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HV-112-再-8-20241004-3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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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劉淑惠 再審被告 楊雲祥 謝正裕 兼共同訴 訟代理人 林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 12月28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28號)提起再審, 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28號民事確定判決 ,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28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業據提出之各該民事判決及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再審原告於112年7月4日收受第三審裁定,而於112年8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所在地為嘉義市,加計在途期間4日),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先予說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原確定判決未酙酌謝正裕對於伊所提出之證物皆表示「沒 有意見」,即視同自認。對財團法人國泰世華銀行文化慈善基金會回函、國立○○○○○○○○學校回函、嘉義縣政府回函、教育部回函、竹崎地區農會回函、中華郵政等回函,可見再審原告學生甲○○等人簽名之證據,均未酙酌。國立○○○○○○學校提供可見再審原告乙○○等人簽名之證據,一審法院未將其影本附卷;另第一審法院所收到卷二第153-234頁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均未斟酌。是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    361條第1項之規定。   ⒉一審109年1月7日、109年2月14日、本院前審110年10月13 日收到之公文書,均非○○國中機關回函,原確定判決拒絕傳訊證人丙○○、丁○○,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5條、    302條、288條。   ⒊本院前審109年9月21日受命法官整理之「不爭執事項」與 再審被告謝正裕等已自認之事實不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  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伊發現新事證1-1、1-2、2-1、2-2之存證信函及附件、回執 及新事證3證人乙○○於另案之訊問筆錄;新事證4-1至4-3   、5-1至5-3、、6-1至6-3之存證信函及新事證7之開會通知 。  ㈢上開證物若經斟酌,應可獲得較有利之裁判。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裁定、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均廢棄。㈡第一審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即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當,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另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⒉再審原告主張:由前述二、㈠⒈⒉⒊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61條第1項;第355條、302條、288條;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云云。然查:   ⑴再審原告係主張再審被告實際並未開會,卻故意共同偽造「 召開本校劉淑惠老師疑涉不適任教師案調查小組」(下稱系爭調查小組)第1次、第2次、第3次會議訪談紀錄上學生簽名;而假藉上開學生名義虛構事實;及於第4次會議訪談紀錄上假藉上訴人名義虛構事實,並偽造系爭簽、函稿、開會通知等情,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散佈再審原告係不適任教師之不實內容,上開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足以貶低再審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名譽嚴重受損,身心嚴重受創,再審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再審原告之名譽等權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然再審被告均否認上情。而原確定判決,就本院前審109年9月21日準備程序雖曾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予兩造表示意見,惟再審被告已當庭陳述:再審原告所指都是自己錯誤解讀,這些會議都有真實召開等語,嗣於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再審被告再次陳述:準備程序中的不爭執事項全部都是再審原告自言自語,事實如何還請法院調查等語,可見前揭筆錄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關於系爭調查小組未開會且會議紀錄及系爭簽、函稿及開會通知單均為內容不實、學生簽名係再審被告所偽造等部分,僅係再審原告單方之主張,而再審被告自始確有爭執,又再審被告僅對卷內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再審原告自行整理之上開不爭執事項仍有爭執(本院前審卷四第36至37頁),上訴人則對於卷內系爭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及系爭簽、函稿及開會通知單等文書之形式真正均有爭執,因兩造爭執甚大而無法為不爭執事實之整理(見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三、所載),而核本件並無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認或視同自認之情事。   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第1至3次會議紀錄,學生簽名均 係再審被告偽造乙節,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㈢⒊載有:「復經原審向嘉義縣政府、教育部、國立○○○○○○職業學校、國泰世華銀行文化慈善基金會、國立○○○○○○○○學校、竹崎地區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等機構調取學生戊○等人之簽名(原審卷一第467至475頁、卷二第5至31頁、第101至148頁、第235至237頁),連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自行提出戊○等人於黑板上之簽名(原審卷一第143、144、149、151、153、155、157、159、161、163、165、167、171、173、177、185頁),一併作為附件二之比對文件,與系爭調查小組第1至3次會議紀錄即附件一爭議簽名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二者之字跡是否同一,經該局鑑定後,認附件一爭議簽名,其字跡方正、筆劃工整,筆跡特徵均不明顯,而附件二提供比對簽名之當事人,其案發當時之書寫技能與運筆習慣恐仍值發展尚未養成,二者簽名是否同一人所為,歉難鑑定,有該局109年3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903137360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三第121頁,附件一、二文件影本置於原審證物袋),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尚無從證明系爭調查小組第1至3次會議紀錄上學生戊○等人之簽名係遭偽造。上訴人既非筆跡鑑定之專業人士,其自行比對前揭簽名而主張系爭調查小組第1至3次會議紀錄上學生戊○等人之簽名係遭偽造乙節,尚無從採信。上訴人復主張原審未將學生簽名原本等資料送鑑定及聲請再送鑑定等節,惟上開學生於案發當時之書寫技能與運筆習慣仍值發展尚未養成,致難以為筆跡鑑定,既如前述,自無再將學生其他簽名之文書原本送請筆跡鑑定之必要。又本院本欲聲請傳喚系爭調查小組會議紀錄上有其簽名之學生戊○等人到庭作證,但兩造均表示不同意支付證人旅費,致無從以此方法調查證據(本院卷一第165、167、208頁);況且,行政法院另案曾傳喚證人己○○、庚○○、辛○○、壬○○、癸○○、子○○等人(行政法院卷一第257、261頁、卷二第337至352頁),渠等亦均未到庭,顯然亦有傳喚到庭之困難,附此敘明」。原確定判決並於事實理由欄六載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財團法人國泰世華銀行文化慈善基金會回函、國立○○○○○○○○學校回函、嘉義縣政府回函、教育部回函、竹崎地區農會回函、中華郵政等回函,學生甲○○等人簽名之證據,國立○○○○○○學校提供乙○○等人簽名之證據,未將其影本附卷;及原審卷二第153-234頁之證據。且未傳訊證人丙○○、丁○○,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61條第1項;第355條、302條、288條;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實無可採。  ⒊再者,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事實、對證據 之採擇及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再審原告上開所稱之情形或係其對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認有錯誤之情形、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採擇所為爭執,依前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原判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所提新事證1-1、1-2、2-1、2-2之存證信函及附件 、回執及新事證3證人乙○○於另案之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287-339頁);新事證4-1至4-3、5-1至5-3、、6-1至6-3之存證信函及新事證7之開會通知(本院卷二第71-169頁)。其中關於1-1、1-2、2-1、2-2之存證信函及附件、回執,新事證4-1至4-3、5-1至5-3、、6-1至6-3之存證信函及新事證7之開會通知,均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新事證3證人乙○○於另案,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再審原告與○○國中間考績事件之訊問筆錄,雖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未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但再審原告對於其在前訴訟程序客觀上不知上開證物存在,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上開證物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等證物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有不能檢出之情形,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要件。  ⒊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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