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HV-112-上-30-20250313-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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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王美心 被 上訴 人 張國華 葉惠菁 謝文英 陳俞汝 巫銘昌 吳進安 李謁政 謝宛儒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巫銘昌、張國華、吳進安、葉惠菁、謝文英、陳俞 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巫銘昌為訴外人國立雲林科 技大學(下稱雲科大)人文及科學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爭教評會)的主席與委員,被上訴人張國華、吳進安、葉惠菁、李謁政、謝文英均是該教評會的委員,被上訴人陳俞汝、謝宛儒為職員,其等共同對伊實施如附表所示6項不法行為,阻饒伊升等,濫權霸凌,踐踏伊之人格尊嚴,致侵害伊之名譽權、健康權及工作平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5,387元、精神慰撫金192萬4,613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謝宛儒、陳俞汝係院辦公室行政人員,僅製 作、紀錄、整理會議資料,未曾有參與會議、討論、法令解釋適用、決議等相關行為存在,既無上訴人所指之行為,該部分上訴即無理由。另上訴人申請教授升等所提交之學術成果著作,為兩本其與其他人主編之英文書籍。一為含上訴人共8人主編,上訴人參與撰寫其中5章;二為含上訴人共5人主編,上訴人參與撰寫其中8章。前開13章著作並無任何一篇屬正式發表之期刊論文或專業報告,而未符合升等著作之基本資格,且送外審亦無法取代資格審查。又雲科大人文與科學學院專任教師升等要點(下稱「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1點始終規定院教評會須為「基本資格審查」,並無上訴人所稱於109年10月21日違法新增院教評會之「基本資格審查」。上訴人既未通過基本資格審查,自無教育部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且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同意學校得就教師資格為更嚴格之限制。而上訴人就其升等未過部分,亦有提起行政訴訟,尚與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無涉。另院教評會均有會議紀錄,審查決定亦有書面敘明結論、理由、教示不服時之救濟方法並送達於上訴人,應無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9條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要點(見本院卷四第464頁):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共同對上訴人實施如附表所示6項不法行為? ㈡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 療費用7萬5,387元、精神慰撫金192萬4,613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⒈按「本校教師升等每學期辦理一次,其升等生效時間為八月 一日或二月一日,其程序如下:一、初審:㈠由各系所教評會依據各該系所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辦理之。……二、複審:㈠由各學院教評會依據各該院教師升等審查要點辦理之。㈡各學院教評會辦理複審時,應先將初審通過之升等教師著作送請各該學院院長聘請三位校外或國外之學者專家審查……」雲科大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證人即雲科大人事處第二組組長劉慧貞於本院證稱 :前開第13條是教師升等時的作業流程,複審㈠是提醒院應依照各學院教評會之升等審查辦法辦理之,㈡是提醒複審時,其中一個程序就是先送院級的外審,但何時送外審,以各院規定為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頁),可見有關升等複審之審查及何時送外審,應依各學院教評會之升等審查辦法辦理。而參照上訴人所屬學院之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1點明載「院教評會審查升等案分三階段,基本資格評審、研究部分外審、及院教評會評審投票,非經申請人同意相關資料不得對外公佈」,已揭示基本資格審查為第一階段。觀之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有關研究表現,申請人得選擇下列任一類,且滿足各類規範條件:5年內(代表著作/成就)及7年內(參考著作/成就)且任現職等之研究成果:㈠甲類:1.申請升教授:於任現職等期間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含)以上之正式期刊論文、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合計至少6篇,且均為第一作者(firstauthor)或主筆(correspondingauthor)。……」(下稱系爭要點)第2點第3項後段規定:「……不符合基本資格之升等案院教評會直接否決。」第3點則規定「符合基本資格者之升等著作,依學院研究外審辦法聘請3位校外或國外之學者專家審查;審查結果提院敎評會審議」,可知人文學院的教師申請升等教授所需滿足的門檻標準(基本資格),其送審的類別僅有:於任現職等期間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所定2級或B級(含)以上的「正式期刊論文」或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的「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兩大類。其中有關「正式期刊論文」部分,則限定其出版方式為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所定2級或B級(含)以上正式期刊的「專門著作」。至於上開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所指的「專業報告」,其用語雖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所定的送審類別即「專門著作」、「技術報告」、「作品」或「成就證明」(含競賽實務報告)不同,惟比對該用語括弧內所舉的「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可知所謂「專業報告」,是指「專門著作」以外的「技術報告」、「作品」或「成就證明」(含競賽實務報告),而不包括以其他形式出版的專門著作。故上訴人所提之著作,並不符合基本資格者之升等著作,依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3項後段規定,院教評會自得直接否決,即無需進入第二階段之研究部分外審。是被上訴人未將其著作送外審,自與前開辦法規定無違。上訴人主張只要通過初審,系爭教評會自不得再行為資格審查,即應將其著作送外審,被上訴人已違反雲科大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經查,有關「教評會資格審查」部分,前開人文學院升等要 點第1點早有明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增列「教評會資格審查」,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⒈按學校應訂定教師專業發展目標,規劃多元教師升等制度, 並納入校內相關章則。學校審查作業,應針對送審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訂定明確之審查程序與方式、審查與合格基準、迴避原則、疑義處理及申訴救濟等規範,納入校內章則並公告。學校審查送審之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應兼顧質與量,並應建立符合專業審查之外審程序與方式、審查與合格基準、外審學者專家遴聘及迴避原則,據以遴聘該專業領域之校外學者專家辦理審查;教評會對於外審學者專家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外,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成表決,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0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系爭教評會於109年5月20日審查被上訴人之升等案時 ,該學院網站上雖誤置尚未經校教評會審議通過之系爭要點(即有「如」字),故對系爭教評會於109年5月20日召開之108學年度第7次院教評會,作出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不符合該學院現行升等要點之規定,其升等基本資格審議不通過之決議,上訴人對之提出申覆,業經雲科大校教評會審議結果認為系爭教評會之決議不適法,而認上訴人之申覆案成立,足見系爭教評會於109年5月20日召開之會議誤置系爭要點部分,上訴人已獲得救濟。而系爭教評會另於110年3月10日召開之會議所適用之系爭要點並無錯誤,上訴人猶以上開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教師資格審查辦法第30條規定之不法情事,尚非有據。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⒈按認可學校得就下列事項,自行訂定規定,不適用本辦法之 規定:一、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有關技術報告之審查基準。二、第十七條有關作品及成就證明,除附表三以外之送審範圍、類別、送繳資料及審查基準。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送審著作件數及第二項有關專門著作之出版方式。四、就曾於符合採認辦法規定之國外大學或香港、澳門大學擔任專任教授,並符合下列資格之教師,另定其專門著作審查及教師資格審查程序:其資格如下:㈠諾貝爾獎或相當等級之得主。㈡國家級研究院院士。㈢國際重要學會會士。㈣在其他相當於前三目資格之學術或專業領域著有傑出成就者。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有明定。 ⒉經查,依系爭要點,上訴人之著作已不符合得以送審之基本 資格者之升等著作,已如前述。又比對修正前即刪除「如」之規定「申請升教授:於任現職等期間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含)以上之正式期刊論文、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合計至少6篇,且均為第一作者(first author)或主筆(corresponding author)。」(見原審卷二第183頁)之文字雖稍有不同,但細譯比較二者之內容實無不同,適用109年12月23日修正前或修正後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之結果,應無不同。參以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明文授權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送審著作的件數及專門著作的出版方式,以及比該辦法更嚴格的審查程序及基準,而排除該辦法相關規定的適用,是被上訴人適用自行訂定之系爭要點予以審核,即屬適法。上訴人主張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只允自審學校得自訂有關送審著作之件數及有關專門著作之出版方式,不允許增刪送審著作之種類,被上訴人已違反該辦法第40條之規定云云,難認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⒈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 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判例,與上開解釋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 ⒉依前述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文之內容,主要在揭示各大學 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公權力之行使,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逕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系爭教評會所為否決上訴人升等資格決議之行政處分,對上訴人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上訴人固得依上開解釋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該解釋,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對其為不法行為,難認可採。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⒈「教評會對於教師資格審查之決定過程應詳載於會議紀錄中 ,並妥善保存。」、「教評會對教師資格審查之決定應敘明具體理由;評審未通過者應以書面告知送審人,並教示其對決定不服時之救濟方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9條、第10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然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100年度判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雲科大以110年3月22日書函通知上訴人所提升等資料 經110年3月10日院教評會審議並投票,決議不通過,並一併將前開院教評會議紀錄通知上訴人,有該書函暨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61頁;本院卷四第345至348頁),而觀之該會議紀錄清楚記載,因升等基本資格需符合系爭要點規定,惟經出席委員決議不同意上訴人符合升等之基本資格,故予以不通過,已就決定過程詳為記載,亦足以使上訴人瞭解其不通過之原因事實及法令判斷依據,自難謂未記載理由。此外,系爭教評會亦於110年3月30日提出說明書敘明110年3月10日會議進行之經過與決議之結果(見雲科大函覆資料卷四第387頁),尚難認有違反前開審查注意事項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前開審查注意事項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云云,難認可採。 ㈦承前,系爭教評會所為不通過上訴人升等之處分,並無不法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陳俞汝、謝宛儒僅係人文與科學學院之行政職員,非系爭教評會委員,亦無法左右系爭教評會之決議,自難僅因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 110年1月21日、110年3月10日4次院教評會對上訴人為不利 之決議,遽認被上訴人共同阻饒上訴人升等,濫權霸凌,踐踏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健康權及工作平等權。從而,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7萬5,387元、精神慰撫金192萬4,61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20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聲請傳喚巫銘昌、張國華、吳進安、葉惠菁、李謁政 、謝文英、陳俞汝、謝宛儒等人到庭作證,經核均無必要,不予准許;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原法院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主張之6項不法行為 1 被上訴人違反雲科大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110年3月10日召開系爭教評會(下稱系爭4次院教評會)及作出決議前,並未將上訴人的著作先送外審,逕行違法開會決議,侵害上訴人教授升等受憲法保護之工作平等權。 2 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違法修改人文與科學學院教師升等作業流程,新增「5-1教評會資格審查」,並於當日生效,且於系爭4次院教評會時適用上開規定,違法回溯到上訴人於109年4月已完成教育部通報立案的升等程序,侵害上訴人教授升等受憲法保障之工作平等權。 3 被上訴人違反教育部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0條規定,於系爭4次院教評會使用違法未公告之「人文與科學學院申請升等教授五年內且任現職等之研究成果明細表(甲類)」規定,而且上開表單升等規定是錯誤的,著作的種類也不周全,因此導致錯誤認為上訴人的著作不合格。 4 被上訴人違反教育部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規定,違法於109年5月20日變更著作種類,兩度於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決議,違法刪除學院升等規定第2條中的「如」字,以排除上訴人所有升等著作。 5 被上訴人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號,於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110年3月10日違法決議否決上訴人的升等資格。 6 被上訴人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9條,沒有於否決上訴人升等資格的決議中附理由及說明決議的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