價登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坐落臺南市○區○○路之高級豪宅(下稱系爭房屋),並花費數百萬元裝潢,購置價值25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轎車(下稱系爭轎車)給A03作為代步之用、多次假藉出國考察之名一同出國旅遊、在家族企業所有土地上興建○○○○會館交由A03經營管理、讓A03代表○○建設有限公司接受副總統頒獎表揚、以兩人名字之末字取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帶A03出席朋友間之聚會等,長期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A03原為訴外人甲○○之配偶,亦因此而離婚。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A02部分:A02與A03係於106年間因洽談土地租用而結識,議 約、收受押金過程中,A03表示希望能降低租金且對不動產開發有所興趣,提出類似室內設計自行監工以減少設計師監工費的模式,雙方協商後決定由A03自行承擔規劃設計及發包、監工等責任,A02則將因此減少之營造成本作為租金折抵優惠。因興建期間A03對於工地現場及不動產開發事物均積極投入,就監督管理事項亦屬仔細,A02考量其設立之○○公司亦有人力需求,與A03討論後,遂聘請其擔任專案經理一職,二人雖因業務需要而有一同出外洽談工作相關事宜,惟僅為單純公務往來之共事關係,並無任何不當交往、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舉措。上訴人因離婚後對A02仍有不滿,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均為主觀臆測,無其他事證可佐。系爭房屋及轎車,皆為A03自行貸款購買,與A02無涉。甲○○為A03前配偶,陳述並非客觀中立,兩造子女、乙○○及戊○到庭所為之陳述,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界限,其中對A02不利之陳述,亦多受上訴人之影響,與事實不符等語。 ㈡A03部分:A03原從事保險業,107年間因想拓展事業,遂向A0 2承租羽球館,並擔任工地主任一職,負責處理整合規畫、發包、監造,並於109年2月開始營業至今。A03擔任工地主任期間,得到A02的賞識,受僱於○○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一職,A03在羽球館營業穩定成長前提下,同意兼任,並擔任「台南市不動產同業公會」會員代表及「台南市建築經營協會」會員。工作期間「台南市不動產同業公會」及「台南市建築經營協會」定期舉辦會員大會、建案參訪、教育訓練、社團、參訪旅遊等相關活動,與工作相關的活動在不影響照顧小孩的前提下,A03均會盡量參與增加見聞。系爭房屋頭期款為A03工作十餘年所存,目前仍有貸款1,000萬元以上,系爭轎車為○○羽球會館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屬,每月係由○○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帳戶扣款繳納車貸,A03並未與A02一同出遊日本,就○○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亦非A02為A03出資。甲○○與A03已於108年10月15日調解離婚,甲○○與上訴人對話內容,皆為甲○○個人臆測,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間有不正交往之關係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A02原為夫妻關係,81年7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 子乙○○、次子丙○○、三子丁○○、長女戊○(均已成年)。上訴人與A02已於111年7月1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補字卷第41至43頁),並辦畢兩願離婚登記(補字卷第35頁)。上訴人因主張與A02之離婚為無效,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55號判決原告(即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65號案件審理中。 ㈡A03與甲○○原為夫妻關係,A03向臺南地院聲請與甲○○調解離 婚,該院於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司家調字第642號案件調解離婚成立在案(原審卷一第43至46頁)。 ㈢A03住處即系爭房屋,107年8月之實價登錄為1,560萬元(原 審卷一第169至170頁、補字卷第67頁)。 ㈣A03於107年8月20日、9月5日,分別匯款101萬元、151萬元至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內(原審卷一第171頁)。A03另有申請房屋貸款,由A03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動扣繳(原審卷一第87頁、第171至174頁)。 ㈤系爭轎車之車主為○○公司(補字卷第61至63頁、原審卷一第8 1至83頁、第165至167頁),該車之貸款每月由○○公司彰化銀行○○分行帳戶中支付(原審卷一第82至83頁)。 ㈥○○公司於107年12月10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A03,資本額100 萬元(補字卷第73頁)。○○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A02(補字卷第71頁)。○○公司前向A02及訴外人己○○(即A02胞兄)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公司於107年12月24日將系爭土地及興建中之系爭建物轉租與○○公司(原審卷一第47-58、59頁),○○公司之彰化銀行○○分行帳戶於107年12月26日以網路轉帳40萬元至○○公司帳戶以支付押租金40萬元(原審卷一第89頁),約定租金每月20萬元,並於契約約定○○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將地上物交由○○公司裝修(原審卷一第51頁)。 ㈦○○公司於107年11月7日加入「台南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 會」迄今,會員代表為A02及A03(原審卷一第65頁、本院卷二第53頁);○○公司另於108年1月9日加入「台南市建築經營協會」迄今,會員代表為A03(原審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4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A02111年7月17日簽署離婚 協議書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500萬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雖提出上 訴人與A03前夫甲○○Facebook 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補字卷第45至59頁、原審卷一第293至491頁)、系爭轎車照片(補字卷第61至63頁)、A03代表○○建設公司接受賴清德副總統之頒發獎項照片(補字卷第63頁)、系爭房屋交易資料(補字卷第67頁)、○○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公司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補字卷第69至73頁)、111年8月22日及111年8月23日上訴人與A02間LINE對話紀錄(補字卷第75至93頁)、111年8月30日A02與A03於○○羽球會館外照片(補字卷第95頁)、111年8月29日上訴人與A02間LINE對話紀錄、111年8月29日上訴人、A02及其二人所生子女共六人間群組LINE對話紀錄(補字卷第97至16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A02所有之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區○○○街000號貨櫃屋空地照片(原審卷一第119至121頁)、訴外人林信仲Facebook發文、上訴人與A02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225至291頁、原審卷二第15至21頁)、上訴人與甲○○Messenger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93頁至原審卷二第13頁)、A02LINE記事本照片(本院卷一第267至271頁)、A02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73頁)、女性素描畫(置於資料袋內)等件,並舉證人甲○○、乙○○、戊○之證述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提出與甲○○間之對話紀錄,雖顯示甲○○有向上訴人 表示「他們大約4-5年了,我還沒離婚之前就開始了,他們逼我離婚的」、「我認為因為你老公的介入,我們離婚了」、「我前妻住那」、「你老公常常會去,你自己可以注意一下」、「他們在我還沒離婚的時候,還兩個人去義大利,說是工會」、「你覺得他們倆個人在義大利可以做什麼」、「跟我說去看展覽」、「用工會掩飾他們的行為」、「像,他們有一起去日本」、「我前妻和你老公去日本,不同日期出發,但在日本一起」等語(補字卷第45至49頁、第55至59頁),甲○○於原審亦證稱:上面是我與上訴人的對話等語(原審卷一第184頁)。惟查: ⑴關於A02如何介入甲○○與A03之婚姻、如何逼甲○○與A03離 婚,證人甲○○證稱:「一開始是A03打羽毛球認識A02, 之後他們常常一起聯繫出去聽音樂會,一起出去吃飯、 出國等等,我覺得他們的關係過於密切,我沒有實際的 證據證明他們有身體上的行為發生,但因為種種的事情 ,他們常常一起外出,所以我會懷疑A03是跟A02在一起 。」、「他們一起出國兩次,第一次是去義大利參展, 日本的部分,當時A03是跟我說她是跟女同事一起去, 後期經過朋友的了解,知道他們三個人是住在同一個飯 店,同一間房間裡面。」、「因為當時是基於相信A03 的話,但後面事情一直陸續的發生,當時我有定位A03 的手機,發現她常常出現在一畝田餐廳,餐廳旁邊有一 個是A02的貨櫃屋,A03跟我說她都是去一畝田吃飯,事 實上,就我的了解,他們都是去到貨櫃屋裡面,他們在 旁邊的貨櫃屋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因為A03常常一天 有一半時間幾乎都在那邊,A03跟我說她是在那邊跟A02 聊羽毛球館的事情。」、「 (問:證人後來就與A03離 婚,是否與A03跟A02在一起有關?)我個人感覺就是因 為他們兩個導致我們離婚。」、「(問:證人的意思是 他們二人有超越一般友誼的行為而導致證人與A03離婚 ?)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超乎一般友誼行為,但他們常 常在一起,講電話、聽演奏會,讓我覺得A03常常在外 出,跟A02在一起,這樣是不對的,導致我心情不好, 後來收到律師信A03要訴請離婚,有經過一次調解,第 二次調解就離婚了。」、「(問:A03或A02是否有跟證 人說他們有牽手、擁抱等身體接觸的行為?)我沒有聽 到也沒有看到,但我有朋友有看到A02跟A03在歷史博物 館旁邊牽手。」、「(問:除了證人朋友有看到他們牽 手外,有無看到其他行為?)因為不是我看到的,我只 能就我聽到的事實供你們參考,因為他們車的玻璃都貼 的很黑,聽我朋友說他們在車內有一些觸摸大腿的行為 。」、「這個不是在車外看到,這是朋友坐在車內後座 看到的。」、「我朋友只跟我說他有看到A02跟A03在那 邊摸大腿,其他的狀況是否停在路邊或什麼之類的,我 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185至187頁、第193頁) ,則據證人甲○○上開證述可知,其並未親眼看見被上訴 人間有何親密之接觸舉止或超越一般友誼之行為,其認 為A03與A02常常一起外出、講電話、聽音樂就是不對, 懷疑被上訴人在一起,心情不好,基於個人感覺而認為 被上訴人導致其離婚,有關被上訴人間牽手或觸摸大腿 等情事,亦僅係自朋友處聽聞,然關於詳細狀況其並不 清楚。甲○○既然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有何親密之接觸 舉止,即難以其上開證述,而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 人配偶權之行為。 ⑵且由甲○○證稱:「(問:證人剛才稱:A03跟A02有常常 出去吃飯、聽音樂會,證人是如何知悉?)A03有一次 帶我去台邦飯店開的演奏會,A03有帶我跟A02一起去聽 演奏會。」、「(問:除了證人親自參加的行程以外, 證人認為他們一起出去的事情,證人又是如何知悉?) 由A03告知,還有一些從朋友口中聽到。」、「(問: 所以A03會跟證人說她跟A02出去的行程?)有沒有說全 部,我不知道,可是她出去,都會跟我說她要跟A02一 起出去討論事情或吃飯。」(原審卷一第192至193頁) 、「(問:證人剛才說A03與A02一起對付證人,證人所 稱的對付是A02有什麼行為?)A02沒有對我做出任何行 為,只是A02常常跟A03通電話,兩個人講的有說有笑, 講話講的很愉快,當時是我很憂鬱的狀況,當時我的思 考行為是不好的。」、「(問:依證人剛才所稱,A03 跟A02在通電話時,也會在證人面前講?)是的,可是 她會再拿電話到旁邊講,講得很大聲,笑得很大聲,我 會覺得他們好像在談戀愛,這是我個人的感覺。」等語 (原審卷一第197頁)。如A03確與A02有逾越一般朋友 之交往情形,理應會避免讓當時A03之配偶甲○○知悉, 惟依甲○○上開證述,可知A03在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除曾偕同甲○○與A02一同聽演奏會外,A03外出與A0 2討論事情或吃飯,會事先告知甲○○,且並不避諱在甲○ ○面前與A02以電話大聲談笑,參以甲○○證稱「我『覺得』 他們的關係過於密切,我沒有實際的證據證明他們有身 體上的行為,但因為種種的事情,他們常常一起外出, 我會『懷疑』A03是跟A02在一起」、「我『個人感覺』就是 因為他們兩個導致我們離婚」、「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 超乎一般友誼行為」、「可是她會再拿電話到旁邊講, 講得很大聲,笑得很大聲,我會『覺得』他們好像在談戀 愛,這是我『個人的感覺』」等語(原審卷一第185、187 、197頁),甲○○既證述其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超乎一 般友誼行為,卻稱基於其個人感覺,而認為被上訴人關 係過於密切,懷疑被上訴人在一起,導致其與A03離婚 等語,實無法排除甲○○僅係基於其個人感受,過度臆測 而懷疑被上訴人間有不正當交往。是尚難以甲○○之上開 證詞或其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認定被上訴人間確有 不正當交往之事實。 ⒉上訴人雖以甲○○上開對話紀錄及證述,主張被上訴人時常 一同出國,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其中一次前往義大利,A02係於107年9月21或22日出境,另一次前往日本,A02則係於108年3月21日出境等語。然查: ⑴被上訴人固然曾於107年9月21日前往義大利,然被上訴 人已陳明該次前往義大利,係為了參觀考察於107年9月 24至28日義大利博洛尼亞國際陶瓷衛浴展覽會,且為團 體旅遊行程,同行團員逾20人,並非被上訴人二人單獨 前往等語,並提出該次團員於上開衛浴展覽會館前拍攝 之團體照及衛浴展覽會之官方網站、宣傳照片等資料為 證(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本院卷二第123頁),參以 甲○○於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提及「跟我說去看展覽」 (補字卷第55頁),以及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去義大利 參展等語(原審卷一第18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該 次其等係前往義大利參觀展覽會等語相符,是被上訴人 上開所述應屬可信。足見被上訴人雖均有於107年9月21 日前往義大利,然該次係與其他多位團員一併參與參觀 展覽會之團體行程,並非二人單獨前往,且自被上訴人 提出之照片,亦無法看出其等有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 際之親密舉動,尚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 偶權之行為。 ⑵至上訴人雖依甲○○之證述,主張A02約自108年3月21日起 出國二周,A03於該期間內亦前往日本,其二人有侵害 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並請求調取108年3月21日至同年 4月4日止之兩周被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然依本院向內 政部移民署調取上開期間被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所示, A02於該期間入出境之期間為108年3月21日(出境)至1 08年3月31日(入境),A03於該期間內則無入出境紀錄 ,有內政部移民署以113年9月23日移署字第1130112744 號函及檢附之A02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二 第225至227頁),顯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於上 開期間一起出遊日本之情。是甲○○於前揭對話紀錄中所 稱:被上訴人於不同日期出發,但在日本一起,當時A0 3跟其說是跟女同事一起去,後期經過朋友了解,知道 他們三人是住在同一個飯店,同一間房間裡面等語,即 難認為真實。 ⒊證人即上訴人與A02之長子乙○○雖於原審證稱:「(問:證 人對於A02與A03有無逾越一般朋友關係的交往,證人是否清楚,請證人連續說明。)我認為他們已經逾越一般朋友還有所謂的助理僱傭關係的交往,他們兩人經常出國、出遊、工會參訪,還有去正式領獎的場合,未經公司許可,由A03代表○○及○○○建設領獎,我也會跟工會一同參訪,剛好A02與A03也有一起出遊,A02跟A03的女兒過度親密,2020年12月8日新竹參訪,A03的女兒坐在A02的腿上,在遊覽車上嘻嘻鬧鬧討零食,我就坐在A02旁邊,當初顧及A02的面子,沒有當面糾正他。包含下車參訪時,也抱著A03的女兒,也不顧其他人眼光。秘書長即台南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的秘書長也有提及為什麼不是帶上訴人,而是帶A03。A03是○○羽球會館的負責人,但是同時又是○○公司的助理,當初在蓋羽球館時,大家都認為是由A02親自管理,但沒想到是由A02及○○公司租給○○羽球會館,因為A03同時是助理身分,又是○○羽球會館的負責人,這種管理方式,把地租給A03,又請A03當助理,而不是由A02親自管理,在羽球館興建之前,就有預期會給我弟弟丙○○來經營,他本身是運動相關科系畢業的。」、「(問:證人是否有詢問A02,A03是擔任什麼工作,為何可以跟A02一起出國工作?)A02每次都會講說A03是只有助理的身分,A03是○○公司的助理,為什麼會常常帶助理出國、打羽球、參訪、領獎,包括公會的投票都是A03出席,我認為這樣說不過去,因為只有助理的話,不用常常聚在一起吃飯。」、「(問:證人是否與其他兄弟姊妹去找過A02,問A02與A03的關係?)有,有過幾次跟兄弟姊妹過去找A02談論,就這個問題,A02的回答都是助理,每次都迴避一些問題,像是為什麼助理幫A02洗貼身衣物,及換下來的衣服,我有問過A02,但每次A02都會迴避問題,不會直接回答。」等語(原審卷二第58至59頁、第62頁)。然依證人乙○○於原審之上開證述內容,其並無看見被上訴人間有何舉止親密、逾越一般朋友界限之身體互動,其所證稱A03幫A02洗貼身衣物等語,為A03所否認(本院卷一第231頁),乙○○亦未具體證述其如何得知A03有幫A02洗貼身衣物之舉,且依乙○○所述,A02對乙○○之質疑,亦未有何坦認其與A03間有親密關係之表示。至乙○○於另案即臺南地院112年度婚字第155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中雖證稱:「因為很多人傳訊息關心兩造(即上訴人與A02)離婚的事情,認為爸爸在外面有小三,跟A03女士有不正常親密關係,我們就去查證,的確有很多共同參加活動一起出席場合,頒獎典禮、出遊、參訪還有出國。…」、「(問:111年8月23日《另案婚字卷第233頁》兩造對話紀錄內容可否說明意義)那時候就收到很多親友關心,及被告(即A02)與A03的照片…。」等語(另案婚字卷第362、364頁)。然依乙○○之證述,上訴人與A02離婚登記後,雖有許多人傳訊息關心,並告知被上訴人有不正常親密關係,然其所稱親友係對上訴人或乙○○如何陳述、所稱「不正常親密關係」所指為何、親友如何得知等節,均尚屬有疑,且依甲○○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甲○○於原審之證述,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正交往關係,已如前述,另依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亦難認被上訴人間有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詳後述),是乙○○所為上開證述,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證人即上訴人與A02之女戊○雖於本院證稱:「(問:A03與 你父親A02為何關係?)他們是親密關係。」、「(問:你所謂的親密關係是否曾經親眼目睹?如有,請陳述當時情形。)是曾經目睹,有多次超過正常朋友應該有的距離,有進行肢體上較為親密的碰觸。」、「(問:你印象中最早一次看到的時間點、地點及情形為何?)在中秋烤肉的時候即10月1日,同時是我二哥生日那天,在○○羽球會館前面,看到被上訴人二人從球館走出,牽著手。」、「(問:是哪一年的中秋?)109年或110年。」、「我看到這件事情後,我就過去和爸爸A02聊天。 」、「當時沒有細想,就只是覺得這個動作有點太過親密。」、「(問:除此之外,還有其他的動作嗎?)在現場爸爸有幫A03照顧她的女兒。」、「(問:除了109或110年10月1日那件事情外,你剛剛說多次,還有其他次,你有沒有印象?)就是上面中秋烤肉這次的隔年8月30日,那天被上訴人二人應該還在居家隔離,卻在球館前看到二人同進同出。」、「(問:你所謂的同進同出是指他們有親密的舉動嗎?請敘述被上訴人二人間的動作。)被上訴人二人當時在我的面前並排走,要走進去球館裡面,但是因為我當時知道他們的隔離期間還沒有結束,所以就上前去詢問他們為什麼會出現在這裡。爸爸他非常緊張,甚至是有點生氣的在維護A03,不讓我正面詢問她的身分。因為我看到他們並排走,並不是一般的走,而是勾肩搭背的走。」、「(問:你有無跟A02詢問過他與A03是何關係?) 有詢問過。」、「最早在8月30日球館遇到他們的時候就有詢問過了,因為被上訴人二人的距離非常近,近到我疑惑他們的關係。」、「(問:在你詢問後,A02有什麼反應嗎?)生氣、緊張、不耐煩,不想要我更多的去詢問」、「(提示補字卷第95頁,此照片是否就是你方才稱父親隔離期間在羽球會館出現之照片?)是。」(本院卷二第8至12頁)。然查,依上訴人所述,補字卷第95頁照片係拍攝於111年8月30日(補字卷第28頁),是戊○證述被上訴人在其面前並排走、要進去球館裡之日,已係上訴人與A02為離婚登記之日後,且觀該照片中之被上訴人二人距離非近,並無戊○所證述勾肩搭背等親密行為。又依戊○之證述,其上開所稱在○○羽球會館中秋烤肉,看到被上訴人牽手走出○○羽球會館之日,有其本人、二哥丙○○、被上訴人、羽球會館員工及家屬及不熟的親戚們在場,當天是二哥丙○○問其是否要去烤肉吃東西,其大哥乙○○就開車載其過去,乙○○有在現場待一陣子,烤肉當天現場大約有30個人以上(本院卷二第12、16頁),另觀補字卷第95頁照片所示,戊○證稱拍攝於其在111年8月30日看見被上訴人勾肩搭背要走入○○羽球會館之地點,是位在○○羽球會館前停車場,且依證人乙○○證述,戊○之二哥丙○○係在○○羽球會館任職,擔任教練,與A03在同一工作場所一起工作(原審卷二第69頁)。如被上訴人間確有超越一般異性之分際之不正交往關係,衡情其等理應會避免在多人均可目擊之公開場合有何親暱舉止,以免二人不正當交往關係為他人所知悉,豈有在A02之子丙○○工作之○○羽球會館前之公開場所、甚至在多名親友或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情況下,執意堂而皇之進行如牽手、勾肩搭背等親密舉動之理。參以戊○證稱於其所證述中秋烤肉當日載其前往、且有在現場待一陣子的大哥乙○○,於原審作證時也從未提及其曾於上開烤肉聚會目睹被上訴人牽手自○○羽球會館走出、或曾經自戊○聽聞此事,上訴人於戊○作證前,亦從未提及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前述牽手、勾肩搭背等行為,則戊○所為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實屬有疑,無法據此即認被上訴人確有不正交往之行為。 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照片, 其中一張即係前述戊○證述於111年8月30日拍攝之照片,該照片中A03正在開啟車門,而A02站在○○羽球會館旁,兩人距離尚遠(補字卷第95頁),其餘照片如有拍攝到被上訴人者,則均係被上訴人在公共場合與多人同時入鏡之畫面(原審卷一第227至233頁、第247至257頁、第263至279頁、第283至291頁),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一同參與親友間之聚會活動,尚無法自照片中看出被上訴人間有逾越一般友人之親密互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活動結束後偷情幽會云云,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且A03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前向A02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不爭執事項㈥),A03並擔任○○公司之專案經理,投保於○○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台南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110年會員資料表、勞保投保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65頁、本院卷二第97頁),A03既與A02有上開業務關係,且受僱於○○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則被上訴人間有較為頻繁之互動往來,亦難認顯非合理,尚難僅以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照片,即認其二人間有逾越一般朋友或業務關係之交往。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參加109年12月17日第七屆台南建築經營協會會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於公開場合親密互動、出雙入對,逾越正常男女關係肢體接觸攝影拍照,侵害上訴人配偶權等情。惟查,○○公司於108年1月9日加入「台南市建築經營協會」迄今,會員代表為A0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A03既為○○公司參加台南市建築經營協會之會員代表,A02則為○○公司負責人,則其等一同出席系爭大會,尚難認有何顯非合理之處。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該日拍攝之2張照片,係被上訴人坐於一台復古造型機車上,其中A02跨坐於前座,身體前彎,將雙手交叉放於機車車頭把手上,A03則側身坐於後座,以左手抓著自己的右手,或將右手肘放在A02背上(原審卷一第109至110頁),照片中兩人尚非呈現如摟抱、牽手等親暱舉止,參以被上訴人會拍攝該照片,係因當日系爭大會之活動中,包含「攝影活動」一項,其服裝建議為紳士復古風,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大會流程表可參(原審卷一第175至176頁),足見該照片係被上訴人為配合系爭大會所安排攝影活動,公開接受拍攝之照片,尚難認拍攝該等照片之行為,即為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至上訴人雖提出女性素描3張(本院卷一第269頁、其中兩張為素描裸體畫,置於本院卷二第215頁資料袋內),並主張係A02於108年與A03共遊日本後,一併放於家中抽屜云云,然上開畫作係屬黑白素描作品,畫作中之女性無法看出是否確為A03,其中更有僅繪製背面而無正面者,況A02並無於上訴人所指時間與A03共遊日本,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亦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上訴人所提出之111年8月22日及111年8月23日上訴人與A02 間LINE對話紀錄(補字卷第75至93頁)、111年8月29日上訴人與A02間LINE對話紀錄、111年8月29日上訴人、A02及其二人所生子女共六人間群組LINE對話紀錄(補字卷第97至161頁),對話過程中上訴人雖有質疑與A02間之離婚是離婚,A02有小三等語,然A02並未有表示其與A03間有不正交往關係之語。A02於對話過程雖有表示「我以前外遇過啊」、「我生了四個小孩還外遇我罪該萬死」等語,然依上訴人於該段對話中表示「還讓女方要帶雙胞胎兒子自殺」、「是我擋下的」、「女方還懷孕墮胎」等語,足認A02上開所述,係針對其先前曾經外遇過之事(即上訴人所述於90年間外遇之事,本院卷二第261頁),對上訴人表達其所為實不應該之意思,而非指與A03間有外遇之行為,是尚難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認定A02已自承其與A03間有外遇而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 ⒎上訴人主張A03代表A02經營之家族企業上台領獎等情,固 據上訴人提出該照片為證(補字卷第6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乙○○於原審亦證稱:「我們家族的建設公司都會參加一個國家建築金獎的獎項,每年大概12月份會有領獎,前幾年都是己○○參加領獎,A02自己也有參加,後來是我表姐,還有我,都是全家福或台江建設的員工去領獎,突然後面的領獎,不要讓我去領,A02說要自己去,但事後看到照片,怎麼會有一個陌生人(指A03)去幫我們領獎」、「A03不是○○○、○○的員工,A03去領獎,對公司及我們家族的所有家人都會造成傷害」等語(原審卷二第64頁)。然查,A03就此陳明:該照片拍攝日期為111年1月19日,其當時任職於○○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因○○○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己○○,下稱○○○公司)、○○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A02,下稱○○公司)同時得獎,○○公司當時負責人A02因考量總統府頒獎流程安排縝密,無法同時領獎及拍團體照,遂由A02領○○○公司建設獎項,請A03代領○○公司建設獎項,並告知全家福、○○公司多次由主辦單位請現場工作人員代領等語(本院卷一第230至231頁、第183頁),並提出先前○○○公司由非○○○公司之人員代為領獎之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89頁)。參以乙○○證稱:「(A03問:我在網路上找到該照片,請問照片裡的領獎的人是全家福建設的人員?)不是,因為我們在領獎會同時領好幾個獎項,在頒獎現場會很快,我領完獎下來又要上去,時間會來不及,有請現場大會的助手來協助我們領獎。」等語(原審卷二第73頁),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先前○○○公司也曾委由非○○○公司之人員受獎等情,堪信為真。況上開獎項之領獎場地公開,亦非屬兩人間有男女朋友關係之宣示場合,A03既受僱於A02所經營○○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則其依A02之指示,代表A02經營之家族企業上台領獎,尚難認係屬逾越正常業務關係而為不當交往之行為。 ⒏上訴人雖又主張,A02大興土木興建○○羽球會館,並由A03 擔任工地主任,然依營造業法第31、32條規定,工地主任有其專業證照及法定義務,A03先前工作為保險業務,並無擔任工地主任之專長及資格,何以得成為工地主任,並於擔任工地主任期間得到A02賞識成為○○公司專案經理等語。然查,A02就此陳稱:A03於租約議約過程中,A03表示希望能降低租金,且對不動產開發有所興趣,提出類似室內設計自行監工以減少設計師監工費的模式,經雙方協商後,決定由A03需自行規劃設計,並監督管理營造發包監工事宜,A02因此減少之營造成本則作為租金優惠等語(本院卷一第110頁)。衡諸A03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於107年12月24日,與由A02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作為羽球館使用,該租賃契約並經公證,有不動產租賃契約公證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轉租同意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7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公司既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作為羽球館使用,則由時任負責人之A03負責規劃設計,並監督管理營造發包及監工事宜,尚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無法以A03未取得營造業法第31條規定之工地主任執業證,即認被上訴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正交往情形。又縱A03曾為○○羽球會館之負責人,並為○○公司之專案經理,○○公司有向○○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由A03擔任工地主任,另上訴人與A02於107年7月1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於107年7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其後○○公司負責人復有變更登記為A02(本院卷二第79頁),然上開過程、事實之存在,與被上訴人間有無不正交往關係,並無必然關聯,無法以此等過程或事實之存在,遽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逾越一般異性交往分際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 ⒐上訴人雖再主張,A02有為A03購置系爭房屋,並購買系爭 轎車供A03作為出入代步之用,及贈送高級服飾、皮包與A03等語。惟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交易資料(補字卷第67頁),僅足認系爭房屋之實價登錄金額為1,560萬元,尚難看出該金額為A02所支付,且依A03所提出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房屋之買方為A03,無法認定是由A02為A03出資購買。而系爭轎車之車主為○○公司,該車之貸款每月由○○公司彰化銀行○○分行帳戶中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亦難認係由A02出資購買而供A03代步之用。此外,依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也無法認定A02有為A03購買高級服飾、皮包、或A02有為系爭房屋花費數百萬元裝潢等情,且A03除擔任○○公司之專案經理外,尚任職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無資力之人,上訴人主張A03無力購買系爭房屋云云,尚難憑採,亦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間有何不正當之交往。至上訴人雖主張A02依循先前其母康金「○」、父○○「○」所設立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以其與A03兩人名字之末字,即「○」與「○」字,取名○○公司,公司所在地為與A03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地址相同,○○公司係由A02為A03出資100萬元作為資本額,可見被上訴人早有預謀準備將來共同經營事業等語。然查,A02設立登記之○○公司中「○」發音同「○」而非「○」,是「○○」之發音應同「俊宏」即A02之名。又依上訴人所提資料,無法認定○○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係由A02為A03出資,且縱然○○羽球會館裝修需支出高額費用,亦無法認定係A02為A03所支付,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逾越男女交往分際或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⒑至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向德冠汽車有限公司北高雄展示中心 暨服務廠函詢系爭轎車係何人支付價金(原審卷一第144頁);向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系爭房屋係何人支付價金及金額(原審卷一第114頁);於本院聲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調取被上訴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07年至111年間之銀行往來明細(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並聲請通知己○○到庭作證。惟查: ⑴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 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第286條定有明文。 我國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當事人對其事實主張有具體 化及舉證之義務,倘偌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聲明證據之應 證事實,將使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及關連性審查之判斷 陷於困難。是以,如當事人證據調查之聲請,係欲利用 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其對於訴訟主張之必要 事實,或明知不實仍為該事實之主張或恣意性主張事實 ,或者是與相關事實之主張不具有關連性者,為國內學 理所稱之摸索證明。基於辯論主義、真實義務及權利濫 用之禁止,原則應禁止摸索證明,例外始於職權探知主 義之程序容許摸索證明,以及就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基於誠信原則就事案之解明負有一定協力義務之情形 容許之,惟舉證人仍不得違背誠信原則而濫用其證據蒐 集權。 ⑵上訴人雖主張購買系爭房屋、轎車、裝潢系爭房屋、出 資○○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建物及支付押金、裝修○○羽 球會館、購買專業運動器材、經營○○羽球會館每月支付 人事費用等,需支出龐大金額,以A03之資力不足以支 應,請求調取上開資料,以證明該等資金來源應為A02 所供應等語。然查,本件A03並非無資力之人,已如前 述。上訴人雖舉其與甲○○間之對話紀錄,主張A02有提 供資金給A03云云。惟依上訴人所舉與甲○○間對話紀錄 ,於上訴人詢問為何A03有那麼多現金可以教育孩子等 情、如果以後因為付不出房貸房子會被法拍時,甲○○雖 曾向上訴人稱「你老公給現金」、「因為他都給現金」 、「我有收到之前的消息,那邊的裝潢是A02給的」、 「現金」等語(原審卷一第329、471、473頁),然上 訴人再詢問「給多少現金」時,甲○○係答「你要問你老 公」、「我知道的不多」等語(原審卷一第331頁), 足見甲○○對於A02究竟是否有給A03現金乙事,並非清楚 知悉,無法以上開對話紀錄認定A02有贈與金錢給A03。 況甲○○係稱A02是給「現金」,亦無法以調取被上訴人1 07年至111年間之銀行往來明細之方式,證明甲○○所述 為真實。上訴人僅以購買系爭房屋、轎車、裝潢系爭房 屋、出資○○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建物及支付押金、裝 修○○羽球會館、購買專業運動器材、經營○○羽球會館每 月支付人事費用等需支出龐大金額,即主張該等資金來 源應為A02所供應,卻未就A02曾於何時、因何目的、以 何方式提供A03多少金額等節具體陳明,即聲請調取被 上訴人107年起至111年間止之銀行帳號往來明細,足見 上訴人是在未充分知悉、掌握主張事實之情形下,即率 而請求法院調閱被上訴人之個人隱私資料,顯係藉由證 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 ,自屬摸索證明,難謂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且該 調查結果,亦不足逕以推認被上訴人即有上訴人所主張 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行為,是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不應准許。 ⑶上訴人另聲請通知己○○到庭作證,以證明㈠○○0公司領獎 事宜多由己○○主導,何以曾有大會人員代為領獎、報名 前往總統府之程序為何、何以A02該次係帶A03前往領獎 ;㈡己○○有無同意○○公司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轉租給○○公 司?轉租之情形為何?為何己○○同意出租給非家族中之 人設立○○羽球會館等節,並主張如己○○證述A02有向己○ ○稱○○羽球會館是為了丙○○所蓋,可證明被上訴人關係 匪淺等語(本院二第195、211頁)。然查,無論○○○公 司先前由非○○○公司人員領獎之原因為何,上開獎項之 領獎場地公開,亦非屬兩人間有男女朋友關係之宣示場 合,A03代表A02所經營之家族企業上台領獎,尚難認係 屬逾越正常朋友關係而為不當交往之行為,已如前述。 又己○○是否有同意○○公司轉租系爭建物及土地給○○公司 以其同意原因、以及當時A02、己○○係如何談論及商議 出租事宜等節,與被上訴人間有無逾越一般正常朋友關 係而為不當交往行為,並無必然關聯。是上訴人聲請通 知己○○到庭證述關於上開領獎、同意轉租之相關事項, 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從而,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於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與A02111年7月1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