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HV-112-上-266-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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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豪聲唱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欽源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上 訴 人 王喬幼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上訴人 起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寶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88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喬幼給付新臺幣六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豪聲唱片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豪聲唱片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豪聲唱片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豪聲唱片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豪聲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聲公司)主張:伊與對造 上訴人王喬幼簽有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紀合約),約定自民國108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5年,將其於全世界有關各項媒體演出及任何相關演藝事業等經紀事務,專屬伊代理經紀,未經伊同意不得擅與第三人接洽、簽訂媒體演出活動,詎王喬幼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3項約定,與被上訴人起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起動公司)私自接洽、簽約,由起動公司製播攝錄王喬幼代言介紹商品之內容,於111年6月2日上傳「龜鹿杞凍」喬幼真心推薦之影片,侵害伊就系爭經紀合約之專屬經紀權利,爰依系爭經紀合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王喬幼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之懲罰性違約金;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起動公司賠償同額損害。原審認定王喬幼違約部分固無不當,惟未實質調查其之獲益而遽將違約金額酌減為6萬元,暨駁回伊對起動公司請求部分,均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二)王喬幼應再給付伊294萬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起動公司應給付伊3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第二、三項給付,如王喬幼或起動公司任一方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方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之責。(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王喬幼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王喬幼:伊因與豪聲公司間就演藝活動安排、報酬拆 帳等爭議,動搖雙方信賴,經伊以111年2月22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經紀合約;嗣再經原法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經紀合約於同日起不存在確定。伊係於終止後之同年5月6日方與起動公司洽簽「龜鹿杞凍」之「產品年度代言合約書」(下稱系爭代言契約),並未違約。又雙方經紀關係存續間之合作模式,均由豪聲公司授權伊及配偶即訴外人吳泓毅自行接洽活動,再向公司報備檔期及確認金額或出面簽約,活動結束後由公司將3成之款項匯入伊帳戶,伊均未曾違反。本件於接洽期間亦援前例,雖遭豪聲公司拒絕簽約,伊亦俟系爭經紀合約終止後始另為接洽,並無於系爭經紀合約存續期間自行接洽系爭代言合約之違約行為,自無應依同合約第8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餘地;縱認伊應給付違約金,其數額亦屬過高而有酌減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豪聲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聲明:豪聲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動公司則以:伊有請王喬幼錄1次代言影片,以 為只要王喬幼同意即可,但伊不知系爭經紀合約;本件商品尚有多位代言人,其商品銷售金額與王喬幼個人並無直接關係,亦屬商業秘密,其餘抗辯同王喬幼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豪聲公司與王喬幼自105年1月28日簽訂系爭經紀合約,於經 紀合約期滿後,兩造又繼續經紀合約,授權期間為108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為期5年。 (二)系爭合約約定內容如原審卷第23至26頁所示。其中第8條約 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三)王喬幼與起動公司簽訂系爭代言契約。 (四)起動公司由王喬幼代言,製播「龜鹿杞凍」喬幼真心推薦之 影片,並以起動公司為名,將影片上傳至YOUTUBE頻道播放,網址為https://www.youtube.com/watch?v=zyckbd-GYU8(下稱系爭影片一;豪聲公司所能提出最早上傳日期為111年6月2日)。 (五)起動公司由王喬幼代言,製播「龜鹿杞凍」喬幼真心推薦/ 固立膠原/御菌王/醣肽穩,並以起動公司為名,將影片上傳至YOUTUBE頻道播放,網址為https://www.youtube.com/watch?v=260rWbGo.AmQ(下稱系爭影片二;豪聲公司所能提出最早上傳日期為111年6月2日)。 (六)豪聲公司曾委請訴外人吳啟孝律師以111年6月13日111孝律 字第1110613號函,請求起動公司、王喬幼於文到後即刻將上開由王喬幼代言生技產品「龜鹿二仙膠影片」下架,且不得再於任何平臺--包括但不限於--有線電視或無線電視媒體播放,惟起動公司、王喬幼收受函文後,均不予置理,且迄今仍未下架影片。 (七)王喬幼於111年2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給豪聲公司,表明終止   系爭經紀合約,並經豪聲公司於同年月20日收受。系爭經紀   合約於同年月22日終止。   (八)起動公司申報王喬幼111年度薪資所得(所得格式代號即為 所得類別50)免扣繳憑單記載,起動公司申報王喬幼之薪資所得分計為代扣繳稅額25,000元,實際給付金額為475,000元,合計給付總額為50萬元。 五、豪聲公司主張王喬幼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第2項、第5條 第3項約定,與起動公司私自接洽、簽約,由起動公司製播攝錄王喬幼代言介紹商品之內容並上傳,侵害其就系爭經紀合約之專屬經紀權利,依系爭經紀合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王喬幼給付300萬元本息之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起動公司賠償300萬元本息。然為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豪聲公司依前揭約定及規定請求王喬幼與起動公司為前揭給付,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社會根本倫理之公序良俗。另依系爭經紀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合約期間內,非經甲方(即豪聲公司,下同)之通告安排或事先同意,乙方(即王喬幼,下同)不得擅自從事前項表演,並不得為第三人從事前述工作」;第5條第3項約定:「未經甲方同意(除唱片外),乙方不得自行或與甲方以外第三人接洽、簽約,參與各種節目之主持或演出活動。乙方保證本合約生效時,並無任何與本合約底二條所約定之演藝事業相同或相類似之合約尚為有效。非經甲方書面同意或通告安排,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為自己或他人(包含但不限於既有之各種傳播媒體機構、公司及個人)從事上開演藝工作。第8條約定:「本合約簽訂後,雙方均應誠實信守,甲乙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者,即視為違約,每一違約行為應給付他方300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因而造成他方受有損害者,並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他方並有權終止本合約。」有系爭經紀契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至25頁)。 (二)查豪聲公司與王喬幼自105年1月28日簽訂系爭經紀合約,於 經紀合約期滿後,兩造又繼續經紀合約,授權期間為108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為期5年。嗣王喬幼於111年2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給豪聲公司,表明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並經豪聲公司於同年月20日收受,系爭經紀合約於同年月22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㈦)。 (三)豪聲公司雖主張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系爭經紀合約期間,有 為系爭代言契約「簽約」之違約行為云云。惟查,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111年5月6日簽訂系爭代言契約,由起動公司製播攝錄王喬幼代言介紹商品之內容等情,有該合約書可參(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嗣起動公司由王喬幼代言,製播「龜鹿杞凍」喬幼真心推薦之系爭影片一,並以起動公司為名,將影片上傳至YOUTUBE頻道播放。起動公司另由王喬幼代言,製播「龜鹿杞凍」喬幼真心推薦/固立膠原/御菌王/醣肽穩,並以起動公司為名,將系爭影片二上傳至YOUTUBE頻道播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㈣㈤)。故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既係於系爭經紀合約於111年2月22日終止後之111年5月6日始簽訂系爭代言契約,自難認為王喬幼有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3項之約定。豪聲公司主張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系爭經紀合約期間,有為系爭代言契約之「簽約」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四)豪聲公司雖主張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系爭經紀合約期間,有 為「接洽」系爭代言契約之違約行為云云。惟查: 1、起動公司之人員於111年5月4日始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產品 年度代言合約書」,有Line通訊軟體可參(本院第363頁)。並經被上訴人提出手機,由本院勘驗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之通訊內容,經勘驗結果:Line通訊軟體之2022年度起動產品代言合約書0504.ptd檔案,經點開該檔案勘驗後,其契約形式及內容較接近本院卷第201至203頁之契約書(參本院第409至411頁勘驗翻拍資料),但其上並無雙方當事人之簽名、蓋章及用印,以及王喬幼帳戶之資訊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92頁)。依勘驗結果,起動公司人員於111年5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產品年度代言合約書」應係其與王喬幼嗣後於同年5月6日簽訂之系爭代言契約之版本。足見,王喬幼抗辯其與起動公司係於系爭經紀合約於111年2月22日終止後之同年5月4日始為接洽系爭代言契約,亦堪採信。 2、豪聲公司雖提出王喬幼民事答辯二狀節本、吳泓毅三人群組 對話紀錄、王喬幼上訴書狀節本、劉家宏於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吳佩蓉聲明書、吳佩蓉撥電話之紀錄檔、Line通訊紀錄等件(本院卷第335至353頁、第479至483頁)為證,欲證明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之後至111年2月22日之間有接洽行為云云。惟查,豪聲公司於110年10月19日函知王喬幼,不再同意其自行接洽演藝活動,王喬幼於同年月20日收受等情,有律師函及收受回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5至2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110年10月20日前王喬幼與起動公司可為接洽,該接洽係經豪聲公司同意等情,兩造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77頁),且有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依王喬幼民事答辯二狀節本之(4)或二、(二)內容觀之(本院卷第335、339頁),此等抗辯內容並未提及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之後至111年2月22日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間,有為接洽之行為,豪聲公司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至吳泓毅三人群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37頁)、劉家宏於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所記載其提及之內容(本院卷第343頁),亦均無日期可參,自難證明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前揭期間有為接洽之行為;至豪聲公司人員吳佩蓉聲明書(本院卷第349頁),其內容亦無涉及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之後至111年2月22日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間,有為接洽之行為,豪聲公司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另吳佩蓉撥電話之紀錄檔案(本院卷第351頁),僅有號碼及撥打紀錄,除此以外,不能為其他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於Line通訊紀錄(本院卷第483頁),通訊名稱為「老公」(兩造均不爭執係王喬幼之先生)之人於110年10月21日雖有留言「商品代言的廠商剛剛打電話來說你還沒有跟他連絡」,有前揭Line通訊紀錄可參。惟此部分如與同年10月20日之Line通訊紀錄(本院卷第35至36)合併觀之,於該日通訊名稱為「老公」之人將起動公司之聯絡資訊在line通訊紀錄之三人群組,告知吳佩蓉☆豪記唱片☆(豪記唱片兩造均不爭執係指豪聲公司)應與起動公司聯絡,足見於同年10月20日前,王喬幼或其先生與起動公司已為聯絡及接洽完成,僅等待豪聲公司與起動公司之聯絡及簽約,而前揭110年10月21日之留言,從其內容觀之,僅係王喬幼或其先生被動接受起動公司之電話,並提醒豪聲公司與起動公司為聯絡及簽約,尚難認為前揭110年10月21日之留言,係指王喬幼有再次與起動公司為接洽之意;何況,如依王喬幼與起動公司簽訂系爭代言合約之內容(本院卷第201頁),其簽約之主體係存在王喬幼與起動公司之間,而此部分合約方係豪聲公司主張王喬幼違反系爭經紀合約部分,然此部分與王喬幼於110年10月20日前與起動公司之聯絡係透過由豪聲公司與起動公司為聯絡及簽約,顯然不同,亦不應是110年10月21日之留言所欲處理之對象,故豪聲公司主張王喬幼於110年10月21日與起動公司為接洽111年5月6日之代言合約云云,顯屬無據。 3、豪聲公司雖主張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應提出製播契約,以證明   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之後至111年2月22日終 止系爭經紀合約之間,有為接洽之行為云云。經本院命起動公司提出其與王喬幼間就系爭影片一、二之製播契約書(本院卷第235頁),惟未據起動公司提出等情,有本院前揭函文及本院卷證可參。雖起動公司未遵守本院前揭命令提出文書,惟王喬幼否認有此項文書,而豪聲公司就是否有此項文書,亦僅係基於其自行臆測(本院卷第373至374頁),惟並未證明確有此項文書,此項文書之存在既屬不明,尚難以起動公司未遵守本院前揭命令提出文書,即認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而認製播契約係在110年10月20日之後至111年2月22日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間所為之接洽行為,豪聲公司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五)綜上各情以觀,王喬幼與起動公司係於系爭經紀合約於111 年2月22日終止後之111年5月6日始為系爭代言合約之簽約,且豪聲公司亦未能證明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之後至111年2月22日之間有為接洽行為,自難認為王喬幼有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3項之約定;亦難認為起動公司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豪聲公司依系爭經紀合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王喬幼給付300萬元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起動公司賠償300萬元本息,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豪聲公司依系爭經紀合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王 喬幼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起動公司賠償3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人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命王喬幼應給付豪聲公司6萬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准許假執行部分,尚有未洽,王喬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駁回豪聲公司其餘請求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豪聲公司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豪聲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王喬幼之上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豪聲唱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上訴人王喬幼及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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