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HV-112-上-304-20241112-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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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張春本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上訴人 楊子涵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297萬2924元本息部分,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與第三者不當交往, 除訴請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85號判決,准兩造離婚   確定外,並對上訴人及第三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下稱 前案),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5日成立訴訟上調解(即本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⒈上訴人同意於110年9月10日前,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費用(含稅費、規費、代書費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2.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登記日期   107年1月10日、普字第000100號、權利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64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務),自第1項辦理移轉登記完成日起3個月內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3.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上訴人應於過戶後2個月內配合換約予被上訴人,並自換約日起,租金及相關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由被上訴人收取及承擔,已收取之押租金應同時交付予被上訴人。  ㈡然系爭調解成立後,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登 記,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申請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因此繳納土地增值稅金62萬2615元。又系爭調解成立時,上訴人積欠元大銀行之系爭抵押債務金額為14萬3476元,因其於調解成立後仍陸續向元大銀行動支借款額度,截至111年9月26日為止,債務金額增加至300萬9492元,因元大銀行表明被上訴人如不承受抵押債務,將拍賣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不得不承受全部債務,因而增加承擔系爭抵押債務之金額為286萬6016元。另系爭調解第3條之租金及押租金,上訴人至今尚未交付之金額為7萬7600元。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土地增值稅一半金額31萬1308元、給付增加負擔系爭抵押債務之金額286萬6016元,並依系爭調解第3項,或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含押租金)7萬7600元,合計325萬4924元本息。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被上訴人未上訴,本院自無庸審究)。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兩造於前案調解,被上訴人為取得系爭房地,乃提出願再與 上訴人結婚及履行同居之條件,因系爭房地價值遠超過元大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額度564萬元,且該擔保額度包含可循環動支之借款額度300萬元,上訴人於該額度內自由動支,全部債務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  ㈡又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雖記載上訴人願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 人,但兩造並未約定須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系爭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未知會上訴人即逕自於110年10月   14日,持調解筆錄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因不願 繳納而僅先將房屋移轉登記於己,嗣至111年8月間再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其逕自辦理移轉登記所繳納之增值稅62萬2615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㈢又因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5日無故離家,至今仍拒絕履行夫 妻同居義務,依系爭調解筆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違約金10萬元,以此抵銷。另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約定負擔租金,已由上訴人墊付21個月,共46萬   2000元,並以之抵銷。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與第三者不當交往, 除訴請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85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外(110年3月16日確定,同年4月12日登記),並對上訴人及第三者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於110年8月5日成立系爭調解,內容如下:   ⒈上訴人願於110年9月10日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費用(含稅費、規費、代書費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登記日期107年1 月10日、普字第000100號、權利人元大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564萬元),自第1項辦理移轉登記完成日起3個月內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   ⒊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上訴人應於過戶後2個月內配合換約 予被上訴人,並自換約日起,租金及相關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由被上訴人收取及承擔,已收取之押租金應同時交付予被上訴人。   ⒋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光明街房屋)之每月租金    ,自第三項所示租賃契約之第一筆租金翌日起,改由被上 訴人負擔。其後如未續租原址,則由被上訴人另尋不得低於每月租金1萬9600元或得上訴人同意之房屋租賃物,並由被上訴人負擔租金。   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後,上訴人不得再與第三    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關係(包含但不限於出入汽 車旅館)。如有違約情事,每次願給付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被上訴人。   ⒍兩造於完成第1項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不得再無故不履    行夫妻同居義務,如有違約情事,每次願給付10萬元懲罰 性違約金予上訴人。  ㈡系爭調解成立後,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業經本院於110年   12月1日以110年度調訴易字第1 號判決駁回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日與上訴人再辦理結婚登記。  ㈣上訴人未於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期限內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 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27日及111年8月16日依系爭調解筆 錄,申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調解移轉」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因此繳納土地增值稅62萬2615元。  ㈥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登記日期107年118 月10日、普字第000100號、權利人元大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564萬元】。系爭調解成立日(110年8月5日),上訴人積欠元大銀行(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之系爭抵押債務金額為14萬3476元,截至111年9月26日為止,債務金額增加至300萬9492元。  ㈦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之租金及押租金,上訴人尚未交付被上訴 人之金額為7萬7600元。  ㈧系爭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後某日返家與上 訴人同居,之後於112年1月15日搬離。  ㈨光明街房屋之租金,自112年2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 由上訴人墊付租金21個月,共計46萬2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履行系爭房地之贈 與移轉義務,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土地增值稅62萬2615元之半數31萬1308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增加系爭抵押債務之金額286萬6016元(即300萬9492元-14萬3476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或民法第231 條給付遲延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含押租金)7萬7600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依系 爭調解筆錄第6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10萬元,及代墊光明街房屋租金46萬2000元,並以此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上之調解,乃係當事人以終止私法上之爭執,及終結 訴訟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同時具有訴訟上之和解效力,及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故訴訟上之調解成立時,雙方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如有一方未履行調解內容,應有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之適用。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系爭調解第1項約定,上訴人願於110年9月10日前將系爭房 地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費用(含稅費、規費、代書費等)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負擔2分之1(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⒈所示)。前揭調解內容已明載「贈與」二字,依據文義解釋,上訴人應系爭調解之約定,負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義務,已甚明確。上訴人抗辯,系爭調解未約定須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顯無可採。上訴人未於約定之110年9月10日前,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可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第1項履行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義務,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自可採信。   ⒉按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 法第2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日與上訴人再辦理結婚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第1項,履行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義務,即可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然其逾期未履行贈與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申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調解移轉」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因無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需繳納土地增值稅62萬2615元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自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義務,致生土地增值稅之支出,自受有損害,是其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惟系爭調解第1項已載明,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扣除其應負擔之部分,應為土地增值稅之一半金額即31萬1308元,應屬有據。   ⒊又系爭調解第2項約定,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債務(登記日期107 年1月10日、普字第000100號、權利人元大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564萬元),自第1項辦理移轉登記完成日起3個月內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此為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系爭抵押債務,及應完成承擔債務手續之期限。而被上訴人所應承擔之抵押債務數額,應為何時成立之債務?上訴人固抗辯,因系爭房地價值遠超過元大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額度564萬元,且該擔保額度包含可循環動支之借款額度300萬元,上訴人於該額度內自由動支,全部債務均應由負責清償云云。然查:    ⑴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登記日期107 年 1月10日、普字第000100號、權利人元大銀行、擔保債權 總金額564萬元)。係上訴人於102年8月15日與元大銀行 前身大眾銀行簽訂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約定上訴人向 大眾銀行申請本利攤還借款177萬元(20年期),及可循環 透支借款293萬元。大眾銀行將其中177萬元(下稱系爭17 7萬元貸款),撥入上訴人大眾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下稱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另293萬元額度為循環透支 借款額度,即上訴人得於系爭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 外,自借款額度內循環動用,此有卷附大眾銀行不動產 擔保借款合約、不動產擔保借款撥款暨委託代償約定書 、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159-180頁)。嗣因元大銀 行與大眾銀行合併後,系爭房地改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元大銀行,除系爭177萬元貸款外,元大銀行另於 107年8月8日與上訴人簽立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由 元大銀行提供300萬元之循環動用貸款(下稱循環動用貸 款),並以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 元大銀行帳戶)作為貸款之交付,而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亦 為上訴人收支之用,系爭177萬元貸款每月應償之本息80 00多元,亦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匯款入上訴人另一元 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房貸帳戶 ),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 書、抵押物切結書、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 房貸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159-197頁、139-141 頁、115-117頁第)。由上訴人之元大銀行房貸帳戶及系 爭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見原審卷第115頁、第     139頁),兩造調解成立之時,系爭177萬元貸款餘額為11 5萬4036元、循環貸款為14萬3476元,兩造既約定由被上 訴人承擔系爭房地上之抵押貸款,按一般社會常情,被 上訴人所同意承擔之抵押債務,以調解成立時之抵押債 務金額為限,始合情理。 ⑵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之後,即密集自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以ATM提款、現金取款之方式,動用循環貸款(見原審卷 第139-142頁之交易明細),並於1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 110年度調訴易字第1號撤銷調解筆錄請求繼續審判之訴 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上訴人於調解成立日(11 0年8月5日)積欠元大銀行之系爭抵押債務金額(循環貸 款)為14萬3476元,其於調解成立後持續動支借款額度, 截至111年9月26日為止,債務金額增加至300萬9492元, 被上訴人因受讓系爭房地而承擔系爭抵押債務之金額增 加至286萬6016元(即300萬9492元-14萬3476元),對被 上訴人而言,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 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所受利益286萬6016元,亦應准許。   ⒋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之租金及押租 金,上訴人尚未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7萬7600元,是被 上訴人依系爭調解,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金額,亦應 准許。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依系爭調解筆錄第6 項應賠償伊違約金10萬元,且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約定負擔光明街房屋租金,已由上訴人墊付21個月,共46萬2000元,並以之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等語。經查:    ⒈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約定,兩造於完成第1項移轉登記後, 被上訴人不得再無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如有違約情 事,每次願給付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予上訴人。而依不 爭執事項㈧所示,系爭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 22日後某日返家與上訴人同居,之後於112年1月15日搬 離。而證人即兩造之子張博翔於本院證稱:媽媽原本住 光明街跟我爸爸一起住。去年112年1月或2月搬來公園路 跟我一起住。我爸有跟我媽媽曾經離婚過一次,後來調 解,我爸爸說房產要給媽媽,用來當作他真心悔改的誠 意,當時我媽媽打電話給我,…我跟媽媽說你自己決定, …後來他們二個就調解了,復婚了,…。我一直擔心我媽 媽復婚之後,又被爸爸冷暴力,如果復婚,到時候媽媽 又身心回復到她之前那個狀態下滑,我想說我要繼續觀 察,去看我爸爸都溜達去哪裡。因為就我媽跟我爸爸住 一起時,說我爸爸以前幾乎每個禮拜,每天都去舞廳跳 舞,…,我只能挑我自己有空的時候,我就在光明街附近 ,等他看他什麼時候出門,看他去哪裡去跟誰見面,都 有拍到,…我有拍到很多次他跟林家秀去汽車旅館…去年1 月份那次,…是我妹妹去,我妹妹跟到林家秀的家,跟到 巷子的外面,…我妹妹看到我爸爸去林家秀家,…她在外 面等了二、三小時,過程當中她都有一直跟我line,…我 下班就騎車到歸仁,我騎車經過,剛好看到我爸爸從巷 子口出來,…他已經被我們看到,還是明目張膽的去跟林 家秀吃飯,我本身也很氣憤,我回去跟我媽媽說可能因 為這樣子,壓垮最後一根稻草等語(見本院卷第320-325 頁)。按證人張博翔係兩造之子,長期目睹兩造相處情形 ,且為人子女無不希望家庭圓滿,自無故為不實陳述之 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而由證人所證,兩造係因上訴 人與林家秀間有不當交往關係,經法院判准離婚,系爭 調解後復婚,被上訴人並自     111年2月22日後某日返家與上訴人同居,之後上訴人仍 與林家秀往來,明知兩造子女在場後,仍與林家秀一同 前往餐廳用餐,被上訴人傷心失望之下始離家與兒子張 博翔同住,自難認係無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尚不構 成違約,並無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0萬元之債務,是上訴 人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⒉又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約定:光明街房屋之每月租金,自第 3項所示租賃契約之第1筆租金翌日起,改由被上訴人負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詳見不爭執事項㈠⒋所載)。被上訴人自112年2月16日起即未負擔光明街房屋租金,至113年11月15日止,由上訴人墊付租金21個月,共計46萬2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㈨所載)。是上訴人主張以該金額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契約、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1308元、286萬6016元及7萬7600元,共計325萬4924元,應屬有據。然上訴人得以46萬2000元與之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97萬2924元(3,254,924-462,000=2,792,92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見原審卷第71-7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再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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