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HV-112-上-31-20241016-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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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張金琬 蔡旻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視同上訴人 楊顏熙 被 上訴 人 蔡明軒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0 年度 訴字第 1976 號)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13 年 9 月 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或再轉被繼承人 蔡清吉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福到之間,就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其等就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對被上訴人即有移轉登記請求權,該移轉登記請 求權為其等公同共有之債權,爰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 1 至 4 所 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上訴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上訴人張金琬、蔡旻翰基於非個人關 係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楊 顏熙,爰併列楊顏熙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 序中,除將第一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改列為先位聲明外 ,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 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上開追加備位聲明之主張 ,核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或再轉被 繼承人蔡清吉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福到之間,就附表編 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皆係基於同 一借名登記關係之基礎事實而來,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楊顏熙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重測前臺南市○○區○○○段 00 地號土地( 下稱重測前 00 號土地)應有部分 1/8 (下稱系爭不動產 ),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福到、訴外人蔡永在、蔡允 棟與伊等被繼承人或再轉被繼承人蔡清吉(下稱蔡福到 4 人)之共同被繼承人蔡文才所有。蔡文才於民國(下同) 72 年間過世後,由蔡福到 4 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每人各取得重測前 00 號土地應有部分 1/32,蔡福到 4 人並於 72 年 9 月 22 日約定將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均借名登記在蔡福到名下。其後,蔡允棟又於 84 年 2 月 27 日將其就系爭不動產對於蔡福到之借名登記返 還債權讓與蔡清吉。而重測前 00 號土地,於 87 年間地籍 圖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000 號土地),該 000 號土地嗣又分割出同段 000-0 至 000-0 地號土地,嗣上開 000、000-0 地號土地,又經原審 法院判決合併分割,蔡福到 4 人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約 定之標的(即重測前 00 號土地蔡福到 4 人每人應有部分 各 1/32 ),現已變形為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因 蔡福到已於 102 年間死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且 縱認未因蔡福到之死亡而消滅,亦經伊等以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繼 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又縱認伊未獲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致上開請求為無理由,伊 仍得請求確認伊就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存在,爰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 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及追加之訴:否認上訴人所提蔡清吉與蔡允棟所簽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為真正。系爭不動產實係由蔡文才全體繼承人達 成共識,由蔡福到一人繼承,並無借名登記之情。系爭不動 產上建有祖厝,蔡文才過世後,該祖厝由蔡文才配偶蔡許壽 與蔡允棟、蔡清吉兩家人使用,上訴人張金琬始會分擔該土 地地價稅或與被上訴人之母陳金束談論地價稅事宜,而員警 僅係針對祖厝之所有權詢問蔡永在,並非針對祖厝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加以詢問,不足以推認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況蔡文才之 4 位女兒均未拋棄繼承,上訴人自 無從取得系爭不動產 1/4 之權利,可資借名登記予蔡福到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應將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 有。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二第 121 至 122 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重測前 00 號土地應有部分 1/8 (即系爭不動產), 原為蔡文才所有,於 72 年 9 月 12 日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蔡福到所有(一審卷第 119 至 128 頁)。 2.重測前 00 號土地(面積 2,435 ㎡),於 87 年地籍圖 重測後為系爭臺南市○○區○○段 000 號土地(面積 2,46 4.42 ㎡),於 87 年分割出系爭同段 000-0 地號土地 ;嗣該 000-0 地號土地於 91 年間分割出系爭同段 00 0-0 、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一審卷第129 至 15 0 頁、第 395 至 447 頁)。 3.蔡福到於 102 年 6 月 30 日死亡,其所遺系爭 000、 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1/8,均於 102 年 12 月 5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一審卷第 473 至 479 頁)。 4.蔡清吉於 103 年 2 月 19 日死亡,由上訴人蔡旻翰與 蔡宗達承受蔡清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上訴人張金 琬拋棄對於蔡清吉之繼承權);嗣蔡宗達於 105 年 3 月 11 日死亡,由上訴人張金琬、視同上訴人楊顏熙承 受蔡宗達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一審卷第 35 至 41 頁、第 89、187、193 頁)。 5.系爭 000、000-0 地號土地於 107 年間,經原審法院 以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判合併 分割,系爭 000 地號土地因而分出 000-0 至 000-00 地號土地,系爭 000-0 地號土地因而分出 000-00 至 000-00 地號土地,其中 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全部,於 107 年 11 月 9 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一審卷第 395 至 447 頁)。 (二)兩造爭點: 1.蔡永在、蔡允棟、蔡清吉等 3 人是否曾於 72 年 9 月 22 日與蔡福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渠等就重測 前 00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1/32 登記於蔡福到名下? 2.上訴人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 或依繼承及民法第 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 如附表編號 1 至編號 4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渠等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3.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 ,追加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表應移轉登記土地之應 有部分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2、3、4、5 及各該不爭執事 項所引卷證資料,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即重測 前 00 號土地應有部分 1/8 原為蔡文才所有,蔡文才 於 72 年間過世後,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福到於 72 年 9 月 12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上訴人 等為蔡清吉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被上訴人則為蔡福 到之繼承人;重測前 00 號土地,於 87 年間地籍圖重 測後為系爭臺南市○○區○○段 000 號土地,該 000 號土地嗣又分割出同段 000-0 至 000-0 地號土地,嗣 上開 000、000-0 地號土地,又經原審法院判決合併分 割等情,固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42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234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621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177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有關上訴人主張 :蔡文才於 72 年間過世後,係由蔡福到、蔡清吉、蔡 永在、蔡允棟 4 人繼承取得重測前 00 號土地應有部 分 1/8 之所有權,每人各取得重測前 00 號土地應有 部分 1/32,蔡福到、蔡清吉、蔡永在、蔡允棟 4 人並 於 72 年 9 月 22 日約定將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均借名登記在蔡福到名下等情,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說明,本件自應先 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等所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事實之存在 。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雖提出蔡清 吉與蔡允棟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蔡永在之調查 筆錄、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見一審卷第 43 頁至第 52 頁、第 305 頁至第 308 頁、第 201 頁至第 205 頁、 第 207 頁),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允棟、證人即受託辦 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事務之土地代書黃金源為證。惟 查: 1.依上訴人所提蔡清吉與蔡允棟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見一審卷第 43 頁至第 52 頁)所載內容,僅足 以說明蔡清吉與蔡允棟曾於 84 年 2 月 27 日締結 買賣契約,約定蔡允棟願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應得之權 利全部,以 120 萬元價格出賣予蔡清吉,並不足以 證明蔡允棟確有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權利,尤不足 以證明 72 年間蔡文才過世後,係由蔡福到 4 人繼 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蔡福到 4 人並於 72 年 9 月 22 日約定將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均借名登記在蔡福到名下。況經原審傳訊證人蔡允棟 ,就系爭不動產於蔡文才過世後辦理登記及與蔡清吉 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之情,該證人證稱:「(問:重 測前臺南市○○區○○○段 00 地號土地,於蔡文才死亡 後,為何登記於蔡福到 1 人名下?)原因我不了解 」、「(問:簽約時有無清楚簽這個約的目的為何? )就是我祖厝的土地【按即指系爭不動產】賣他 ,祖厝我就沒有份了」等語在卷(見一審卷第 268、 271 頁),衡情倘確有上訴人所稱上開借名登記約定 之情,蔡允棟既為借名登記約定當事人之一,且知悉 渠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係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出 售予上訴人,豈有不知系爭不動產於 72 年間蔡文才 過世後,為何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蔡福到 1 人名下 之理?已難採信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確有其事 。 2.經原審傳訊證人即蔡文才之女蔡季諺,有關系爭不動 產於蔡文才過世後之分配情形,蔡季諺係到庭證稱: 「(問:是否為蔡文才之女?)是」、「(問:蔡文 才名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有無請你們配合蓋章? )都是母親電話跟我們講,我們都是聽母親的話,有 把身分證跟印章都交給母親」、「(問:是否知悉重 測前臺南市○○區○○○段 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八分之一,為何登記於蔡福到一人名下?)因為母親 的想法是祖厝要給哥哥,大家每個兄弟姊妹都可以回 去」、「(問:當時你們八個兄弟姊妹都同意母親決 定的遺產分配方案?)都同意」、「(問:繼承人都 同意也才會提供身分證及印章給母親?)是」、「( 問:母親為何會決定把祖厝的房地給大哥?)因為他 是長子,保留著,然後兄弟姊妹都可以回去」、「( 問:祖厝的土地或房子,當時繼承人有無約定哪些人 要持分或借蔡福到名義登記?)沒有,就是要給大哥 」等語(見一審卷第 318 至 320 頁),核與視同上 訴人楊顏熙【即蔡清吉之子蔡宗達(已過世)之配偶 】於原審到庭陳稱:「(問:你的先生生前有無提過 這個房子及土地的事情?)我有聽過,他有說這個房 地是不能賣不能分割,房子坐落的土地是交給大伯一 家」、「(問:有無聽過你先生生前提到這個土地是 公公借名在大伯名下?)我沒有聽過」等語相符(見 一審卷第 323 至 324 頁),楊顏熙更於二審程序, 提出陳述意見狀表明:「先夫蔡宗達生前曾向視同上 訴人楊顏熙提及有關本件訴訟標的蔡家祖厝之事,伊 祖母有說祖厝之土地要給大伯即蔡福到,不能賣、不 能分割,要保留祖厝及祖厝的地,讓子孫大家一起回 去祖厝聚餐等語。是故,先夫蔡宗達生前多次向視同 上訴人楊顏熙表示蔡家祖厝是不能賣,亦不能分割, 且房子座落之土地是給大伯即蔡福到」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 13 頁)。復與兩造所不爭:系爭不動產 於 72 年間蔡文才過世後,係於 72 年 9 月 12 日 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蔡福到所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1 )等情,完全相符,益徵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不動 產於 72 年間蔡文才過世後,係由蔡福到 4 人繼承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蔡福到 4 人並於 72 年 9 月 22 日約定將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均 借名登記在蔡福到名下云云,顯然悖離事實,無可採 信。 3.又依首開說明,所謂「借名登記」,既須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且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而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復按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 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 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得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 759 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73 號、101 年度台上 字第 1148 號、91 年度台上字第 1754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苟有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不動產 於 72 年間蔡文才過世後,係由蔡福到 4 人繼承取 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蔡福到 4 人並於 72 年 9 月 22 日約定將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均借 名登記在蔡福到名下之情,於蔡文才過世之後,蔡福 到 4 人亦應先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蔡福到 4 人公同共有,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蔡福到 1 人 所有,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發生借名登記之效果 。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1,及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 資料,可知系爭不動產於 72 年間蔡文才過世後,既 係於 72 年 9 月 12 日逕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蔡福 到所有,在此之前,系爭不動產從未經蔡福到 4 人 辦理繼承登記為其等 4 人公同共有,依上說明,尤 難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發生借名登記之 效果,自難認蔡福到 4 人彼此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於蔡文才過世後,係 由蔡福到、蔡清吉、蔡永在、蔡允棟 4 人共同繼承取 得,並經蔡福到、蔡清吉、蔡永在、蔡允棟 4 人共同 約定將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借名登記在蔡 福到名下,則本件上訴人空言主張曾有該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進而主張該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以先位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於本院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 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存在,經核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 1 至 4 所 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 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存在;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追加之訴 ,亦屬無理由,應併駁回其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號 地號 (臺南市安南區)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應移轉登記土地之應有部分 1 ○○段000-0 488.69 蔡明軒 8分之1 16分之1 2 ○○段000-0 21.02 蔡明軒 8分之1 16分之1 3 ○○段000-0 14.65 蔡明軒 8分之1 16分之1 4 ○○段000-00 242.51 蔡明軒 全部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