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HV-112-勞上易-14-20241210-1
字號
勞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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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阮氏花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上 訴人 同億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勇 訴訟代理人 李德俊 曾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 8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之外國人,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上訴人係依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4日簽訂之勞動契約為請求,以上訴人服勞務之地點在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設立於本院轄區,並參酌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7條規範意旨,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國內管轄權,並以我國法律規定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請求工資部分,其中新臺幣(下同)42萬3924元,於本院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越南籍勞工,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起 受僱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分別因下腹痛、蟹足腫疤痕及頭痛致睡眠障礙、經痛暈倒等因素而請假,但被上訴人漸不允許上訴人請假,並希望上訴人轉換雇主,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找仲介公司人員跟上訴人說因為常請假所以要轉換雇主,自111年9月1日終止兩造間三年定期勞動契約。被上訴人雖以業務緊縮為由,要求上訴人簽署轉換雇主文件,但被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之情形,實因上訴人工作中,因經痛、且工作太累,而昏倒,此應視為為職業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職業病,及婦女常見病癥請假,而解僱上訴人,亦有性別歧視,被上訴人已屬違法解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萬3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6400元。(按㈢、㈣之金額合計為87萬2724元,與原審請求之金額相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刁難上訴人請病假,亦未非法解 僱上訴人,實因新冠疫情而業務減縮,及上訴人因身體狀況不足負擔被上訴人要求之工作,所以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之規定,由被上訴人依法協助上訴人轉換雇主,亦經勞動部准許,並廢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工作之聘僱許可等情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為越南籍外國勞工,於111年5月24日起受僱被上訴人 公司,簽訂三年定期勞動契約。 ㈡依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5月29日函覆及檢附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說明二記載略為:被上訴人公司於111年 10月辦理上訴人轉換雇主時,顯有業務緊縮之情事(見原審 卷第51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意終止?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意旨)。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外勞仲介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第89頁)及兩造簽署之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中越雙語版,下簡稱系爭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其上有上訴人向仲介人員以越南語言對話之Line內容及上訴人書寫之越南文字,經通譯甲○○於原審具結後翻譯稱:上訴人Line對話的意思是「姐姐,我可以換雇主嗎?」。又證人即家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外勞仲介公司)之職員乙○○於本院證稱:系爭證明書(中越雙語版),是勞動部提供的版本,都已經翻譯好的,中越雙語版翻譯也是制式版本…我們提供已經是一份雙語資料,移工也不會平白無故簽下她不清楚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而系爭證明書,係載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請勾選),本人(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本件係勾選第5點,「其他不可歸責於受僱外國人之事由者」,並以中文手寫「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業務緊縮」其後有手寫之越南文字,而該越南文,經通譯甲○○於原審結證翻譯稱其意係「新冠肺炎影響我的工作」(見原審卷第85頁)。再由被上訴人提出之111年7至8月、 111年9至10月、111年1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5月29日南市勞條字第1120708817號函,載明被上訴人公司於111年10月辦理上訴人轉換雇主時,顯有業務緊縮之情事。且系爭證明書於廢止聘僱許可申請欄,明載,聘僱係自111年9月19日起終止,上訴人並於該證明書簽名、按指印(見原審卷第45-46頁),系爭證明書之文字,均中越文對照,上訴人自已知悉其內容,本件確因被上訴人有業務減縮而縮編人力之需求,兩造已簽立系爭證明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㈢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原審調字卷第17-23頁)用以證明 ,其身體不適等情,但此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濫用何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其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下簽署同意上開轉換雇主之文件,是其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等節,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 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