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HV-112-建上-25-20250213-1
字號
建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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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莊雅婷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原名交通部 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俊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建字第13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原名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下稱新工分局)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已由江金璋變更為林俊和,有交通部民國113年6月6日令可參(本院卷一第431頁),林俊和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主張: ㈠伊於102年8月5日承攬新工分局發包的「台九線0000+000〜000 0+000(舊樁號0000+000〜0000+000)拓寬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16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原為104年8月17日。因施工過程中,經新工分局核准展延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工期共計333天,完工日期延至105年7月15日。伊於106年3月6日竣工,並經新工分局於106年9月4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之簽約、履約、竣工、調解及爭議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惟系爭工程因另有如附表三之1「展延工期事由」及「晉欣公司二審主張應展延之天數」欄所示編號1、3-8非可歸責於晉欣公司所致之遲延完工因素,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H.開工、暫停、工程展延及延誤」約定,應再展延工期642天,因伊實際竣工日期106年3月6日早於應完工日期,應認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遲延完工的情形。另系爭工程在106年4月17至19日辦理驗收,經認有缺失待改善,而伊已遵期在驗收改善期間之106年5月19日改善缺失完成,並通知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轉知新工分局辦理複驗。世曦公司卻未通知新工分局進行複驗,逕自認定伊至106年6月20日才改善完成,違反一般條款應由新工分局辦理複驗的約定,且依一般條款「S.竣工及驗收」約定,初驗瑕疵限期改善應有2次,如逾期改善或不改善,新工分局才能開始計罰逾期違約金;縱認伊遲至106年6月20日才改善完成,也是在系爭工程如前述展延後竣工日之前,是伊亦無遲延驗收缺失改善期限。新工分局竟以伊遲延竣工87天、驗收改善遲延32天,共計逾期119天為由,計罰違約金共1億1,334萬8,403元,並以此數額扣抵工程尾款。伊既無逾期情事,新工分局不應扣罰逾期違約金,縱認伊有遲延完工,亦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 ㈡系爭工程原已因附表一所示因素,展延工期共計333天,扣除 其中次序1-3、6因颱風天候因素造成展延的22天(按:次序1-3、6原合計可展延28天,其中颱風天候因素為22天,其餘6天為次序2後段「103春節連續假期暫停施工辦理展延」之天數),其餘311天均屬於因新工分局因素所造成的遲延;又附表三之1所示事由應再展延工期642天,扣除其中編號3「沿海長浪等天候因素阻礙工進」之151天外,其餘491天均屬於因新工分局因素所造成的遲延;且上開事由造成之遲延合計802天(計算式:311+491=802),均非契約成立時所得預見,依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2)約定,或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新工分局應給付工程管理費。伊僅請求以原預定竣工日期104年8月17日起算,計至實際竣工日106年3月6日止,合計展延566天的工程管理費共1,843萬3,661元(計算式:953,600,000×2.5%÷732×566=18,433,661)。 ㈢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第227條之2等規定,請求新工 分局給付伊1億3,178萬2,064元(計算式:工程尾款1億1,334萬8,403元+工程管理費1,843萬3,661元=1億3,178萬2,064元),及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伊申請末期計價付款後15日即106年12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原審聲明:新工分局應給付1億3,178萬2,064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新工分局應給付1億2,461萬7,037元,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晉欣公司其餘請求。晉欣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新工分局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晉欣公司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106年12月15日」該日利息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茲不贅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新工分局應再給付伊716萬5,027元,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新工分局上訴之答辯聲明:新工分局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新工分局則以:本件除伊同意展延之工期即附表一所 示因素之333天及附表三之1編號3、6、7所示因素之147天,合計480天外,無其他展延工期之事由,晉欣公司逾期完工87天,且辦理驗收時逾期驗收改善期限32天,合計共逾期119天,應扣罰逾期違約金1億1,334萬8,403元,經與伊應給付晉欣公司之尾款抵銷,晉欣公司已無工程尾款可領取;又依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第2項約定,須以「甲方因素所造成之遲延」始可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系爭工程除政府每二週縮短工時4小時的法令政策變更部分,伊同意展延工期9天並給付工程管理費外,其餘晉欣公司請求展延工期部分皆非伊之因素所致之遲延,不應再請求伊給付工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新工分局給付晉欣公司1億2,461萬7,037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晉欣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晉欣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晉欣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晉欣公司於102年8月5日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 處發包之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晉欣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9億5,360萬元,工程期限:晉欣公司應於業主機關通知日起5日内開工,並於開工日起732日曆天内竣工。(原審卷一第101-108頁、第127頁) ㈡系爭工程因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業務整併,先後由交通部公 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即新工分局)承接。(原審卷一第115頁、原審卷七第323頁) ㈢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16日開工,原預定的竣工日期為104年8 月17日。系爭工程進行的過程中,業已由新工分局展延如附表一所示工期共8次,8次合計展延333天,原預定的竣工日期因而已延至105年7月15日。(原審卷一第127頁) ㈣晉欣公司於106年3月6日竣工,並於106年4月17日至19日辦理 驗收作業,經新工分局認定尚有缺失,並定缺失改善期限為106年5月19日以前。新工分局於106年9月4日驗收合格。(原審卷四第191頁) ㈤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就系爭工程第一、二次契約變更新增工 項等工程款履約爭議案,同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的調解建議,新工分局同意給付此部分的工程款共564萬8,518元;新工分局並就晉欣公司在原審另案訴請既有25T消波塊吊移結算數量短列1,012塊案件,也同意晉欣公司請求212萬6,714元,故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由9億4,473萬2,357元,變更為9億5,250萬7,589元。(原審卷四第143頁、第148頁、第239頁) ㈥沿海長浪天候因素等阻礙工進部分,新工分局已同意展延132 天。(原審卷一第163頁、第170頁、原審卷二第244頁) ㈦配合106年春節疏運計畫部分,影響工期6天,應展延工期6天 。(原審卷五第253頁) ㈧政府每二週縮短工時4小時的法令政策變更部分,應展延工期 9天,新工分局並同意給付此9天的工程管理費。(原審卷五第253頁) ㈨如果政府一例一休的法令政策變更部分,有影響工期,展延 天數為5天。(原審卷五第254頁) ㈩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中「H開工、暫停、工期延展及 延誤」中的「H.10逾期違約金⑴」約定:「總工期有逾期限時,每逾期1日按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1結算。」(原審卷一第209頁) 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中「S竣工及驗收」中「S.2⑵初 驗不合格」約定「甲方辦理初驗,若發現任何工程之全部或部分瑕疵不能接受時,可按下列方式處理:...B.初驗如有瑕疵應予改正時,其改正期限應由承包商與甲方協商後載明於初驗記錄内,並由甲方以書面通知承包商於期限内完成瑕疵改正工作,承包商應於改正瑕疵後通知工程司辦理複驗,此項改正之複驗最多不超過2次。如上述瑕疵改正工作已逾改正期限,按逾期之日數每日依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但該項逾期日數最多以所限辦理改善日數計算。」;「S.3⑵驗收不合格」約定「甲方於辦理驗收時,若發現工程有任何瑕疵而不能接受時,比照S.2(2)『初驗不合格』之有關條款辦理。」(原審卷一第237-238頁) 新工分局以系爭工程遲延竣工87日,及逾驗收改善期限32日 ,共計逾期119日為由,主張依契約規定扣罰晉欣公司逾期違約金1億1,334萬8,403元。(原審卷五第252頁) 本案案情彙整表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一第36頁) 晉欣公司不主張多良段瀧橋之軍方油管遷移遲延請求展延。( 原審卷五第254頁) 對於晉欣公司主張工程尾款1億1,334萬8,403元、展延期間工 程管理費1,843萬3,661元之計算方式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93頁) 新工分局辦理初驗後,由世曦公司查驗改善情形,兩造均未 參與。(本院卷一第47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晉欣公司請求展延工期部分: ⒈多良段擋土支撐工法(施作型式)變更設計部分,應展延337 天工期: ⑴新工分局因「多良橋全橋新建」變更設計,而變更擋土牆基 礎開挖臨時擋土支撐型式,改採「H型鋼擋土樁+三階地錨+三階H型鋼水平支撐」等情,有變更前後臨時擋土措施配置示意圖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45-247頁)。又新工分局發布圖說後,晉欣公司認為在00000+000-0000+000里程、0000+000-000K+000里程,因新設擋土牆基礎位置與原有擋土牆相互重疊抵觸、既有擋土牆嚴重開裂破壞,無法施作變更後臨時擋土支撐措施,有施工安全疑慮,經通知新工分局後,雙方先在103年12月27日現場會勘,結論為:「1.0000+000-0000+000間既有擋土牆開裂嚴重已不堪使用,惟鄰近基樁均已施作完成,未來可能施工風險為基礎施工開挖階段。2.鑒於本拓寬工程完成後既有擋土牆已無擋土功能,建議前述基礎開挖施工階段拆除既有擋土牆,臨時開挖支撐依第一次變更設計,於鄰台9線側採用H型鋼+臨時地錨進行支撐,不使用H型鋼水平支撐。3.現階段至擋土牆拆除前,先以混擬土適當修補裂縫以利持續監測並防止土塊掉落」。之後在104年7月13日再至現場會勘,結論為:「1.0000+000-0000+000路段臨時擋土措施請承包商依第一次變更設計圖G26採H型鋼及臨時地錨方式辦理作為擋土措施。2.因本案擋土牆地錨施作係採臨時地錨,請承包商縮短臨時擋土支撐期程,於擋土牆基礎完成後兩個月內完成擋土牆身施工。3.上述臨時擋土措施,依原契約工作項目按實作數量辦理計量計價事宜」等情,有會勘紀錄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51-257頁)。是上情堪可認定。 ⑵兩造對於會勘後做成臨時開挖支撐採用H型鋼+臨時地錨之結 論,新工分局究竟是否應再頒布設計圖說(細部設計),互有爭執,經查: ①按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 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營造業負責人對前項事項應即告知定作人,並依定作人提出之改善計畫為適當之處理。定作人未於前項通知後及時提出改善計畫者,如因而造成危險或損害,營造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營造業法第26條、第3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因此,依營造業法上開規定,營造業職責乃依設計者頒布細部設計圖按圖施工,亦即由營造廠依設計者頒圖內容及其施工主客觀條件,發展施工計畫與施工大樣圖,送交監造單位認可未違反其設計內容與安全後,方可進行施工。故須有明確且可行之細部設計圖,後續方有發展具體描述施工過程與內容之施工計畫與施工大樣圖。如遇須進行變更設計內容時,由營造廠向業主提出請求後,由設計監造單位回覆變更內容(改善計畫),由營造廠執行。 ②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契約文件:本契約包括下列各項文件 (25)設計圖。」、第6條約定:「依據施工需要,甲方得隨時分送下列文件,該等文件亦應視為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1)補充圖說及補充規範及施工圖說」(原審卷一第103-105頁);一般條款E.1契約變更第2項「甲方對工程如有變更契約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其辦理」、E2變更指示「工程司變更契約之指示,應以書面通知為之,承包商在未接獲工程司之指示前,不得辦理變更工作」。A.1定義「本契約所定義之下列文字及辭句除另有規定外,悉按本條款定義節所賦予之意義解釋(8)書面(Writing)所有手書、打字、印刷、傳真或電子郵件之來往信函及通知」(原審卷一第181頁、第190頁)。依系爭契約及一般條款之約款,就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非可由晉欣公司為之,負有變更設計權責者為新工分局,應可認定。 ③新工分局因「多良橋全橋新建」,就臨時擋土措施工法原先 變更為「H型鋼擋土樁+三階地錨+三階H型鋼水平支撐」,固有辦理變更設計,給予晉欣公司圖說,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第一次變更工程預算書附卷可佐(原審卷三第449-455頁)。惟新工分局在會勘時既然已經決定臨時開挖支撐改採H型鋼及臨時地錨方式施工,不使用H型鋼水平支撑,與原先變更設計所頒布的圖說施作型式「H型鋼擋土樁+三階地錨+三階H型鋼水平支撐」已經不同,且未明確指示施作幾階臨時地錨,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前開說明,自應由新工分局辦理變更設計,並以書面提供晉欣公司充分可依循之細部設計資訊,讓晉欣公司依變更後的圖說施工,始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④新工分局雖辯稱該臨時擋土支撐為假設工程,依照工程會採 購契約範本第9條及施工補充條款113.約定「勞工安全衛生責任應依法由工程承包商負全責」(原審卷五第342頁),應由晉欣公司就假設工程施作負完全責任等語。然經原審函請鑑定機關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臺灣營建研究院)補充鑑定認為:擋土設施為改善擋土牆結構穩定狀態,仍屬業主完整交付設施之應辦事項,及其應負公共安全責任。新工分局負有提供具體之擋土支撐工法之基本設計圖說,以確保工程內容符合功能需求與安全標準,以供承包商即晉欣公司據以製作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送交新工分局審核認可後,進而施工。故因公共安全及其未能預知因素,仍未適用假設工程係屬營造廠全權處理範圍。晉欣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責任」與新工分局應有義務提出「擋土支撐工法(施作型式)」設計圖說,並不干涉等語,有該院112年6月14日營建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補充鑑定(下稱補充鑑定)附卷可佐(原審卷七第227-236頁),是新工分局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⑶新工分局另辯稱工程延宕是晉欣公司提出施工計畫書遲延, 具可歸責事由,晉欣公司不得提出展延工期之請求等語。惟查: ①一般條款E.6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 變更,致使承包商之工程所需時間及費用有所增減,甲方應對其工期作適當合理調整」、H.6展延工期「承包商為完成契約之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2)甲方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或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3)工程司提供圖說或指示,有不合理之延遲。」(原審卷一第191頁、第207頁)。 ②晉欣公司在會勘後,已多次函請新工分局協助提供臨時擋土 支撐設施設計圖說(原審卷一第259-267頁),新工分局在104年10月26日才提供完整地錨配置與施工方式(原審卷一第273-275頁),晉欣公司據以擬定施工計畫,於105年1月7日經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備查(原審卷一第277頁);之後因考慮地質條件,新工分局先後在105年6月1日、105年7月12日至現場會勘,將臨時地錨由六階調整為五階,再調整為四階,晉欣公司根據新工分局書面通知所附會勘紀錄之調整條件,再分別提送施工計畫書,最後經監造單位於105年10月7日同意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即附表二項次18-21),亦有會議記錄、函文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79-297頁)。 ③因此,晉欣公司主張因新工分局變更多良段擋土支撐工法, 未給予變更設計細部資訊,影響晉欣公司後續工作推進,依一般條款E.6、H.6(2)、(3)約定,應展延工期,為有理由。是新工分局辯稱工程延宕是晉欣公司提出施工計畫書遲延,具可歸責事由,晉欣公司不得提出展延工期之請求等語,要無可採。 ⑷本件參考臺灣營建研究院提出之鑑定意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9-20頁),並參酌兩造提出之事證,爰就多良段擋土支撐工法變更,認定應展延之天數如下: ①檢討本案6階地錨施工計畫書,其中預定施工進度表排程,廠 商基於施工資源調度及趕工,分別同時開啟兩個工作面同步施工,故0000+000-0000+000里程範圍之新增地錨工作,是以三個工作循環,第1循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2循環(0000+000-0000+260、0000+000-0000+000);第3循環(0000+000-0000+000)進行,各循環之間部分重疊且併行。地錨作業單一循環作業(4階地錨)工作94天,兩個工作面同步施工,故總工作時間需時188天【計算式:(22日H型鋼打設+18天×4階地錨)×2工作循環)=188天】。 ②有關節點42至節點103-1多良段擋土牆施作工作項目,總作業 工期共311天,施工網圖顯示施作多良段擋土牆共240M,考量其他擋土牆施工里程未全部受臨時擋土設施施作變更設計工法之影響,併參本案六階預力地錨計畫書施工進度表,本次鑑定爭議範圍為90M(0000+000-0000+000),依其占多良段擋土牆施作長度比例計算擋土牆結構體相關作業時間如後:(90M/240M)×311(全段施工日數)=117日(90M施工日數),加計廠商施工機具動復員時間共30日(15×2=30日),總計施作多良段0000+000-0000+000擋土牆結構體90M,因設計圖書延誤頒布影響工作日數共計147日(計算式:117日+30日=147日)。 ③新工分局固抗辯本工項非屬要逕,系爭鑑定報告卻將非要逕 工項認定有受影響因素,而展延工期,違反工程慣例等語。惟查,依臺灣營建研究院補充鑑定覆稱:0000+000-0000+000擋土牆因增設地錨屬變更作業雙方並無爭議,但設計顧問公司於會勘後並未製作詳細圖說供晉欣公司據以繪製施工圖,長期延誤頒圖使0000+000-0000+000擋土牆成為要徑作業等語(原審卷四第366頁),參酌補充鑑定報告之意見,要難認新工分局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④新工分局另抗辯多良段0000+000-000不在網圖要逕節點42至6 8、68至103、103至130所包含的路段內,較接近的節點為0000+000-000,長度為40公尺,鑑定里程卻為節點42至節點103-1間240公尺,及應以節點42至48作業時間37天加上節點48至64作業時間70天共107天,按比例計算爭議範圍施工里程所需施作天數,鑑定單位計算誤認等語。然查,因長期延誤頒圖使0000+000-0000+000擋土牆次要逕作業成為要徑作業,已如前述,而爭執里程多良段0000+000-000,為施工網狀圖節點42至節點103-1間240公尺的施工里程之一部,排定施作的工期即為311天(原審卷七第33頁)。因此,鑑定機關以爭執里程(90公尺)占多良段擋土牆施作長度(240公尺)比例,再乘以該路段工期(311天),得出所需施作時間,並無錯誤。此外,新工分局所稱節點48至64,對照施工網狀圖,為多良段0000+000-0000+000擋土牆基樁施工,該節點所在之里程以及工程內容,均與本項之爭議里程不同,是新工分局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⑤新工分局復抗辯爭議範圍施工節點42開始時間,距離開工216 天,無動員情事,且擋土牆為分段施作,機具及人員未撤出,仍繼續施作等語,並提出監造日誌為證(原審卷七第103-174頁)。然因地錨施工為系爭工程新增專業作業,需要動員人力及機具,才能開始施工作業,因此需增加動員天數,有補充鑑定報告附卷可佐(原審卷四第366頁)。且依晉欣公司所提出之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原審卷一第269-270頁),H型鋼樁、臨時預力地錨等為新增項目。此外,晉欣公司需待新工分局提供完整臨時開挖支撐設計,晉欣公司據以提送施工計畫書經審查後,才能開始進場打設H型鋼、施作地錨。因此,系爭鑑定報告加計動員進場施工時間應為可採。至於105年1月7日施工計畫核准前,多良段擋土牆其他段仍有施作,然晉欣公司是要在此爭議里程臨時擋土措施施工條件確定後,才能確認本里程所需之人員跟機具進場施工,已如前述,自不因其他里程之多良段擋土牆繼續施作,即認為晉欣公司無動員的必要,是新工分局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⑥新工分局再抗辯本件僅90公尺需打設地錨,鑑定時卻計算100 公尺,另系爭鑑定報告就4階地錨工作天是依照晉欣公司提出的6階預力地錨施工進度表,未依實際施作日數計算,施工六階地錨應較施工四階地錨節省工期等語。然查,補充鑑定報告業已說明:是以實際擋土牆結構體施作長度90公尺為計算基礎。(鑑定機關)基於雙方合意具契約效力之六階地錨施工計畫預定進度表,推算地錨施工日期,後來雙方會勘認為僅施作四階地錨已足,此項自六階地錨變更為四階地錨耗費相當時日為行政作業及決策形成,對節省工期之影響不大等語(原審卷四第365-366頁),是新工分局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⑦新工分局另抗辯縱認應給予展延工期,新工分局在104年10月 26日即已提送完整詳細說明地錨配置與施工方式,晉欣公司即可依此方式施工,不應以施工計畫核准日為展延工期之起算日等語。然於工程實務而言,晉欣公司需等待新工分局辦理變更設計完成,依據新工分局提供詳細變更說明,如變更設計圖說、監造計劃書(變更設計進版修正),晉欣公司才能據以提送擋土支撐H型鋼樁及預力地錨施工計畫書予新工分局審查。又依前所述,廠商有照圖施作之義務,因設計圖細節尚有不足,因此程序上廠商(晉欣公司)必須製作施工圖、施工計畫等文件送請業主及監造審查,確認計畫可行方可開始施工,並非設計圖頒發後即可進場施工,自難以監造單位104年10月26日發函即認為應從該日起算展延工期。而系爭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亦均同此認定(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原審卷四第366-367頁)。是新工分局此部分抗辯,無可採信。 ⑧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為一般工程實務均待主要工程作業結束 方進行景觀作業,以免景觀工程與其他作業併行而使植栽或其他環境美化工作受到破壞。系爭工程網圖之景觀作業安排施作安排亦為最後程序,因此應給予景觀作業施作天數80天(網圖節點130至133)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原審卷四第367頁)。惟查,依工程網圖來看,該景觀工程施作天數80天為系爭工程大竹段、大溪段、多良段全線共5,260公尺的作業天數,而本項有爭執的里程僅為多良段0000+000-00範圍內擋土支撐工法變更,晉欣公司已自陳大竹段、大溪段、多良段工程是分頭同時進行(原審卷一第47頁),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為其他擋土牆施工里程未全部受臨時擋土設施施作變更設計工法之影響,業如前述,難認該障礙因素實際上會全面影響全線景觀工程的施作,造成其他里程段無法獨立施作景觀作業,因此,本院斟酌上情,認應按比例給予2天作業時間(90/5260×80=1.3688,取整數為2天)為展延之天數,較為合理。 ⑨再查,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為依據一般擋土牆施工安全性考量 ,應先採地錨施工穩定邊坡後再施作基樁工程工作,而本案105年1月25日核定版之施工網圖,節點14係多良段擋土牆I基樁施工-里程0000+240至00000+280,是為節點42多良段擋土牆工作項目之前置作業,晉欣公司在新工分局未釋疑前並無施作,因此應加計節點14施作工期30天,計入展延工期計算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然依前揭103年12月27日會勘紀錄「1.0000+000-0000+000間既有擋土牆開裂嚴重已不堪使用,惟鄰近基樁均已施作完成...」等語及晉欣公司104年9月25日(104)晉欣台九字第038號函(下稱晉欣038號函)記載「...依原核定施工網圖節點42,其施作安全設施及基礎開挖之最遲施工日期為開工後341天(即103年7月22日),況此區段之基樁業已於103年12月14日至104年1月12日施作完成」等語(原審卷一第261-263頁),以及新工分局提出的廠商基樁施工照片(原審卷六第27-31頁),應認新工分局抗辯0000+000-0000+000部分基樁已經施工,擋土牆開裂不影響基樁施工,不應給予30天工期等語(原審卷五第162-164頁),應為可採,又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認定,既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不予採納;至晉欣公司另提出晉欣公司104年9月25日(104)晉欣台九字第037號函(下稱晉欣037號函)記載「二、經查基樁施作位置抵觸既有擋土牆基礎及牆身,故需施作擋土支撐,先拆除抵觸部分,方能進行基樁工程,由於該擋土支撐型式,本公司迄今仍未接獲頒圖,致里程0000+000-0000+000及0000+000等處,除其中22支基樁因未獲頒圖說無法施作外(詳附件一),其餘基樁均已於104年1月12日施作完成,故需二次動員,初估所產生動員費用為225,000元」之內容(本院卷一第279-285頁),主張該22支基樁因未獲頒圖說無法施作,並非已於103年12月14日至104年1月12日施作完成等語。惟查,晉欣037號函就該22支基樁是否已經施做完成之記載與晉欣038號函記載之內容,已有出入,且晉欣037號函亦僅提及請求給付動員費用,並未主張晉欣公司因補做基樁請求展延工期,此外,晉欣公司亦未提出其嗣後因補做基樁而拖延工期之證據,是晉欣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⑩又系爭鑑定報告因本案總施工期程跨105年度至106年度,依 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告106年農曆春節假期106年1月27日至106年2月1日,共計6天,認為應給予工期展延(系爭鑑定報告第20-21頁)。然此部分應是不同展期事由、應另外加計,爰不列入此部分之展期天數,附此敘明。 ⑸依上所述,系爭工程因多良段擋土支撐工法變更,由105年1 月7日施工計畫核准日起算,應展延天數為337天(計算式:188天+147天+2天=337天),則新工分局應自105年7月15日再展延工期至105年12月9日。從而,晉欣公司就此部分事由,請求展延工期超過337天部分,不應准許。 ⒉系爭工程受沿海長浪天候因素影響,除新工分局同意展延之1 32天,應再展延19天工期: ⑴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第(11)小點約定:「承包商為完成契 約之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11)如因天災或意外等因素確為人力不可抗拒而影響工期者,甲方得視事實需要酌延工期。」(原審卷一第208頁)。 ⑵系爭工程受沿海長浪天候因素等阻礙工進部分,新工分局業 已同意展延132天(不爭執事項㈥),是本院僅就晉欣公司主張此事由應再展延19天工期部分為審認,合先敘明。 ⑶經查,晉欣公司前曾以沿海長浪天候因素影響工進,向新工 分局申請展延工期,經監造單位審查後,認為104年3月至105年10月因長浪影響確實無法正常施工,建議展延日數為150天(原審卷一第597-621頁,詳如原判決附表六)。本院審酌監造單位乃是依據施工日誌、監造日報及施工照片,並考量實際工程要徑,審查建議因長浪天候影響無法施作要徑工項之日期,且監造單位在現場監工,對工地是否因長浪而影響施工情事,知之甚詳,所為之審查意見,應屬採信,是應可認系爭工程因長浪天候影響致無法施作要徑工程工作之天數為150天。至監造單位審查後,雖未建議104年9月12日該日亦列為展延工期,然依晉欣公司所提當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記載「多良段大浪侵襲,海水入侵本工程多良段臨海致施工區無法施工,且施工場所及施工便道等遭海沙與海水沖襲淹沒及浸襲,無法施工」之內容(原審卷五第433頁);與新工分局所提供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亦記載「多良段長浪襲便道淤沙,無施工」等文字相符(原審卷六第105頁);且104年9月12日原需延續前一日臨海要逕作業,有104年9月11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可佐(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二十二參照)。足認104年9月12日該日確因長浪致影響工程要逕作業的施作,晉欣公司主張此日應展延工期,有所依據。 ⑷又本件經送鑑定,亦認為104年9月12日需延續施工前一日臨 海作業,該臨海作業為要逕作業,評估當日會受長浪影響及在雙方對長浪發生認知一致的情況,因監造單位為派駐現場專業監督機構,意見較符現實狀況,就長浪影響工程幅度展延天數可採監造單位主張日數(系爭鑑定報告第35-37頁)。至新工分局固辯稱應參酌工程會審查調解建議給予展延工期132天云云,惟查,工程會僅係基於調解機關之立場給予兩造調解之意見,尚難逕採該調解意見資為認定實質爭議之證據。 ⑸因此,系爭工程因長浪天候影響,應展延工期之天數為151天 ,應可認定,是晉欣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受沿海長浪天候因素影響,除新工分局同意展延之132天,應再展延19天工期,應為可採,從而,系爭工程竣工日期自105年7月15日展延工期151天,應延至105年12月13日。 ⒊系爭工程多良段部分里程山側既有水溝頂位置調高暨鋪築AC 路面銜接,應展延21天: ⑴一般條款E.6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 變更,致使承包商之工程所需時間及費用有所增減,甲方應對其工期作適當合理調整」、H.6展延工期「承包商為完成契約之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2)甲方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或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原審卷一第191、207頁)。 ⑵晉欣公司主張新工分局在104年11月6日召開系爭工程既有台 九線設置排水箱涵研商會,會議決議:既有台九線山側排水設施及橫交排水管(涵)以不做調整為原則,經設計單位評估多良段排水明溝(S113、S114)可予減做。但因減做後,造成多良段山側既有水溝溝頂,部分低於系爭工程鋪築AC完成面。新工分局為使路面銜接平順,在105年12月12日指示晉欣公司調高部分位置的水溝溝頂等情,有世曦公司105年12月15日105TD南迴A字第00000號函暨函附105年12月12日會勘記錄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745-751頁)。 ⑶經查,為確保道路平整度品質,及路面鋪築屬於連續性工作 ,則晉欣公司勢必須待調高多良段部分里程山側既有水溝頂位置後,才能接續鋪築AC路面。考量此部分為新工分局所增加的新工項,且會影響後續路面AC鋪築及標線作業開始時間,新工分局亦自認受多良段山側水溝加高會影響施工天數,應額外給予工作時間(原審卷四第98頁、卷五第290頁),是晉欣公司主張新工分局應再給予工期,應非無據。而晉欣公司主張水溝頂位置調高應增加工期21天(105年12月13日至106年1月3日),有公共工程監造報表附卷可查(原審卷二第189-209頁),新工分局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原審卷四第98頁)。依契約H.6展延工期(2)之約定,新工分局自應展延工期21天,且新工分局在原審審理時亦自認應展延21天(原審卷五第290-291頁)。又本件經送鑑定,亦認為多良段山側既有水溝頂位置調高,對於系爭工程後續路面鋪築AC及標線之作業開始時間有所影響,應給予晉欣公司展延工期天數21天。自105年12月12日遲延原因消滅後起算至延續131至133節點(即工期21天+AC鋪築25天+標線25天+竣工文件30天),修正完工日期應為106年3月23日(系爭鑑定報告第48-49頁)。 ⑷新工分局固抗辯後續節點130之AC鋪設及131標線繪製,應按 受影響標線長度占多良段標線5分之1,計算影響工期等語。然新工分局指示調高水溝頂位置散落在多良段里程各處,有晉欣公司提出之多良段排水平縱面圖可佐(原審卷二第441-447頁),晉欣公司需待全段路基高程整理完畢後,才能開始鋪築AC路面。系爭鑑定報告亦認:根據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規範對新建路面鋪築其縱向接縫設置於道路中心或車道線。細究規範訂定原因為減少接縫及將縱向接縫設於道路中心為橫斷面洩水坡度最高點,將可降低雨水滲入破壞路基,形成路面沉陷損毀;另對路面AC鋪面橫向接縫也希望盡量減少,其原理亦是降低雨水由接縫處滲入破壞路基及防止車輛輪胎抓地或煞車力量,造成AC鋪面橫向接縫處撕裂。因此基於遵守施工規範與兼顧工程路面品質,如二次鋪築AC將無可避免形成多處接縫,而以預留提高水溝周邊範圍進行二次施工,將有違反檢驗停留點規定之疑慮,晉欣公司採與原路面施工部分一次鋪築施工方式妥適合理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48頁),是晉欣公司調高部分位置的水溝溝頂,自會影響後續節點130及131AC鋪設及標線繪製整體工項開始之時間,新工分局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⑸新工分局另抗辯系爭工程受此因素影響的期程,均已包含在 新工分局考量受感潮帶影響工期50天、受沿海長浪影響工期132天、因縮短工時政策變更影響工期9天,共329天內等語。然參酌補充鑑定報告認定:水溝調整高程變更指示是於工程執行末期發生新事件,其影響工期之起計日期及關連性,與新工分局所述之其他已追加工期事項無關連等語(原審卷四第369頁),仍應認新工分局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⑹新工分局復辯稱受多良段水溝加高影響期間是落在應完工日 期105年7月15日之後,故不應予以展延工期等語。然查,系爭工程因前述受多良段0000+000-000擋土支撐工法變更、沿海長浪天候因素影響,完工日期已經展延至105年12月13日,則上開情狀既係發生在完工日期屆至以前,應認新工分局前開抗辯為無可採。 ⑺因此,系爭工程多良段部分里程山側既有水溝頂位置調高暨 鋪築AC路面銜接,應展延21天,從而,系爭工程竣工日期應延至106年3月23日。 ⒋系爭工程多良段道路標線變更,應展延5天: ⑴一般條款E.6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 變更,致使承包商之工程所需時間及費用有所增減,甲方應對其工期作適當合理調整」、H.6展延工期「承包商為完成契約之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2)甲方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或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原審卷一第191、207頁)。 ⑵新工分局在106年1月24日因應臨時改道現場需求,指示晉欣 公司繪製臨時標線,晉欣公司在106年1月25至26日進行臨時標線施工、106年2月2日至2月4日繪製槽化線等情,有世曦公司106年2月7日106TD南迴A字第00000號函暨106年1月24日會勘紀錄、晉欣公司106年2月10日(106)晉欣台九字第004號函暨竣工報告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63-767頁、第773-77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為新工分局所不爭執(原審卷四第99頁),是上情應可認定。 ⑶新工分局固辯稱依照合約,系爭工程全線均須標繪交通路線 ,此部分是因開放通車前臨時標線調整,標線總數量並無增加,且106年1月24日會勘時已告知需標繪槽化線,原始圖說也已說明槽化線設計內容,此部分標線變更,並無延誤施工之情事等語,並提出原始圖說為證(原審卷二第211頁)。惟查,新工分局亦承認臨時標線(含槽化線)工作為監造單位實地依改道方式完成設計,並指揮工班進行標線繪製(原審卷五第292頁、本院卷二第146頁),足認此部分工作是新工分局新增加之工作事項,至原始圖說雖已標示槽化線,然新工分局是在全線開放通車前就實地依改道現況標繪臨時標線及槽化線,因此該臨時槽化線與原始圖說的形式及位置並非一致,亦即晉欣公司於接獲監造單位實地明確指示前,實無所據以辦理施作。經核此部分之事項與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所定按E.1「契約變更」指示所導致之延遲之應給予展延工期情形相符,晉欣公司主張新工分局應展延工期5日(臨時標線2日+槽化線3日),應為有據。又本件經送鑑定亦認臨時標線及槽化線施工所增加的工期,屬新工分局增加工作內容所致,應給予展延工期5日(系爭鑑定報告第49至50頁),亦同本院之認定,應可採取。 ⑷因此,系爭工程多良段道路標線變更,應展延5天,從而,系 爭工程竣工日期應延至106年3月28日。 ⒌系爭工程因一例一休政策變更,應給予展延工期5天: ⑴因應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即一例一休),公共工程委 員會以106年3月7日工程企字第10600064480號函頒布履約期限處理準則規定:「一、機關辦理履約中之工程採購,於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下稱勞基法修正,又稱一例一休)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生效以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者(不包括因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而延期致尚未竣工之情形),訂約廠商認為影響履約期限或費用,要求辦理契約變更者,依本處理原則辦理。...四、本處理原則適用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廠商投標之工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者(不包括因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而延期致尚未竣工之情形。...五、機關依本處理原則展延履約期限(下稱工期)之處理方式:㈠、個案工程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後剩餘之工期日數,每十四日展延一日,不足十四日部分,不予展延。㈡、勞基法修正前,勞工應放假之下列日數,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不列入計算: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臺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等語(原審卷一第785-789頁)。 ⑵系爭工程展延後,經核屬於在105年12月23日勞動基準法一例 一休規定生效以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的情形,則參酌上開函文,自應給予展延工期,而兩造都不爭執倘若符合應給予展延工期之情形,工期應展延5天(不爭執事項㈨),因此,晉欣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一例一休政策變更,應給予展延工期5天,應為可採。 ⒍依上所述,系爭工程因有如附表三之1「展延工期事由」及「 本院認定此事由應准許之天數」欄所示編號1、3-8非可歸責於晉欣公司所致之遲延完工因素,應再展延工期534天,從而,系爭工程計入多良段道路標線變更,應展延5天,竣工日期應延至106年3月28日等情,業如上述,經再加計附表三之1編號6-8共20天,系爭工程竣工日期應延至106年4月17日,堪可認定。 ㈡新工分局以晉欣公司遲延驗收改善期限,扣罰逾期違約金, 為無理由: ⒈一般條款S.2初驗(2)初驗不合格「甲方辦理初驗,若發現 任何工程之全部或部分瑕疵不能接受時,可按下列方式處理:B.初驗如有瑕疵應予改正時,其改正期限應由承包商與甲方協商後載明於初驗記錄內,並由甲方以書面通知承包商於期限完成瑕疵改正工作,承包商應於改正瑕疵後通知工程司辦理複驗,此項改正之複驗最多不超過2次。如上述瑕疵改正工作已逾改正期限,按逾期之日數每日依契約結算金額之1‰。計算違約金,但該項逾期日數最多以所限辦理改善日數計算。倘如乙方逾期不改善(或不拆除重做),除按限期日數計算違約金外,甲方得予逕行代辦,其所需費用及逾期違約金在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包括差額保證金)內扣抵,不足時由乙方償付。」(原審卷一第237-238頁)。 ⒉經查,系爭工程在106年4月17日至19日辦理初驗,經認定有 缺失待改善,並定缺失改善期限為106年5月19日;又新工分局辦理初驗後,由世曦公司查驗改善情形,兩造均未參與等情,有晉欣公司106年5月19日(106)晉台九備字第0082號函、世曦公司106年5月23日106TD南迴A字第01672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797頁、第873-8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是上情堪可認定。 ⒊按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 分驗收。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二、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三、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2、3項亦有明文。兩造於一般條款中「S竣工及驗收」中「S.2⑵初驗不合格」約定:承包商應於改正瑕疵後通知工程司辦理複驗(不爭執事項),參照前開政府採購法規定,解釋上自應由工程司通知機關即新工分局辦理複驗,始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⒋新工分局固抗辯機關辦理複驗可授權監造單位辦理驗收等語 ,惟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且經原審函詢工程會,該會函覆稱:複驗仍屬驗收,應適用採購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依照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規定,主驗人員之分工,有於驗收程序代表機關做成決定之權責,其身分應為機關內部人員。承上,監造單位如非屬機關內部單位,無代表機關主持驗收及做成決定之權限,採購法亦無機關得授權監造單位辦理之規定,爰機關不得逕授權監造單位辦理複驗等語,有該會112年3月30日工程企字第1120003704號函附卷可查(原審卷六第329-339頁),亦同本院之認定,更足徵新工分局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 ⒌新工分局既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S.2初驗約定,指派主驗人 員辦理複驗,查驗晉欣公司上開改善部分,是否仍有瑕疵未改善,新工分局逕以監造單位認定晉欣公司遲延驗收改善期限,計罰違約金,已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此外,新工分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106年4月17日至19日初驗之缺失,經新工分局複驗後,晉欣公司是在106年6月20日才改善完成。 ⒍因此,新工分局以晉欣公司遲延驗收32天,依一般條款S.2初 驗(2)計罰違約金,為無理由。 ㈢晉欣公司請求新工分局給付尾款1億1,334萬8,403元,為有理 由: ⒈系爭契約約定於開工日起732日曆天内竣工;系爭工程於102 年8月16日開工,原預定的竣工日期為104年8月17日。系爭工程進行的過程中,業已由新工分局展延如附表一所示工期共8次,8次合計展延333天,原預定的竣工日期因而已延至105年7月15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後段、㈢),又系爭工程因另有如附表三之1「展延工期事由」及「本院認定此事由應准許之天數」欄所示編號1、3-8非可歸責於晉欣公司所致之遲延完工因素,應再展延工期534天,亦即系爭工程竣工日期應延至106年4月17日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因此,晉欣公司就系爭工程於106年3月6日竣工(不爭執事項㈣前段),亦應認為晉欣公司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形,是新工分局認定晉欣公司逾期87天完工,並據以主張違約金部分,尚屬無據。 ⒉又系爭工程在106年4月17日至19日辦理初驗,經認定有缺失 待改善,經晉欣公司通知初驗改善完成報請複驗後,新工分局未辦理複驗逕以監造單位認定,不符合一般條款S.2約定,新工分局亦未證明該次缺失經新工分局驗收後,晉欣公司是在106年6月20日才改善完成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新工分局認定晉欣公司逾期改善32天,並據以主張違約金部分,亦屬無據。 ⒊依上所述,晉欣公司就系爭工程既無逾期完工及配合驗收之 情形,而新工分局對於晉欣公司請求未付之承攬報酬即是前述逾期119天(87天+32天)之罰款1億1,334萬8,403元未為爭執(原審卷五第252頁)。則晉欣公司依約請求新工分局給付尾款1億1,334萬8,4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晉欣公司請求新工分局給付展延工程管理費,在1,126萬8,63 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晉欣公司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請求部分: 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 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營理費已包含營業稅。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予以補償。前項所稱契約總價不包括變更契約所增減之契約價金;所稱展延日數,不包括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原審卷一第208頁)。依據上開條款之內容,展期事由需非屬契約變更增減工作項目外,且可歸責新工分局之事由者,晉欣公司始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加計管理費。茲就晉欣公司請求展期事由所生之管理費准否、計算方式,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次序1至3即「因天兔颱風辦理工期展延」、「因菲特 颱風、大浪及103年春節連續假期暫停施工辦理展延」、「因浣熊、麥德姆、巴達、黃蜂及鳳凰颱風影響辦理工期展延」部分:晉欣公司自認此三項次,除103年春節連續假期暫停施工外,其餘均屬自然之天候因素所造成,不可歸責新工分局,不請求工程管理費(原審卷五第224頁);至103年春節連續假期暫停施工,係因配合臺東縣道安聯席會報決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大武工務段103年1月8日三工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七第89頁),經核亦不可歸責於新工分局,是晉欣公司請求此段期間之工程管理費,為無理由。 ⑵附表一次序4即「104年春假連續假期暫停施工」部分:經核1 04年春假連續假期暫停施工是因為配合臺東縣警察局104年1月20日召開之春節假期交通疏導管制工作協調會,請所轄道路主管機關或道路施工主管單位全面暫停施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104年2月5日高南一段字第1040002077號函、臺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104年2月2日東交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七第91-95頁),自不可歸責新工分局,是晉欣公司請求此段期間之工程管理費,為無理由。 ⑶附表一次序5即「因多良橋變更設計案辦理工期展延」部分: 此部分係因原設計山側(橋樑)新建,海側舊橋保留,變更為全橋改建,辦理「多良橋全橋新建」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工程期限變更報告附卷可查(原審卷三第163頁)。新工分局在變更設計多良橋新建之工期展延部分,已經依變更設計增減數量、金額比例調整給付工程費(含工程管理費),晉欣公司並不爭執(原審卷六第315頁),並有第一次變更工程預算書附卷可查(原審卷三第403-409頁),且該段期間晉欣公司仍繼續施作其他工程,難認晉欣公司有額外增加管理費成本,是晉欣公司請求展延之236天工程管理費,不應准許。至晉欣公司主張此部分「因多良橋變更設計案辦理工期展延」部分,非屬變更設計增加工作項目而展延工期等語(本院卷二第125頁),核與上開認定不符,應無可採。 ⑷附表一次序6即「因紅霞、蓮花、蘇迪勒及杜鵑颱風影響辦理 工期展延」部分:晉欣公司自認「因紅霞、蓮花、蘇迪勒及杜鵑颱風影響辦理工期展延」,屬自然之天候因素所造成,不可歸責新工分局,晉欣公司無從請求工程管理費(原審卷五第224頁),是晉欣公司請求此部分展延之7天工程管理費,不應准許。 ⑸附表一次序7即「因105年春節連續假期暫停施工」部分:105 年春節連續假期暫停施工是因為配合臺東縣警察局105年1月6日召開之春節假期交通疏導管制工作協調會決議事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工程期限變更報告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29頁),自不可歸責新工分局,是晉欣公司請求此段期間之工程管理費,為無理由。 ⑹附表一次序8即「多良段感潮帶地形環境影響展延」部分:此 部分係因受多良段感潮帶地形環境影響辦理工期展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105年9月27日高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8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附卷可佐(原審卷三第197至211頁),應難認可歸責新工分局,晉欣公司雖主張是新工分局遲延變更設計所導致(原審卷五第225頁),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原審卷五第265頁),尚難為有利晉欣公司之認定,是晉欣公司請求此段期間之工程管理費,為無理由。 ⑺附表三之1編號1即「多良段擋土支撐工法(施作型式)變更 設計」部分:經核此部分係因新工分局遲延提供具體之擋土措施設計圖說,造成遲延,業經認定如上,是晉欣公司得請求此部分展延之337天工程管理費。 ⑻附表三之1編號3即「受沿海長浪天候因素影響工期展延」部 分:晉欣公司已表明此屬自然之天候因素所造成,不請求工程管理費(原審卷四第297頁)。 ⑼附表三之1編號4、5即「多良段部分里程山側既有水溝頂位置 調高暨鋪築AC路面銜接工期展延」、「多良段道路標線變更」部分:經核此二部分,均為新工分局新增之工作項目,不符合一般條款H.6請求展延工程費所稱展延日數之約定,是晉欣公司請求此二部分之工程管理費,為無理由。至晉欣公司主張此二部分並非辦理變更設計新增工項及追加工程款,並提出105年1月25日工程期限變更報告為證(本院卷一第139-141頁)。惟查,上開二部分既係排水設施及橫交排水管(涵)不予施做,並減做多良段排水明溝,以及變更多良段道路標線,自屬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所定不得請求工程管理費範圍,是晉欣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⑽附表三之1編號6即「配合106年春節疏運計畫」部分:此部分 係配合臺東縣警察局106年春節假期交通疏導管制工作協調會會議結論,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106年1月8日高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警察局106年1月13日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議紀錄可證(原審卷六第183-195頁),非因新工分局因素導致遲延,是晉欣公司請求此段期間之工程管理費,為無理由。 ⑾附表三之1編號7即「政府法定政策變更(二週縮短工時4小時) 」部分:新工分局同意就二周縮短工時4小時政策變更展延工期部分給付9天工程管理費(不爭執事項㈧),是晉欣公司就此部分請求9天工程管理費,為有理由。 ⑿附表三之1編號8即「政府法定政策變更(一例一休)」部分: 經核一例一休政策變更部分,不可歸責新工分局,是晉欣公司就此部分請求工程管理費,為無理由。至晉欣公司另主張法令變更(二週縮短工時4小時)部分既能請求工程管理費,則法令變更(一例一休)部分亦應得請求工程管理費等語。惟查,本院認定晉欣公司得請求法令變更(二週縮短工時4小時)部分之工程管理費,係因新工分局同意該部分之請求,並非係本院認為法令變更之因素即應給付工程管理費,是晉欣公司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⒀依上所述,晉欣公司依照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約定,得請求 新工分局給付346天(計算式:337+9=346)之工程管理費共1,126萬8,634元(計算式:953,600,000×2.5%÷732×34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⒉晉欣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工程管理費: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倘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已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者,自難認屬情事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意見,應認如工程契約原訂之工期展延衍生之時間關聯成本支出,在當事人訂定、變更契約時即已明定處理規範,可推認當事人在締約時已評估各項風險、變故、成本、獲利後始為簽訂,自不得於締約後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再為爭論工期延長之情事所增生各項費用支出,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未能預料。 ⑵經查,一般條款G.8延長工期及補償「如工程司認定前述除外 風險確係一有經驗之承包商所無法合理預料者,甲方得依H,6『展延工期』之規定,配合承包商因前述除外風險所致之任何工期延遲延展工期。承包商並得按依G.12『求償通知』規定提出書面補償要求(不論工程司是否曾依G.7『工程司之處理』規定給予任何指示),但其補償金額應相當於實際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除上述補償外,承包商不得要求任何其他給付」(原審卷一第204至205頁);又一般條款H.6亦約定:因新工分局因素造成之延遲,除新工分局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晉欣公司並得向新工分局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依照系爭契約上開條款觀之,一般條款G.8、H.6就工程施工期間所發生之風險應如何分擔,及晉欣公司得請領之補償金範圍,已有明定,應認兩造於締約時,就不可歸責新工分局的情形下造成停工之風險負擔已預為公平分配之約定,自應予尊重,則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新工分局之事由展延工期,亦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另因多良橋變更設計案辦理工期展延部分,新工分局已因變更設計調整工期並給付工程費,亦難認為有晉欣公司主張顯失公平之情事。 ⑶因此,晉欣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簽訂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新工分局給付工程管理費(按:不含本院前依系爭契約判准之1,126萬8,63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依上所述,晉欣公司請求新工分局給付展延工程管理費,在1 ,126萬8,63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利息起算部分: ⒈按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採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為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 ⒉經查,晉欣公司主張其於106年11月29日向新工分局提出系爭 工程末期工程款計價款之請款單據,有該請款單據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903頁),依據上開規定,新工分局在106年11月30日收受請款單據後即應於15日內即106年12月15日以前付款,然新工分局未為給付,因此,晉欣公司請求新工分局自106年12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晉欣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工分局 給付1億2,461萬7,037元(計算式:工程尾款1億1,334萬8,403元+工程管理費1,126萬8,634元=1億2,461萬7,037元),及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自晉欣公司申請末期計價付款新工分局收受後15日即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前開判決,並無不當。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三之1 編號 展延工期 事由 晉欣公司原審主張應展延天數 一審判決就此事由判准之天數 晉欣公司二審主張 除原審認定之天數應再准許之天數 晉欣公司二審主張應展延之天數 公路局新工分局二審抗辯得展延之天數 系爭鑑定報告就此事由認定應展延之天數 本院認定此事由應准許之天數 1 多良段0000+000-000擋土支撐工法(施作型式)變更設計 762天 337天 (本院卷一第47頁) 內含: ⒈地錨188天 ⒉擋土牆147天 ⒊景觀作業2天 除原審認定之337天外,主張應再准許108天: ⒈基樁30天 ⒉景觀作業78天 (本院卷一第243頁) 445天 (337+108天;本院卷二第81頁) 0天,即不應予以展延 (本院卷二第136-142頁) 451天(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 內含: ⒈基樁30天 ⒉地錨188天 ⒊擋土牆147天 ⒋配合106年春節疏運計畫6天 ⒌景觀作業80天 (PS.第⒋點之6天應歸入編號6) 337天 (同一審判決) 2 大竹段土方供應不及 288天 0天 (本院卷一第51頁) 二審不再主張 (本院卷一第255頁) - (晉欣公司不再主張,無庸表示意見) 42天 (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 晉欣公司不再主張,無庸認定 3 沿海長浪等天候因素阻礙工進 除新工分局106年間調解程序同意展延之132天外,應再展延19天 (132天)+19天 (原審卷一第155頁、本院卷一第37、53頁) 同一審判決之認定 (本院卷一第255頁、卷二第99-103頁) 132天+19天=151天 僅同意132天 (本院卷一第98、396頁、卷二第142-144、159頁) 132天+19天=151天 (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 132天+19天 =151天(同一審判決) 4 多良段部分里程山側既有水溝頂位置調高與鋪築AC路面銜接之延宕 169天 21天 (本院卷一第54頁) 一審未判准部分,二審不再主張 (本院卷一第257頁、卷二第103-107頁) 21天 0天,即不應予以展延 (本院卷一第100頁、卷二第144-145頁) 21天 (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 21天 (同一審判決) 5 多良段道路標線變更 9天(按:原判決附表三誤載上訴人主張5天) 5天 (本院卷一第56頁) 一審未判准部分,二審不再主張 (本院卷一第261頁、卷二第107-109頁) 5天 0天,即不應予以展延 (本院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45-146頁) 5天 (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 5天 (同一審判決) 6 配合106年春節疏運計畫 6天 6天 (本院卷一第37頁) 同一審判決之認定 (本院卷一第187頁) 6天 6天(不計工期) (本院卷一第396頁、卷二第159頁) 6天 (系爭鑑定報告將此部分包括在編號1) 6天 (同一審判決) 7 政府法定政策變更(二週縮短工時4小時) 9天 9天 (本院卷一第37頁) 同一審判決之認定 (本院卷一第263頁) 9天 9天 (本院卷一第396頁、卷二第147、159頁) 未鑑定 9天 (同一審判決) 8 政府法令政策變更(一例一休) 5天 5天 (本院卷一第57頁) 同一審判決之認定 (本院卷第263頁) 5天 0天,即不應予以展延 (本院卷一第102頁、卷二第146-147頁) 未鑑定 5天 (同一審判決) 合 計 1399天 534天 108天 642天 147天 (本院卷二第159頁) (未鑑定合計天數) 534天 (同一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