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HV-112-重上-3-20241106-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郭政紋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漢東律師 王識涵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治華律師 被上訴人 林玲敏(即林春雄、林世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被上訴人 林芯慧(即林春雄、林世章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麗(即林春雄、林世章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叔嫺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同意上訴人向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 書第9條第1項結算存於○○○○銀行○○分行,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履約保證專戶內 ,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及同上申請書第9條第3項之約定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含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林春雄於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林玲敏、林芯慧、林雅麗及林世章與林叔嫺,其中林叔嫺嗣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及林世章則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由其等繼承林春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及林世章爰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其後林世章於113年2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林叔嫺,其中林叔嫺嗣亦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則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由其等繼承林世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爰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此有戶籍謄本(含現戶、除戶部分)、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民事陳述意見狀、原法院112年10月26日嘉院弘家澈112繼1673字第1129010097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原法院113年3月6日嘉院弘家親113繼298字第1139002187號函、民事聲請撤回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43、345、351、365至375、411、499、501頁,卷二第21、43、169、171、181、189至193頁、第20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下稱第2款)、第3款(下稱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林春雄購買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因系爭土地有不能合法建築之瑕疵,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79條、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林春雄給付新臺幣(下同)2,738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嗣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追加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履保契約)第9條第1項、第3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為下述訴之減縮、追加,而請求:㈠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同意上訴人向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領取履保契約第9條第1項結算存於○○○○銀行○○分行,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履約保證專戶(以下簡稱履保專戶)內,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及履保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利息。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核與前揭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又稽被上訴人原請求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兩造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所生之爭執,兩者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亦與前揭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購地建屋使用,經訴外人莊村家仲介 ,向林春雄接洽購買系爭不動產,林春雄業已知悉伊前開購地之用途,系爭土地可供建築合法建物,係屬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卻於前已明知系爭土地為無法合法建屋使用之農業區土地,仍故意隱瞞該事實,致伊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土地可於其上建築合法建物,遂於110年3月25日,依土地每坪高達20萬元之價格,以總價3,738萬9,000元,向林春雄買受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於110年3月26日匯款380萬元至上開履保專戶,另於110年4月27日,再匯款2,360萬0,217元至該履約專戶,合計2,740萬0,217元,經扣除履保代辦費1萬1,217元後,伊給付至上開履保專戶之買賣價金金額為2,738萬9,000元,伊前已同意第一建經公司先行給付該履保專戶內之300萬元予林春雄,系爭不動產並於110年5月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嗣伊向建築師查證,獲悉系爭土地上有無法建築合法建物之重大瑕疵,業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上開履保契約規定,林春雄自應將受領之300萬元及依履保契約可領得履保專戶內之金額,加計利息,予以返還。又伊另已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林春雄取得上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而林春雄業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現存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即應就林春雄所遺上開債務,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上開履保契約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3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同意伊向第一建經公司領取履保契約第9條第1項結算存於上開履保專戶內,伊給付之買賣價金及履保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同意上訴人向第一建經公司領取履保契約第9條第1項結算存於履保專戶內,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及第9條第3項之約定利息。㈣聲明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或簽訂當時, 均未曾向林春雄表示其買受系爭土地,是基於建屋之用途,上訴人縱基於此用途而購買,亦僅存於內心,林春雄無法察覺,豈會故意隱瞞,自無詐欺之可能,上訴人稱遭林春雄詐欺,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據。又林春雄既不知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欲供建築使用,系爭土地上可建築合法建物,自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故系爭土地無法建築合法建物,自不能認係瑕疵。其次縱使系爭土地無法建築合法建物屬瑕疵,然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前,業已先行查看,才透過專業之仲介莊村家及代書即訴外人黃家芸向林春雄表示欲購買,簽約前已先調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得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營業室、值班室、起居室、小包裝油品室,非供住宅使用,上訴人亦屬明知上開瑕疵或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355條規定,林春雄亦不負擔保之責。再者,上訴人既在簽約前已研究相關資料多日並確認無誤,對於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並無誤認,而無錯誤可言,縱使誤認系爭土地可供建築合法建物,亦係因過失,而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規定,亦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上訴人請求撤銷該意思表示,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林春雄於110年3月2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 人以總價3,738萬9,000元向林春雄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㈡系爭土地位於農業區,地目為建,林春雄先前經申請核准在 系爭土地設立經營加油站,現已廢止經營加油站並拆除加油站設施,尚保留加油站辦公室即系爭房屋未拆除。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確認書,編號6「是否位屬工業 區域或不得做住宅使用的商業區或其它分區」,林春雄勾選「否」。  ㈣林春雄於112年7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另林世章於 113年2月12日死亡,未婚無子,繼承人為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匯款380萬元至上開履保專戶,另於11 0年4月27日匯款2,360萬0,217元至該履約專戶,上開匯款金額合計2,740萬0,217元,經扣除履保代辦費1萬1,217元後,上訴人給付至履保專戶之買賣價金金額為2,738萬9,000元,上訴人曾同意第一建經公司先行給付該履保專戶內之300萬元予林春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買賣契 約所為的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上開履保契約第9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⒈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同意上訴人向第一 建經公司領取履保契約第9條第1項結算存於履保專戶內,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及同上申請書第9條第3項之約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物之瑕疵擔保係為保障交易安全,若買受人知其瑕疵即不為購買或僅願出較低價格購買,即應認有瑕疵,以免買受人受不測之損害。至於出賣人有無過失,則在所不問。是出賣人應負之上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無過失責任,無論出賣人是否有過失,均應對買受人負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購地合法建屋使用,林 春雄對此亦知悉,是系爭土地可以供建築合法建物,係屬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惟嗣後經伊向建築師查證,獲悉系爭土地上有無法建築合法建物之重大瑕疵,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或簽訂當時,均未曾向林春雄表示買受系爭土地,是基於建屋之用途,林春雄對此無法察覺,系爭土地上可建築合法建物,自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故縱系爭土地無法供建築合法建物,亦不能認系爭土地有瑕疵云云。惟查: ⑴①於110年3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林春雄曾表示:「但是 你如果要去建設,也是要一段時間啊!」林叔嫺嗣後曾詢問:「你說你們那邊(指系爭不動產)要做賣場,是要做怎麼樣的賣場?」「你們那邊要做賣場的那裡,有嗎?」上訴人回答:「不是啦」、「那個時候…就一間貿易的,要做那個…總部的用途,要用在我們這邊。」林叔嫺接續詢問:「喔…算是那個發貨中心嗎?」嗣後上訴人另提及:「整個都蓋起來的時候,那間(指系爭房屋)就要弄掉啦。」其後林春雄陳稱:「對啦,如果沒有礙到就不要拆,那個很堅固啦。」之後並稱:「你如果要建喔,電也不用申請了,水也不用申請了。」後上訴人再稱:「要建的時候,改天那個疫情過去,要這個原物料比較齊全再建」等語,有110年3月25日錄音譯文可佐(見原審卷第278頁、第291、292頁、第310至311頁、第314頁),可見上訴人與林春雄簽訂買賣契約時,林春雄已先向上訴人提及要建設也需要一段時間,其間林叔嫺並向上訴人詢問購買系爭土地,係要作賣場使用,或是發貨中心,其後上訴人談及未來興建房屋時,要將系爭房屋拆除,林春雄還稱若未來要興建房屋,水電都不用申請,依此可知林春雄已然知悉上訴人欲拆除系爭房屋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則系爭土地可合法興建房屋,自屬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中,認為系爭土地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②證人莊村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簽約那1年,黃家芸跟伊 說她有聽說林春雄有想要出售系爭土地了,黃家芸就要伊去問林春雄,後來伊於本件要簽約之前去跟林春雄接觸時,就是談買建地,林春雄說要賣,說那是建地,可以蓋合法的房屋,所以伊才會去調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出來確認,但調出來後,伊看上面寫農業區,感到有異,就拿這份資料去找林春雄,那天林春雄與其女兒林叔嫺都有在場,林叔嫺還拿手機給伊看,看手機裡面其所拍攝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上面地目寫1個「建」,之後伊才又去地政機關調系爭土地舊薄,上面有寫「建」,伊想說林春雄已經80幾歲,也有經營過加油站、開過工廠,也有投資很多事業,想說其是有格局的人,應該不會說謊,再加上林叔嫺也有拿土地所有權狀的手機照片給我看,上面地目也有寫「建」,伊也已經調取資料確認,伊才會認為林春雄所述應該屬實,才把伊調的資料與地主講的這些内容,通通都回報給黃家芸知道。之後伊向黃家芸說,林春雄底價是1坪20萬元,不願再降價,於110年3月20日到3月25日之間,伊與黃家芸去議價時,地主也說底價就是1坪20萬元,不願降價,這些都是簽約之前的事情,過幾天,黃家芸告訴伊,上訴人願意買,就約兩造簽約的時間,到黃家芸處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這時伊才第一次看到上訴人,簽約時伊記得有提到買了土地要蓋什麼,那邊有水電,伊自己是想說1坪買20萬元,當然是要買來能夠蓋合法的屋子,不然花這些錢買這個土地來做什麼。之後上訴人都有依照約定時間把錢匯到履保帳戶裡面,一直到要結案前幾天,上訴人才打電話問建築師,建築師說系爭土地是農地,不能蓋房屋,之後110年5月5日上訴人與林春雄有約去黃家芸那邊協調,協調前伊跟林春雄講事情演變成這樣,系爭土地是農地無法蓋房屋,還賣給對方1坪20萬元,林春雄小聲說他有一間公寓,是其中1個女兒的,因為300萬元的部分已經花掉,林春雄要伊把他女兒的那間公寓用400萬元賣掉,拿錢還給上訴人,結果到了現場,上訴人與林春雄見面時,林春雄都未提到系爭土地是無法蓋合法房屋的事情,林春雄只有說還要請教別人看看,也沒有提到要賣公寓來還錢給上訴人的事情,但黃家芸是建議就把系爭土地過戶回來,雙方再就錢的部分 討論看要如何處理,林春雄就說要去請教別人,之後林春雄就約不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6至459頁),佐以林叔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依本院卷一第448頁所示,對於證人有提到調閱土地使用分區發現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後,有去找林叔嫺確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林叔嫺拿手機給證人看翻拍的土地權狀照片,上面寫個「建」字,有何意見?)不是我拿給證人看得,是我爸爸有拿土地的所有權狀的資料給證人看,時間有點久,應該是那份。」(見本院卷一第482頁),復參諸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其上確實記載「地目:建」(見本院卷二第57頁),是林叔嫺雖就何人拿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一事,與證人莊村家所證稍有出入,然依兩人所述,可證莊村家確實有向林春雄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為建地一事,而莊村家所證之主要事實既屬實在,尚難以上開細節之出入,遽指其所證有所不實,是衡諸證人僅為本件買賣不動產之仲介,與雙方無特殊情誼,又無證據證明兩造就本件買賣糾紛,欲向其提起任何民刑事求償,其所述賣方拿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又確有其事,且既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以證人莊村家之前揭證詞,應值採信,而依證人莊村家所證,可知其於事前向林春雄探詢有無購買意願過程中,已表示上訴人欲購買建地,其後賣方亦曾提出地目記載「建」之土地所有權狀,向其解釋,簽約過程亦有提到蓋如何之房屋;又兩造簽約前,莊村家與黃家芸前往與林春雄議價時,其間黃家芸稱:「我有去問其中一個建商。他說現在最大的問題是什麼,為什麼跟你們買貴,怕被人家笑。」莊村家稱:「說沒得比,我就暈了」、黃家芸稱:「因為附近都是農地。」莊村家稱:「因為實價登錄…我有去看,都是農地,沒有建地」、「要是附近有建地買賣,一坪11萬,或一坪19萬,譬如這樣講,那個人跟你買20萬,他說這樣,有時候人家花一點錢要面子,買了被人家笑説買這麼貴」、「現在就是說,旁邊附近都沒有建地成交,他是有準備,問題是覺得不知道會不會被人家貴了」、「只有一攤在賣橘子而已,旁邊沒人在賣,很漂亮很喜歡,但是金額是不是會買得太貴。」有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65、171、172頁),足見莊村家及黃家芸在與林春雄議價時,已經談及附近都是農地買賣,沒有建地,故無法認定建地之價格,以此來與林春雄議價;另酌以系爭土地旁之同段000地號土地,107年8月15日之出售價格為每坪8萬1,00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實價登錄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可見上訴人以高達每坪20萬元之價格向林春雄購買系爭土地。依上,顯然林春雄與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上可建築合法建物,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洽談、成交之基礎,則被上訴人辯稱林春雄不知上訴人係購買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要無可信。 ⑵①經原審函詢嘉義市政府,系爭土地在土地所有人廢止經營加   油站後,是否僅得將土地回復作為農業使用?據函覆稱:「 ⒈查旨揭地號土地(指系爭土地)屬嘉義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後湖地區)範圍内『農業區』,前開『農業區』於68年4月2日『擬定嘉義市後湖、湖子内地區主要計畫案』劃設迄今。⒉另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略以):『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14公尺,並以4層為限,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60,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180……』。⒊綜上,旨揭土地應符合於68年4月2日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者始得,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申請建築」等語,有嘉義市政府111年8月23日府都計字第1115328745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0頁)。  ②再經原審函詢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編訂建地目之日 期,函覆稱:「依地籍異動索引資料,旨揭地號係以100年嘉地字第145270號登記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前以88年嘉地字第31852號辦理地目變更登記,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等語,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日嘉地一字第1110053240號函暨函附土地公務用地籍異動索引(標示部)及地目變更登記之地籍整理清冊影本、分割登記異動清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4至422頁)。  ③依照上開函文可知,都市計畫編定為農業區,地目為建之土 地,須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申請建築的要件,才可合法建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是在68年4月2日都市計畫發布後之88年才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依照上開函文可知,系爭土地現今依法無法建築一般房屋使用。  ⑶土地無法供合法建築使用,此確實會重大影響不動產之購買 意願及交易價格,且不具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而屬物之瑕疵,出賣人對之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故,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可認兩造買賣系爭不動產,均已然認知上訴人購買後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是系爭土地可合法興建房屋,為系爭買賣契約洽談、成交之基礎,自屬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中,認為系爭土地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系爭土地現今依法無法建築建物使用,除於不動產交易市場,交換價值明顯低於正常土地,亦不具有本件買賣中,認為系爭土地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應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所稱減少其價值及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建築,具有瑕疵,堪認可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無瑕疵云云,則要難憑採。  ⒊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前,業已先行查看,才透過專業之仲介莊村家及代書黃家芸向林春雄表示欲購買,簽約前已調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得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營業室、值班室、起居室、小包裝油品室,非供住宅使用,上訴人亦屬明知上開瑕疵或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355條規定,林春雄亦不負擔保之責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稱:其並不知系爭土地無法建築合法建物,且經查詢後亦無法得知,要無重大過失等語。經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調取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固記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然其就此已透過莊村家向林春雄查證,而經賣方出示其上記載「地目:建」之土地所有權狀,又上訴人為求慎重,再調取嘉義市土地地籍整理清冊,確認其上確實記載:「地目:建」(見原審卷第35頁),加上系爭土地上本有系爭房屋存在,且依上開嘉義市政府函所載,可知農業區土地並非均不可供合法建築使用,可是需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者,是尚難僅因上訴人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即認定其必然應知系爭土地無法建築合法建物,衡酌一般人藉由不動產登記資料上面之地目既記載「建」,其上又有合法建物,自會認知系爭土地應可以建築合法建物,縱使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記載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營業室、值班室、起居室、小包裝油品室,一般人亦難以深究,準此,復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簽訂過程,林春雄亦有上開系爭土地可以建築之言詞,業據前述,而有關土地是否可供合法建築使用之判斷,本即係屬專業領域,縱使莊村家及黃家芸分別為不動產仲介者及代書,對於系爭土地可以供建築合法建物,亦均深信不疑,何能課屬一般民眾之上訴人可以知悉,此通常待事後欲建築而諮詢專業之建築師後,方可知悉是否可申請建照、使照。是考量上訴人並非專業人員,且信賴被上訴人於簽約過程,明示、暗示表示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之言語、行動,尚難遽認上訴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土地不能供合法建築使用,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抗辯依民法第355條規定,林春雄不負擔保之責,要無可採。  ⒋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土地無法建築合法建物,不具有本件買賣中,認為系爭土地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減少其價值及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欲供建築使用,而系爭土地卻無法供建築合法建物使用,顯然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主要目的不能達到,是依此情形,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同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要屬有據。  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⑴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⑵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匯款380萬元至上開履保專戶,另於110年4月27日匯款2,360萬0,217元至該履約專戶,上開匯款金額合計2,740萬0,217元,經扣除履保代辦費1萬1,217元後,上訴人給付至履保專戶之買賣價金金額為2,738萬9,000元,上訴人曾同意第一建經公司先行給付該履保專戶內之300萬元予林春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前以民事起訴狀,表示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狀之繕本業已於110年6月24日送達於林春雄,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依前開規定,該買賣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林春雄業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現存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業據上述,是以林春雄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應由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春雄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回復原狀之責任。又林春雄已領取履保專戶內之300萬元,其既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春雄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回復原狀之責任。又   依履保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有關專戶價金之結算與撥 付,由第一建經依三方履約結果進行認定,並指示第一商業銀行作為撥付下列款項之依據:⑴結算後依約應撥付乙方(指林春雄)之款項。⑵結算後依約應返還甲方(指上訴人)之款項。⑶甲乙丙三方(丙方指第一建經公司)或與地政士間尚未結清之款項。⑷點交時若乙方因買賣標的尚有仲介服務費、地政士費、管理費、維修費、違約金等應負擔之相關款項未結清者,該款項應逕自履保專戶中扣抵。如乙方就前開款項之支付有爭議時,乙方同意該筆款項應保留於履保專戶,待爭議釐清並依相關書面辦理,乙方亦不得以此為由拒絶房地之點交。經甲方定七日期限催告,逾期乙方仍拒絶點交者,乙方同意視為已完成點交,並由特約地政士將權狀等交予甲方。⑸點交時除有重大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如凶宅、輻射屋或海砂屋等)且經甲方對乙方提起民事訴訟者外,甲方不得無故拒絶點交或拒絶協調,若經乙方定七日期限催告仍拒不配合點交,則乙方得免除配合點交之義務,並由第一建經將履保專戶價金餘款依約結清予乙方。」第3項規定:「履保專戶價金由第一建經每日按受託銀行活存牌告利率計息,於結案時撥付。第一建經將依法開立利息所得稅扣繳憑單,本利息所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非屬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免予扣繳之範園。」此係林春雄依上開約定已取得之利益,其既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上開說明,亦應由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春雄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回復原狀之責任。  ⒎準此,系爭不動產因具有前述之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要屬有據,業據前述,則其進而依解除後之法律效果,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履保契約第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同意上訴人向第一建經公司領取履保契約第9條第1項結算存於履保專戶內,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及同上申請書第9條第3項之約定利息,亦應可採。 ㈡、系爭土地因無法供合法建築使用而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 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核屬有據,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履保契約第9條第1、3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亦經准許如上,已如前㈠段所述,則其另選擇合併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而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就上開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履保契約第9條第1、3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同意上訴人向第一建經公司領取履保契約第9條第1項結算存於履保專戶內,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及同上申請書第9條第3項之約定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