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HV-112-重上-33-20241004-2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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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開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忠貴、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臺南分局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及追加聲明為:㈠李宗貴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㈡如無法依前項移轉登記,李宗貴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637,280元(追加聲明)。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臺南分署)111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597-459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即第二審上訴及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變更及減縮部分外)廢棄。㈡國稅局臺南分局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㈢⒈先位聲明(變更之訴):李宗貴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林瑞成。㈡減縮備位聲明:李宗貴應給付上訴人15,486,379元。則依前揭規定,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4,637,280元、15,486,379元,上訴人應分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228,832元、222,468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6,632元(原審補卷第79頁)、第二審裁判費174,948元(本院卷第17頁),尚欠第一審裁判費112,200元、第二審裁判費47,52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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