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HV-112-重上-15-20250109-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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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邱孟秋即台南市私立聖功老人養護中心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甘連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朝勤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洪志賢律師 追 加 被告 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徐惠伶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聖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邱孟秋 住同上 追 加 被告 臺灣樂齡社區互助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徐明松 追 加 被告 中華海峽兩岸彭祖文化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彭武朗 追 加 被告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聖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附設臺南市私立聖功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 構 法定代理人 邱孟秋 追 加 被告 惠惠馨養生月子餐中心 法定代理人 彭武朗 追 加 被告 惠惠馨診所 法定代理人 彭武朗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邱孟秋即台南市私立聖功老人養護中心間 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88號)提起上訴後, 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在第二審依上開規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即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以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到J之建物及附屬設施(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及同號0樓、0樓,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台南市私立聖功老人養護中心(下稱聖功養護中心),租期自民國89年12月5日起至109年12月4日為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萬6,550元。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拒不拆遷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應將聖功養護中心住民自系爭建物遷出,併依系爭租約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租期屆滿後未遷出及返還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將住民遷出及違約金請求之部分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以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提供或出租予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徐惠伶、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聖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臺灣樂齡社區互助關懷協會、中華海峽兩岸彭祖文化促進會、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聖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臺南市私立聖功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惠惠馨養生月子餐中心、惠惠馨診所等人(下合稱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徐惠伶等7人),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徐惠伶等7人同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徐惠伶等7人為被告,請求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徐惠伶等7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住民遷出(見本院卷㈠第215、385頁、 本院卷㈡第29-33、446頁)。惟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徐惠伶等7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446頁),且被上訴人請求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徐惠伶等7人自系爭建物遷離之基礎事實亦非與原訴同一,又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徐惠伶等7人並未在原審參與訴訟程序,在本院始被追加為被告,對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實有重大影響。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徐惠伶等7人為被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