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HV-112-再-8-20241212-4
字號
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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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劉淑惠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謝正裕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4萬6050元、再審裁判費1萬48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7日具狀聲請再審,再審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院卷一第491頁),應繳再審裁判費4萬6050元,然再審原告僅繳納3萬1200元(本院卷一第457、461頁),尚欠1萬4850元未繳納;又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10月4日112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6050元。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如數補繳1萬4850元、4萬6050元,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 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命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