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HV-112-家上-11-20241224-6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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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1號 再抗告人 黃淑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宗民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1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張宗民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給付子女扶養費等本訴部分,經原法院為其勝訴之判決,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3日就離婚事件部分,於本院成立「兩造同意離婚」之訴訟上和解,其餘本訴部分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家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再抗告人對本院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上說明,適用同法第94條第3項規定,應依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代理人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抗告如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裁定之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原裁定之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明。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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