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HV-113-上國-4-20250219-1
字號
上國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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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靜梅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吳俐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學甲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明寶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國字第2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固應先依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經遭拒絕或逾30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上開程序之欠缺,如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前,已因補正其要件之欠缺,即無程序欠缺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業以書面向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改制後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遭拒,有農水署民國(下同)112年6月21日農水嘉字第1126666722號函暨所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93至197頁),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程序;另上訴人雖於112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同年月22日經臺南市政府學甲區公所(下稱學甲區公所)拒絕賠償,有學甲區公所112年12月22日所民字第1120946063號函暨所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存卷足查(見原審卷第27至35頁),惟上訴人此部分之程序欠缺既未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並業已補正,依上說明,應認亦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原係就原審駁回其在第一審請求之全部聲明不服,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1萬5,764元本息,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及本院之上訴聲明中均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為「連帶」給付,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援引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221、231頁),惟此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三、再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又上開「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4年1月21日提出路面突然縮減50%之主張(見本院卷㈡第233頁),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中業已載明「自107年、108年及110年航照圖可見,該事發地段原非柏油路面,為水泥地,寬2米,於108年時方舖設柏油並拓寬為5米寬」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顯見上訴人業於準備程序提出系爭道路之路面由5米縮減為2米之主張,僅未明確提及縮減之百分比,是其此部分主張,對於本院調查學甲區公所有無需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並無任何延滯訴訟之情事,自應准上訴人提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行經 被上訴人學甲區公所所管理之臺南市學甲區秀昌里過竹高幹102號路段(下稱系爭道路),遭一群野狗追逐,因該路段柏油路上突然出現一個排水設施大水溝(下稱系爭水溝),學甲區公所竟未於系爭道路前劃設減縮車道之標線、標語,且被上訴人農水署亦未於其所設置、管理之系爭水溝上設置護欄、水溝蓋、警示或標誌,分別就各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伊摔入系爭水溝(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傷、腦震盪、頸椎損傷併椎間盤突出、頸椎狹窄及神經壓迫、前胸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下背部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45萬2,927元、交通費10萬7,873元、增加生活費18萬2,500元,並受有財產損失8萬7,064元、工作損失78萬5,400元、精神上損失300萬元,合計461萬5,764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61萬5,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依農路設計規範第19點規定,學甲區公所對於是否要在系爭道路上增設標線,有裁量權,而系爭道路縮減幅度小,視野上無被遮擋,一般人均能辨識,學甲區公所就系爭道路之管理並無缺失。而農水署已於系爭道路路旁設有水泥護欄、反光導標,足以達到警示作用,且系爭水溝為水利設施,係供農田灌溉之用,設計上本不加蓋,農水署就系爭水溝之設置、管理亦無缺失。又上訴人係突遭野狗追逐,猝不及防始摔落,其所受傷害及損害,要與伊等就系爭道路、水溝之設置、管理有無缺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縱認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確受有上開損害,所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且其於112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1萬5,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44至246頁) : ㈠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 遭一群野狗追逐,系爭道路舖設平坦柏油,於上開路段處路面減縮,減縮處為排水設施即系爭水溝,系爭水溝未加蓋,上訴人人車摔落系爭水溝,受有系爭傷害(見原審卷第81、83頁)。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系爭水溝前設有1支反光導標警示標誌及水泥護欄,而該反光導標旁有明顯之雜草(見補字卷第37至51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間,向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請求國家賠償,該局 於110年11月11日以南市水秘字第1101361075號函說明其非系爭水溝之管理機關(見補字卷第191頁)。 ㈣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向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經該署以11 2年6月21日農水嘉字第1126666722號函拒絕賠償(見補字卷第193至197頁;原審卷第37至41頁)。 ㈤系爭水溝係由農水署負責管理、維護(見本院卷㈠第145頁) 。 ㈥兩造同意系爭道路於接近系爭水溝處之路寬縮減,學甲區公 所未於該處設置用以促使用路人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之警告標示。 ㈦兩造同意系爭道路原設置有2支反光導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經警員勘查,系爭道路僅豎立1支反光導標,無其他反光導標,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下稱學甲分局)113年4月9日南市警學交字第113022215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405、413至415頁)。 ㈧立法委員賴惠員服務處於112年10月3日至現場會勘,會勘紀 錄記載:系爭道路之管理單位為學甲區公所,上訴人知悉國家賠償之單位為學甲區公所(見補字卷第201頁;本院卷㈠第145頁),並於112年12月5日向學甲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經該所以112年12月22日所民字第1120946063號函決議拒絕賠償(見原審卷第27至35頁)。 ㈨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從事房地產仲介工作,無固定底薪 ,依成交之金額決定薪資收入,即無固定薪資收入,並為單親家庭、高職畢業(見本院卷㈠第146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學甲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時效: 1.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固為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惟必於國家賠償法未規定者,始有依該法第5條規定,適用民法規定之餘地。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時效起算點,既參考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體例,作有別於該條項時效起算點(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之規範,特別明定為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且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參諸國家對於人民而言,係整體不可分割,及同細則第19條明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則是否「知悉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無障礙,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消滅時效,自應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前以其於110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 行經系爭道路,遭野狗追逐,致摔落系爭水溝,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向學甲分局報請偵辦過失傷害,經該局於110年8月20日以南市警學偵字第1100434531號函覆稱「查本案係屬『國賠事件』,請交通分隊告知並協助當事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尋求救濟」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9頁);另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同日,經送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急診,於110年5月13日出院,並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新樓醫院112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83頁),可認上訴人至遲於110年8月間收受學甲分局前揭函文時,應已知悉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惟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始以書面向學甲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見本院卷㈠第59頁,學甲區公所於同年12月5日收受,見原審卷第29頁),並於同年12月14日對學甲區公所提起本件訴訟,有蓋印原法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3頁),足認上訴人於112年12月14日對學甲區公所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距其於110年8月間知悉受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且無時效中斷之事由,則學甲區公所對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見原審卷第368至371頁;本院卷㈡第145頁),核屬有據。 3.就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尚無法確認損害金 額及賠償義務機關,嗣於112年10月3日經立法委員賴惠員服務處會同至現場勘查,始知系爭道路之管理單位即賠償義務機關為學甲區公所,並提出會勘紀錄為證(見補字卷第201至203),自未罹於時效云云。惟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日,應自其於110年8月間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時為準,不以其是否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再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乃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其知悉損害額後,始對學甲區公所提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亦無足採。 ㈡上訴人對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時效: 1.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法就時效中斷及視為不中斷未設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所明定。準此,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時,時效因而中斷,惟請求權人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對賠償義務機關起訴,則時效視為不中斷。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尚未罹於時效, 農水署則辯稱: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向其請求國家賠償,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112年11月5日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遲至112年12月14日始對其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間知悉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業如前述,則本件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應自110年8月起算。上訴人於時效期間屆滿前之112年5月5日以書面向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農水署於同年月8日收受(見補字卷第193頁),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惟上訴人迄至112年12月14日始對農水署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有蓋印原法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3頁),顯見上訴人未於向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後之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其對農水署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農水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見原審卷第441頁;本院卷㈡第145頁),應認可採。 3.就此,上訴人雖主張農水署於112年6月21日始拒絕賠償,其 於同年12月14日對其起訴,尚在請求後6個月之期間內,並未罹於時效云云(見補字卷第23頁),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8號判決意旨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71頁)。惟查: 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固規定:「依本法請 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然此僅係規定上訴人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前之前置程序,非謂其請求權自該時起算,足認上訴人主張應以其收受農水署拒絕賠償理由書之日,作為民法第130條所稱6個月之起算日云云,已嫌乏據。 ⑵按賠償義務機關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即得逕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無待協議程序之進行,此觀國賠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至明。是請求權人於賠償義務機關自其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即得進行訴訟,並不以收受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為必要,請求權人主張自收受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時起6個月內起訴,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云云,殊不足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以書面向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農水署於同年月8日收受,上訴人自112年6月8日起即得進行訴訟,並不以收受農水署協議不成立之拒絕賠償書為必要。是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已為請求,竟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農水署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其時效消滅之起算,要與農水署於112年6月21日始發函表示拒絕無涉。 ⑶至上訴人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8號判決意旨 認「…公法課予義務訴訟之特質,將法律規定之申請及訴願等起訴前置程序或準備之期間,視為其權利係處於持續請求狀態,不予計入民法第130條所定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期間,始符合時效制度目的」等語,係針對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之訴」(即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為之闡述,要與本件係屬「給付之訴」之性質不同。況且,請求權人於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前之訴願程序期間,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亦核與「國家賠償之訴」於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後30日內不予協議,請求權人即得逕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設計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對農水署、學甲區公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 效,業如前述,則其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黃哲仁、陳嘉鴻到庭作證,並請求學甲區公所提供系爭道路舖設柏油之施工資料及農水署學甲站提供於系爭道路設置護欄之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73頁),即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農水署、學甲區公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 均已罹於時效,農水署、學甲區公所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61萬5,76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據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