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HV-112-家上易-18-20250313-2

字號

家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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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邱坤茂 邱燦明 共 同 訴訴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上訴人 邱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5,215,200元 。 上訴人邱坤茂、邱燦明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繳 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1,074元。 被上訴人邱永欽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3,208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1,678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訴訟標的價額多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並定期命當事人補繳各審級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8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固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惟依同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且本件上訴人歷次繳納裁判費,均無經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情形,自無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又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9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22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邱方素治於96年10月9日所為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並就原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部分,補充先位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系爭土地應回復兩造公同共有,如認系爭遺囑有效,則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補充請求權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嗣經本院114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遺囑有效,被上訴人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系爭土地應回復兩造公同共有部分為有理由,而廢棄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及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此部分依後述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上訴)。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於法定上訴期間之114年3月10日提起上訴。 四、又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後,基於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且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其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而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後之法律效果,當然回復兩造公同共有之法律狀態,並不因被上訴人有無於聲明中請求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而異其法律效果,依上說明,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交易價額,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15,200元(計算式:4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27,200元/平方公尺,原審調卷第55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部分,依上說明,應以被上訴人對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69,200元【計算式:5,215,200元(1/3-1/6)】。又上開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應以最高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因此,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均為5,215,2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2,678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計徵),被上訴人已繳9,470元(原審調卷第75頁),尚欠43,208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79,017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計徵),被上訴人已繳27,339元(14,205元+13,134元,本院卷一第15、319頁),尚欠51,678元。被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3,208元、第二審裁判費51,678元,並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五、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即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價額為5,215,200 元,應繳第三審裁判費93,861元(適用114年1月1日之後新法計徵),上訴人已繳32,787元,尚欠61,074元。上訴人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61,074元,並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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