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HV-112-家上-46-20241218-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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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應減縮為「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每 月十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肆 佰肆拾陸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支用,上訴人如有遲誤一期 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9日結婚,於婚姻存續 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子女2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姓名),兩造婚後同住在雲林縣○○市○○○○街00號(下稱系爭住處)。上訴人脾氣暴躁易怒,稍不順心則辱罵,甚至出手毆打伊,且未定期給付伊及子女2人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並在系爭住處1樓空間擺設水族箱,導致伊與子女2人空間侷限在房間內,伊為扶養、照護子女2人,遂於110年6、7月間,攜同其等返回娘家居住,一邊工作,一邊照顧其等,然上訴人未改其脾氣,持續有對伊為辱罵、毆打等行為,伊因而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保護令,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71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伊礙於婚姻和諧及子女2人,原希望上訴人能從保護令中反省其作為丈夫及父親之角色,然於111年2月6日,上訴人擅自前往伊祖父家,一見到伊,即火氣上衝,要求伊要與其對話,過程中對伊大聲咆哮及辱罵,經刑事審理後,判決其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0日,並迭經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又兩造分居後,伊為使子女2人有良好之成長環境,仍會以Line與上訴人聯繫有關子女2人之例如會面交往等事,詎上訴人竟在與伊以Line溝通時,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明指或暗示伊有通姦之嫌,除對伊為言語上侮辱,嚴重侵害伊人格尊嚴外,其中亦有貶抑伊母人格之內容,令伊承受龐大壓力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縱其行為程度尚未構成不堪同居虐待,然兩造間之婚姻亦已因上訴人上開所為,出現重大破綻致無法繼續維持,且發生重大破綻之事由可歸責於上訴人。又子女2人自出生以來,伊即為主要照顧者,且伊現有經濟能力,與子女2人感情良好,反觀上訴人易怒沒耐心,未曾單獨替子女2人換過尿布,以及過夜照顧過其等,考量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對於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應由伊單獨任之。又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8,892元,伊就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願與上訴人平均負擔,故上訴人應給付子女2人扶養費各9,446元予伊代為管理支用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第2 項(擇一)、第1055條第1 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㈠准兩造離婚;㈡子女2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㈢酌定子女2人之扶養費(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同意離婚,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訊息 內容都是擷取對其有利的部分,並非完整之對話內容,不得以之對伊為不利之認定;又被上訴人經常去外面其所謂之乾媽家過夜,該乾媽每次來找被上訴人,都會攜帶1位與被上訴人年紀相仿之兒子,伊懷疑被上訴人有跟別人通姦;其次上訴人於保護令調查過程所提影片中,雖呈現伊將被上訴人摔在地上,但此係經被上訴人剪接,實際上是被上訴人自己故意假摔跌倒,伊未曾將被上訴人摔在地上,伊從來未動手打過被上訴人,伊會對被上訴人大聲咆哮,係被上訴人裝可憐裝弱勢,伊才是受害者,伊並未對被上訴人有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再者,因被上訴人都請其乾媽照顧子女2人,但子女2人去該乾媽處都會受傷,且被上訴人去外面過夜,未能給子女2人良好身教,被上訴人復有阻撓探視之情形,故子女2人之親權應由伊行使。末以,若親權由被上訴人行使,伊不會給付子女2人任何扶養費給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3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㈡兩造自110年6、7月分居迄今,子女2人與被上訴人同住。 ㈢上訴人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給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擇一 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㈡子女2人之親權,應由何造任之始符合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 應如何行使會面交往權?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子女2人之扶養費,有無理由?金額 應以若干為宜? 五、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闡釋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倘兩造均有過失,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⒉經查: ⑴兩造於110年3月31日因故發生爭執,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10年 3月31日之錄影光碟為證,而經原審勘驗結果,其內容詳如附件1所示(見原審卷第306、307頁),依此可見上訴人先與被上訴人母親發生爭吵,被上訴人上前後,上訴人竟拉被上訴人衣領,其後兩造發生互相拉扯過程中,上訴人有將被上訴人壓在旁邊冷凍櫃上,經被上訴人父親上前阻止其等繼續拉扯,兩造雖停止拉扯,但仍繼續大聲爭吵,後來上訴人突然轉身,轉而與被上訴人母親大聲說話。而兩造係於110年6、7月間分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依上可見兩造在分居前,已起上開不小之爭執,則被上訴人陳稱:發生上開爭執後,伊覺得上訴人會改變,所以伊才會回家,給上訴人一次機會,但是回家後,兩造仍然為了生活開銷、小孩等事,陸陸續續有爭執,上訴人每每吵架就會大吼大叫,又不分擔照顧子女2人之家務,伊才會回娘家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依上情以觀,尚非無稽,而可採信,可見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之爭執事件後,仍顧念夫妻情分及子女2人等因素,隱忍而再嘗試與上訴人同住,然仍因上訴人每發生爭執,即無法控制脾氣,對被上訴人大聲吼叫,迭起爭執等原因,無法忍受,而搬離系爭住處,縱其解決方式尚非全然妥適,亦無法苛求被上訴人定要繼續忍耐,且以其等衝突,易使子女2人目睹,不利其等身心發展之情況下,尚難以被上訴人為避免衝突等上揭原因,而搬出系爭住處,則認其全然不當。而兩造歷經上開爭執、分居事件後,其等婚姻和諧美滿家庭核心已遭破壞,感情基礎因此發生破綻。 ⑵兩造分居後,上訴人於110年11月21日,前往被上訴人雲林縣 ○○市○○路00號娘家(下稱系爭娘家住處),對被上訴人罵稱:妳比妳母親更骯髒等語,被上訴人遂因此以110年3月31日及上開事實為由,對上訴人聲請保護令,法院調查過程中,上訴人又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系爭娘家住處前,因小孩接送問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而自被上訴人後方徒手環抱被上訴人後,將被上訴人拉摔在路面上,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手臂鈍傷、左枕部及左背部摔傷等傷害。上開各情除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外,並於保護令調查中,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呈現如附件⒉、⒊所示內容(見保護令一審卷第47、48、50頁),原法院遂於111年1月6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7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11 年度家護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以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57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321至326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又前開110年12月17日之事件,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05至211頁,本院卷第299至301頁)。其次上訴人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復於111年2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被上訴人祖母位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住處,對被上訴人辱罵「笑死人,你又跟誰睡?」乙詞,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六簡字第43號判決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0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歷審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19至22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堪認定。上訴人雖稱其從來未動手打過被上訴人,伊會對被上訴人大聲咆哮,係被上訴人裝可憐裝弱勢,伊才是受害者云云,然經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採信為真。是依前開證據顯示,可認上訴人個性確屬暴躁易怒,情緒控管不佳,並曾多次對被上訴人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兩造婚姻和諧美滿家庭核心如前述已遭破壞,兩造感情裂痕亦加深中時,上訴人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與被上訴人溝通協調有關經營婚姻生活事宜,反任由情緒衝動而為致核發通常保護令、刑事處罰之行為,實使已遭破壞情感基礎之兩造更行更遠。 ⑶上訴人另於附表所示傳送時間,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 內容給被上訴人,有Line對話截圖可稽(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認屬實。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都是擷取對其有利的部分,並非完整之對話內容,不得以之對伊為不利之認定云云,然觀諸其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客觀上確屬對被上訴人所為言語上侮辱,業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人格尊嚴,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傳送內容,令其承受龐大壓力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等語,應堪採取,上訴人前開所辯,則非可採。依上足以彰顯上訴人並無尊重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致被上訴人心結齟齬叢生,對上訴人難以磨合而怨懟日深,更加深兩造間感情之裂痕。 ⑷至於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時常居住乾媽住處,乾媽均攜其子 來系爭住處,可懷疑被上訴人有跟別人通姦云云,指摘被上訴人,然其亦自承:我是沒有看到他們之間有什麼樣的異常互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堪認其所述純屬其之主觀臆測,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自難採信。 ⒊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前揭證據,堪認兩造婚姻期間, 上訴人每因發生爭執,即無法控制脾氣,對被上訴人大聲吼叫,迭起爭執,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兩造上開爭執後,雖顧念夫妻情分及子女2人等因素,隱忍而再嘗試與上訴人同住,然終仍致被上訴人無法忍受,不得不於110年6、7月攜子女2人離開,前往系爭娘家住處居住,可見兩造就婚姻所面臨之困境,已無法透過溝通協商以尋解決方法;分居期間,上訴人若有意修復夫妻感情,回復兩造間婚姻關係,理應就兩造間之衝突原因,嘗試再與被上訴人充分溝通,並改進自己之缺失,然其除無任何修補兩造關係之作為外,竟不顧夫妻情意,除對被上訴人施以上開身體上及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外,更一再傳送上開訊息,羞辱被上訴人,貶抑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深深蟄傷夫妻感情,又兩造分居迄今,未共營夫妻生活長達3年有餘,長期對於彼此毫無關心、愛惜之情,亦未曾修補雙方關係,客觀上無維持婚姻之行為,任由彼此冷漠以對,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夫妻間感情業已淡漠,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蕩然無存,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堪認兩造婚姻業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性,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上開事由以觀,兩造婚姻破綻之形成,起因於上訴人每因發生爭執,即無法控制脾氣,對被上訴人大聲吼叫,迭起爭執,致使兩造就婚姻所面臨之困境,無法透過溝通協商以尋解決方法,終致被上訴人無法忍受,於110年6、7月攜子女2人離家而分居,分居後復因上訴人前開家暴行為,對被上訴人言詞羞辱,肇致兩造從此對於婚姻修復消極以對,終於造成兩造感情完全破裂,足見對於婚姻之發生破綻、裂痕加深終致無法維持,被上訴人攜子離家,不願再與上訴人接觸與溝通,雖非全然無責,但上訴人不能適切控制脾氣,而為前開行為,仍應負主要責任。從而,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既均應負責,則揆諸上開⒈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應屬有據。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之選擇競合,本院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㈡酌定子女2人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自110年6、7月分居後,子女2人均與被上訴人同住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信屬實。兩造所生子女丙○○、丁○○分別係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均尚未成年。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子女2人之親權由何人行使或負擔,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而有酌定之必要。原審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經社工分別於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5日,各對被上訴人及子女2人、上訴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兩造健康狀況均具備照顧子女2人能力,被上訴人在家人經營的早餐店工作,上訴人則於顯示玻璃公司擔任技術員多年,兩造均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被上訴人有家人可協助照顧子女2人,上訴人亦稱其父母親可提供照顧支援,兩造均有家庭支持系統;子女2人出生後主要由被上訴人及其父母照顧,被上訴人對於子女2人的成長狀況、生活作息及飲食習慣等都十分了解,上訴人則鮮少照顧及陪伴子女2人,對子女2人的照顧狀況了解不多,評估被上訴人之親職功能較佳;被上訴人與家人共同經營早餐店,工作時間尚能彈性調整以配合子女2人的照顧需求,被上訴人於工作之餘亦能親身照顧及陪伴子女2人,上訴人則鮮少照顧及與子女2人互動,評估被上訴人之親職時間較充足適當;兩造住所均具生活機能,社區環境均單純,居家環境整潔,評估兩造照護環境均屬適當;兩造均希望單獨行使子女2人之親權,均有明確之親權意願,兩造於110年6、7 月間分居後,無法協議子女會面方式,經法院調解後,上訴人已能順利探視子女2人;被上訴人規畫與家人共同照顧子女2人,上訴人規畫獨自照顧或與家人共同照顧子女2人,兩造都將安排子女2人就讀幼兒園,也都願意尊重子女2人興趣並支持子女2人升學,評估教育規劃均無不當;子女2人尚無表意能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有明確的親權意願,願意承擔扶養及照顧子女2人責任,也有穩定的家庭支持系統,被上訴人之親職時間充足,能滿足幼年期之子女2人情感依附需求,且長期為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具備照顧經驗,評估子女2人受照顧狀況正常,觀察丙○○與被上訴人依附十分緊密,而上訴人則較少照顧及陪伴子女2人,且身心狀況並非穩定,故依主要照顧者及繼續性原則,建議被上訴人較適任行使子女2人之親權,另兩造分居後多有衝突,且發生家暴、違反保護令及傷害告訴等事件,顯見兩造難以溝通且易有爭端,若共同行使親權,反不利於子女2人之保護教養,故本案建議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子女2人之親權等情,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1 年7 月7 日雲萱監字第111248號函及函附之訪視調查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至73頁)。 ⒊上訴人雖稱因被上訴人都請其乾媽照顧子女2人,但子女2人 去該乾媽處都會受傷,且被上訴人去外面過夜,未能給子女2人良好身教云云,然依上開訪視調查表所載,子女2人出生後主要由被上訴人及其父母照顧,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請其乾媽照顧子女2人,應非常態,且據經社工訪視觀察、評估,子女2人受照顧狀況正常,觀察丙○○與被上訴人依附十分緊密,自無疏忽照顧之情形,上訴人上開所稱,難認為真。又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有阻撓探視之情形云云,惟依上開訪視調查表所示,兩造於110年6、7 月間分居後,無法協議子女會面方式,經法院調解後,上訴人已能順利探視子女2人,參諸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另案調解會面交往成立後,大部分都有依調解筆錄內容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可見兩造分居初期,雖因發生激烈爭執,互不信任,加以未為協商,致使上訴人未能順利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然此為一般夫妻分居、離婚之初,所常遇到之困境,觀諸兩造嗣經調解後,上訴人已能順利與子女2人進行會面交往,尚難執上情認定被上訴人係刻意阻撓探視,並評價為非友善父母;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有要去載子女,卻沒有載到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然被上訴人則辯稱:因之前上訴人有2、3個月沒有來,被上訴人因而有跟子女約要出去玩,所以才沒讓上訴人載到小孩等語(見同上卷頁),上訴人復稱:確實有2、3個月都沒有來看子女2人之事,但是因為伊需要工作,伊要改時間,被上訴人不同意等語(見同上卷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有2、3個月未遵期探視子女2人,不知上訴人何時仍欲再探視,始事先安排行程,此雖有不尊重上訴人探視時間之虞,但上訴人亦非全然無責,且尚屬偶發,難依此認定被上訴人係故意阻礙上訴人探視子女2人,又兩造業已達成調解,約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原則上應適切遵守,以利兩造時間之安排,以及探視之穩定,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不同意更改探視時間乙情,縱認屬實,亦難遽謂被上訴人之行為不符合善意父母原則。依上尚難謂被上訴人有惡意阻止會面交往之行為而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而不宜擔任親權人一節,尚非可採。 ⒋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審酌前揭訪視調查表意見,可認 兩造間之信任基礎薄弱,難以溝通且易有爭端,若共同行使親權,反不利於子女2人之保護教養,是以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子女2人之親權,而應由其中一造單獨行使或負擔親權為宜。又兩造雖均具有照護子女2人之意願,並皆具穩定之工作及收人,亦俱有家庭支持系統,然審酌被上訴人親職時間較為充足,長期為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能滿足幼年期之子女2人情感依附需求,且具備照顧經驗,又經社工訪視觀察,子女2人受照顧狀況正常,丙○○與被上訴人依附十分緊密;反觀上訴人則較少照顧及陪伴子女2人,且身心狀況並非穩定等一切情狀,堪認被上訴人較能給予子女2人生活上及情感上之穩定支持及照護,並能與子女2人建立安全依附關係,及具備教養之親職能力,應有足夠能力單獨教養子女2人,適於擔任子女2人之親權行使人,是子女2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⒌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固定有明文。惟因兩造前於111年5月9日業已就上訴人與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達成調解,有原法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17頁),本院審酌調解後,上訴人已能順利探視子女2人,被上訴人並無刻意阻撓探視,而為非友善父母之行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我一樣要按照調解筆錄所載週六下午7時到週日下午1時與子女會面交往」(見本院卷第233、234頁),依上爰尊重兩造於調解時自行約定之上訴人與子女2人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不於本判決另為酌定上訴人與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惟日後兩造若認有必要調整上訴人與子女2人會面交往,仍可自行協議,倘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兩造均得隨時聲請法院酌定,併此敘明。 ㈢子女2人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及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子女2人均尚未成年,業據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對於 未成年之子女2人自負有扶養義務。本件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然上訴人對於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仍不因此而受影響,而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則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一併酌定上訴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上訴人係高職商業經營科系畢業,前任職於○○○顯示 玻璃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年薪約60萬元,另有種植香蕉及買賣水族箱之收入,目前無業,111、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0萬4,952、25萬4,678元,名下有102、105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學歷,在母親經營之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4萬餘元,並兼職從事保險工作,每月約有1萬元之收入,111、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2萬3,844元、5萬7,173元,名下無財產資料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1、23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開訪視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55頁),堪認為真實。縱上訴人稱其目前無業,然其正值壯年,依其學經歷以觀,非無工作能力,其失業要屬暫時,要不能免除其扶養子女2人之義務,則依上可知兩造均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並無不能負擔扶養費之情形。是兩造就子女2人之日常生活扶養費用支出,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之。 ⒋本件斟酌子女2人居住於雲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0年雲林縣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1萬8,892元,認子女2人每人每月之扶養費金額皆以此為計算,應屬合理妥適。又衡酌兩造經濟狀況及負擔能力,認兩造並無明顯差異,因認由兩造以1:1之比例即平均分擔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較為適當。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每月應負擔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為9,446元(計算式:18,892元÷2=9,446元)。次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上訴人應自子女2人之親權確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子女2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給付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9,446元予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收受,且為確保子女2人受扶養之權利,並依法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酌定上訴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 其與上訴人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規定,請求:㈠子女2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任之;㈡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子女2人之親權部分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子女2人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給付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9,446元予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收受,上訴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傳送人 被傳送人 傳送日期 傳送內容 證據資料 上訴人 被上訴人 111年2月8日至112年3月4日 「問妳跟誰睡…我是擔心孩子…而不是妳…之前就管不動了」、「麻煩你別帶著孩子去外面過夜…妳要亂搞我管不了…孩子就別污染他們了」、「因為你的種種異常…我會帶孩子去做親子鑑定…希望別跟我想的一樣」、「妳應該又出去陪睡過夜了…又帶著孩子陪睡過夜…?」、「孩子一做親子鑑定…妳以為不讓我看孩子就行的通了嗎?」、「我問你…丁○○是不是我的孩子」、「經過探聽…妳媽的風聲是…討客兄…死要錢…宗教狂熱份子…以上是大概的探聽結果…完全吻合妳對我說妳媽的為人…希望妳…乙○○…以後被探聽名聲別跟你媽一樣…給孩子留點面子」、「我以為你媽是第一…原來你才是第一…你勝過你媽了…妳媽討客兄(妳親口對我說的.噁)也知道不能離婚…妳…贏了…勝過妳媽了…要說告我還是保留法律追訴什麼鬼的那些話之前…麻煩你拿出每個禮拜去○○過夜沒發生噁爛的事情來的證據再說吧」、「你的腦怎麼可以被洗成這副爛德行…都跟你說了…你不配當孩子的媽…人可無知…不可以無恥…你卻無恥當飯吃」、「你怎麼又變胖了,請問是說謊導致的嗎…?難怪你媽永遠這麼肥.感冒.中風.無言謊言說太多.好像真的會導致肥胖…呃…你騙法官玩法律碰瓷陷害我…難怪越來越胖」、「你就一定要看到家破人亡就對了.依照你忘恩背義的手段…你很快就會看到…」、「整天幻想著我打你…有病就去看醫生.打你我還嫌手髒…」、「混蛋,昨天去外面過夜,你是爛掉了是不是,破格」、「不是跟你說了…要去跟誰過夜別帶著孩子去…你真的是很骯髒又病態」、「我好後悔我沒有動手打你…骯髒手段搞離婚.你真的是人渣」、「你骯髒的程度真的令人匪夷所思…一而再再而三睜眼說瞎話.你到底骯髒夠了沒.再多說點謊.讓法院看清楚你這人渣」。 原審卷第211、23、129、135、261、265、267、271、273、277、289頁 附件: ⒈檔案名稱:影片1(2021.03.31) (此檔案有畫面無聲音)(畫面時間2021/03/31 22:52:0 0) 畫面中被上訴人抱著丁○○,與上訴人面對面似乎在爭吵,後 來上訴人以左手拉被上訴人上衣衣領,右手一直指著被上訴人在說話,放開後仍一直以手指指被上訴人說話,被上訴人後來抱著嬰兒離開畫面範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離開畫面範圍後,留在原地點起一根香菸抽,後來上訴人也離開畫面範圍,畫面中被上訴人父親蹲在地上,接著畫面右下角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又出現在畫面中,彼此互相拉扯,上訴人在拉扯中有將被上訴人壓在旁邊冷凍櫃上,被上訴人父親就起身走到兩造身邊,被上訴人父親手上抱著丙○○,走到兩造拉扯的位置要從中阻止他們繼續拉扯,二人停止拉扯,但看起來仍繼續彼此大聲爭吵,過程中被上訴人母親出現在畫面中走動,後來被上訴人母親走到畫面左下角的位置,手持手機對著兩造的方向,似乎在拍攝或錄影,兩造此時相隔開一段距離繼續在對話,後來上訴人再往畫面右下角被上訴人站立位置走過去,與被上訴人繼續大聲爭執,後來上訴人突然轉身向後往畫面左下角的方向走過去,並右手指著站立在畫面左下角的被上訴人母親大聲說話,上訴人接著往畫面右上方走去,隔一陣子後,上訴人又從畫面右上方走回畫面右下方被上訴人站立的位置,上訴人右手拿著手機指著被上訴人在講話(上訴人講話的狀況看起來很激動),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講到一半,又轉頭走向畫面左下角被上訴人母親站立的位置,對被上訴人母親大聲說話,並手指著被上訴人母親,接著上訴人似乎有對被上訴人母親攻擊的動作(但此部分超出畫面左下角的範圍,無法確定),後來被上訴人走向上訴人後方要拉住上訴人,接著上訴人邊跟被上訴人說話,看起來邊對被上訴人母親大聲說話,接著上訴人看起來仍很激動的對著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母親在說話,被上訴人母親仍手持手機繼續對著上訴人的方向看起來在拍照或錄影,後來上訴人走到畫面右下方仍持續對著畫面左下方的被上訴人母親大聲說話。 ⒉「(錄音畫面時間33:21)一名男性(按指上訴人)說:你 說你媽噁心,我跟你講,你比他更骯髒,真的,真的,你有沒有說你媽很噁心,有吧;一名女性(按指被上訴人)說:有;一名男性說:你比他更骯髒。」 ⒊檔案名稱:影片2(2021.12.17) 畫面一開始看到被上訴人抱著丁○○與上訴人站在路旁一輛車 車尾處在大聲爭吵,後來被上訴人往內走到該車右後座開啟車門,似乎是拿取物品後,被上訴人抱著丁○○往內走而離開畫面,上訴人亦往內生氣的對被上訴人大吼「這是三小啦」(臺語),接下來畫面看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店門口面對面爭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大吼「賣嘠我摸到車,賣摸到我的車」(臺語),被上訴人走到車輛左後座要開啟車門時,上訴人一直阻擋被上訴人進入車輛左後座,並嘴巴說不要接近我的車,二人發生拉扯,在拉扯中被上訴人身體進入到車輛後座,上訴人要把被上訴人從車輛後座拉出,上訴人過程中一直阻止被上訴人進入車輛後座,上訴人最後用雙手抓住被上訴人身體將被上訴人摔往路面上,被上訴人身體背面倒地,被上訴人倒地後被上訴人父親走近被上訴人身旁(在過程中上訴人仍不斷對被上訴人說不要碰到我的車),被上訴人父親拉起在路面上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父親對被上訴人說「要載就讓他載去」,上訴人將左後座車門關起,並接著說「會怕嗎,笑死人」,兩造及被上訴人父親均往店內走去,過程中上訴人對著本段影片的錄影者(被上訴人表示本段錄影為其母親所錄影)說「我小孩你給我抱好喔」,上訴人接著在車輛後方來回走動,上訴人走到店門口對著店內喊說「會怕嗎、會怕喔,是你們先動手的啦」,被上訴人在店內回稱「我哪有動手」,上訴人在店外對著店內的被上訴人稱「你沒有?你沒有?」,接著上訴人走到車輛駕駛座開啟駕駛座車門,再關上駕駛座車門,接著到車輛左後座開啟左後座車門,將車內在哭泣的丙○○抱出來,上訴人抱著丙○○走到店門口講「我看個小孩這麼困難」,被上訴人在店內回稱「要帶小孩回來,你就把小孩帶回來就好」,上訴人講「你有需要這樣嗎,你是在怕什麼」,兩造繼續一個站在店外,一個在店內,針對未成年子女的事情大聲爭吵,店內人講「載去啦,不要囉唆」,上訴人講「會怕嗎,會怕,虧心事嗎」,被上訴人父親在店內對著站在店外的上訴人說「載去啦,不要這麼囉唆」、「怎麼樣都沒關係啦,載去啦」,上訴人稱「我知道」,上訴人抱著丙○○轉身走至車旁,接著上訴人開啟左後座車門,看起來要將丙○○放入車輛左後座(背景音聽到被上訴人在店內哭著跟被上訴人父親在說話),但接著看到上訴人又抱著丙○○走到車輛右方,上訴人對著店內說「你是在甘苦什麼啦」(臺語),上訴人手上抱著的丙○○開始大聲哭泣,上訴人又抱著丙○○轉身走至車旁,接著上訴人開啟左後座車門,看起來要將丙○○放入車輛左後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