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HV-112-家上易-2-20241004-1
字號
家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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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A01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偉閔律師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12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16萬6,305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部分,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擴張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06萬4,483元本息(本院卷第399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並表示對於擴張聲明之程序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17頁),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兩造於民國93年間結婚, 育有長女甲○○(下稱長女)、長子乙○○(下稱長子,與長女合稱兩造子女)。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酌定兩造子女親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原審111年度家調字第58號於111年5月23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子女現與被上訴人同住生活,上訴人鮮少主動關心子女及相約會面,請求將兩造子女之親權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另兩造子女扶養費,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依109年度嘉義市平均消費支出2萬1,656元計算,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至分別成年之日止。又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惟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尚包含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價值192萬3,248元之部分,且上訴人主張105年間向訴外人丙○○借款165萬元部分,亦非事實,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0萬元本息。另被上訴人並未與異性友人外出遊玩、過夜,亦無上訴人所主張違背婚姻忠誠之情形等語(上訴人就酌定長女親權部分,已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答辯及反請求主張:因被上訴人任職診所晚班人員, 兩造子女自幼多由上訴人及其父母照顧,嗣被上訴人於103年更換工作後,即居住臺中娘家,經常以國外出差或與客戶吃飯等理由,無法回兩造同住處,復與其他男性友人互動密切,兩造子女親權由被上訴人任之,顯有不妥;而上訴人於110年5月擔任理賠業務人員,雖無法常伴子女左右,仍固定負擔家中日常開銷及子女零用錢,每星期亦返家關心,與子女相處融洽,親屬支持系統亦較強,請求兩造子女之親權應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被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各1萬0,828元。又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於103年自其父親丁○○處受贈取得,係為避免贈與稅之課徵,而以2分之1買賣、2分之1贈與之方式辦理,上訴人並經代書指示,於102年12月31日匯款165萬元至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帳戶,丁○○已於111年3月28日將前開165萬元返還上訴人。且上訴人於105年間向丙○○借款計165萬元,亦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另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男性友人互動密切,數次約至兩造同住處獨處房內,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等語。 四、原審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 之;上訴人應自前開親權酌定確定日起,至兩造子女分別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反請求之訴及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乙○○(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㈢被上訴人應自長女、長子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由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其等分別20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女、長子扶養費各7,500元予上訴人代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6月17日答辯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00萬元本息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起訴聲明: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506萬4,483元,及自113年6月26日民事答辯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擴張)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7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00年0月00日生)、 未成年長子(00年0月00日生)。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暨聲請酌定子女親權、扶養費;嗣於111年5月23日兩造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58號,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原審調字卷第19-23、127-128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3日與2名子女搬離嘉義縣○○鄉○○路0段00 000號兩造同住處後,2名子女與被上訴人同住迄今。 ㈢原審曾囑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該會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如原審家調卷第87-107、109頁所示。 ㈣嘉義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78元,嘉義市11 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365元。兩造於原審同意未任親權之一方,應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各1萬元,至兩名子女滿20歲止。(原審卷二第183頁) ㈤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1日。 ㈥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同 段000建號、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繼承取得,不列入婚後財產(原審卷一第115、117、119、121、123頁)。上訴人名下之嘉義縣○○鄉○○段000○號房屋(即門牌○○村○○路0段000之0號,下稱○○路房屋),係受贈取得,不列入婚後財產(原審卷一第85頁)。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一所示。 ㈧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二所示。 ㈨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親丁○○所有,於103年1月14日以買 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於000年00月00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下稱國稅局),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81萬0,163元)及存摺等資料,以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臺企銀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轉帳165萬元至丁○○臺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丁○○臺企銀帳戶),支付前開價款,及於10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中埔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27萬3,248元繳納增值稅為由,申請核發前開土地買賣非屬贈與證明,俾辦理過戶,國稅局認定支付價金低於公告現值之差額188萬6,914元,視同贈與。(原審卷一第89頁、原審卷二第41-58頁) ㈩丁○○於000年0月00日「跨行匯入」165萬元至上訴人中埔後庄 郵局帳戶(下稱上訴人郵局帳戶)。該帳戶於111年4月18日「提轉匯兌」165萬元至丙○○0000000000000帳戶。(原審卷一第311頁) 上訴人與丙○○於111年4月18日簽訂清償債務契約書,內容略 以: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向丙○○借款165萬元,清償日期為111年4月18日,上訴人並於前揭借款日開立借據乙紙交丙○○收執。上訴人為消滅前開借貸債務,已於111年4月18日以匯款清償欠款165萬元完畢等語。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於111年4月18日就前開清償債務契約書公證。(原審卷二第31-34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方任之為適 當?未任親權之一方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20歲前之每月扶養費若干?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6萬4,4 83元(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之100萬元上訴,被上訴人擴張起訴聲明506萬4,483元)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⑴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於93年7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 (現已滿18歲)、未成年長子(00年0月00日生),兩造並於111年5月23日經原審111年度家調字第58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就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既無法協議,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聲請酌定行使或負擔長子權利義務之人,即屬有據。 ⑵又原審曾囑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兩 造及子女,該會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如原審家調卷第87-107、109頁所示(不爭執事項㈢)。 ⑶上訴人雖抗辯:長子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被上訴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云云,惟兩造既均聲明由其一方單獨行使負擔長子之權利義務,已難認兩造有共同行使負擔長子權利義務之共識,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無良性互動,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長子之權利義務,亦難期兩造對長子各項事務之處理或決定能平和妥善達成共識或共同處理。再參諸前開訪視報告,及審酌兩造於111年7月3日分居後,長子係與被上訴人同住迄今(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並於訪視時陳稱:子女邁入青少年時期,本就很少與其有互動,平日也不會主動以電話聯繫或關心等語(原審調字卷第99頁),參以長子現已滿16歲,除有相當之生活自理能力及自我意識外,復於社工員訪視時表達其意願(原審調字卷第109頁保密資料)等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為適當。 ⑷被上訴人既經原審酌定為行使負擔長女權利義務之人確定, 及經本院酌定為行使負擔長子權利義務之人,則上訴人聲請酌定由其行使負擔長子之權利義務,及於其行使負擔長女、長子權利義務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均屬無據。 ⒉另上訴人抗辯:若由被上訴人擔任長女、長子親權行使之人 ,因上訴人近期工作收入較不穩定,只能按月給付各7,500元扶養費至長女、長子分別滿20歲之日止云云。查: ⑴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 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請求未任親權之他方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時之扶養費,於法院為裁定時該子女已成年者,法院仍應就其成年前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具體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查長女於112年1月1日前,既經原審於111年12月30日裁判上訴人應給付其之扶養費至20歲之日止,則依前開說明,長女受扶養至20歲之權利,不因前開修正而受影響。 ⑵又嘉義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78元,嘉義市 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365元。兩造於原審同意未任親權之一方,應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各1萬元,至2名子女滿20歲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核諸前開兩造同意未任親權之一方,每月所應給付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元,與嘉義縣或嘉義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之數額相近,且上訴人亦應係審酌其經濟能力後所同意(原審卷二第183頁),則其上訴後,空言辯稱:近期工作收入較不穩定,只能每月給付各7,500元云云,尚無可採。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⒉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並於111年5月23日經原審111年度家調字第58號調解離婚成立,已如前述。而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1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二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㈦、㈧)。⒊上訴人雖抗辯: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路房屋,均為丁○○贈與,因李國禎地政士之建議,系爭土地才以買賣形式過戶,實則為贈與云云。查:⑴上訴人名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路房屋,係(於101年11月20日)受贈取得,不列入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一第85頁)可稽。⑵又依不爭執事項㈨所示,系爭土地原為丁○○所有,於103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於000年00月00日向國稅局,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81萬0,163元)及存摺等資料,而以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臺企銀活存帳戶,轉帳165萬元至丁○○臺企銀帳戶,支付前開價款,及於10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中埔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27萬3,248元繳納增值稅為由,申請核發前開土地買賣非屬贈與證明,俾辦理過戶。國稅局認定支付價金低於公告現值之差額188萬6,914元,視同贈與。⑶依丁○○於原審證稱:房地要過戶時,代書說房子歸房子、土地歸土地。辦理過戶時,有筆土地增值稅27萬3,248元,是上訴人去繳納的。因為過戶原因是買賣,當時有從上訴人帳戶匯款到伊臺企銀帳戶165萬元。伊臺企銀帳戶存摺是伊自己保管。臺企銀之165萬元是伊的,伊也要花用等語(原審卷二第115頁),及上訴人母親戊○○○於原審證稱:伊只知道上訴人有匯款165萬元給丁○○,這個帳戶是丁○○在保管等語(原審卷二第119頁)以觀,上訴人確有給付系爭土地價款165萬元及代為繳納增值稅27萬3,248元,並核與丁○○於000年00月00日有向國稅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買賣非屬贈與證明之情節相符,參以丁○○、戊○○○均為上訴人之父母,衡情亦無刻意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述之必要,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丁○○臺企銀帳戶於101年11月8日開戶後,存摺印章均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匯入之165萬元,非丁○○所有云云,並無可採。⑷又辦理○○路房屋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李國禎於本院證稱:當初是丁○○先來詢問系爭土地及○○路房屋之過戶,稅金要繳多少錢,伊本於專業,跟他講買賣的話要繳多少錢、贈與的話多少錢。○○路房屋是贈與,系爭土地是買賣。因為伊告訴他,如果有拿錢叫買賣,沒拿錢叫贈與,贈與部分應該是在101年11月多辦契稅申報,用101年贈與稅的話,課不到稅,就直接用贈與。土地是在102年,他們主張以買賣方式,用自用住宅增值稅。土地有實價登錄,伊有當初寄給國稅局前留下來之資料,即原審卷二第43頁之申請書。伊在右上角寫「買賣價額0000000」,意思應該是買賣,依公告現值乘以面積,就是公告現值之價值。下方買受人付款情形,有102年12月31日165萬元,應該是支付價款之買賣價格。同日有「273248」,應該是增值稅之稅金。總價為381萬元多,但實際支付僅165萬元,是所謂部分買賣,部分贈與。這不是伊規劃的。贈與的話,繳的增值稅很多,伊必須跟客戶講贈與的話是多少錢,如果以買賣的方式,有付錢的,繳多少錢,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怎麼處理。系爭土地是部分買賣,部分贈與。(為何○○路房屋在101年用贈與,系爭土地於103年做買賣?)當初這間房屋應該是有營業,101年11月5日有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因自用住宅之增值稅,出售前1年不能有出租或營業,所以先申請使用情形變更,然後做房屋贈與,隔年再處理土地部分。土地增值稅正常來講,是由賣方繳納,但買賣雙方可以特別約定由買方負擔這筆錢。系爭土地總價381萬元,實際支付165萬元,另承擔27萬多元增值稅,差額部分才是贈與等語(本院卷第222-226頁),亦堪認系爭土地係經丁○○及上訴人自行評估後,始以部分買賣、部分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依丁○○之證述(前述⑶),其考量之因素,亦非僅稅賦之多寡,尚包括其要以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價款165萬元,作為其可花用之款項。且由乙○○之前開證述,亦足徵上訴人確有給付165萬元予丁○○,並繳納原應由出賣人丁○○負擔之土地增值稅27萬3,248元。⑸丁○○嗣後雖於111年3月28日「跨行匯入」165萬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不爭執事項㈩),惟當時距離系爭土地買賣發生原因日(102年11月29日)或移轉登記日(103年1月14日),均已相隔8年餘。倘上訴人僅係為向國稅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買賣非屬贈與之證明,而匯款165萬元予丁○○,以符合買賣外觀,則於取得國稅局核發之前開證明,並移轉系爭土地後,丁○○應會盡早將該款項返還上訴人,又豈會遲至8年餘後,始匯還上訴人,是丁○○之前開匯款,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確有給付系爭土地買賣部分價款165萬元及代為繳納增值稅27萬3,248元之認定。且丁○○於000年00月00日收取上訴人之匯款165萬元後,至111年3月28日再匯款165萬元予上訴人之期間,既有存款利息之收入(原審卷二第30頁),則縱其未曾提款使用,亦僅係丁○○個人理財規劃之選擇,不足以認定該165萬元非由丁○○取得所有。上訴人一方面抗辯:係因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上訴人向代書調取資料,始發現代書為幫忙節稅,逕自以買賣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丁○○旋即於111年3月28日將165萬元返還並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云云(原審卷二第21頁),一方面又抗辯:係為滿足系爭土地之買賣外觀形式,上訴人才匯款165萬元至丁○○臺企銀帳戶,該帳戶開戶後,存摺、印章皆由上訴人保管,且自102年12月31日至111年3月28日期間,丁○○未曾提款使用,丁○○平常僅使用農會帳戶,並長期居住嘉義市中埔鄉,不可能使用該帳戶,該165萬元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本院卷第151頁),除與乙○○證述:系爭土地是由丁○○及上訴人自行決定贈與或買賣,及丁○○、戊○○○證稱:丁○○臺企銀帳戶之存摺,係丁○○自己保管等情節不符外,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矛盾不一,均無可採。⑹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因買賣而支付款項之部分,係屬有償取得,則系爭土地應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價值,應按其因買賣所支付之款項192萬3,248元(1,650,000+273,248)與買賣總價額381萬0,163元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屬於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並無可採。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1日之價值為1,170萬4,320元,有該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5頁),則依此計算,系爭土地應列為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價值為590萬7,965元(11,704,320×1,923,248/3,810,163=5,907,96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⒋另上訴人抗辯:其於105年間向丙○○(原名丙○○)借款,於111年3月1日尚積欠丙○○165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⑴上訴人於原審之111年6月17日民事答辯理由狀(原審卷一第29-45頁)、111年6月30日答辯理由㈡狀(原審卷一第171-177頁)、111年9月29日陳報㈣狀(原審卷一第363-367頁),均未曾抗辯有積欠丙○○165萬元之債務,迄至111年10月4日,始以陳報㈤狀,抗辯:丁○○於000年0月00日將165萬元返還並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後,因上訴人與丙○○有消費借貸關係,清償期屆至,而於111年4月18日自上訴人郵局帳戶匯出165萬元,以清償債務等語(原審卷二第21頁)。倘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時,尚積欠丙○○165萬元,則其豈會遲至111年10月4日,始提出有前開債務之抗辯?其是否確有該債務存在,已非無疑。⑵上訴人雖提出其與丙○○於111年4月18日簽立,並經民間公證人楊士弘公證之清償債務契約書(原審卷二第31-34頁,下稱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及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原審卷二第199、219頁,下稱系爭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丙○○之郵局存摺影本(原審卷二第199-215頁)、105年12月30日借據(本院卷第213頁,下稱系爭借據 )為證,惟查: ①依前開丙○○之存摺影本,縱丙○○有多次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 金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該提領之款項係交予上訴人。 ②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除係於原審訴訟繫屬後始簽立及公證 外,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所載借款日既為105年12月30日,並於111年4月18日清償,則上訴人遲至111年10月4日始以陳報㈤狀,提出有前開債務之抗辯,亦與常理不符。且上訴人借款時,丙○○未以匯款方式留下憑證,卻於還款時,至民間公證人處公證,亦與常情有違。 ③丙○○雖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借據是105年12月底左右簽的 ,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是111年4月份到公證人那裡才看到,並當場簽立。會簽系爭借據,是因於104年至105年初,跟上訴人有要合夥投資玉石,商討好如果要投資玉石,一人出資一半,各165萬元。出資額交付給上訴人,設定投資年限大概6年等語(本院卷第229-230頁),惟查: a: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土地為丁○○贈與。上訴人匯款165萬 元至丁○○臺企銀帳戶,僅係為符合買賣之形式外觀,丁○○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皆由上訴人保管,該165萬元為上訴人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51-152頁),倘若為真,則上訴人於105年間,即尚有165萬元在上訴人所支配管理之丁○○臺企銀帳戶,並無向丙○○借款165萬元之必要,且上訴人可自行提領丁○○臺企銀帳戶內之165萬元款項,亦不致使家人知悉其投資之事。則丙○○就上訴人借款之原因,證稱:當時要投資前,上訴人有跟伊講到,丁○○把房子及土地過戶給上訴人時,上訴人有1筆165萬元款項,放在丁○○帳戶,當時上訴人有把存摺拿給伊看,因為這筆錢如果要提領,要經過丁○○,上訴人不要讓家裡人知道他有投資之問題,所以協議上訴人之份額(出資額)都先由伊支付,等到約定還款時間到,上訴人再一次清償等語(本院卷第230-231頁),與上訴人抗辯之情節不符。 b:丙○○雖證稱:伊跟上訴人係從104年年底,就陸續討論投 資玉石,從105年1月開始投資買賣。伊在105年12月30日之前,已經把165萬元上訴人之份額(出資額)都給上訴人了。當下給上訴人每筆錢時,伊都有簽一份簽收單。系爭借據是105年12月底左右簽的,1人1份等語(本院卷第229、231、238頁),惟丙○○與上訴人既自105年1月間即開始投資買賣,且依系爭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所載,丙○○第一次交付日期為105年1月8日,最後一次交付日期為105年11月4日,則為何遲至105年12月30日始簽立系爭借據?且系爭借據所載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亦與系爭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之各次交付借款日期(105年1月8日至105年11月4日)不同,復與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記載: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30日」向丙○○借款「165萬元整」,上訴人並於前揭借款日同時開立借據親交丙○○收執等語之情節不符。另系爭借據所載還款期間(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亦與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所載:清償日期為111年4月18日不同。 c:丙○○雖證稱:105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借據時,約定清償 日為111年12月30日,是約定一次清償。前開借據所寫借款期間105年12月30日至111年12月30日,是指共同投資之期間,這段時間如果期滿,上訴人要清償伊這筆借款等語(本院卷第232、231頁),惟與系爭借據所載,上訴人於借款期滿日前(111年12月30日),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一次性或「分期性清償」等語之約定不符。 d:丙○○證稱:111年4月18日簽署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是因 當時疫情因素,伊欠缺資金,所以跟上訴人說能不能提前清償,結果他說好。伊不知道上訴人配偶於111年3月對上訴人提告剩餘財產請求,因為伊很少問家務事之問題。也不知道兩造婚姻關係或家庭之問題,上訴人沒有跟伊講這個,伊等不會探討這個問題,當下就是伊欠資金,要把錢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33、236-237頁),與上訴人抗辯:於本件訴訟期間,丙○○深怕債權無法受償,要求上訴人盡速還款等語(本院卷第153頁)之提前清償原因亦不符。 e:丙○○證稱:簽系爭借據時沒有公證,是因為伊這165萬元 不是一次到位,而是逐筆補足,當下一部分是基於互相信任,另一部分是伊銀行友人跟伊講,如果單筆費用不超過50萬元以上,就不會有洗錢交易之問題。系爭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上有一筆款項是82萬7,000元,伊提領這筆時,郵局的人有問伊用途,再三提醒洗錢防制法這個問題,伊認為是共同投資,基於信任,沒有再做多想。後面清償有公證,是因為上訴人清償費用是一次轉到伊帳戶,超過50萬元以上,伊怕會有洗錢交易之問題,且債務清償伊要有白紙黑字,以免未來有紛爭產生等語(本院卷第235、237-238頁),亦與債權人為確保債權實現,通常係著重於借款契約之公證,而非清償公證之常情有違。 f:綜上,丙○○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如下:⑴依附表一計算,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2萬9,830元。⑵依前述及附表二計算,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666萬2,440元。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633萬2,610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向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316萬6,305元(6,332,610×1/2=3,166,305),扣除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之100萬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16萬6,305元,及自113年6月26日民事答辯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本院卷第417頁)起之遲延利息。㈢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與其他男性朋友互動密切,並約於109年間,其男性朋友之配偶打電話到家中,質問為何被上訴人與伊配偶在一起等事。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丁○○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否有帶其他男生到中埔的房子讓你看到?)我們沒有住在一起,我老人也沒有再管這個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17頁),及戊○○○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外面亂來,還有把男生帶回來家裡,你是否有看到?)我距離他們家只有300公尺,我回去後只有看到有個男生,但是我不知道那是否是他的姨表或是什麼姑表的親戚,這我不敢亂說。(你看的男生,服裝儀容是否整齊,還是穿著內衣褲?)衣服整齊。(是否看過被上訴人帶著男生在外面過夜?)我們沒有住在一起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119-120頁),亦無法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⒉丁○○雖於上訴人陳稱:「別人的老婆打電話(來)我們家」等語後,證稱:「我有接到…(電話的內容說什麼?)他說馮先生我跟你說,我問他你是誰,他說我是某某人的太太,他說你媳婦跟到我頭家,你們要如何處理?我就反問『你是否有當場抓到?』,我叫他把電話留下來,我說這個不是我的事情,我兒子去臺北,回來再給他自己去處理,我沒有再管他們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20頁),惟丁○○證稱其係在孫女要上國中、孫子念國小時接到電話(即約107年間)一節,與上訴人主張係109年間之事(原審卷二第121頁),已有不同,且前開第三人片面、無實證之質問,亦無法逕認為真。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請酌定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其單獨任之,及上訴人應自長女、長子親權確定之日起至分別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萬元,暨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0萬元,及自111年5月23日調解離婚成立日起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上訴人聲請酌定長子權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及自長女、長子親權確定由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分別滿20歲之前1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追加(擴張)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216萬6,305元,及自113年6月26日民事答辯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本院卷第417頁)起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擴張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婚後財產 負債 備註 1 存款 ⑴潭子郵局:1,928元 原審卷一第147頁 ⑵玉山銀行:68元 原審卷一第217頁 ⑶富邦銀行:183元 原審卷一第257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17,446元 原審卷一第267頁 ⑸彰化銀行:488元 原審卷一第325頁 ⑹臺灣銀行:4,345元 原審卷一第329頁 小計:24,458元 2 投資 ⑴台泥1,000股:47,350元 原審卷一第151頁、卷二第180頁(兩造同意均依111年2月25日收盤價計算) ⑵健鼎13股:1,657元 ⑶台康生技100股:10,450元 ⑷櫻花100股:6,730元 小計:66,187元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⑴宏泰人壽:23,265元 原審卷一第237頁 ⑵宏泰人壽:35,920元 小計:59,185元 4 動產 福斯汽車000-0000:80萬元 原審卷二第179頁、本院卷第185、355頁 5 ⑴福斯汽車借款:22萬元 原審卷二第175頁 ⑵薛為元借款:40萬元 原審卷二第177、182-183頁 總計 編號1+2+3+4=949,830元 編號5=620,000元 剩餘財產額為329,83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婚後財產 負債 備註 1 存款 ⑴中國信託嘉義分行:0元 原審卷一第279頁、原審卷二第91、89、181頁。 (存款106,826元,兩造同意扣除婚前存款32,994元、保險理賠10萬元、勞保失能給付99,900元後,以0元計算) ⑵中埔後庄郵局:13,249元 原審卷一第311頁 ⑶中埔鄉農會:24,659元 原審卷一第233頁 ⑷臺灣企銀嘉義分行:431,513元 原審卷一第269頁 小計:469,421元 2 投資 霸菱東歐基金:26,692元 原審卷一第259、261頁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⑴全球人壽:294元 原審卷一第227頁 ⑵臺灣人壽:2,791元 原審卷一第231頁 ⑶富邦人壽:25,143元 原審卷一第287頁 ⑷富邦人壽:199,459元 ⑸富邦人壽:13,220元 ⑹三商美邦人壽:17,455元 原審卷一第337頁 小計:258,362元 4 不動產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⑴11,704,320元(估價報告書) ⑵上訴人主張:全部為贈與。如為買賣,為1,923,248元。 ⑶被上訴人主張:11,704,320元。 調字卷第70頁、原審卷一第89頁。外放估價報告書。 (本院認定:應計入婚後財產之價值為590萬7,965元。 5 上訴人抗辯:積欠丙○○165萬元。 被上訴人否認。 (本院認定:負債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