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HV-112-家上-55-20250326-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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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林瑞英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坤宏 林錦鶯 林惠英 林貴英 上四人共同 楊瓊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 人 林坤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林坤永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何美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0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林坤宏之配偶即要求兩造父親林川源(業於000年0月0日死亡)提出林何美於107年12月19日委由陳國瑞律師製作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主張兩造應依系爭遺囑分配林何美之遺產。惟林何美係國小畢業,能書寫姓名,於107年間身體硬朗,並無「客觀上」不能簽名情事,詎其竟未在系爭遺囑上簽名,僅以按捺指印並蓋章代之,且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代筆人陳國瑞、見證人黃福村之簽名均非真正,另見證人楊平彬、黃福村僅在場旁觀,無實質見證,足認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林坤永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曾具狀表示意見。被上訴人林坤宏、林錦鶯、林惠英、林貴英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林何美係受日本教育,不會自行書寫姓名,須由他人在旁一筆一劃指導寫字,「客觀上」確屬不能簽名,故其於系爭遺囑上以按捺指印代之,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又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及陳國瑞、黃福村之簽名,確為其等所親為,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屬真正,且楊平彬、黃福村於原法院均已證稱其等皆全程在場見證系爭遺囑之製作,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㈡第87至8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林何美於00年0月00日生,學歷為日治時期之國小畢業(見 本院卷㈠第145頁),於107年12月19日即系爭遺囑做成時,已滿87歲,嗣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原審卷第71頁)。 2.林川源(業於000年0月0日死亡)為林何美之配偶,兩造及 訴外人林坤生均為林何美之子女,皆為林何美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見原審卷第71、73頁)。 3.陳國瑞律師於107年12月19日,有製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系爭遺囑。 4.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同段000-0地號、同段000- 0地號土地,均為林何美之遺產。 5.從形式上觀之,系爭遺囑之「立遺囑人欄」,有蓋「林何美 」之印章,但無林何美之簽名(見調字卷第21至23頁)。 6.從形式上觀之,系爭遺囑之「代筆及見證人欄」,有陳國瑞 律師之簽名及蓋章;「見證人欄」,則有黃福村、楊平彬之簽名及蓋章(見調字卷第23頁)。 7.林何美曾於79年1月9日、94年1月17日、101年4月18日、103 年2月17日、107年9月28日,前往嘉義新港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見調字卷第25、27、29頁;本院卷㈠第77、185至189頁;嘉義地院111家繼訴字第28號卷第215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林何美為系爭遺囑時,是否有「客觀上」不能簽名之情事? 2.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是否為真正? 3.系爭遺囑上陳國瑞、黃福村之簽名是否為真正? 4.黃福村、楊平彬是否僅在場形式旁觀,無實質見證系爭遺囑 之作成? 5.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遺囑無效,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林何美所立之系爭遺囑為無效,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就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既不明確,並影響其得否繼承林何美之遺產,而上開不安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林何美有客觀上不能簽名之事實: 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是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文義觀之,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親自簽名,遺囑人不能親自簽名時,始得以按指印代簽名,此為法定特別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林何美係國小畢業,於107年間身體硬朗, 並無不能親自簽名之能力,其竟於系爭遺囑上按捺指印代替簽名,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否認。經查,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人陳國瑞於原法院證稱:當天我請林何美在系爭遺囑上簽名,印象中她是以台語說不能簽名,我沒有再問她不能簽名的原因,我就請林何美蓋指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8頁),核與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黃福村於原法院證稱:當時律師有問林何美,林何美用台語說她不會簽名,說她沒有辦法,律師說可以蓋指印,沒有人再說明為何林何美不能簽名。林何美因為做生意需要,數字稍微看得懂,國字的話大概看不懂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4、158、159頁),及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楊平彬於原法院證稱:律師叫林何美簽名,林何美說她不能簽名,林何美都用台語講,律師就叫她蓋指印,可能是不太識字吧,但我不清楚她是否識字,我沒有看過她寫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60、161、168頁),大致相符。勾稽上開3名證人於原法院經隔離訊問後,其等所證有關林何美係以台語陳述其不能簽名之情均相吻合,而該等具體細節,若非親自見聞,無從知悉,堪信其等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再參酌黃福村於原法院證稱:我跟林何美是鄰居30幾年以上,她在做醬油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另楊平彬於原法院證稱:我與林何美從小孩時代就認識了,我們像姊弟一樣,她的家內事情都會講給我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可認黃福村、楊平彬與林何美認識已久,彼此間應為熟稔。而黃福村證述林何美略能看得懂數字,看不太懂國字;楊平彬則證稱沒見過林何美寫字,林何美應該不識字等語,均與林何美於立系爭遺囑時,親自向陳國瑞律師陳稱其不能寫字之情相符,復徵諸林何美於110年10月6日死亡,迄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僅約1年,有蓋印原法院收文章戳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7頁),惟上訴人自起訴迄今約2年餘,均未能提出任何由林何美書寫之文字為證,足認由林何美自身向陳國瑞之陳述,堪認其客觀上確無簽名之能力甚明。 3.依兩造不爭執事項7所示,林何美曾於79年1月9日、94年1月 17日、101年4月18日、103年2月17日、107年9月28日,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有印鑑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5、27頁;本院卷㈠第185至189頁;嘉義地院111家繼訴字第28號卷第215頁)。經檢視林何美於79年1月9日、101年4月18日、103年2月17日、107年9月28日申請書上之簽名,其書寫不甚連貫流暢;再觀諸79年1月9日申請書中之「美」字下方,林何美書寫為「大」字(見調字卷第25頁),101年4月18日申請書之「美」字下方,則書寫成類似「兀」字(見調字卷第27頁),103年2月17日申請書之「美」字下方之「大」字上方,則未突出橫線(見本院卷㈠第189頁),107年9月28日申請書之「美」字下方,雖書寫為「大」字,惟將「大」字之「」拉得特別長(見本院卷㈠第77頁)。是由林何美僅存之上開4份簽名文件,出現4種不同簽名方式之事實,適足以佐證被上訴人辯稱林何美不會書寫姓名,須由他人在旁一筆一劃指導寫字等情,核屬有據,應認可採。 4.上訴人雖主張林何美為國小畢業,能書寫自己姓名,並提出 林坤生之陳報狀為憑(見原審卷第85頁)。惟查,林坤生為林何美之繼承人,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存有利害關係,其上開所述之可信性不高;再兩造既不爭執林何美係受「日本教育」,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示,亦無從逕以此認定林何美即認識國字;另上訴人雖援引陳國瑞於原法院證稱:「我的理解上,林何美應該識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佐證其上開主張屬實,然是否識字,本與能否簽名,係屬截然不同之二事,已難逕依其係識字推認其必能簽名。復參酌陳國瑞於原法院證稱:在場之人,我只認識林坤宏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顯見陳國瑞與林何美並不認識,相較之下,黃福村、楊平彬與林何美相識已久,其等前揭所證有關林何美不識字等語,應較可信,自難以陳國瑞上開證詞,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5.上訴人雖又主張:林坤宏於系爭遺囑製作時,陪同林何美在 場,林坤宏應可書寫林何美之姓名,讓林何美描劃,惟林何美竟僅按捺指印,顯見林何美係主觀上不願意簽名,而無客觀上不能簽名之情云云。惟查依黃福村、楊平彬於原法院均一致證稱:簽立系爭遺囑時,林坤宏與其配偶均在外面(見原審卷第156、164頁),此雖與陳國瑞於原法院證稱當時林坤宏亦在場之情不符(見原審卷第143頁),惟陳國瑞當時需要確認林何美之真意,並書寫、朗讀遺囑內容等,事務繁雜,是否能清楚知悉每個環節之在場人各有何人,尚有疑義,此部分自應以黃福村、楊平彬之證詞較為可採。是林坤宏夫妻於林何美按捺指印時既在屋外,即無從指導林何美書寫姓名,上訴人執此主張林何美有簽名能力,係主觀上不願簽名云云,亦難認可採。況依陳國瑞、黃福村及楊平彬之上開證詞,可知陳國瑞於林何美表示不能簽名後,隨即告知林何美得以按捺指印代之,縱認林坤宏當時確時在場,林坤宏未如同以往一筆一劃指導林何美寫字,亦符合常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為真正: 1.上訴人雖主張林何美於系爭遺囑上之指印,其中指尖之指紋 清晰、指腹部分則模糊不清,顯與林何美於印鑑申請書上按捺之指印均飽滿、清晰有異,應非林何美之指印,或恐有遭他人強持手指垂直按下之虞云云。惟查陳國瑞於原法院證稱:我請林何美簽名,她說不能簽名,我說如果不能簽名,是否可以蓋指印,林何美就蓋指印等語(見審卷第141頁),核與楊平彬於原法院證稱:我當時在旁邊,有看到林何美蓋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足認林何美當時確係自己按捺指印,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應屬真正。上訴人徒以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並非飽滿,遽謂非屬林何美之指印,或林何美有遭他人強按指印之虞,惟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2.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檢附系爭遺囑(編號A文件)與林 何美107年9月28日印鑑申請書(編號1文件)、林何美104年2月17日成人預防保健「健康加值」方案服務檢查單(編號2文件)上之林何美指紋,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為:編號A文件指紋與編號1文件之指紋相符,編號2文件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語,有該局113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30605028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下稱系爭指紋鑑定書,見本院卷㈠第409至422頁)。衡以系爭指紋鑑定書,係由通過二等刑事鑑識特考及格,從事指紋鑑定工作已逾15年,並持續參加定期、不定期指紋相關訓練或研習,鑑定案件數已逾6,000件之刑事警察局指紋科偵查員所為之鑑定,且係根據國際間通用鑑定方法「ACE-V」法進行鑑定,即分為分析(Analysis)、比對(Comparison)、評估(Evaluation)、確認(Verification)等4項流程,並以12個特徵點相符,以確認該2枚指紋為同一人所捺印,其具體操作步驟係將待鑑指紋相片與比對對象之指紋相片放大並列,明確標示其上12個相對位置與特徴點型態相符之特徴點,以製作比對論據說明,有該局113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36134893號函在卷可參(下稱補充指紋鑑定書,見本院卷㈡第13、14頁),顯見系爭指紋鑑定書係由專業人員依國際間通用之鑑定方法、流程逐一比對,堪值採信。足見系爭指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亦同認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紋為真正。 3.上訴人雖主張編號A文件與編號1文件之指紋用印方向不同, 若將2枚指紋轉成相同方向,並以肉眼觀察,明顯可見大紋路之不同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45頁)。惟上訴人並非專業之指紋鑑定人士,其僅以肉眼觀察之結果,自不足以推翻系爭指紋鑑定書之結論。況經本院將上訴人之疑問,函請刑事警察局為補充鑑定,經該局函覆略稱:「待鑑定指紋」與「比對指紋」之正確方向請參閱附件:「本局前揭鑑定書所附比對論據中圖示標註指紋中心及皺摺(中心為藍色圈,皺摺為綠色線)」。 其中編號1與編號2可見指紋方向正確時,其上綠色線即指紋皺摺(來函所稱大紋路)並無明顯差異,與中心相對位置相同,指紋紋線中有12個特徴點型態及相對位置相符,此鑑定方法與大多數國家指紋鑑定個化標準相同,足以達到個化鑑定等語,有補充指紋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4頁),益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確無可採。 ㈣系爭遺囑上陳國瑞、黃福村之簽名均為真正: 1.上訴人主張陳國瑞、黃福村於系爭遺囑上之簽名,經比對結 果,與其等於原法院112年4月27日作證時,在證人結文(下稱系爭結文,見原審卷第173、175頁)上之簽名不同,應認均非其等所親簽云云。經查,陳國瑞於本院證稱:系爭遺囑上代筆人及見證人陳國瑞是我親自書寫的,與系爭結文上我的簽名是一樣的。兩個「陳」字左邊的耳朵旁,我都習慣用一個圈的方式書寫,「國」字右邊的豎筆劃,我都習慣拉到底,超出旁邊的橫劃,「瑞」字的王字邊,最後一橫我習慣與豎劃連在一起寫,直接往右上勾,兩者並無不同等語(本院卷第226頁),另黃福村於本院則證稱:系爭遺囑上見證人黃福村是我親自書寫,系爭結文上的名字也是我自己書寫,二者簽名都相同,只是有時我寫的比較快一點。我寫「黃」字時,其最後一劃有時向外撇,有時用點的,通常我都寫撇出去,用點的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23頁)。衡以陳國瑞身為律師,並為系爭遺囑之代筆人,而黃福村受林何美之請託,前往陳國瑞律師之事務所見證,其等既已親臨現場,實無不親自簽名之必要,應認其等所證系爭遺囑上之簽名為其等所親簽等語,符合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陳國瑞、黃福村未在系爭遺囑親自簽名,有違常情,委無足採。 2.本院復依上訴人之聲請,檢附系爭遺囑上陳國瑞之簽名(編 號甲1文件)與陳國瑞112年12月15日於本院書寫之姓名字跡(編號乙1文件),及系爭遺囑上黃福村之簽名(編號甲2文件)與黃福村112年12月15日在本院書寫之姓名字跡、107年度嘉院民公瑜335號公證書正本、公證遺囑上之姓名字跡、109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890號公證書正本、公證遺囑上之姓名字跡、109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889號公證書正本上之姓名字跡(下合為編號乙2文件),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為:編號甲1、乙1字跡上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相符;編號甲2、乙2字跡上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相符等語,有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72679號鑑定書(下稱系爭筆跡鑑定書,見本院卷㈠第423至426頁)在卷可稽。而系爭筆跡鑑定書係由專業人員以放大鏡及高解析度掃描機,採用特徴比對法,檢視、分析及比對「陳國瑞」、「黃福村」字跡,即編號甲1與乙1文件上陳國瑞簽名字跡,編號甲2與乙2文件上黃福村簽名字跡,均具「個人差」、「穩定性」及「稀少性」特徵,比對二者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等特徴相符,並取上揭字跡製作字跡鑑定說明一、二,於其上以箭頭等符號示範式說明之,有該局113年1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28958號函在卷可憑(下稱補充筆跡鑑定書,見本院卷㈡第19至21頁),足認系爭筆跡鑑定書係由專業人員以放大鏡及高解析度掃描機,並採用特徴比對法,檢視、分析及比對而為鑑定,堪值採信。是由系爭筆跡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亦堪認系爭遺囑上陳國瑞、黃福村之簽名均為真正。 3.上訴人雖主張陳國瑞、黃福村於系爭遺囑上之簽名,與其等 在系爭結文上之簽名有顯著差異,非屬同一人所為云云。惟本院就上訴人所提差異部分,送請刑事警察局為補充鑑定結果略覆稱:「陳國瑞」及「黃福村」等字跡上之筆劃書寫方式部分,屬個人書寫內變化,不影響本件鑑定結果,且就甲1、甲2文件上之「陳國瑞」及「黃福村」等字跡,未發現有遲滯、顫抖等模仿所造成不自然情形等語,有補充筆跡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1頁),益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黃福村、楊平彬係實質見證系爭遺囑之作成: 1.按民法第1194條明文規定代筆遺囑,應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 人,乃在確保該代筆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期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後),因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得賴見證人之見證證明之。準此,代筆遺囑見證人之見證,自不得僅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為筆記之見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該見證人作成代筆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代筆遺囑之作成,而未參與見聞確知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代筆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據黃福村於原法院證稱:製作系爭遺囑的整個過程我都在 場,沒有離開過,也沒有去上廁所,楊平彬也都沒有離開過,坐在我旁邊,陳律師寫完系爭遺囑後,有逐條唸給林何美聽,林何美都同意這些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核與楊平彬於原法院證稱:這份遺囑是林何美跟律師說要怎麼寫,律師寫好後,有向林何美解釋,律師也有拿給我看,也有解釋給我聽,律師當時也有問哪個地號要給誰,林何美說同意,這些都是林何美的本意,當時我坐在林何美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60、161頁),大致相符。參酌陳國瑞於原法院亦證稱:我詢問完林何美的意思後,有請2位見證人簽名,他們在旁邊聽林何美的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足認黃福村、楊平彬於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均全程在場參與,並親自見聞確認陳國瑞律師書寫之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即林何美之真意,與林何美之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依上說明,確已符「見證」之法意。 3.上訴人雖主張:黃福村、楊平彬於原法院就上訴人所詢多數 問題,均以「沒有注意、不太記得、不了解」等語回覆,顯見其等僅在場旁觀,未實質參與見聞系爭遺囑之製作云云。惟上訴人於本院自承黃福村、楊平彬係對於「林何美的手有無受傷?」、「遺囑內容提到的土地位置?」、「林何美有無提供資料給代筆人即陳國瑞律師?」、「林何美的印章是誰蓋的?」等問題之答覆為「不清楚、不記得、不知道」(見本院卷㈠第361至367頁),衡以上開問題均係有關系爭遺囑之標的、林何美之手部狀況、系爭遺囑製作時之環境,則並未直接指涉黃福村、楊平彬有無親自見聞系爭遺囑內容與林何美之真意是否相符,自不足以佐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㈥至上訴人請求本院命陳國瑞當庭手抄系爭遺囑全文,再將之 連同系爭遺囑併送請鑑定二者之字跡是否相符,及系爭遺囑內容是否全由陳國瑞親自書寫乙節(見本院卷㈠第193至195頁;卷㈡第133頁)。經查,陳國瑞於本院證稱:當天林何美到事務所說她的財產要如何分配,我先用電腦打字,再與林何美確認有無錯誤,確認無誤後,我按照內容去謄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9頁),核與黃福村於原法院證稱:律師在詢問遺囑內容時,是現場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及楊平彬於原法院證稱:這些文字(即系爭遺囑內容)都是律師寫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1頁),大致相符,顯見系爭遺囑上之內容,確係由陳國瑞親自書寫無誤;上訴人以陳國瑞於原法院突然陳稱其代筆書寫爭遺囑當天,手部受傷,字跡較潦草,並以此質疑系爭遺囑非由陳國瑞親自書寫,並請求本院囑託鑑定,要無所據,亦無必要。 ㈦上訴人雖另請求本院將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陳國瑞及 黃福村之簽名,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真正性。惟系爭指紋鑑定書、筆跡鑑定書,係兩造合意由本院送請刑事警察局為鑑定(見本院卷㈠第340頁),且該等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要與本院判斷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陳國瑞及黃福村之簽名為真正等情一致,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指紋鑑定書、筆跡鑑定書之可信性,為不可採,均如前述,是此部分證據之調查業已明確,上訴人聲請再為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林何美無簽名之能力,其於系爭遺囑上以按捺指印代 替簽名,與法並無不合,又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及陳國瑞、黃福村之簽名均為真正,且黃福村、楊平彬確均在場實質見聞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得以確保系爭遺囑之內容與林何美之真意吻合,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要件,應屬有效。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要件相 符,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