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HV-112-家上-11-20250115-7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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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1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1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乙○○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給付子女扶養費等本訴部分,經原法院為其勝訴之判決,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3日就離婚事件部分,於本院成立「兩造同意離婚」之訴訟上和解,其餘本訴部分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家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再抗告人對本院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上說明,適用同法第94條第3項規定,應依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代理人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抗告如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裁定之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原裁定之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明。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之,而再抗告人已於113年12月27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向本院補正,此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