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股票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HV-112-重上-27-20250313-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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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劉志信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燦芳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有明定。查被上訴人在原審即主張依合資不動產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登記協議)第4條之約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乃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未將出售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地價金分配予被上訴人,爰依分產協議書(下稱分產協議)第4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8頁),嗣於二審追加合資事業及資產權利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第7條、民法第226條及同法第767條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二第45頁),就追加民法第767條部分與原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另關於系爭確認書第7條及民法第226條部分,核屬被上訴人就其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此並不涉及訴之追加或變更,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後簽訂分產協議、系爭確認書與系爭 登記協議,並於分產協議第6條第1項及系爭確認書法人部分第1項約定,上訴人名下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王公司)股份,兩造及訴外人劉○明每人各有1/3之權利;又於系爭確認書第10條及系爭登記協議第5條約定,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地,兩造及劉○明每人各有1/3之權利;另於系爭確認書第7條及系爭登記協議第4條約定,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地,兩造及劉○明每人各有1/3之權利。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股權及不動產(下稱系爭財產)乃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經上訴人出售訴外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後,未將所得價金1/3(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分配予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226條、第541條、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另以民事起訴狀終止如附表編號1、2所示股權及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541條、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之股票交付伊暨協同伊向谷王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移轉附表編號2之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予伊。【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附表編號3請求逾新臺幣(下同)732萬6,794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財產非屬家產,而係伊與劉○明出資取得 ,被上訴人從未出資,僅因伊與劉○明念及兄弟情誼而贈與被上訴人,嗣伊及劉○明於110年9月24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408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財產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外,兩造亦曾約定若被上訴人未出資,即不可再向伊請求谷王公司之股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  ㈠兩造曾於81年3月16日在父親劉○佑仲裁分配下,與其他兄弟 共同簽立分產協議書,其中第6條第1項載明「劉燦芳、劉志信、劉○明共有部分:谷王公司以劉志信名義登記下股份三人各1/3權利」(原審卷一第17至22頁)。  ㈡兩造及劉○明曾於96年4月18日簽立系爭確認書,其中載有「 法人部分㈠谷王公司及其所轉投資之公司及土地,本合資事業體所持有之股份及資產劉燦芳、劉志信、劉○明等三人各持有三分之一之權利」、「不動產部分㈦○○鄉○○村○○○段土地及建物登記於劉志信名下之不動產,劉燦芳、劉志信、劉○明各擁有參分之一權利(附表載明○○鄉○○段000、000、000-0、000-0)」、「㈩○○鄉○○○段地號之土地及房屋登記於劉志信名下之不動產,劉燦芳、劉志信、劉○明各擁有參分之一之權利」等內容(原審卷一第23至30頁)。  ㈢兩造及劉○明曾於100年2月9日簽立系爭登記協議書,其中第4 條明載「○○鄉○○村○○○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建物登記於劉志信名下之不動產,劉燦芳、劉志信、劉○明各擁有參分之壹權利」;第5條載有「○○鄉○○○段000之00地號土地及房屋登記於劉志信名下,劉燦芳、劉志信、劉○明各擁有參分之壹權利」等語(原審卷一第31至36頁)。  ㈣上訴人出售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予○○公司之總價金為2,550 萬1,750元,扣除上訴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321萬1,083元、代書代辦費及相關規費5萬7,938元及應付委託銷售之服務報酬約25萬2,346元後,實際所獲淨額為2,198萬0,383元(原審卷一第245頁、第75至108頁、第353頁、本院卷二第19、3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谷王公司股票67股交付被上訴人, 並協同被上訴人向前開公司辦理前述股份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1/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其出售兩造與劉○明共有之附表編號 3所示房地後,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732萬6,794元給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股份,乃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亦即借名人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次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並應通觀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⑵經查,依證人即兩造二哥劉○晃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號 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二審)證稱:塑膠公司(應指○○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膠公司)由伊父親開始經營,為父親所出資;父親那時先有碾米廠(應指○○碾米工廠),後有塑膠公司;碾米廠後由劉燦芳經營,塑膠公司則先由劉志信負責招攬客戶,劉○明當兵回來後則負責生產管理製造;分產時,因伊在○○公司服務,當眾表示就塑膠公司只分1/15,分產協議書後面有分配表;分家前就有投資谷王公司;分產協議是由父親仲裁,其三人有谷王公司的股份,伊就沒有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391至392頁);佐以證人即兩造五弟劉○明於另案一審時證述:碾米廠係父親創立,塑膠公司設立時,尚未分家,從劉燦芳管理碾米廠的資金拿100萬元,塑膠公司本來五兄弟各持有1/5之股份;谷王公司的股款是在分家前由塑膠公司盈餘再去投資,錢都是大家一起的;投資谷王公司時,只有登記劉志信;分家以後伊兄長不要那邊的股份,就給其他資產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334、336至339頁),並對照分產協議第6條第1項內容(詳不爭執事實㈠),可知碾米廠係由兩造父親出資創立,後由被上訴人接手管理,復自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碾米廠取出100萬元設立塑膠公司,由上訴人及劉○明陸續經營管理,再從塑膠公司盈餘出資認購谷王公司股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經兩造父親仲裁下,分配由兩造及劉○明取得各1/3之權利,但仍在上訴人名下,此部分兩造已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參諸分產協議係就兩造與其他兄弟間就其等(包含配偶或子女)及父親名下不動產加以分配,另將塑膠公司股份、名下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含○○碾米廠之廠房、機器)分配與兩造及劉○晃、劉○明,再就谷王公司、○○證券公司、○○證券公司、○○投資公司、○○銀行之股份及菁埔建地、○○○建地、○○廠房、○○廠房及土地、○○鄉○○○000等地號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分由兩造及劉○明取得各1/3權利,全文均無「贈與」二字或任何贈與相關之記載,此觀分產協議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7至22頁)。堪認分產協議在性質上屬同時兼具兩造與其他兄弟間之財產分配協議與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谷王股份係屬贈與,而非借名登記契約,難認可採。  ⒉至上訴人另抗辯:兩造亦曾約定若被上訴人未出資,即不可 請求谷王公司之股票云云。查兩造投資谷王公司時尚未分家,上開約定所稱「出資」不以實際出資為限,亦包含以兩造及其他兄弟各自經營之事業盈餘,及家族可供運用之公款投資之情形在內。而投資谷王公司之資金來源,既由塑膠公司得來,而塑膠公司設立的時候,確實從被上訴人管理父親之碾米廠處拿取100萬元,且五兄弟各持有塑膠公司1/5股份,業據證人劉○晃、劉○明證述如前。是投資谷王公司之資金既為間接或直接出自兩造各自經營父業即碾米廠與塑膠公司之可運用資金或盈餘而來,佐以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奉獻碾米廠之時日較長(見本院卷二第46頁),堪認被上訴人亦有以管理碾米廠資金或同為塑膠公司股東之形式出資。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難憑採。  ⒊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 與委任關係類似,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借名人並得於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查被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股票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頁),起訴狀繕本並於110年6月4日送達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1頁),已合法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於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所示股票交付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向前開公司辦理前述股份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等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乃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依證人劉○晃於另案二審證稱:系爭確認書之內容係經 劉志信、劉○明、劉燦芳同意擬的,由劉志信發起,他認為有必要與劉○明、劉燦芳的部分寫清楚,合資事業是他們三人之合資事業,伊未參與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390、393頁),可認系爭確認書係由上訴人為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及劉○明合資事業之權利歸屬而為。參以系爭確認書第10條約定「○○鄉○○○段地號之土地及房屋登記於劉志信名下之不動產,劉燦芳、劉志信、劉○明各擁有參分之一之權利」,對照系爭登記協議第5條亦載明「○○鄉○○○段000之00地號土地及房屋登記於劉志信名下,劉燦芳、劉志信、劉○明各擁有參分之壹權利」,足見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之房地所有權確有1/3之權利,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此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堪可認定。  ⒊又兩造既同意將附表編號2之房地作為合資事業之財產加以分 配,此從系爭登記協議開宗明義載明「立協議書人劉燦芳、劉志信、劉○明等三人,基於先前兄弟合資購買不動產,以自己本人或配偶或子女名義登記,未能真實反映各擁有三分之一權利,為免時日一久發生紛爭,特立此協議委由代書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符實際。」得以佐證(見原審卷一第31頁)。則上訴人以該房地係其與劉○明於87年間於法院拍賣時所出資購買,且系爭確認書第9條○○鄉○○○段土地(附表記載「00-00地號土地」其中持分4467/40000),係上訴人配偶蔡○惠出資買受,非合資買受為由,抗辯系爭確認書、系爭登記協議係贈與契約,難認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附 表編號2所示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   11頁),並主張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提起選擇合併之訴,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既足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其另主張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等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  ㈢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乃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請求上訴人售出後所得價金1/3分配與之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亦經兩造同意將之作為合資事業之 財產加以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該房地所有權1/3之權利,此觀系爭確認書第7條及系爭登記協議第4條約定即明(詳不爭執事實㈡、㈢),可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之房地所有權確有1/3之權利,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此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堪可認定。上訴人抗辯:該房地係其與劉○明於76年間於法院拍賣時所出資購買,被上訴人並無出資,應屬贈與云云,亦非可採。  ⒊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之房地所有權原有1/3之權利,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上訴人將該房地出售並已移轉登記予○○公司,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7日函送該房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5至107頁),致給付不能,且此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上訴人將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售予○○公司,並實際所獲淨額2,198萬0,383元,為兩造所不爭(詳不爭執事實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732萬6,794元(計算式:21,980,383÷3≒7,326,7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等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谷王公司之股票67股交付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向前開公司辦理前述股份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及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給予被上訴人;暨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出售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所得價金,給付其中732萬6,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1 谷王公司股票    67股 2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    1/3 3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7,430,222元 (被上訴人原審請求分配價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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