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HV-112-建上-29-20250116-1
字號
建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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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偉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榮欽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蘇偉誌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鄭新輝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1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建字第9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臺南市立九份子國民中小 學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58,280,000元,經於108年8月30日開工,110年11月25日竣工,111年4月13日驗收,部分變更設計,結算總價為572,041,176元。因109年1月起國內新冠肺炎病毒疫情趨於嚴峻,系爭工程物價總指數自開標月之108.40、109年1月之108.97,及至110年10月(第25次估驗)時攀升至125.35,幅度達15.64%,顯非伊於締約當時可預料,其中如鋼筋、模板及混凝土等項,超出約定價金依序為19,194,500元、6,388,440元及3,948,223元,總計29,531,163元,遑論工資亦同翻漲,使原定給付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調整物價工程款本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9,182,628元,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投標時已簽立「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 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加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5款亦有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之明文,上訴人投標公共工程經驗匪淺,顯係評估後方簽立上開文書,自應受各該約款拘束,應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餘地。縱認本件尚得就約定工程款為物價調整,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施作系爭工程依原定給付會呈現虧損,而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要件,且是否有情事變更,並非全以物價指數為據,尚應依客觀標準,審酌訂約時之價格與進貨、施作時之價格有無劇變而定,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工程各項目之價格有劇變,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經6次流標,第7次招標於108年7月 23日開標,同年月26日決標,由上訴人以總價558,280,000元得標承攬。兩造於同年8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108年8月30日開工,至110年11月25日竣工,111年4月13日辦理驗收完畢。系爭工程經為部分變更設計,最後結算總價為572,041,176元,系爭契約已履行完畢。 (二)系爭契約於第5條第㈠項第6款第1至4目之內容如原審補字卷 第57頁所載。 (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 1鋼筋費用:項次(壹.一.2.13鋼筋,SD420W,連工帶料)約 定數量2,953公噸,單價每公噸25,000元。 鋼筋費用連工帶料共計73,825,000元。 2模板費用: ①項次(壹.一.2.10普通模板,含組立)約定數量70,231平 方公尺,單價600元; ②項次【壹.一.2.11夾板模板(模板),含組立】約定數量1 4,019平方公尺,單價650元。 該2項合計51,250,950元。 3混凝土費用: ①項次(壹.一.2.15「140kgf/c㎡預拌混凝土,含澆置」)預 計數量698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2,150元,複價1,500,700元; ②項次(壹.一.2.16「280kgf/c㎡預拌混凝土,含澆置」)預 計數量15,514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2,450元,複價38,009,300元; ③項次(壹.一.2.17「140kgf/c㎡預拌混凝土,含澆置」)預 計數量353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2,550元,複價900,150元; ④項次(壹.一.2.18「PC,地坪增打」)預計數量316立方公 尺,單價每立方公尺2,150元,複價679,400元。 該4項合計41,089,550元。 四、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惟 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系爭工程物價總指數攀升,非締約當時可預料,如依原定給付顯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增加給付。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契約已訂有「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之約款,是否仍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如認仍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29,182,628元本息,於法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已訂有「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之 約款,仍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縱契約書約定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約定,但契約成立後,如在履約期間內發生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非當事人可得預見時,雖契約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2號裁判參照)。 2、查上訴人於投標時雖已簽立「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 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上載「本工程如由本廠商得標,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本廠商聲明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招標機關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上訴人於得標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5款亦約定「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等語(原審補字卷第57頁、原審卷一第65頁),惟依上開說明,如在履約期間內發生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非當事人可得預見時,雖契約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抗辯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自難憑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 付29,182,628元本息,並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據,惟情事變更原則為法院依衡平法則裁判,除依契約性質(如期貨、一定期間供給契約)或特約排除,均應適用。而是否情事變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在承攬情形,物料價格是否有情事變更情事,應審酌訂約時之物價與進料時之物價有無劇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裁判參照)。 2、上訴人主張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系爭工程物價總指數攀升 ,非締約當時可預料,如依原定給付顯失公平云云,並提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原審補字卷第93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年增率、鋼筋物價指數、鋼筋訂購支出憑證、模板訂購支出憑證、混凝土訂購支出憑證、鋼筋訂購支出說明、混凝土訂購支出說明、鋼筋訂購報價單、鋼筋訂購支出說明(原審卷一91頁、第95頁、第239至289頁、第291至319頁、第321至346頁、卷二第11至79頁、第81至145頁、第223至323頁)、結構體分層數量計算表、系爭工程關於型鋼之第12期、第15期估驗資料、行政院主計總處物價指數表、系爭工程關於鋼板之第14期、第19期估驗資料、系爭工程關於混凝土磚之第2期、第25期估驗資料、系爭工程關於陰井及緣石之第1期、第25期估驗資料、系爭工程關於砂之第1期、第25期估驗資料、系爭工程關於電線電纜之第11期、第25期估驗資料、系爭工程關於其他木製品之第6期、第25期估驗資料、偉基公司公司內部記帳手稿資料、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結算總表、南雄企業有限公司發票及請款單(本院卷一第343至563頁)等件為證,經查: (1)查系爭契約兩造間已約定「無物價調整指數適用」等情,依 前揭說明雖不排除情變更原則適用,然此約定可認當事人間已預期締約後物價指數有劇烈波動之可能,意欲經由該等約款排除因物價指數波動而由一方向他方為增、減給付請求之情事,以就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分配。於此情形,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之原則,該排除約定自應儘量予以尊重,是除有極端劇烈物價變動之情形外,在判斷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時,自應將此當事人原可預期之範圍作為判斷之依據。兩造於締約時既已預期物價可能波動,並於契約中明定不依物價指數而調整承攬報酬之給付數額,雖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在適用上,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相關物價指數於締約後有不可預期之極端波動,且其因此波動而實際大幅增加履約成本,且營建物價上漲,致施作系爭工程如按原定給付呈虧損,始能認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 (2)上訴人雖主張就鋼筋、模板及混凝土等項,依序超出系爭契 約所定價金19,194,500元、6,388,440元及3,948,223元,總計29,531,163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於物價大幅上漲前業已施作大部分鋼筋,而其他模板及混凝土等項,均未舉證,無法證明有情事變更等語。查上訴人提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原審補字卷第93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年增率、鋼筋物價指數(原審卷一91頁、95頁)為證,固可證明物價總指數於108年7月開標當月之指數為108.40,至110年10月之總指數達125.35;103年至108年6月間月營建物價總指數年增率情形;鋼筋物價指數在108年7至110年10月間之物價指數增長情形。惟此僅為指數之變動情形,如前所述,情事變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仍應審酌物料價格是否有變更,訂約時之物價與進料時之物價有無劇烈變動等情為判斷。 (3)上訴人雖提出鋼筋、模板、混凝土之訂購支出憑證、鋼筋訂 購支出說明、混凝土訂購支出說明、鋼筋訂購報價單及支出說明(原審卷一第239至289頁、第291至319頁、第321至346頁、卷二第11至79頁、第81至145頁、第223至323頁),欲證明鋼筋、模板、混凝土之原物料實際支出之成本已超出系爭契約所訂價金云云(原審一第233至236頁)。惟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揭證據並無買賣契約書、數量不符,是否與系爭契約及工程相關,亦無證據可證,且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物價上漲前已購入鋼筋1,800噸等情。查兩造對於鋼筋價格於109年11月開始上漲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2頁),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鋼筋買賣契約、報價單(原審卷二第223至 311頁)、統一發票(原審卷一第249至289)有極多數量之 鋼筋係在109年11月前所購買,而此部分既係在鋼筋價格上漲前所購入,訂約時之物價與進料時之物價是否有劇烈變動,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所使用鋼筋之數量為3,525噸,已超過契約約定之數量2,953噸,有施工日誌可參(本院卷一第277頁),足見,在109年11月間鋼筋物價上漲前,已施作完契約約定之數量,則上訴人就鋼筋之施作是否受物價上漲之影響,已非無疑。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抗辯其訂購鋼筋之數量與系爭契約之數量不符,及該等訂購鋼筋是否施作於系爭工程等抗辯,亦未明確舉證,則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證據,並不能證明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筋在訂約時之物價與進料時之物價有劇烈變動;又上訴人對於模板及混凝土並未舉證明其價格之變化,亦難以證明該等材料有何訂約時之物價與進料時之物價有劇烈變動之情形。 (4)上訴人雖主張至109年11月尚有鋼筋(SD420W)50.46噸、鋼 筋(SD280W)103.24噸;混凝土數量 362.1立方、普通模部分2,424.9立方、清水模部分92立方之數量未施作,於物價大幅飛漲後持續施工,應受有損害。另稱型鋼於109年99月底前施作105噸,金額為6,510,000元 而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須再施作138噸,契約金額為8,556,000元,故依契約尚未施作而受影響者之金額有2,046,000元(計算式:8,556,000元-6,510,000元)受影響;其他鋼板、混凝土磚、陰井及緣石、砂、電線電纜、及其他木製品等建築原物料等,均有此情形,且依其內部記帳手稿資料,其受有67,348,987元之損害,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損害之數額云云(本院卷一第331至340頁),並提出結構體分層數量計算表、系爭工程關於型鋼之第12期、第15期估驗資料、行政院主計總處物價指數表、系爭工程關於鋼板之第14、第19期估驗資料、系爭工程關於混凝土磚之第2期、第25期估驗資料、系爭工程關於陰井及緣石之第1期、第25期估驗資料、系爭工程關於砂之第1期、第25期估驗資料、系爭工程關於電線電纜之第11期、第25期估驗資料、系爭工程關於其他木製品之第6期、第25期估驗資料、偉基公司公司內部記帳手稿資料、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結算總表、南雄企業有限公司發票及請款單(本院卷一第343至563頁)等件為證。惟上訴人雖主張鋼筋、混凝土、普通模清水模、鋼板、混凝土磚、陰井及緣石、砂、電線電纜、及其他木製品等建築原物料,於109年11月以後仍有部分未施作完成,而自其時起物價已有上漲,其應有受到損害云云,惟此部分上訴人僅舉證尚未施作完成之部分及該部分契約之金額,然該部分材料究竟何時進貨?進貨之價格多少?是否受物價波動之影響,上訴人均未舉證,僅稱工程支出費用龐雜、損害證明極度困難,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損害之數額,並依物價指數表請求如其提出之附表(本院卷一之第223至227頁)所示之損害云云(本院卷一第295頁),惟上訴人係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故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自應先舉證證明,且依前揭說明,不得僅以物價指數表作為證明,本件上訴人僅說明於109年11月以後尚有未完成之工項,故應有損害云云,惟就此部分並未舉證其進貨之物價與訂約時之物價有如何之劇烈變動,而構成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上訴人僅以物價指數表作為劇烈物價變動之證明,尚嫌不足。至其雖提出內部記帳手稿資料,欲證明其受有67,348,987元之虧損云云。惟上訴人曾於書狀稱其虧損6,176,978元(原審卷一第107頁),或稱虧損5,000萬元(本院卷一第209頁),故上訴人是否有虧損?虧損金額為何?尚非無疑;且其內部記帳手稿資料所示之虧損是否確因劇烈物價變動而造成虧損,仍無證據可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綜上,上訴人既未證明於109年11月後未完成工程之進貨物價有劇烈物價變動而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件,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增加給付之數額,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9,182,628元,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