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HV-112-家上-69-20250116-2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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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69號 抗告人 即 相對人(下 稱抗告人) 乙○○ 代 理 人 黃健誠律師 相對人 即 抗告人(下 稱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諮商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所為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3號)提起上 訴,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亦提起抗告 ,於本院審理中,兩造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本院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改依家事非訟程 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抗告均駁回。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移民、出國留學、更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甲○○單獨決定。 三、抗告人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丁○○會面交往。 四、抗告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用新臺幣1萬元,並由相對人甲○○代為受領管理支用,抗告人乙○○如有一期遲誤未履行,之後12期視為到期。 五、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7,920元。 六、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由兩造分 別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 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經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 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請求抗告人給付丁○○之扶養費。經原法院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丁○○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抗告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12年12月8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3年家上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惟抗告人仍對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審理之。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與兩造同住於抗 告人家中,且伊有足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亦具有充實之家族支持系統,基於未成年子女生活地點之繼續性原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伊擔任,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對人任意移置未成年子女,造成未成年子女生活之變動,有違繼續性及友善父母原則。原法院未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以釐清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意願,亦有未當。爰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 二、相對人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過往即因無法理性且有效 溝通,始致婚姻關係破裂,如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恐致未成年子女權益陷於不安定狀態,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伊單獨擔任,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伊單獨任之。 三、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理由如下: ㈠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之結果,據其提出之訪視報告內容略以:「兩造對於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都有強烈之意願,兩造也都有穩定的工作及良好的收入,且都能獲得家人穩定且足夠之支持,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照護環境,依兩造之客觀條件,評估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成長環境,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飲食習慣及興趣等都有所了解,兩造亦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顯示對未成年子女都有一定之關心,然相較兩造過往之親職狀況,評估原告(即相對人)在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及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上,較被告(即抗告人)投注更多之時間及心力,故原告具備較多之照顧經驗,亦有較佳之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能力,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發展有更細膩的觀察及關注,故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建議原告較適任主要照顧方,而被告亦有行使親權意願,且願意分擔扶養責任,又兩造於分居後能平和處理並協議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式,顯示兩造應可共同承擔親職,故本案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又本案未成年子女需兩造持續給予親情呵護及關愛,始有利其人格及身心健全發展,且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及兩造家人都有相當之情感依附,而兩造亦都有強烈之照顧意願,應透過持續之會面交往,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及非主要照顧方之親情需求,故本案建議依一般探視,由兩造協議或法院裁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建議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階段,每月讓非照顧方有3週之週六日可會面同宿,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階段,每月有兩週之週六日可會面同宿,另寒暑假增加會面天數,國小畢業後則尊重未成年子女會面意願,並諭知兩造均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有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17頁)可參。 ㈡原法院依職權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並提出調查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略以:「兩造於110年11月分居,原告帶著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其後的兩個週末,未成年子女前往被告住所進行會面交往,分居後兩個禮拜,兩造協議目前的照顧方式,即一方照顧一週,週日下午五點交付於對方住所,當週未擔任照顧者之一方,於週一、三、五夜間約二十分鐘,另有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的園長表示兩造皆頗為關心未成年子女,都會詢問未成年子女的就學狀況,且皆能夠穩定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有關於原告親職能力的部分,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發展階段能夠回答並且有所認識,其回答內容與學齡前兒童的發展檢核階段相符合,家事調查官詢問有關於未成年子女強褓階段的奶瓶材質、安撫玩具、睡眠狀況、大小便訓練等問題,原告皆能夠詳細回答,並且其回答的內容與兒童的發展階段相符合,能夠適切回應兒童的需求,就有關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後的分離焦慮及適應,原告所陳述的內容與一般兒童的狀況,以及幼稚園一般的回應方式相符合,此外,原告表示未成年子女對於時間、某些作息會有較為固著的反應,原告可以陳述自己如何回應,以及如何在這些事物上面保持彈性但是又能維持教養界線,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發展需求所有瞭解與認識,並且其回應的方式符合未成年子女照顧的需求、可以隨著未成年子女獨特的個性彈性調整,但是又能夠保有教養的界線,而有關於被告親職能力的部分,家事調查官詢問被告有關於未成年子女的發展階段,被告所陳述的發展階段與正常發展階段的範圍有蠻大的落差,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發展階段的認識與了解較為有限,推論原因被告可能過往並非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或是被告過往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陪伴與關注可能較為有限,被告講述到其回應未成年子女情緒的方法,是用否認、壓抑的方式,從這樣的方式比較難教導未成年子女適當的情緒調節方式,或是協助未成年子女認識自己的情緒,被告所講述的未成年子女日常的照顧細節、大小便訓練、回應其分離焦慮的方式,顯示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在照顧階段的細節不太了解,並且被告的照顧與教養方式,可能與未成年子女目前的發展需求,即學習生活自理的能力、透過這些日常的生活練習來培養自己的信心等發展目標有些落差,被告目前的教養方式較難認為能夠回應未成年子女的發展需求;家事調查官前往兩造住所實地訪視,未成年子女在原告住所出現了具有安全依附關係兒童的行為表現,在被告住所較無法觀察到未成年子女出現安全依附關係的行為表現,於被告住所訪視的隔天,家事調查官前往幼稚園訪視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的神情仍舊緊張退縮,未成年子女向家事調查官表示,爸比教我要告訴家事調查官『媽媽很兇、媽媽都罵我、媽媽壞壞』等語,訪視當天未成年子女並不想這樣告訴家事調查官,因此未成年子女於實地訪視時才會持續待在沙發附近,不想向家事調查官介紹環境,未成年子女並且表示被告、被告之父母都不喜歡媽媽,他們都會生氣媽媽、會講媽媽的壞話,家事調查官詢問未成年子女的感受,他表示不喜歡爸爸、阿公、阿嬤這樣做,晤談過程中,即使家事調查官沒有詢問相關問題,未成年子女仍會突然主動地說『媽媽很壞、媽媽罵我、我要跟爸比住』等語,進一步詢問原告罵未成年子女的內容與原因,其無法具體陳述,其後又會表示這些是爸爸教的,此外,未成年子女表示如果媽媽去探視他,吃媽媽給的東西,阿嬤會生氣,阿嬤會罵媽媽,被告的父母亦會教導未成年子女跟媽媽住的缺點,詢問未成年子女是否喜歡爸媽時,未成年子女表示喜歡爸比、不喜歡媽媽,無法講述出原因,其後才表示是爸爸教的,對照110年12月的社工訪視報告,相較於110年12月的晤談,彼時未成年子女喜歡媽媽、也喜歡爸爸,呈現了該年齡兒童正常的情感表現,僅僅時隔一年五個月之後的晤談,未成年子女已經出現典型遭受到離間的行為表現,例如:沒有原因的厭惡媽媽、在晤談過程中頻繁主動地講述媽媽的壞話,但是無法說出原因、矛盾的情感等,未成年子女儘管不喜歡爸爸或是阿公阿嬤這樣做,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吸收了離間思想,開始學習爸爸、阿公、阿嬤厭惡母親的言語及態度,此外,未成年子女講述這些內容時,他的表情是很緊張、退縮、不開心的,顯示未成年子女的內在雖然不喜歡講述媽媽的壞話,但是言語思想卻已經受到被告及其家人的影響,不由自主地說出這些話語,這些離間的行為已經使得年僅6歲的未成年子女,面臨了身心的焦慮、矛盾、衝突與不一致,顯示被告即使明知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仍然持續地離間未成年子女與母親的關係,並且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於厭惡母親的言論與思想,依上述調查內容則較難認為被告將未成年子女身心成長的需求與滿足,以及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置於優先的順序;綜合上述調查內容,未成年子女受到來自於被告及其家人的離間,教導未成年子女有關於原告的負面言論,並且教導未成年子女講述自己要選擇被告方,關於未成年子女是否需出庭陳述意見,考量的前提來自於其是否具備表達意見的自由,即未成年子女沒有受到兩造或其家人的教導與離間,未成年子女事前被賦予了表達意見的空間與尊重,真實陳述自己的想法之後,事後不會受到任何一方的壓力或懲罰,在這個前提之下,兒少所陳述的內容,例如:受照顧方式、與父母雙方的情感聯繫、其意願的傾向,甚至是未成年子女選擇不陳述的自由,的確如同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裁判意旨的內容,應該受到保障,但是反之則否,建議在本案未成年子女已經遭受親子離間的前提之下,無論是法官或程序監理人的詢問,都應該審慎的評估或者進一步受到節制,以避免加劇未成年子女在訴訟過程中受到親子離間的程度與頻率,進一步加深未成年子女所承受的心理壓力;綜合上述的調查內容,可以得知原告的親職能力較佳,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發展歷程、照顧細節、回應的方式都能夠詳細的回答,並且其回答內容符合兒童的發展需求,再者,未成年子女因輪流居住以及兩方教養不一致而生的行為表現,原告也能夠秉持著具備彈性而不失教養界線的回應方式,未成年子女在原告住所的行為反應,符合了具備安全依附關係的行為表現,未成年子女在原告住所有較為自然放鬆的情緒、語言、行為表現,對於陌生人進入家中的環境,展現了好奇、觀察、友善與言語互動,從這些情緒與行為反應可以得知,未成年子女在原告家中,感覺到自己是被保護的、可以自由探索的、可以被理解與包容接受的;此外,調查官與未成年子女晤談的過程中,未成年子女提到了對於原告毫無原因的負面言語、甚至是情感上的厭惡與排斥,這些反應與該年齡兒童應該有的行為表現大相逕庭,也與未成年子女在原告住所的行為反應互相矛盾,並且未成年子女也清楚表示是被告及其家人所教導的,儘管被告在晤談中的回應,或是其在親職教育的回饋單上所填寫的內容,顯示被告清楚知道離間未成年子女的行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不利,然而被告及其家人卻仍然持續這樣的行為,被告方的行為已經使得未成年子女承受了心理壓力與矛盾的情感反應,從被告及其家人的離間行為看來,很難認為被告及其家人將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的最佳利益,置於較優先的考量,因此建議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64至479頁)可參。 ㈢本院依抗告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丙○○諮商心 理師,並請其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提出意見陳述書略以:「未成年子女在本案委託程序監理人評估歷程中,兩造照護未成年子女在生理與心理上並無重大行為不適,但因訴訟歷程較久,兩造及家屬多次衝突,已讓未成年子女造成身心影響,期待未來兩造能互助合作幫助未成年子女成長。經過多次會談評估,建議兩造未成年子女採共同監護,其主要照顧者由被上訴人(未成年子女母親,以下稱案母)承擔,並獨自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與學籍、金融保險開戶、社會福利補助與住院醫療、護照申請等監護事項。」,此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存卷(見本院限閱卷)可參。 ㈣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審酌兩造 對於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都有強烈之意願,兩造都有穩定的工作及良好的收入,也均有良好之支持系統,且均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兩造也均能關心未成年子女就學情況,惟考量相對人長期以來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照顧時,並未見有不利其成長發展之情事,抗告人雖亦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讓未成年子女以目前兩造約定之方式即一人照顧一週之方式,將造成未成年子女頻繁變換居住環境、主要照顧者之情形,並非屬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穩定性及建立安全依附關係之考量,並參考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爰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出國留學、更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院雖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父母子女間之會面交往,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抗告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仍應賦予其定期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以維繫渠等父子間親情,以利未成年子女之健全成長,本院參酌兩造對於抗告人如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意見,及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建議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並考量應讓抗告人有充分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以維繫渠等父子間親情,故酌定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或解消,有無共同生活,是否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之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抗告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0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本院雖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得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酌定兩造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參酌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記載兩造之所得狀況、未成年子女居住地雲林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兩造均同意抗告人支付每月扶養費用1萬元(見本院卷第231頁)等情,認由抗告人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為適當,是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管理支用。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為恐日後抗告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形,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首揭規定,酌定抗告人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之後12期視為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有關程序監理人報酬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亦為同法第104條第3項所明定。 ㈡查丙○○諮商心理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因執行本 件 職務分別雲林縣○○市、○○鎮、原審法院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學校老師、家事調查官、社工進行會談及諮詢合計7次,實際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心理狀態及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可行之親權之方案,並提出程序監理評估報告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提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見本院卷第263至267頁),佐以程序監理人請求本件報酬為3萬7,920元,復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第321頁),爰核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3萬7,920元。又程序監理人係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選任,而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命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並無不當。兩造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又原法院未就共同親權行使之範圍予以明確酌定,惟此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本得斟酌一切情況,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自得依職權酌定,爰依職權酌定共同親權行使範圍、遲誤給付扶養費效果及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抗告人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 壹、接送地點與時間: 一、平日短期同居: ㈠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1 日在週六或週日 其中任一天,即屬第一週。 ㈡每月第一週、第三週週五下午7時,由抗告人至相對人住處接 回未成年子女,至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㈢會面交往週數如遇連續假日,則提前至假日前一天下午7時接 回子女,或延至假日末日下午7時送回子女。 二、寒暑假時期(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㈠寒假時期:除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5日,自放假之第 一週開始,連續5日,接送時間同平日。 ㈡春節期間,平日會面交往暫停,抗告人得自除夕前一日上午1 0時起至大年初二上午10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㈢暑假時期:除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20日,期間由兩 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自放假之第一週開始,連續20日(不包含平日會面交往時間),接送時間同平日。 ㈣抗告人得於未成年子女生日前一日下午6時至9時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 三、接送注意事項: ㈠抗告人到場接及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 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未成年子女,視同抗告人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抗告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但有正當理由延擱接及送回之時間逾30分鐘,應徵得相對人之同意。 ㈡通知方式:如未能依上開時間會面交往,應提前二日告知對 方,如遇臨時狀況,應即時告知對方。 四、指定第三人接送: ㈠抗告人得指定成年且與自己具有一定親屬關係的第三人為上 開之接送,抗告人應於接送前30分鐘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相對人代為接送人之姓名,若未通知,相對人得拒絕由該第三人接送,直到抗告人以上開方式通知相對人為止。若抗告人通知的時間已逾當次會面交往開始的時間20分鐘以上,則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㈡抗告人亦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line先行傳送代理接送之人 員名單,並告知得代理接送之期間,以取代上開的通知方式。 ㈢抗告人若因急迫而須指定非具有與自己有親屬關係以外的第 三人接送,仍應得相對人同意,如未得同意,該指定無效,抗告人仍應重新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為接送。如果是送回,相對人不得拒絕,因為送回乃有利相對人之情事。 五、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若兩造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但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時,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其與抗告人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 觀念。 三、相對人於抗告人接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交付未成年子女之 衣物、健保卡或其他個人用品、食品、藥物等一切子女日常必需品予抗告人。抗告人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後,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抗告人應即通知相對人,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抗告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兩造不得任意變更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有正當理 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並取得對造之同意,且得視雙方時間,另於寒暑假補行會面交往;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間前一小時內通知,並應保存就診資料。 五、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正常生活作息下,除上述約定外,抗 告人得於每週一、三、五晚上以電話與未成年子女聯絡,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於每週一、三、五晚上8時 至8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或通話。 六、抗告人應自行負擔會面探視期間之費用。 七、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未成年 子女個人不願意去抗告人或不願返回相對人住處,而任意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 八、在會面交往期間,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 完成之事務,抗告人應盡可能依未成年子女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完成。 九、未成年子女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相對人應 隨時通知抗告人;兩造之手機、電話號碼或聯絡方式有變更,亦應主動告知他方,如因未主動告知造成對造未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則不適用上開違反處罰效果。 十、如發現兩造之同住親友,有干擾或妨礙會面交往之進行,兩 造卻放任不管或不能即時處理或解決,則將有可能視同為該造本人有干擾或妨礙會面交往之進行,而受有不利益之認定(如會被法院認為係非友善父母或有妨礙親權等情)。 十一、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前 述應遵守事項時,將可納入日後抗告人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之參考事由;抗告人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述探視時應遵守事項或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將可受有遭禁止或減少探視之不利益。 十二、基於友善父母原則,兩造均不得刁難對方或就前開約定隨 意做不利於對造的解釋(例如:抗告人臨時找友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家中,相對人以該友人非具有親屬關係而拒絕,因此為有利於相對人之事,若無極為正當的理由拒絕,將可能被認為是刁難,此僅為設例),亦會努力協助未成年子女以促進會面交往的落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