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NHV-112-重家上更一-2-20241105-1

字號

重家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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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顏嘉佑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鍾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原審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嗣於本院減縮為自民國110年1月28日起算(本院前審卷二第148-1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2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 子女。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外遇,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提起離婚訴訟,經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應以105年7月1日為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扣除附表一編號1至3上訴人贈與之財產,及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債務後,計為新臺幣(下同)238萬3,262元。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3、6至17所示,共計1,875萬5,443元(本院前審判決載為1,875萬5,444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之半數818萬6,091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18萬6,091元,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疏於照顧家庭,為賠償被上訴人,於 103年間簽立協議書、協議書(第貳次),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兩造所生子女,被上訴人非無償取得該財產,應計入其婚後現存財產。又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向土地銀行貸款50萬元後,旋於同年7月1日提起離婚訴訟,該貸款乃被上訴人虛增之債務。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土地,係以上訴人之父顏惠森生前93年12月31日、94年1月7日贈與各100萬元所購置;編號9至14之存款及股票,係顏惠森於90年間因病情惡化,為避免支付遺產稅,而提領現金約3,000萬元置於家中密室,上訴人於91年間以之購買股票或存入上訴人帳戶,均為上訴人受贈與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上訴人婚後現存財產。訴外人丙○○因擔保其借款,分別由丙○○及甲○○為上訴人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5、16、17所示最高限額25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款實際金額僅300萬元,且該借款資金係上訴人弟顏嘉伸所有。上訴人自89年7月任公職後,薪水大部分交由被上訴人管理支用,被上訴人長期財務狀況欠佳,卻仍消費過度,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子女照顧養育等,並無貢獻,應減少其分配額,始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818萬6,091元,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7年2月28日結婚,同年3月13日完成登記。被上訴人 於105年7月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訴請離婚,經臺南地院105年度婚字第442號、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799號(下合稱另案離婚等事件)裁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家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調字卷第33-36、37-45、47-59、61-62、63-64、67-73頁)  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 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前審卷二第149頁)  ㈢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基準日為105年7月1日。( 前審卷二第149頁)  ㈣兩造於103年3月30日簽立協議書(原審卷一第57頁),內容 包括上訴人同意過戶房屋及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及子女。  ㈤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下稱○○段000土地)土地應有部分各1/2,及臺南市○○區○○里○○街00號房屋應有部分5/100,均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11月7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原審卷二第13-17頁)。  ㈥上訴人之父親顏惠森於97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 等已申報其遺產,並經國稅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一第63頁)  ㈦原審調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105年7月1日),被上訴 人名下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上訴人名下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  ㈧兩造對於前開附表一、二所示下列事項不爭執:  ⒈應列入者及其數額:   ①附表一編號4至12。   ②附表二編號7、8(本院前審110年9月27日準備程序不爭執 者為編號7-14)。  ⒉不列入者:附表二編號1、2、4、5。  ㈨附表一編號1-3,如認應列入,數額以公告現值1,821,834元 計算。(本院前審卷二第76頁)  ㈩顏惠森於93年12月31日、94年1月7日分別申報贈與上訴人現 金100萬元、100萬元(原審卷四第147、149頁)  上訴人係於96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6 年5月8日)登記為○○段000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審卷二第15頁)  上訴人係於93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 3年11月10日)登記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0土地)之所有權人。(柏律估價報告書所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丙○○於98年7月31日(原因發生日期:98年7月30日),以臺 南縣○○市○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段000-0、000-00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3年7月29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另於102年6月5日(原因發生日:102年6月4日),丙○○以臺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段000-00、000-00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4年6月3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原審卷二第218-225頁)  甲○○於102年5月23日,以桃園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 000土地)、同段000建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債務人登記為甲○○、丙○○。(原審卷二第236-237頁)  國稅局就上訴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以債權金額250萬元、3 00萬元、300萬元核課上訴人利息所得15萬元、24萬元、14萬2,680元。(原審卷二第216、234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18萬6,09 1元,有無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3是否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㈡附表二編號9-14是否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上訴人於110 年7月15日、110年9月2日書狀(本院前審卷一第110、213頁),及本院前審110年8月2日、9月27日準備程序(本院前審卷一第170、247頁),就附表二編號9-14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及數額均不爭執,嗣於11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主張為繼承取得或其父贈與(本院前審卷一第289、328-329頁),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自認之適用?能否再行爭執?  ㈢附表二編號15-17之債權人為上訴人或其弟顏嘉伸?前開債權 之借款金額為何?  ㈣附表二編號3、6之土地是否為上訴人之父顏惠森所贈與或上 訴人繼承取得而不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㈤上訴人主張: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幾為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長期財務欠佳,仍刷卡消費過度,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無貢獻,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有失公平等語,有無理由?是否應調整兩造分配餘財產之比例?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87年2月28日結婚,同年3月13日完成登記。被上訴人 於105年7月1日向臺南地院訴請離婚,經另案離婚等事件裁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家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並應以105年7月1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基準日。原審調查於105年7月1日基準日,被上訴人名下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上訴人名下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㈦),堪予認定。  ㈢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參照)。  ⒉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係上訴人依兩造協議贈與被上訴 人,有協議書(原審卷一第57頁)、贈與總額證明書(原審卷二第13頁)、及記載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二第15-17頁)可考,堪認為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依前開規定,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無贈與合意、非贈與取得云云,尚無足採。  ㈣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3之土地銀行貸款,被上訴人申辦該貸款 之時間為105年6月16日,有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檢送之貸款申請書(本院前審卷一第311-316頁)可稽,該貸款係公教員工專案貸款,被上訴人主張係其個人資金需求所為之合理借貸等語,尚非不可採,而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並自婚後財產扣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早已籌劃提起離婚訴訟,並於離婚訴訟前考量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始為前開貸款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㈤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 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0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原審爭執附表二編號9-14婚後財產,為其父顏惠森 遺留之3,000萬元現金所購買,為原審所不採,上訴人上訴後,其上訴理由就此部分並未爭執(本院前審卷一第53-58頁),經本院前審受命法官命兩造分別提出財產附表以整理爭點,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書狀及上訴人之財產附表(本院前審卷一第99-110頁)、110年9月2日書狀及上訴人之財產附表(本院前審卷一第203-213頁),並未爭執附表二編號9-14之存款、股票為贈與或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上訴人所提財產附表,亦將編號9-14計入其婚後財產(本院前審卷一第213-214頁);另於110年9月27日準備程序,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均到場,上訴人代理人明確表示附表二編號7-14應列入婚後財產,數額不爭執(本院前審卷一第247頁),該次準備程序所整理之爭執事項,亦未列入附表二編號7-14(本院前審卷一第248-249頁),依前開說明,法院及兩造討論後,已協議簡化本件爭點,上訴人並明確表示附表二編號7-14應列入婚後財產,自應受拘束。上訴人嗣於11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抗辯:附表二編號9-14部分為繼承取得(本院前審卷一第289頁),並未釋明其所為變更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或簡化協議之爭點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僅抗辯不爭執事項有待釐清,並非自認云云,尚不足取。  ⒊另上訴人所提顏惠森91年至95年之報稅紀錄(最高法院卷第5 3-79頁)及照片(本院卷二第127-129頁)、臺灣銀行牌告利率(最高法院卷第81-83頁),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為附表二編號7-14應列入婚後財產之自認與事實不符。  ⒋綜上,附表二編號9-14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㈥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5-17對第三人丙○○、甲○○之債權部分,上訴人於 原審原抗辯:為顏惠森生前所借貸,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債權,始對丙○○及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審卷三第169、173、266頁),嗣於原審改稱:係顏惠森於97年死亡後,以顏惠森遺書交代給顏嘉伸至少500萬元之現金遺產,自98年8月起借予丙○○(原審卷四第41頁),及於本院前審及本件稱:前開借款係由上訴人代為保管弟弟顏嘉伸繼承自顏惠森之遺產現金300萬元所借,債權人為顏嘉伸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330頁、本院卷一第113-114頁),惟其後又改稱:係丙○○於94年開始向顏惠森借款,顏惠森97年死亡後,顏嘉伸主張前開債權屬於伊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37頁)。另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前開債權起始為250萬元,後增至365萬元(原審卷三第276-278頁),於本院前審則改稱:98年8月5日借款本金200萬元,102年5月再借款100萬元(本院前審卷一第339-341頁),堪認上訴人就前開債權之貸與人、借貸時間、金額及資金來源等節,前後陳述反覆不一,已難採信。  ⒉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函檢附之債務人丙○○抵押權設 定資料(原審卷二第216-22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函檢附之債務人甲○○抵押權設定資料(原審卷二第234-237頁),暨不爭執事項、所示,編號15之2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7月30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7月29日;編號16之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6月4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4年6月3日;編號17之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5月20日。堪認編號15、16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金額,於基準日之105年7月1日前,均已確定。參以編號15至17之債權,經國稅局以債權金額25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核課上訴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有利息所得15萬元、24萬元、14萬2,68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對上開國稅局核算之利息,復無異議,並已依核定所得繳納所得稅額,足認於基準日105年7月1日時,上訴人對第三人丙○○、甲○○確有共850萬元之債權存在。上訴人抗辯:前開債權之債權人為其弟顏嘉伸云云,與前開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均為上訴人)及前開所得稅核課資料不符,亦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舉證人丙○○、甲○○、乙○○為證,惟查:  ⑴證人丙○○於本院證稱:90幾年時,因伊回去新營買一塊地不 夠錢,跟顏惠森借300多萬元,要還他時,利息是375萬元。(你當時跟顏惠森借款金額到底是多少?)伊先跟顏惠森借300萬元,要蓋鐵皮屋再跟他借70萬元,後來要還他時,再加5萬元當利息,所以375萬元。(所以你當時借款金額的來源就是顏惠森?)對,伊跟顏惠森借的,伊當時沒有認識上訴人。顏惠森死亡時,上訴人說顏惠森借伊的錢,他有借,叫伊拿地給他設定,伊說好。土地設定370萬元,5萬是伊給的利息。(你跟顏惠森借款,陸續大概怎麼借?)第一次跟他借款300萬元,後來跟他借70萬元。(你說上訴人有去設定抵押權,是設定幾筆土地?設定幾次?)兩筆都是伊的名字。伊沒有跟上訴人借過錢,伊向他爸爸顏惠森借等語(本院卷一第493-495頁)。核其證述之貸與人(顏惠森)、貸款金額(先借300萬元,再借70萬元)、借款時間(顏惠森生前)等,均與上訴人於本件抗辯:前開債權係由上訴人代為保管顏嘉伸繼承自顏惠森之遺產現金300萬元所借,且係於98年8月(即顏惠森死亡後)先借貸200萬元,再於102年6月增貸100萬元,嗣並因證人丙○○經濟狀況不佳,再將證人丙○○無法如期償還之利息65萬元加計為借貸本金,總計為365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14-115頁)之情節不符。  ⑵又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你於98年時把新營的土地設定抵 押權給上訴人,在102年時,把桃園的土地設定給上訴人,如果你後面沒有借錢的話,為何還要再設定一次抵押權給上訴人?)因為伊桃園這邊要蓋房子,伊跟上訴人說,上訴人去問他的父親(顏惠森),他父親說可以借伊沒關係,可以給他設定。(所以你印象102年設定時,是你有再跟他們借錢嗎?)有。設定好才有付錢。(你印象是每次都是設定好才有拿到錢嗎?)對。(所以你從98至106年都陸陸續續跟上訴人有金錢往來、進進出出?)不夠錢的時候會跟他借錢。(○○段000土地是何人的?)伊買他(甲○○)的名字,伊借他的名字登記,處理都是伊在處理,貸款跟借錢都是伊在借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95-497、499、505頁),與其原證稱:伊沒有跟上訴人借過錢,伊向他爸爸(顏惠森)借等語(本院卷一第495頁),前後不一,顏惠森於97年3月3日死亡(不爭執事項㈥),證人丙○○亦不可能於102年以○○段000-00、000-00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時(不爭執事項後段),能透過上訴人向顏惠森借款,並經顏惠森表示可以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再參諸證人即丙○○之子甲○○(原審卷三第334頁)於本院證稱:(你記得你曾經有桃園的土地給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伊不知道,伊媽媽(丙○○)在做主意的。(你桃園這塊地事實上是你母親的,只是登記你的名字?)是。(所以土地設定還是借錢的事情,都是你母親處理,你都不清楚?)是等語(本院卷一第501-502頁),核與證人丙○○就○○段000土地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證人丙○○於98年7月31日,以○○段000-0、000-00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不爭執事項),及於102年6月5日以○○段000-00、000-00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不爭執事項),暨甲○○於102年5月23日,以○○段000土地、同段000建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不爭執事項),均係丙○○因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而分次設定,並於各次設定後分別取得借款。  ⑶另證人即代書乙○○於本院證稱:(是否記得之前有辦過○○段0 00-0、000-00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抵押權人為上訴人,抵押人丙○○的案件?)有。(當時誰找你辦理抵押權設定?)丙○○。(設定的金額是誰跟你說的?)雙方同意我才做。(你知道為何雙方會同意設定這個金額嗎?)伊不知道。(後續有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的塗銷嗎?)他們塗銷設定有好幾次,究竟有多少次、多少金額,伊記不起來。(設定塗銷也是丙○○請你辦理的嗎?)對。(他有無跟你說他已經清償完畢才要去塗銷?)有,他要塗銷的話,也要上訴人拿印鑑證明才可以塗銷。(我們調閱謄本,他在98年有設定一次,102年再設定一次,你知道為何會設定102年那次?)伊不過問他們原因。(依你所知,借款人是誰?)伊不知道,伊單純做案件。(為何登記權利人是上訴人?)雙方都有到伊辦公室,伊確定是本人,伊就做。(你說他們塗銷再設定、塗銷再設定很多次?)有,所以伊忘了,一、二十年前的事。(後來有一次甲○○設定給上訴人,你有無印象?是否你辦理?)有印象。(也是甲○○本人跟上訴人本人到場?)對,他載他媽媽下來的。(他們現場都親自簽名跟交付印鑑證明給你?)對,確定是雙方都到場,伊才辦理。(你是否知道你所述抵押權塗銷後再設定抵押權的原因為何?)伊不知道,個人債權債務問題伊不過問,單純做案件等語(本院卷一第506-509頁)。證人乙○○對於借款人為何人並不知悉,其對抵押權前後多次塗銷後又設定之原因及相關債權債務問題等均未過問,則難認其明確知悉上訴人與丙○○間,關於附表二編號15至17債權之實際清償情形,尚無從以證人乙○○之證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另上訴人抗辯:債務人已於106年6月9日償還本金365萬元及 利息10萬元部分,雖提出丙○○於106年6月9日匯款375萬元予上訴人之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306-307頁)為證,惟上訴人所主張之還款日期(106年6月9日),既係於基準日105年7月1日之後,自不影響本件婚後財產之認定與計算。  ⒌又上訴人抗辯:如認附表二編號15-17之債權應列入婚後財產 ,因債務人於106年6月9日償還之本金為365萬元,應以此做為婚後財產分配為宜云云,查:  ⑴依證人丙○○證稱:伊先跟顏惠森借300萬元,要蓋鐵皮屋再跟 他借70萬元,後來要還他時,再加5萬元當利息,所以375萬元。(所以你當時借款金額的來源就是顏惠森?)對,伊跟顏惠森借的,伊當時沒有認識上訴人。(所以你印象102年設定時,是你有再跟他們借錢嗎?)有。設定好才有付錢。(你印象是每次都是設定好才有拿到錢嗎?)對。(所以你從98至106年都陸陸續續跟上訴人有金錢往來、進進出出?)不夠錢的時候會跟他借錢等語(前述⒊⑴⑵)以觀,證人丙○○於顏惠森生前,有向顏惠森借款,顏惠森死亡後之98年至102年又陸續向上訴人借錢,且係於98年、102年各次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後,始分別取得借款,則證人丙○○證述其向顏惠森所借之370萬元,與其及甲○○分別於98年、102年設定如不爭執事項、所示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後始分別取得之借款,應係不同之借款,參以證人丙○○證稱其匯款之375萬元係還本金370萬元及利息5萬元,亦與上訴人所提協議書(原審卷三第272頁)所載(375萬元內含利息10萬元),或上訴人抗辯借款本金為300萬元或365萬元(見前述⒈)均不同,則縱證人丙○○於106年6月9日匯款375萬元予上訴人,亦難逕認附表二編號15-17於基準日(105年7月1日)之債權餘額共計為365萬元。  ⑵又○○段000-00、000-0土地,雖於106年6月22日以清償為原因 ,塗銷上訴人之抵押權設定(原審卷三第296、302頁),峨眉段913土地於106年6月23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訴人之抵押權設定。惟○○段000-00、000-0土地於前開抵押權塗銷後,隨即於106年8月17日、106年12月26日再次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本院卷一第280、275頁),證人丙○○並證稱:(你106年清償完之後,你還有無再跟他們借過錢?)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497頁),倘若證人丙○○於106年6月9日所匯375萬元已清償附表二編號15至17之全部債權,且未再借款,自無需再次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參以上訴人所提其與證人丙○○之協議書(原審卷三第272頁),至多僅能證明其等約定證人丙○○匯款之375萬元(內含利息10萬元),係用以償還365萬元之該筆借款,尚無從以此認定附表二編號15至17於基準日(105年7月1日)之債權餘額僅為365萬元。  ⑶證人丙○○雖證稱:(為何我們調謄本,你後來土地還有再設 定給上訴人?)伊說給你(上訴人)設定沒關係。因為伊有心臟病,有裝支架,伊怕伊死掉,伊叫他(上訴人)設定,因為伊兒子不乖,伊叫上訴人保管等語(本院卷一第497頁),惟依其前開證述,究係上訴人要證人丙○○設定,證人丙○○認為沒關係而設定,或係證人丙○○為請上訴人保管而要上訴人設定,已有不明。且倘若證人丙○○係擔心其兒子處分財產,又豈會繼續將○○段000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子甲○○名下,反以自己名下之○○段000-0、000-00土地,在未借款之情形下,再次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是其此部分證述,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  ⑷綜上,附表二編號15至17於基準日之債權總額為850萬元。  ㈦關於爭執事項㈣部分:  ⒈就附表二編號3、6之不動產,上訴人係於96年5月22日,以買 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6年5月8日)登記為民族段646土地之所有權人。另於93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3年11月10日)登記為○○段000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並於基準日時,此2筆土地仍屬上訴人所有,則前開2筆土地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⒉上訴人雖抗辯:附表二編號3、6不動產,係以顏惠森生前贈 與之200萬元及顏惠森放置在密室、保管箱中之3,000萬元購買,並提出93年12月31日、94年1月7日財政部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原審卷四第147-149頁),惟查:  ⑴上訴人所提93年12月31日、94年1月7日贈與上訴人各100萬元 之免稅證明書,與前開2筆土地之購買日期不同,上訴人受顏惠森現金贈與後,用途繁多,無從逕認200萬元現金係用於購買前開2筆土地。  ⑵另顏惠森於97年3月3日死亡,遺產由上訴人申報,有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一第63頁)可稽,該證明書具有公文書性質,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既未申報顏惠森有現金3,000萬元之遺產,則其抗辯顏惠森生前有3,000萬元現金存放家中或銀行保管箱,難以憑採。其抗辯編號3、6土地為贈與或無償取得,亦與土地登記謄本之取得原因不符,不足採信。  ⑶又上訴人所提顏惠森91年至95年之報稅紀錄(最高法院卷第5 3-79頁)及照片(本院卷二第127-129頁),均不足以證明附表二編號3、6之不動產,係顏惠森逐步將退休金及存款移轉予上訴人而取得。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陳村添,以證明顏惠森於90年前後,有跟陳村添討論將顏惠森之財產先過戶予上訴人,及將現金領出,以逃避遺產稅一事(本院卷一第136、246頁),惟上訴人取得前開2筆土地之時間為93年、96年間,與上訴人所指顏惠森與陳村添討論之時點(90年前後),已相隔數年,上訴人並陳稱:陳村添未曾參與過戶及移轉之事,且前開2筆土地均係第三人沈淑媛(而非顏惠森)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46-247頁),自無調查之必要。  ⑷上訴人雖另聲請調閱沈淑媛名下○○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於 中國農民銀行之還款情形,以證明○○段000土地係上訴人持顏惠森約180萬元,代沈淑媛清償銀行借款及代繳2期貸款後取得(本院卷二第47頁),惟縱或上訴人曾為沈淑媛清償貸款,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用以清償沈淑媛貸款之180萬元,係顏惠森所有或其贈與上訴人,復無法證明民族段544土地係顏惠森出資登記上訴人名下,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㈧關於爭執事項㈤部分:  ⒈依前述,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如下:  ⑴被上訴人財產:附表一編號1至3為夫妻贈與之財產,不應列 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4至10,計為763萬1,591元,扣除附表一編號11至13之債務計524萬8,329元後,為238萬3,262元。  ⑵上訴人財產:附表二編號1、2、4、5不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 產(不爭執事項㈧)。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二編號3、6、7至17,合計為1,875萬5,443元。  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637萬2,181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 0條之1規定,得向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818萬6,091元(計算式:16,372,181×1/2=8,186,09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或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參照)。  ⑴上訴人抗辯:其於89年7月任公職後,薪水大部分交由被上訴 人管理支用,被上訴人長期財務欠佳,仍刷卡消費過度,兩造家庭生活支出幾為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子女照顧養育等無貢獻,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分配額云云,雖提出被上訴人96年、98年、100年、101年之信用卡帳單(本院前審卷二第49-60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上訴人自89年7月即未將薪水交被上訴人管理,兩造及子女日常生活開銷大抵由被上訴人支應,子女又正需支出大筆開銷之年紀,前開帳單大部分係購買嬰兒用品,其餘則係加油、搭車或購買衣褲、鞋子等日常生活用品,並無浪費之情形;且其累積較高卡費,係因上訴人未負擔家用,致被上訴人各月多未能全部結清帳款所致等語。觀諸前開帳單,其中有多份帳單之新增金額僅係循環利息、違約金(本院前審卷二第54、55、57頁),而非消費款,其餘新增金額為數千元至3萬餘元不等之消費(本院前審卷二第49-53、56、58-60頁),亦均在被上訴人月薪4、5萬元(本院卷一第135頁)之消費能力範圍內,上訴人復於另案離婚等事件中陳稱:未將薪水交給被上訴人(本院卷一第368頁),及於本院陳稱:其自89年7月後,就不敢把薪水或錢交給被上訴人(本院卷一第134頁),則縱被上訴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前開帳單,致累積循環息,亦難逕認其有過度消費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再者,百貨公司販售之商品多樣,童裝及日常生活用品等物亦包括在內,參以被上訴人亦有因工作而購置服裝及鞋品之需求,則縱前開帳單中,有被上訴人於百貨公司或服飾店之消費,亦難逕認與兩造子女、家庭生活或被上訴人工作所需無關。  ⑵另依兩造長女於另案離婚等事件中,證稱:伊知道媽媽平常 的消費習慣,一天花不到2、3百元。伊會知道媽媽的消費習慣,是因為看到她買了5、6樣東西,有些感覺是不需要用的。媽媽會買到讓伊覺得比較多樣的東西,2、3次而已等語(本院卷一第442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消費無度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所提鞋櫃、衣櫃照片(本院卷一第207-208頁),亦無法逕認係被上訴人於短時間內過度消費所致。  ⑶又依被上訴人對第三人陳美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 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45-175頁)、另案離婚等事件判決(本院卷一第347-374頁)、兩造協議書(原審卷一第5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87頁)所載,上訴人違背婚姻忠誠義務,疏於照顧家庭長達8年(95年至103年間),被上訴人以個人薪資維持家庭及養育2名未成年子女,對家庭多所付出,難認有不事生產、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則上訴人抗辯:應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818萬6,091元,及減縮自110年1月28日(本院前審卷二第148-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部分) 項目 編號 金額 負債 備註 不動產 1 臺南市○○區○○里○○街00號房屋(應有部分5/100) *坐落編號2土地 共計1,821,834元 (本院前審卷 二第76-77頁 ) 原審卷二第13頁、本院卷一第143頁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原審卷二第13、15頁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地上有00號鐵皮屋 原審卷二第13、17頁 4 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房屋 *坐落編號5、6土地 ⑴編號4至6房地之價值:6,725,032元。 ⑵編號4房屋增建之價值:391,650元。 ⑴柏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71-81頁。 ⑵本院前審卷二第39頁及高源估價報告書第3頁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3) 63,000元 原審卷二第25-26、65、248頁 動產 8 0000-00自小客車 50,000元 原審卷二第19頁、原審卷三第193頁、原審判決第19頁 9 00-0000自小客車 370,000元 原審卷二第19頁、原審卷三第195頁、原審判決第19頁 存款 10 郵局存款 31,909元 原審卷二第29頁 貸款 11 華南銀行房屋貸款:4,086,795元 原審卷二第31頁 12 臺灣中小企銀公教小額信貸:661,534元 原審卷二第33頁 13 105年6月30日土地銀行貸款:500,000元 原審卷二第3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11-316頁 附表二:(上訴人部分) 項目 編號 金額 負債 備註 不動產 1 臺南市○○區○○里○○街00號房屋(應有部分5/100)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原審卷二第15頁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2,386,887元 柏律不動產估價報告電子卷第3頁 4 臺南市○○區○○里○○路00號房屋(應有部分2/10) 5 臺南市○○區○○里○○街00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4,579,771元 柏律估價報告電子卷第3頁 動產 7 000-0000自小客車 300,000元 原審卷一第262頁、原審判決第20頁 存款 8 郵局存款 100,479元 原審卷二第59頁 9 臺銀存款 178,086元 (誤載為178,806元) 原審卷一第186-224頁 10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101,645元 原審判決書第20頁 11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46,384元 原審判決書第20頁 12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5,939元 原審判決書第20頁 13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0000000000) 10,002元 原審判決書第20頁 股票 14 股票 2,546,250元 原審卷二第201-211、254-274頁、原審卷三第74頁 債權 15 債務人丙○○ 2,500,000元 原審卷二第216-221頁、原審卷三第52頁 16 債務人丙○○ 3,000,000元 原審卷二第222-225頁、原審卷三第52頁 17 債務人甲○○ 3,000,000元 原審卷二第234-237頁、原審卷三第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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