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HV-112-重上-98-20250212-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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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王敦正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月美 被上訴人 吳建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9號)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8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267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8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月美(下稱王月美)原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月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敦正(下稱王敦正)應給付王月美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附帶上訴聲明第二項為:王敦正應再給付王月美800萬8,86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5頁);嗣再減縮上開附帶上訴聲明為:王敦正應再給付王月美8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33、43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王敦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1日準備期日主張:伊積欠王月 美之債務,已以移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王月美之女吳奉宜用以清償等語,被上訴人雖認係提出新攻擊方法,然此一原因事實,王敦正已於原審為主張(見原審卷第22頁),要僅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王月美就其匯款800萬元予王敦正帳戶用以清償貸款部分,於 原審雖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主張,於本院追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主張,而為新攻擊方法,惟其基本原因事實同一,且係於王敦正提出借據(見本院卷第257頁)之新證據後始為主張,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王敦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王敦正存摺影本、獲利計算表、兆豐銀行布里斯本分行2024年12月18日電子郵件及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9至493頁),惟王敦正並未釋明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該事證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不甚延滯訴訟、顯失公平之情,依上開規定,爰不予斟酌上開遲延提出之事證。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建宏(下稱吳建宏)前於98年7月1日借款1,200萬元予王敦正。另王敦正前曾向被上訴人王月美先夫吳金勳借款300萬元、440萬元,嗣由王月美繼承該借款債權。又王敦正復於90年間曾向王月美借用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向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800萬元,以此方式向王月美借貸800萬元,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貸款,王月美為免上開房地遭拍賣,遂於102年3月25日匯款8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清償上開貸款。爰依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吳建宏1,200萬元、給付王月美1,54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王月美逾上開部分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王月美對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王敦正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吳建宏、 王月美上開部分請求:吳建宏所提98年7月1日借據(見原審調字卷第25頁,下稱系爭借據),並非伊所親簽,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縱認有借貸合意,被上訴人亦應舉證其確有交付借款予伊。伊係代理王月美之女吳奉宜於吳金勳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上簽名,並非就該契約書上記載伊對吳金勳有300萬、440萬元債務為自認。又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伊已與王月美相約對帳,確認欠款共計1,200萬元後,簽立100年6月1日借據,並約定由伊移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應有部分予吳奉宜抵債,且已於102年2月27日辦妥移轉登記,自已清償債務。再縱認伊仍有餘款未清償,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無從請求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吳建宏1,200萬元、應給付王月美740萬元,及各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駁回王月美其餘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王月美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建宏、王月美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王月美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月美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王月美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王敦正則求為判決駁回附帶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敦正、王月美為兄妹關係,與吳建宏為舅甥關係,吳金勳 為王月美先夫。 ㈡王敦正接獲111年1月7日康揚律師事務所之存證信函後,有向 王月美爭執信函內容(並非洽談還款事宜)(見原審調字卷第27至31頁)。 ㈢訴外人吳金勳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記載,其對王敦正之300萬 元、440萬元債權,均由王月美取得,並有兩造之簽名、用印(見原審調字卷第22至23頁)。 ㈣系爭借據記載,吳建宏向彰化銀行借款4,500萬元,其中1,20 0萬元為王敦正所借(見原審調字卷第25頁)。 ㈤王月美於102年3月25日以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設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800萬8,864元予王敦正於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見原審調字卷第37頁)。 ㈥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13年2月23日南三信總字第038 3號函記載:王敦正於102年3月25日清償借款800萬元(見本院卷第161頁)。 ㈦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102年3月27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 ,塗銷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47頁)。 ㈧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4月23日調科貳字 第11303140960號鑑定書記載:「㈠98年7月1日立借據原本1紙;其立據人欄上「王敦正」爭議筆跡編為甲類筆跡。㈡王敦正庭書原本1紙、98年11月26日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原本1紙、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原本2紙、97年1月29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原本1紙、98年11月25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原本1紙、93年10月27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100年7月4日遺產分割契約書原本1份、83年10月15日借據影本1紙、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原本2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原本1本、彰化銀行存摺原本1本;其上「王敦正」參考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參、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徴相同。」。 ㈨若王月美請求有理由,兩造不爭執利息自111年2月23日之翌 日起算(見原審調字卷第57頁)。 ㈩王敦正、王月美曾為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王敦正於10 2年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月美之女吳奉宜,又吳奉宜當時已成年(本院卷第291、315頁)。後王月美、吳奉宜與其餘共有人於107年3月29日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頂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92、293頁)。 就不爭執事項㈩前段之00000地號土地買賣之價金,依本院卷 第359至361頁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之金額為198萬9,120元,而依原審卷第23至24頁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登載之金額為70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借據是否為王敦正所親簽? ㈡吳建宏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敦正給付1,200萬元 本息,是否有理由? ㈢吳金勳對王敦正是否存在共740萬元之債權?王月美依民法繼 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敦正給付74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㈣王月美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敦正給付800萬元本息, 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或他造已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抗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王月美主張王敦正向吳金勳借貸300萬元、440萬元,向其借貸800萬元、吳建宏主張王敦正向其借貸1,200萬元等情,業據分別提出遺產分割契約書、系爭借據、律師催告函、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放款利息收據、王月美高雄市第三信用信用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7至39頁),並有王敦正所提100年6月1日借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王敦正雖否認系爭借據上「王敦正」簽名為真正云云。惟系爭借據上「王敦正」之簽名,無論書寫之力道、筆順、筆劃特徵、字體結構與字間布局等書寫慣性,均與王敦正於本院當庭所書寫簽名極為相似,已難認系爭借據上「王敦正」之簽名非王敦正所親簽,且本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借據上「王敦正」之簽名,與王敦正當庭所書寫之簽名、銀行留存資料上筆跡筆劃特徴相同,此有該局113年4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303140960號鑑定書附卷(外放)可稽,兩造亦同意就鑑定結果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系爭借據上「王敦正」之簽名為王敦正所親簽。 ㈢王敦正雖又否認伊有向吳建宏借貸1,200萬元云云。然系爭借據為王敦正所親簽,已如前述。佐以證人孫渝翃於原審亦證稱:伊有看過系爭借據,系爭借據是王月美與王敦正在客廳講的,伊聽到的應該是兩件事,4,500萬元是吳建宏的土地,1,200萬元是王月美的土地,他們寫的過程伊沒有在場,伊也不知道是不是那一天寫的,但是伊去王月美家的時候,她們有拿這張借據給伊看…王敦正也有承認有這張借據、有欠這些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89頁)。證人孫渝翃既明確證稱見過系爭借據,且證述之金額與系爭借據上之金額大致相符,應認吳建宏就其所主張與王敦正間有1,200萬元消費借貸乙節,已盡舉證責任。王敦正否認上開借貸之情,惟並未提出佐證,自難憑採。則吳建宏主張王敦正積欠1,200萬元未清償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吳建宏請求王敦正返還1,200萬元借款,核屬有據。 ㈣王敦正雖否認有向吳金勳借貸300萬元、440萬元云云。然觀 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動產部分欄記載:「財產種類:債權;所在地或名稱:債權—借與王敦正君;核定價值:3,000,000、4,400,000;分割後之所有權人(繼承人)及其繼承比例:由繼承人王月美取得」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2頁),已明確記載吳金勳與王敦正間有300萬元及440萬元之借款債權,下方立契約書人欄內並有王敦正代理吳金勳之繼承人吳奉宜之簽名蓋印,吳金勳與王敦正間若無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所載借貸之情,王敦正理應不會代理吳奉宜在系爭遺產分割契約上簽名蓋印。再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王敦正既在100年7月4日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承認自己積欠吳金勳300萬元及440萬元借款債務,王月美於111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時效自未消滅,王敦正辯以時效已消滅云云,亦不足採。是依上開說明,應認王月美就其主張吳金勳與王敦正間有740萬元消費借貸,而上開借貸債權由吳金勳之配偶即王月美繼承乙節,已盡舉證責任。王敦正雖抗辯遺產分割契約書係吳金勳之繼承人為減免遺產稅之繳納而記載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王月美請求王敦正返還740萬元借款,核屬有據。 ㈤再王敦正固不否認有向王月美借貸1,200萬元,並提出100年6 月1日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57頁),惟辯以:其已以00000地號土地抵償云云,然為王月美所否認。經查: ⒈王敦正固於102年2月27日有將其所有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月美之女吳奉宜(本院卷第291、31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㈩)。則王敦正移轉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對象既為吳奉宜,在辦理移轉之過程亦無王月美參與之跡證,已難遽認移轉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吳奉宜,係用以抵償積欠王月美之債務。 ⒉再依移轉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之價金為198萬9,120元(見本院卷第359頁),而依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登載之金額為700萬元(見原審卷第23、24頁),為兩造所不爭。是縱依實際申報之價金700萬元,亦與王敦正積欠王月美之800萬元不符,自無法證明移轉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吳奉宜係用以抵償積欠王月美之債務;且王敦正如真以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抵償積欠王月美800萬元之債務,則其明知有100年6月1日借據,何以未讓王月美簽立清償證明或於契約書上載明?由此亦難採信王敦正所辯為真實。 ⒊又王敦正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積欠王月美800萬元之債務 ,則其所為上開辯解,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王月美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敦正給付740萬元本息;吳建宏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敦正給付1,200萬元本息(本件王月美、吳建宏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23日送達王敦正,翌日應為同年月24日,見原審調字卷第57頁,原判決誤載為111年3月8日,然此部分王月美、吳建宏未提起上訴,且有利於王敦正,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王敦正應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王敦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王月美提起附帶上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敦正返還800萬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王月美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王月美此部分附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王敦正之上訴為無理由,王月美之附帶上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